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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氏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氏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氏嬌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年7月(1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於112 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9月17日入監 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4月2日,並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131號函核准 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9-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附民原告 丁建國 附民被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附民-203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61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偉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 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凱凱」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6包(檢驗前 純質淨重共約13.984公克);又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37包及黑 色咖啡包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02公克)而持有之。 嗣董偉豪於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258巷口時 ,因行車違規經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毒 品咖啡包43包,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董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8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董偉豪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咖啡包,雖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 純度未達1%,尚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之行為,尚不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向綽號「凱凱」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6包,惟經 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因無相關資料可供調 查,尚未因此查緝綽號「凱凱」之人到案等情,有該分局11 3年11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412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抽驗結果 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 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至59、69至71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 均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1.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647公克,單包純度約8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8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2公克,單包純度約84.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5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1.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649公克,單包純度約83.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02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1.716克、檢驗後淨重1.698公克,單包純度約85.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2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679公克、檢驗後淨重4.659公克,單包純度約85.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3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4.777公克、檢驗後淨重4.759公克,單包純度約86.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14公克。 2 白色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37只) 抽取編號A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檢驗前總淨重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99.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8.06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3 黑色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抽取編號B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檢驗前總淨重16.01公克,驗餘總淨重15.0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0.96公克。

2024-11-25

TNDM-113-簡-361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雅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賭博網站「THA」,再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1:1比率,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並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莊雅玲並因此於113年2月6日0時9分許,獲得該賭博網站匯入上開帳戶之出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莊雅玲於警詢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資料、「THA」賭博網站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 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縱被告自陳自 己最後輸了約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7,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5

TNDM-113-簡-3652-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ONONTHONG MANASAK(馬納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ONONTHONG MANA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部 分更正為「飲用保力達2杯」、第3行「旋於同日21時許」前 補充「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 5行「臺南市仁德區大灣東路218巷」部分更正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街000巷000號」更正為「長興一街11 0巷108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NAONONTHONG MANA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 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外籍移工等況(見警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第31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7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 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1號   被   告 NAONONTHONG MANASAK              (泰國籍;中文名:馬納沙)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ONONTHONG MANASAK(泰國籍;中文名:馬納沙)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20時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越南店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 21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21時10分許 ,NAONONTHONG MANASAK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大灣路2 18巷,並欲右轉進入臺南市仁德區長興一街110巷時,因行 車不穩,經警察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攔查,並於 同日21時21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ONONTHONG MANASAK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4-11-25

TNDM-113-交簡-2592-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安非他命」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於(民國)113年6月29 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前補充「仍施用上開毒品後,在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證據方面補充「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定行為人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經查:被告詹啓清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 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 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檢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   被   告 詹啓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清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住家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113年6月29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依法攔查,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啓清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載工人,都會特別小心,我開 車都順順的開,我認為吸毒後駕車不會造成判斷力或反應能 力下降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 3年6月29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400 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4000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J23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J237)各1份、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66-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更 正為「飲用啤酒3瓶」,證據「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更 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 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3號   被   告 黃勝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勝達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 安南區之大安南KTV飲用酒類並搭車返家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 北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東橋十街口時,因騎車手持電 話通訊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 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21-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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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927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家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 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 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 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 屬薄弱即有疑義。然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 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有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 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本件已非初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 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4號   被   告 林家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臺南○○○○○○○○永康             辦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同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繳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10時至15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不詳地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 後,於同日15時後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2024-11-25

TNDM-113-交簡-25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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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微型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 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外籍移工等況(見警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 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 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8號   被   告 LE HOA (中文姓名:黎華)(越南籍)             男 51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關              廟區新埔三街137巷(新埔高桿41左              9向北600公尺)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A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新埔三 街137巷新埔高桿41左9向北600公尺公司飲用啤酒4罐,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1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出發,欲前往臺 南市關廟區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與巡府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 攔查,發現LE HOA滿身酒氣,並經警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O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92-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信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9頁、第63頁、第127頁、 第14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 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  ㈡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近5年內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係於民 國109年6、7月間,分別至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等物品 、價值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800元,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12年6月間至路邊停放車輛上徒 手竊取3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相似, 但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竊得2000元, 與前案犯罪所得相近,原判決雖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 之前案,卻未考量本案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情節亦非 更為嚴重,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量刑 瑕疵。另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雖屆期尚未賠償,需告訴人依據相關執行程序以 獲得實質補償,然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認被告上訴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輛內之現 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詳如前述,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號之8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遭竊財物「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記載,因被告 王信結於警詢中自承:「是我竊取的,我知道裡面約2,000 多元零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 定,應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王信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文新里11鄰安西130-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結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里○○街00號前時,見陳 國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預備之鑰匙開 啟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國全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零錢1袋【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陳國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 國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上-16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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