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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嵩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嵩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網路轉帳」;  ㈣附件附表編號4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時56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0時55分」;  ㈤附件附表編號44之記載,因與附表編號39重複,應予刪除;  ㈥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利玉蘭、張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人呂佳昉報案相關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官詢 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害金 額甚多;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陳啟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嵩曾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薔」及「張瑞竹」等人使 用,容任「蕭薔」、「張瑞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9帳戶 內。嗣吳氏圓等2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等人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嵩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吳氏圓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秀純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陳建廷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熊秋華提 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憑 條聯、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春蘭提出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郭麗秋提出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告訴人范明鑑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人員證件照片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 訴人藍怡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文勝提 出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秀蘭 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玲珠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對話交易紀錄、 告訴人洪民元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兆豐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施仁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李秋賢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楊慧姍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許尹宗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靖悅提出 郵政匯票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交易紀錄 表、交易明細紀錄及電腦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敏燕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韋 君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韋 君指認犯嫌之照片、告訴人陳啟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及交易明細 紀錄、告訴人林吟霞提出交易明細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德鴻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程富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鼎 彥提出交易明細、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秀珍提出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氏圓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吳氏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暱稱為「WonWang」網友,邀請吳民一起投資外匯美元,吳民不疑有他便按照歹徒指示操作,下載暱稱「WonWang」所提供網站連結(https://pinjam-modal.com/.)操作,並使用ATM、網路、臨櫃匯款新臺幣180萬元整。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3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 陳建廷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112年12月4日,被害人陳建廷稱其IG被一名為鐘嘉敏(angle78752)加好友,聊天後與對方私下加LINE(ID不清楚),後對方向其推薦一投資標的(無人機UAV),號稱穩賺不賠,故其不疑有他,於112年12月18日至今,陸續轉帳10筆至對方指定帳戶,共計金額(損失)新台幣48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臨櫃匯款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5 黃春蘭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黃春蘭自112年12月13日起瀏覽臉書點選股票投資廣告分別加入雲龍計畫、飆股列車等群組,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杜金龍」、「顏惜君」之人,經過對方指導使用「普誠」、「億展」投資股票APP,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使用網路銀行、臨櫃匯款、當面交付等方式總計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6 利玉蘭 未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被害人於112年12月09日,於交友APP【SayHi!交友】認識暱稱明輝的網友,對方提供LINEID:lmh6789(暱稱林明輝),過程中透露出想交往的意思,後續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被害人表示近期賣出一棟房子,所賣得的錢要給被害人並共同生活,但須繳交國際銀行稅金,要被害人先匯新台幣至指定帳戶,之後才能順利領回賣房子的錢,前後匯款共計損失新台幣448,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ATM轉帳 1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7 藍怡芳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一名網友,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LINE名稱:林嘉壕),對方邀約被害人投資宅集店購物商城,被害人依照指示申請帳號並與商城客服互加LINE聯繫,將投資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客服提供的指定帳號,後續因無法提領資金,客服以須繳納再繳納15萬方能提領,始發覺遭詐騙,總計遭詐騙新台幣79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8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9 張秀珍 未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被害人張秀珍於112年9月許,透過網路認識網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後續於網路購買黃金現貨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計匯款60000元,後經警方通知所匯帳戶是警示帳戶,故驚覺遭到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0 黃玲珠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初在網路FB上認識一名叫劉子聰的網友,並與其互加Line為好友,該網友自稱某集團行政主管,並稱因投資澳門銀河旅遊有限公司的博弈至周轉不當、急需新台幣4萬元,如果博弈中獎會返還並分獎金給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按照其指示臨櫃匯款共新台幣24萬元至其指定的帳戶,又依其指示申請銀行帳戶並交給對方,直至帳戶遭警示後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臨櫃匯款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1 王施仁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被害人王施仁稱今(03)日14時許至國泰世華華江分行,稱因投資需求要匯款新台幣80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行員郭家宏發現行為有異進而進行關懷提問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續王民至所報案遭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網路轉帳 18158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2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告訴人於【Line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s://app.xwwjt.top/xwwj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如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歹徒表示還要再匯款一百多萬元,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3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4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告訴人楊慧姍於上述時、地,於網路上認識一名LINEID為「劉佳穎」之人,並經閒聊及分享投資方法後並分享網址https://app.kjtyi.top/kjtyi/(兆皇投資)並於線上協助操作股票,於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2月17日共臨櫃匯款2次臨櫃匯款、1次面交、16次網路轉帳共損失新台幣184.5萬元整,至今無法取得獲利及本金才至派出所報案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5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6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7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8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https://www.idubpw.top/kjhek/)】,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事後與家人討論後】,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9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底看到臉書一頁式廣告教人投資股票,後續我就用臉書私訊對方,後續對方助理就透過LINE加我,後續對方加開始教我操作股票,對方就假藉投資計畫,將告訴人加入另一個LINE投資群組,並且給告訴人看相關獲利,並後續提供其投資網站(心達投資),後續對方說要存錢進入該網站,故對方前後提供給告訴人13個帳戶,要其轉帳,告訴人前後計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後續驚覺有異故至派出所報案。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1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2 林敏燕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告訴人於朋友聚會中認識一名叫【陳麗雲】,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潤盈及網址:https://www.tyoldfv.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6135)】,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購買虛擬股票等】,惟【對方要求被害人再次匯款新台幣50萬元,保證獲利】,告訴人驚覺受騙,損失新台幣共40萬元,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電匯 36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3 呂佳昉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左右加入LINE社群「F一路發財」,群組內有自稱老師的,會幫忙代為操作股票,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並與對方面交2次現金。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4 劉韋君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告訴人於【Facebook】看到假冒網紅阿格力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APP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app.kjtyi.top/kjtyi/)】,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ATM轉帳及面交等】,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遭到對方以各種理由再投錢】,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ATM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5 陳啟源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一LINE暱稱「蔡馨茹」,再邀告訴人進一群組「B3財富啟動計畫」,告訴人照著操作有些獲利,後來「蔡馨茹」告訴告訴人能使用他們的網站投資,獲利會更高,告訴人便註冊會員,透過客服「兆皇客服No.05」提供帳戶儲金,之後陸續投資,後來欲領出獲利,客服用各種理由不出金,直到今日被害人才知道遭詐騙,共遭詐騙新台幣00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網路轉帳 2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6 林吟霞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告訴人被加入LINE社團(N77財富啟動計畫),一開始討論股票,後要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買股票,告訴人在家中陸陸續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及面交共交付新台幣337萬元,後來要提領時,對方以要提成要求被害人再匯款,匯款後又以金管會要繳所得稅為由才能提領,至113年1月08日都繳完後稱於2天後能領出,但時間到後都沒入帳,也無法再與對方聯絡,有同一社團之人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他也被騙,要我趕快報警,我才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7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8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9 陳德鴻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告訴人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後加了一名為「吳淡如」之好友後,該名「吳淡如」推薦一名叫「葉鴻儒」的人與告訴人聊投資股票的事情,加入助理等人LINE帳號,經助理等人慫恿下載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網路轉帳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0 張程富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告訴人於Line以「討論股票投資」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k73762】,歹徒慫恿使用【加百列資本】,誆稱可用低價買入股票,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遭戶籍地派出所通知有匯款到警示帳戶】,因此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1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2 林鼎彥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名稱:凱莉,群組LineID為:不詳已刪除】,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集誠資本https://app.xoiaami.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請填發現受騙原因: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3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4 郭秀純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告訴人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在FB社看到投資廣告,便加入LINE(名稱:林鴻益),及自稱助理LINE(名稱:陳子嫻、許毓婉),又介紹被害人加入投資的LINE群組(名稱:股海撈月、V110股海尋寶、籌碼先鋒)及投資軟體(名稱:慶霙、籌碼先鋒、億展),助理稱若要投資的話要先儲值,告訴人又加了客服LINE好友(名稱:籌碼先鋒、慶霙、億展),由客服提供的銀行帳戶去轉帳成功儲值,將交易明細傳給客服,後告訴人經同事彭宇潔告知有接到警察電話,才驚覺是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5 熊秋華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告訴人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在LINE軟體上主動加入對方好友,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加百列及網址http://www.vmkis.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等】,惟【對方要求百分之二十的稅款後,又要求百分之十五保證金,後續會從)帳戶返還後來也沒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6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在FB上看到暱稱[杉本來了]教學投資股票,加了一名line暱稱為[股票-杉本來了],又給了line暱稱為[張紫鑫]的假投資助理,就照著該假投資助理的指示操作股票,陸陸續續投資了新台幣0000000元,直到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該[集誠資本]發訊息給告訴人表示其中219張新股申購的籤,因為中籤的數量龐大我APP內的資金不夠需要在充值新台幣0000000元,告訴人向朋友求助,朋友才告訴我這是詐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7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網路轉帳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8 范明鑑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群組名稱:智在必得經採Trust,Line名稱為李云曦(ID不詳)】,歹徒慫恿至【集誠資本(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匯款、面交】,惟【對方要求要交付額外之服務費】,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臨櫃匯款 1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9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稱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認識犯嫌,並與其加line(暱稱:劉藝妍、ID不詳)(暱稱:官方客服No.0806、ID不詳)聯繫,犯嫌介紹投資APP給林民,林民於112年11月23日陸續以自己及妻子晁潔的帳戶網路匯款、ATM匯款給對方提供之帳戶5次,共新台幣180000元,期間成功出金4次,共60000元,總共損失120000元,後續經警方電話聯繫為潛在被害人,始驚覺遭受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0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1 黃秀蘭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被害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清楚】暱稱為陳采葳,歹徒慫恿加入LINE群組(Y創富行動、吾股豐登) 並至歹徒所提供之【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股達寶、億展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申購股票時,抽籤中太多張,為了要將股票買下來,然而被害人身上資金不夠,歹徒要求要繳交剩餘的資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2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3 洪民元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慫恿至【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聚星、網址:https://wap.wanhaoyuele188.com/Public.login.d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4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於112年11月9日在居住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遭一名自稱蘇松泙(LINE名稱)推薦陳鈺婷(LINE名稱)帶我購買股票,期間我在新社投資開一個帳戶,陳鈺婷與我共用一個帳號操作股票,然後陳鈺婷與我分別儲值金額到帳上操作股票,我不疑有他,持續匯款並面交2次。事後我發現存入的錢及獲利都領不出來,才發現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5-2024102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亞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 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 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 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內,以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改造工具,以自行更換彈簧 之方式,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 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共12顆(起訴書記載為13顆,惟經鑑定,12顆具殺傷力,另 1顆不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警於112年8 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亞倫上 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是朋友「俊傑」所有,原本就具有殺傷力,他曾試擊 發給我看過,我拿到後,只有更換彈簧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工具,自行更換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彈簧,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嗣經警於112年8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5、1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行動電話內蝦皮購物網站購物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5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07P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可稽(警卷第8-18頁;偵卷第53-59、67、69、101-105頁;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歷次供述:  ⑴警詢:我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來更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所有,他4年前帶我去試射該手槍,可以成功擊發,後來他放在山上,他2年前過世,我最近決定取下來改造後,用作自殺的工具,前天開車去山上找到該手槍,帶回我上開居所,我6月份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JPPB 915、M92小六角螺絲」及「擦槍通槍工具組 氣孔刮刀 撞針」時,就想自己改造手槍、子彈,這幾天才決定取下該手槍改造後,用作自殺工具,我更換掉該手槍的下槍身彈簧,因我拿到該手槍後,照常理來說下槍身的彈簧可能生鏽,導致無法擊發,所以我之前就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來更換該手槍原本的彈簧,我將原本的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這樣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夠正常擊發,我於8月21日在山上拿到該手槍後,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尾巴尖端,把原本這把槍的下槍身插銷頂出來,再取出彈簧,後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直接換上後就完成,我當時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就是專用於該手槍等語(警卷第1-6頁)。  ⑵112年8月23日偵訊:我曾於3年前在網路上買槍被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的,4年前我和「俊傑」一起去山上,「俊傑」把該手槍、子彈3顆埋在土裡,我前天開車到山上拿該手槍等語(偵卷第13-15頁)。  ⑶112年10月23日偵訊:我跟朋友「俊傑」一起去把槍彈埋藏在 山上,他說怕被警察抓,我把槍彈挖出來是因我有尋死念頭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物是我之前做鐵工在用,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是 我在車釣魚浮標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我拿來敲彈頭 組合用的等語(偵卷第47-49頁)。  ⑷ 113年1月4日偵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手槍內撞針彈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子彈彈頭,替換手槍的撞針彈簧是因我想該手槍埋在山上那麼久,彈簧可能生鏽,怕不能用,就換新的彈簧,我不承認製造槍枝,因為該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因我之前有看過「俊傑」開槍過等語(偵卷第83-85頁)。  ⑸準備程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該手槍是我過世的朋友「俊傑」藏在山上,我跟他一起上山去藏,當時他有試擊發給我看過,我拿到該手槍後,有更換彈簧,因為槍放太久了,我怕彈簧會生鏽等語(本院卷第133-140頁)。  3.基上,依被告自述其前亦曾因購買槍枝遭查獲,且其得以自 行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槍彈之相關零件及改造工具,並得以 自行獨力完成改造子彈,得具體明確陳述改造之細節、步驟 ,足見被告對於槍彈之結構、性能甚為熟稔。再依被告供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4年前其與友人「俊傑」共同埋藏 在山上土裡,當時曾見「俊傑」擊發,其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取出等情,果爾,因山間氣候甚易下雨,土壤均富涵水氣 ,環境甚為潮濕,槍枝之金屬結構部分甚易銹蝕腐壞,致無 法擊發,故該手槍縱於4年前具殺傷力,惟歷經4年埋於戶外 潮濕之土壤中,是否已銹蝕而不具殺傷力究非無疑,又被告 警詢時供述因其慮及彈簧可能生鏽,致無法擊發,故將原本 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如此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 夠正常擊發等語;113年1月4日偵訊時供述其更換彈簧係因 該手槍埋在山上甚久,彈簧可能會生鏽不能用等語;及準備 程序時供述因該手槍放太久,其擔心彈簧會生鏽,故更換彈 簧等語自明。基上,可知被告係將因彈簧生鏽,原已無法擊 發之該手槍,更換彈簧,使成可擊發,係屬將損壞之零件加 以修理,揆諸前開見解,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依被告一再供述其改造 槍彈之原因,係為持之用以自殺,而既係用為自殺之工具, 必係具殺傷力始得為之,故其主觀自有改造而使具有殺傷力 之犯意亦明。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更換彈簧之 行為,不該當「製造槍枝」之犯行,誠屬無據。故可認定被 告確實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其製造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手槍、 子彈後,進而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 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再被告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 ,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造子彈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審之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前科 (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再 犯下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未因前案遭查緝而有任何悔改之意 ;末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中供述於卷(偵卷第83-85頁;本 院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經試 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與本件 被告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35 頁),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1顆,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餘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送鑑結果,認 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僅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子彈 13顆(經試射用罄) 一、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 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二、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試射8顆,依原鑑定書(本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9頁) 不予沒收。 3 電鑽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4 研磨機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5 立式鑽床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6 鐵搥 1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鑽尾 4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8 研磨鑽頭 26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重訴-2-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呂莉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0-22

PTDM-113-交附民-171-202410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累犯即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檢察官於第二審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 ,直至第二審程序方始為此主張,第二審法院應實質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倘認原審關於是否成立累犯及應 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者,仍得憑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  2.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屬實,則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刑法的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原審竟未為之,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可參。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以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時,檢察官亦僅答以:「請判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事後檢察官執 原審未審酌被告累犯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有據。況本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 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並說 明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 審列為「素行」(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充 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 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計時器 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開始賭博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24日14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圖利聚 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因睹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 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10,000元係 賭資,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為被告 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 ,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 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 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 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房 屋內賭博,因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 抓賭而當場查獲許美雪(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 博之賭客王月錦(持牌出家)、黃李雅惠(持牌川家)、李沛綾 (持牌底家)、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 、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等人(以上賭客12人另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承認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我不認罪。 2 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高玉英妹、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即到場之賭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沛綾、許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賭場位置圖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美雪所有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為擔任賭場莊 家之被告許美雪所有,屬供其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現金分別為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 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 秀珠、方榮宗、吳政融所有,已於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中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1

PTDM-113-簡上-106-202410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吳霖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0-17

PTDM-113-附民-200-2024101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與告訴人孫○錚(原名孫○詩)為 夫妻,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住在屏東縣○地○鄉○○路0段0 0巷000號之住所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2年8月26日0時許返回上址住所 時,見告訴人裸身躺臥入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裸體之影像,並 將該影像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予其友人柯安。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0-16

PTDM-113-原易-55-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林祐辰 被 告 邱紅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0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依上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PTDM-113-附民-577-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紅玉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號夾娃娃機店,見告訴人林祐辰所有之五星寶可夢卡 牌2張置於機台上,乘無人在場之際,予以竊離,改放置廉 價寶可夢卡牌,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現場及被告衣著、機車相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未 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五星寶可夢卡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 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94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日)14時許,剛打工完騎車到我租夾娃娃機機台的地方(屏東市民權路2號),我有租1台夾娃娃機,就發現我貼在機台玻璃上獎品板上的寶可夢卡牌不見了2張,被掉包成比較廉價的寶可夢卡牌,我發現東西被掉包後,就查看我手機的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有1位女生將她口袋內的廉價寶可夢卡牌2張,與我貼在獎品板上的2張五星寶可夢卡牌進行掉包,遭竊的是五星紫色卡牌,卡牌叫伊斐爾塔爾、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另一張是五星紅色卡牌,卡牌叫基格爾德紅卡,價值150元,總計損失550元,我有店內監視器畫面該女子行竊畫面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無在場,我看監視器發現我租的夾娃娃機機台上面的寶可夢卡牌2張被偷,被告偷2張,用價格較低的不一樣的寶可夢卡牌替換上去等語(偵卷第17-19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後未久,即至案發地點,發現其貼在機台玻璃獎品板上之寶可夢卡牌遺失2張,遭調包成較廉價之寶可夢卡牌,遭竊者係五星紫色卡牌,名稱係伊斐爾塔爾,另一張係五星紅色卡牌,名稱係基格爾德紅卡,其發現上情後,即查看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有1位女生進行掉包。  ㈢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向警方報案,有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2、6-7頁)。此距案發時間尚非甚久,告訴人既證述寶可夢卡牌有遭調包情事,應可提出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供警拍照或扣案為證,惟卷內未有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扣案或相關照片為證,已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另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14-19 頁),僅呈現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被告有進入夾娃娃機店,接近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及被告騎車離去等情,未有被告徒手拿取寶可夢卡牌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是無從確認案發前,夾娃娃機機台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另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頁)係案發後所攝,亦難遽認案發時確有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則告訴人所指其遭竊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等情,並無補強證據為佐。  ㈣至被告前後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仍應有積極證據為證,而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 ,既僅有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犯罪,則告 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 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嫌,但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 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 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PTDM-113-易-408-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易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 籃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方翊丞放置在該處椅子 上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方翊丞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翊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在場下算 分數,我未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有坐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籃球場之椅子上,告訴人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現金2,400元)亦放在該椅子上,嗣後告訴人之錢包遺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霈倪所證之情一致(偵卷第27-32、35-37、101-103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9、51、55-77、79、89-96頁)。是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勘驗情形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均為0000-00-00)17:01:39、17:14:45 、17:18:20:   方翊丞均有放置東西之動作(如圖一、三、四),期間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17:13:13有人跑過來坐在椅子上,觀其後續動 作為換鞋子(如圖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7:27:27:   陳易弘因籃球滾到方翊丞放置物品之椅子下,前往撿球,陳 易弘眼光一直關注椅子,之後逐步坐到椅子上。  3.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34:   陳易弘有拿取東西之動作,之後離開椅子(如圖五、六)。  4.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5:   方翊丞與其他2人有回到椅子上。  5.監視器畫面時間17:56:55:   方翊丞回到球場,有一人拿取物品離去(如圖七、八)。  6.監視器畫面時間17:32:25:   陳易弘有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之動作(如圖九)。  7.監視器畫面時間18:24:03、18:59:40:   雖有人翻找椅子上物品或坐在椅子上,但未有拿取東西之動 作(如圖十、十一)。」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證(偵卷第89-96頁)。復衡酌上揭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27分27秒,被告前往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下撿球,即甚為關注椅子上之物品,再逐步坐到椅子上,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之物品(如圖五、六),於17時32分25秒被告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如圖九)。基上,可知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前往接近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被告並坐於椅子上,甚有拿取物品,其後放入自身背包内,被告於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物品後,旋於17時32分25秒,走至其放置背包處,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核與行竊者行竊得手後,為免他人發現贓物,自身犯行曝光,需將贓物予以藏匿於不易為他人發現,且一己得以管領控制之安全處所之情相合,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應係被告竊取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警詢之供述:(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有碰觸椅子上物品,並有碰觸短褲口袋之畫面,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拿椅子上東西,是我的口袋裡本身就有現金,當時椅子上有香煙跟打火機,當時打火機有掉到椅子下方,我才去撿起來。(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編號19】,你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該處物品即有缺少,你做何解釋?)答:我不知道,我無法回答。(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於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即至你所放置物品之區域拿取背包,並將口袋內之物品置入背包內,你做何解釋?)答:我當時只是把口袋內的現金新台幣百紙鈔1張、零錢大約幾十元(零錢金額忘記了)放入背包內等語(偵卷第21-26頁);於檢事官詢問之供述:(【提示本署勘驗筆錄】你對勘驗筆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當天你有無拿取放置椅子上的錢包?)答:我當天是坐在椅子上,但是我沒有拿東西。(問:一般人打籃球,會先把東西放在背包裡,你為何打籃球一陣子後,才跑到對面坐在椅子上,拿了東西又跑回去放到背包裡?)答:我坐在那裡等我朋友算分,我有用手抓癢。(問:【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如下:被告坐在椅子上,有用手拿取東西放到口袋的動作】有無意見?)答:我是幫忙撿東西起來等語(偵卷第101-103頁)。綜上,被告經詢問何故碰觸椅子上物品,及碰觸自身口袋時,係表示其係撿拾掉在地上之打火機,而非就員警詢問之「椅子上」物品回答,已係答非所問,且就何故其於離開椅子後,椅子上物品即不翼而飛乙情,亦無法回答,並稱其離開椅子,前往自身背包處放置之物品係其口袋原有之零錢,果爾,其若自始即攜帶現金放於口袋,應係於一開始即將自身現金放置於其背包內,以免於打球過程中遺失,惟其竟待打球後,中場前往告訴人放錢包之椅子後,始思及放置零錢現金,已違常情;另其於檢事官詢問時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經詢問何以前往拿取椅子上物品,其表示係用手抓癢,經再次詢問時,其表示是幫忙撿東西起來,衡情,以手抓癢與拿取物品之動作相差甚大,被告之動作自非單純抓癢甚明,另其對何以拿取「椅子上」物品乙情,亦閃爍其詞,表示係幫忙撿東西起來,亦非針對問題回覆,均見其畏罪飾卸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能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 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其內尚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鑰匙2支,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均未經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TDM-113-易-6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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