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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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惟 查郵局無存款,保險契約亦無所得,另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 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2338-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集保股票及保險 契約債權,惟經查郵局及集保均無存款及股票債權,保險 契約亦無所得,另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本 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七龍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 烏日區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集保查詢表及 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156-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郭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昱能南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查詢勞工保險 局投保資料,及查詢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情形,經查詢勞工保險投保結果,債務人已自第三人昱能南 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不予執行,剩餘指明第三人陽明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231-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57號 債 權 人 徐子婷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債 務 人 鄒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 司、潤昇系統測試股份有限公司、全鴻精研股份有限公司、 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物流有限公司等之薪資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均設於新竹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057-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1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胡俊偉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心清有限公司退保,無從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胡俊偉對第三 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及本院電 話紀錄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土城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SCDV-114-司執-6110-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95號 債 權 人 陳明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債 務 人 林有得即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蒂鑽石材晶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 市中山區,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11

TYDV-114-司執-16295-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等待更生審理,於法院裁定前期 間須繳付租金、醫療及生活費,因收入不穩定若被強制執行 扣薪恐影響生活,也不想讓公司收到扣薪通知,怕失去工作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21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更生事件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核閱無訛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故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 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 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 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3-消債全-25-20250211-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林玉芳即林玉婷 債 務 人 黃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063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林玉芳即林玉婷對於第三 人志閔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 記在臺南市西港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1

CTDV-114-司執-10630-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809號 債 權 人 簡素華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恒昌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勞健保、郵局存款等資料,據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3-司執-208809-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全翃毅即全俊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 第7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冠航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 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信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冠航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冠航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第7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核發南院揚11 4司執如字第7144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1

TCDV-114-消債全-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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