搜尋結果: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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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楊嘉豪 被 告 呂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東河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6

TCEV-114-中小-250-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宣睿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87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5

TCEV-114-中補-477-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蔡昌佑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坤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2,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5

TCEV-114-中補-463-20250205-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侯晶昌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住所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記載之被告張萬欽之住所係在「桃 園市蘆竹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5

TCEV-114-中消小-4-20250205-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銘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3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5

TCEV-113-中建簡-30-2025020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許素玲 被 告 林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 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4

TCEV-114-中補-444-20250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吳芮甄 被 告 陳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關西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4

TCEV-114-中小-506-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沅湛 (實際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之姓 名,然因無被告之住所、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無從認 定原告記載之被告之真正住所為何。而為查明被告之住所、 年籍等資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 本件相關事故資料,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亦無關於被告之年籍、住所等 資料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 第409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原告有如數 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4

TCEV-114-中簡-422-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9號 原 告 趙國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啟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3

TCEV-114-中補-419-20250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東洋 被 告 林瓊寶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之聲請係請求被告應調整支付土地 租金,從每月3,550元調整至12,000元,每月增加8,450元,而本 件原告之請求係因定期收益而涉訟,且原告之請求並無確定之期 間,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期間為10年,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8,450元×12月×10年=1, 014,00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 除原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3

TCEV-114-中簡-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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