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郭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昱能南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查詢勞工保險
局投保資料,及查詢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情形,經查詢勞工保險投保結果,債務人已自第三人昱能南
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不予執行,剩餘指明第三人陽明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KSDV-114-司執-1723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