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雅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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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儒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AC000-A112103(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及其表姐AC0 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相約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 廂,期間甲○、乙○先後返家洗澡後回到包廂內,於同日11時 許三人躺於包廂床上。㈠丁○○先與甲○為口交之性行為,趁甲 ○離開前往廁所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 願,強行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㈡丁 ○○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 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為擁抱、撫摸大腿,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方式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伊透過甲○得知乙○對伊有興趣,又當時有聊天,感覺不陌生 ,伊跟乙○靠近,就是想試探乙○對伊的感覺,伊為上開行為 並無違反乙○之意願,乙○是清醒的狀態,且兩人是先擁抱、 親吻後,才有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且乙○都沒有拒絕 、也沒有推開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 不否認當晚於甲○返家洗澡之際,有擁抱乙○之行為,乙○亦 坦承兩人當時有互相擁抱一段時間,被告係因甲○事先告知 乙○對其有好感,而基於男女間好感擁抱、撫摸乙○,應非性 騷擾,況若乙○感到不舒服,怎會未告知家人、甲○,甚至返 家洗澡後再度返回包廂,並與被告同蓋一件棉被。另依照甲 ○之證述,乙○是告知甲○她自己整晚沒睡,則乙○是否有處於 睡著不知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應不符合乘機性交之構成 要件;又若乙○所述屬實,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乙○應要有 呼救或其他行為。縱事後乙○有跟前男友談到此事,但乙○證 述當時前男友要談復合,所以其等對話應無法證明案發當時 之狀況。另由諮商報告可知乙○的人格特質,對於親子關係 需求是很大的,不排除乙○在未告知母親情況下與陌生人外 出,造成親子關係緊繃,故認為心理諮商報告部分,不足以 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難僅憑乙○之片面指 述,就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乙○、甲○相約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廂,之後 甲○、乙○輪流返家洗澡後返回包廂,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三 人一同在包廂內床上(被告躺在中間、甲○、乙○分別躺在被 告左邊、右邊),被告與甲○有為口交之性行為,甲○隨後離 開前往廁所,期間被告有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之行為;另 被告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 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 ,並有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 3至17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58至18 1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19至26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81至2 03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7至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台南市立醫院112年4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彌封袋內)、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53081號鑑 定書暨鑑定物照片1張、11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654 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45至47頁)、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件存置袋)、告訴人乙○所繪 製之案發現場圖(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無違反乙○之意願云云,然查:  1.乙○於警詢時指稱:「房間內燈全關後我有發現表姊陳○○( 即甲○)正在幫丁○○口交,我在一旁裝睡,後來我表姊陳○○ 去廁所時丁○○便轉身來抱我並摸我大腿,當時我有把他的手 推開。」、「當我半夢半醒之間感覺到丁○○的手從我短褲下 方的空隙沿著大腿撫摸至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並 試圖脫下我的外褲,且拉我的左手撫摸他的下體,當下我便 把丁○○的手推開並把褲子穿上,丁○○當時有問我怎麼了?我 明確的向其表示說我不喜歡。」(警卷第14至15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在丁○○侵犯我之後,我就沒睡了。(問:丁 ○○怎麼侵犯你的?)丁○○一直摸我大腿,摸完之後,就將他 的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拒絕他、我把他的手撥開,但丁○○ 一直反覆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大概2次之後,丁○○就問我『 怎麼了』,我就說我不喜歡,丁○○就轉身過去面向證人。( 問:丁○○有無碰觸你身體其他部位?)沒有,但他抓我的手 去碰他的生殖器。」、「(問:在丁○○將手指插入你的陰道 之前,有無詢問過你?)沒有。(問:你是發現了之後,才 將丁○○的手指推開?)是。」、「(問:被告在指侵你的時 間點,你是醒著還是睡著的?)我那時候是睡著的,當時我 翻身的時候,丁○○可能有感覺,丁○○就過來侵犯我。」(偵 卷第23頁、第7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4月1 日晚間擁抱及撫摸伊大腿時,沒有詢問伊的意見,當下感受 是不舒服,伊當時有抗拒、但不明顯,伊是轉身背對被告, 往牆壁那邊靠近;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那段時間 有睡覺,但被告在觸碰時有感覺到,當時睡夢中突然被侵犯 有嚇到,一直推開被告的手,還有說不要,為遠離被告就去 廁所,害怕被告後續會有其他動作,就沒有再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58至163頁)。乙○歷次證述,明確指稱被告未得其 同意,就對其為擁抱、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另趁其睡覺、 半夢半醒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乙○有以躲避 、遠離及推開被告之舉及言語拒絕被告。  2.依下列之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以佐證乙○之指述屬實可 採:  ⑴乙○、甲○均證稱案發當天是乙○第一次見到被告(本院卷第16 3頁、第182至183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前一個月左右,透 過網路上認識甲○,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且其等見面也無 特殊目的,並非事先相約要為親密關係,初次與被告見面之 乙○,怎會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  ⑵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甲○返家洗澡時,只剩伊與 乙○在包廂,伊就轉過身去抱乙○,乙○沒有特別的反應,但 有問伊:你平常都這樣子嗎?伊不記得後續對話,只記得乙 ○有說她不習慣,伊就停止(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42頁) ,乙○於審理時也證述:當時伊有對被告說:你都這樣子隨 便抱人家的嗎(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由乙○上開回答及 反應,理應知悉乙○並不喜歡被告所為過份之親暱舉動,而 被告也因此停止當下的行為。  ⑶又甲○於審理時證述:乙○返家洗澡時,伊有與被告為性行為 ,之後乙○回來,三人躺在床上時、房間內燈全關後,伊有 幫被告口交完,之後伊離開去廁所漱口,回到包廂又與被告 再次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 陳:當日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第一次在乙○回家洗澡的時 候,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乙○也在包廂時,這兩次都是大 家都沒有睡、蓋棉被在滑手機,就是伊跟乙○蓋一件棉被, 甲○自己蓋一件棉被,他們兩個人都躺在伊旁邊,第四次是 乙○回家之後(本院卷第242頁)。甲○與乙○為表姊妹,且乙 ○、甲○都在被告身旁,被告當晚與甲○已有多次性交行為, 且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伊知悉甲○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 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則被告為何會認 為同一晚上、在同一地點可與甲○、乙○都發生親密關係?或 乙○在知道其與甲○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會願意再與其發生 親密關係?  ⑷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手伸入乙○短褲空隙,以手指 進入乙○陰道後,當時有脫下自己的褲子,但是乙○叫他把褲 子穿上,伊有問乙○為什麼,乙○說她不喜歡這樣,所以伊就 把褲子穿上,轉身回去躺好(警卷第9至10頁)。若乙○確實 對被告有好感,且當時係清醒狀態下,兩情相悅、情不自禁 而互相擁抱、親吻、撫摸,怎會未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乙○ 甚至突然要被告把褲子穿起來,並不合理。  ⑸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伊於凌晨5點多醒來,被告 跟乙○都還在,乙○沒有睡在滑手機,伊有問乙○為什麼這個 時間點在看手機,乙○說他整晚沒睡,乙○於5、6時就先離開 (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 也供稱:後續乙○有出去包廂外上廁所好幾次;當晚乙○明確 拒絕之後,伊可能有再睡一下,乙○沒有睡,之後兩人也都 沒有再交談,乙○是5、6時離開包廂,當時乙○有跟甲○對話 ,甲○問乙○要不要先回家,乙○離開後就沒有再見過乙○或聯 絡過(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乙○則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害怕被告有後續的 動作,後來就不敢睡覺到天亮,途中有離開去廁所(偵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7頁)。若如被告所言, 與乙○是兩情相悅,感覺乙○是允許的、沒有抗拒,則乙○怎 會因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後,未如甲○一般安心入眠,且 未再與被告對話,又多次以前往廁所逃避被告,並未再入睡 直到天亮,待甲○醒來詢問後即先行離開包廂,之後也未再 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是由乙○上開躲避被告、警惕之反應, 反徵其所述係遭被告性侵害,較為可採。  ⑹乙○證述當天離開包廂後,有將上情告知前男友(偵卷第23頁 ),觀諸乙○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 份(偵卷第59 至61頁),乙○有提到「你有要幫我嗎?」、「我能誠實說 我真的都推開他,他才跑去找陳○○(即甲○)」,前男友詢 問「他碰到你哪裡」、「你說」,乙○回答「下面」,前男 友追問「有摸進去嗎?」,乙○回答「嗯...」,乙○於案發 後對於前男友所述,與其歷次證述相符。辯護人雖質疑乙○ 審理時證述當時前男友要尋求復合,所以無法作為其指述遭 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然乙○於審理時證述係因不敢告訴 媽媽,所以希望由前男友轉告(本院卷第176頁),且若非 乙○確實遭受侵害,想要尋求幫助,其何必將上情詳細告知 前男友,此舉全然無助於兩人復合,由上益徵乙○上開指述 應屬實可採。  ⑺末參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 南家防字第1130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 5至99頁),其總體評估:乙○面對性侵事件,在諮商初期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對於事件無法陳述細節,外顯表徵緊繃、 會反覆重現創傷事件的畫面,頻繁掉淚,睡眠、情緒及親子 關係受到影響,對於上法院或警局,很難把自己的感受真實 表達,但心裡會感到生氣,並想刻意忘記此事件對自己的影 響等情,亦可佐證若非乙○遭受被告性侵害,何以案發後出 現上開情緒反應。  ⑻綜上,由當日案發過程之情狀與乙○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 ,堪認乙○所述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係睡 夢中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侵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㈢辯護人雖質疑乙○若擔心遭受被告侵害,為何在返家洗澡後, 又再度返回包廂,且睡在被告身旁、同蓋一件棉被,甚至不 曾告訴甲○或呼救、離開現場等。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乙○ 、甲○討論誰要與伊蓋同一件棉被時,伊是躺在中間,乙○、 甲○是以猜拳決定,伊當時也沒有說讓他們蓋一件棉被(本 院卷第243頁),則面對被告直接睡躺在床中間,沒有要移 動意思,乙○、甲○以猜拳隨機決定分配,顯非乙○自發要與 被告同蓋一件棉被,而乙○於審理時也證述:因為當時被告 睡在中間,所以沒有辦法跟甲○蓋同一件棉被(本院卷第173 頁),況僅是同蓋棉被,是否即等於同意進一步為親密行為 ,應屬有間。此外,參以乙○所呈之案發過程紀錄(偵卷第2 9頁),有記載乙○洗澡後會返回包廂,是認為甲○也在場, 所以沒有擔心被告;乙○並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當晚會再返 回包廂是認為不要讓甲○覺得奇怪,不敢告知甲○或回家,是 怕離開後,隔天甲○沒有看到伊會覺得為什麼伊要離開,也 擔心之後與甲○的關係會很尷尬、會有隔閡(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80頁)。而甲○於 審理時證述:伊與乙○互動交情很好,案發前每週都會見面 ,乙○性格內向(本院卷第182頁、第202頁),及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南家防字第1130 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5至99頁)記載 :乙○渴望支持性的人際關係,可能會顧慮他人對自己的評 價,而退卻表達出内在的負向情緒感受等情,是乙○不敢呼 救或告知甲○,顯與其本來壓抑、退卻的性格反應無違,況 實務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突然遭受之侵害無法立即反 應亦有多在,被害人大聲呼救之情,反非屬常態;再者,乙 ○與甲○原本關係良好,在看到被告與甲○當晚發生關係之情 形下,擔心因為告知甲○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造成兩人 尷尬、關係破裂,而選擇未告知確有可能,此與乙○與前男 友在上開對話紀錄提到「我一直在想說要給他們面子」(偵 卷第59頁)之顧忌心情相合,實難認乙○之反應有違常情, 是尚難以此推認其並未遭受性侵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 屬使乙○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 為;另被告趁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 進而插入乙○之陰道內,則該當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透過初 次擁抱,明確知悉乙○不願接受其親密行為,之後趁甲○前往 廁所之際,仍強行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應構成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其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4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為網友,與乙○係初次見面,兩人並不熟悉 ,其在上開地點已與甲○為多次性交行為,卻仍不滿足,無 視乙○刻意的疏離與抗拒,先違反乙○之意願,對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得逞,又利用其睡著不知抗拒,乘機以手指對乙○為 性侵害行為,造成乙○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母親同住,打工從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能與乙○達成 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侵訴-8-20241226-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C000-A112103(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侵附民-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及返還借貸本金、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車資及返還借貸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 街路口,搭乘由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致使林柏鴻誤認乙○○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 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乙○○前往其要求 之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途中乙○○為取信林柏鴻 ,有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鴻加油,最後於同日9 時3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待林柏 鴻向乙○○索討車資餘款4,670元時,乙○○向林柏鴻佯稱要先 借款拿給親戚,會請太太匯款給林柏鴻,之後會再上車付車 資云云,林柏鴻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乙○○,乙○○便以 不詳方式在其手機內製作虛假轉帳交易明細單照片,再持之 向林柏鴻佯稱:已經匯款云云,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柏鴻以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自動化交易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使林柏鴻再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之太太已 經匯款,便將現金45,000元交付予乙○○。嗣林柏鴻發現其帳 戶並無金額轉入及乙○○不知去向,始悉受騙。乙○○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價值4,670元載運服務之財產利益及現金45,000 元。 二、案經林柏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至123、187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 、興達港等處,最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永大釣蝦場」下車,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 訴人觀看,隨後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還有出去吃飯也是 我付錢的。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我前妻傳網銀轉 帳截圖給我,我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把現金給我,我前 妻叫我把錢拿給她乾弟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 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最 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 下車,被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訴人觀看,隨後 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案發 前載過被告1次,有交換過名片。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許 ,打電話叫我的車,我在府前路載被告,中間去很多地方, 中途被告有拿2,000元給我加油,最後在同日9時許載他到永 大釣蝦場,當時扣除已給付之2,000元,剩餘車資為4,670元 ,被告跟我說他要向我借錢拿給他親戚,說他有請太太轉帳 到我國泰世華帳戶,但我沒有收到轉帳通知,被告就出示他 手機裡的匯款單照片給我看,我看到帳號、金額都正確,我 就拿45,000元現金給他,被告就下車,被告說他還會繼續上 車,但我等了10分鐘,他都沒有回來,而且我也沒收到轉帳 ,才發現被騙等語明確(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88至1 95頁)。  ㈡至被告於告訴人於下車前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於影片中多次將手機給告訴人查看,其與告訴人查 看手機螢幕後之對話均是提到轉帳明細、核對帳號、是否收 到錢、郵局跨行交易等內容,並未提到判決書或觀看影片等 情,告訴人將一疊仟元紙鈔交給被告時,亦未提及該部分現 金是被告所有或被告所遺失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後座的人是我 ,司機是告訴人,我給告訴人看手機螢幕都是為了轉帳的事 情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林柏鴻之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是被告確實以手機出示匯款證明予告訴人觀看, 告訴人隨即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 匯款證明是我前妻傳給我的,我只是聽我前妻指示向告訴人 拿錢云云,然證人林柏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前妻阮紅鳳,我也沒見過她,是被告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 第193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林柏鴻間 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第199頁),故其應無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證人林柏鴻證述之內容,得證實係被告捏造說詞 向證人借款並出示虛假匯款明細。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16日 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錢等語(警卷第6至7頁) ;復於112年9月27日偵訊中陳稱:告訴人給我的現金是我掉 的錢,我拿手機給他看是讓他看影片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 );又於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給我的 錢是我掉的,我把手機給告訴人看,是給他看我之前詐欺案 件的判決書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再於113年8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給告訴人看我女朋友阮紅鳳傳 給我的匯款單,我女友是匯我的車資給告訴人,告訴人給我 的錢是找錢。(後改稱)我不知道我女友匯款給告訴人的原 因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交給我的錢是什麼錢等語(本 院卷第143至148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交給 我的錢是我前妻阮紅鳳跟他借的,我再把錢給阮紅鳳的乾弟 弟(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對於有無向告訴人取 得現金、給告訴人觀看之手機內容為何、告訴人交付現金之 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述製作虛假匯款明細手 段,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5,000元等情,應為屬實。  ㈣被告又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云云。惟依證人林 柏鴻前揭證詞,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元,被告尚欠4,670 元車資並未支付,且觀之被告本案搭乘紀錄,被告搭乘證人 林柏鴻之車自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陸續前 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 釣蝦場」等處,搭乘時間長達近5小時,衡情車資應不可能 僅為2,000元,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合理。又被告雖辯稱:我 有付吃飯錢云云,然即便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亦無 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以此費用抵銷車資,難以連結此 部分費用與車資之關係,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當時是跟告訴人出去談要當車手的事情,我不是乘客,所 以不用付車資云云(本院卷第11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我搭告訴人車子是要去買東西,我是乘客等語(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應 認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觀諸前揭告訴人證詞及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於「永大釣蝦場」藉故要拿錢給親戚而離開告 訴人車輛,隨即失聯未回到車上,足見被告自始並無支付車 資之意思,先前支付2,000元應僅係為了取信告訴人,以便 向告訴人借款。被告雖辯稱:我回去後告訴人車子已經不見 云云(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既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可 叫車,實可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被告卻採取不聞不問之作法 ,益徵被告完全沒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是綜合前揭證據,堪 認被告確實未支付剩餘車資4,670元即藉故離開,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全部車資之意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偽造匯款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不實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用以取信告訴人業已匯款至上開帳戶,此等經由手機設 備處理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 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6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頁)。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審酌被告之前案中有多次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 ,自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執行完畢,仍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乘車費用及返還借款,仍要求告訴人提供乘車服務 及向告訴人借款,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45,000元及財產上不 法利益4,670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文書公共信用 功能,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因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43頁),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 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被前妻帶去越南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45,000元現金及相當於4, 670元之不法利益(合計49,67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車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 09:31:10   ∣ 09:31:31 【如圖01】告訴人在駕駛座低頭查看被告的手機。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俯身向前觀看。 (被告)這是啥潲啊?這是啥潲啊? (告訴人)轉帳明細啊。 (被告)喔喔。啊怎麼會兩張? (告訴人)那個不是匯的嗎?他不是匯這個帳號嗎? (被告)匯什麼? (告訴人)他匯三萬和三萬啊。 (被告)我看。 2 09:31:32   ∣ 09:31:58 【如圖02、03】被告伸手向告訴人拿回手機,邊操作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低頭操作自己的手機。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啊。 (告訴人)對啊,只是我怎麼會沒收到通知。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那個065……你對一下好不好,我看得眼睛花。 【如圖04】被告試著將手機遞給告訴人,告訴人仍在操作自己的手機。 (告訴人)我這裡看通知就知道了。 (被告)不是啦,你先對帳號啦,人家轉帳給你,不管怎樣都要先對帳號。 3 09:31:59 ∣ 09:33:01 【如圖05】告訴人接過手機,邊操作邊與被告對話。被告在後座抽菸。 (被告)你娘啊,轉帳沒在對帳號的,你空仔,萬一帳號轉不對怎麼辦。啊等下要從哪裡進去啊? (告訴人)從這裡。 (被告)這裡? (告訴人)對,這裡。 (被告)有對嗎?你是對有沒有啊。 (告訴人)沒有啦,我也要看一下吧。 (被告)你眼睛跟我一樣沙瞇沙瞇喔。 (告訴人)一整晚沒睡了欸,能不沙瞇沙瞇嗎? (被告)幹你娘,你不是昨天睡到飽。 (告訴人)哪有。 (被告)你不是去那邊睡。 (告訴人)我昨天九點才睡欸,早上九點。 (被告)睡到幾點? (告訴人)四點? (被告)下午喔。 (告訴人)嗯。 (被告)睡太好不一定是好的你知道嗎。 (告訴人)我也沒睡一起了啦。 (被告)早上九點開始睡欸。 4 09:33:02   ∣ 09:33:59 【如圖06】告訴人將手機交還被告,被告邊操作手機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對啦,他匯這個(?)是對的啦。可是我也沒有…… (被告)啊他這個是有什麼?這個是什麼,OK這是什麼意思? (告訴人)交易結果啊,就是確定的,對啊。 (被告)有沒有扣15元?剛才也沒有扣15元,都沒算。 (告訴人)有啊,手續費15。但是我沒有收到錢欸。 (被告)啊日期對不對? (告訴人)對啊,但我沒有收到錢啊。 (被告)等一下沒關係啦。 (告訴人)正常應該是……但是我看他上面寫的時間是9點17分吧? (被告)我看一下。9點16啦。9點17對啦。 (告訴人)對啊,那現在9點34啊。 (被告)唉呦,你娘啊,欸欸欸,嘖,你娘啊,沒關係啦,等一下,(後半段音量過小聽不清楚)。 5 09:34:00   ∣ 09:34:25 【如圖07】被告在後座操作手機。告訴人在駕駛座邊操作自己的手機,邊等待被告。 (被告)機掰啊,欸,欸帥哥。 6 09:34:26   ∣ 09:34:32 【如圖08】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手機畫面數秒。因手機螢幕反光,錄影中無法看清楚手機畫面為何。 (告訴人)30分鐘。 7 09:34:33   ∣ 09:34:59 【如圖09】被告將手機收回。告訴人朝後方試圖查看該手機畫面。對話過程中手機都在被告手上,並由被告操作。 (被告)這裡寫的啊,我軋這個郵局跨行交易。 (告訴人)不是欸,他不是郵局欸,他是中國信託轉的。 (被告)我老婆的是郵局的啦。你自己看。700是不是郵局? (告訴人)700是郵局啊。要點圖片,點下去,先點,先點,點下去,放大。 (被告)對啊,700的,你來看。 8 09:35:00   ∣ 09:35:10 【如圖10】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畫面數秒。 (告訴人)喔對啦,郵局的。 (被告)幹你娘欸。 (告訴人)30分鐘以內吧。 9 09:35:11 ∣ 09:35:37 【如圖11】告訴人取出一疊對折的千元鈔票,交給被告。 (被告)你錢給我,我去拿給他。啊等我一下。你有橡皮筋嗎?你說從哪裡進去? (告訴人)這個門口,就我指的這位置,這個門口。 (被告)我收到拿來給你。從這裡去到(模糊) 要多久? 10 09:35:38 ∣ 09:35:50 【如圖12】被告下車,不在畫面中,但在車外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告訴人)這裡喔,20分左右吧。 (被告)啥? (告訴人)20分左右,差不多20。 (被告)25分,10點要到。 (告訴人)差不多啦,差不多。 11 09:35:51 ∣ 09:36:09 被告離去,告訴人留在車上。

2024-12-25

TNDM-112-訴-1127-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 附民原告 何旻娥 附民被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簡附民-24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乙○○促請其移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前,向乙○○恫嚇稱:「你是要吵架嗎?」、「你是還有 要住在這邊嗎?」、「要叫人來嗎?」(均台語),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 第3至7頁,偵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50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 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  ㈢證人劉碧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 頁,偵卷第43至44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衝突,依當下之情狀,被告情緒激動,又以上開言 語恫嚇,衡之社會一般常情,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促請其移車,卻未能尋思理性處理 ,因一時氣憤而以上開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使之 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與恐懼,所為難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參,應認被 告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現與朋友一同開設螺絲加工廠,需撫 養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 後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 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 犯之功效。又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本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287-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 附 民 原告 施鳳美 施鳳蘭 施鳳梅 上列 二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施鳳美 附 民 被告 陳錦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附民-30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5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至林 吳貴美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先撬開變 電箱後,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破壞,旋遭保全發現而不遂 。  ㈡其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臺南市○○區○○○000000號 工廠後方,徒手拆下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10條,然因遭蔡松 伯(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而將電纜線遺留在原地,並逃離 現場而不遂。  ㈢其復於113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上開工廠後方 ,徒手竊取電纜線5條,並將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放置 於其腳踏車後方,並再次進入工廠內欲拔取第6條電纜線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貴美、蔡松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行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徒手行 竊,沒有帶工具,現場遺留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不是 伊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遭保全張家豪發覺而未遂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林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2至13頁)、保全張家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3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3卷第 31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17張(警3卷第22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 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工具並非其所有或由其帶至現場云云,然觀 諸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22至25頁),可看到變電箱遭撬 開之痕跡,且現場變電箱旁及地上遺留拔釘器各1支,變電 箱內則有口罩與活動板手1支等情,告訴人林吳貴美指稱: 工廠電箱被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警1卷第23頁),足認上 開拔釘器等物,應為竊嫌使用之工具,否則不至於恰巧於遭 竊時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徒手開啟 變電箱及拆卸電纜線,然供陳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是伊 的工具,本來要使用,保全就來了,來不及使用跟帶走(警 3卷第6頁),已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等 情,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非初次犯案面對調查, 當不至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項,因此,應認為被告事後否認 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1卷第 45至55頁,警2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 57頁,警2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 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卷第67至1 27頁,警2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 ㈠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既均屬金屬製品 、具一定重量,又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 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 」(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事實一㈡㈢本案工廠所設置之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 告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㈢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為拆 卸竊取電纜線數條等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2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 5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 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 電纜線,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㈢則於 竊取得手後經發覺而遭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林吳貴美、蔡松伯事後需進行修 繕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攜帶工具行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跟弟弟同住,靠資源回收、補助、幫朋友工作賺取收入 維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行 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蔡松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15-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 附民原告 林伯鴻 附民被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110-20241225-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附民原告 鄭俊霖 附民被告 劉士魁 黃逸萱 董伊庭 何湘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重附民-58-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 附民原告 王晏隆 附民被告 劉士魁 黃逸萱 董伊庭 何湘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附民-115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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