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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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培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瓊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9),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聲明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2-北簡-6093-202502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小-1785-202502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言茬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35 分許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672元(包含工資359元、零件5,670元及烤漆643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59元、零件5,670元及烤漆643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111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則至111年10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 已實際使用0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5,32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6,323元 (計算式:工資359元+零件5,321元+烤漆643元=6,32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23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23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323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70×0.369×(2/12)=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70-349=5,321

2025-02-14

TPEV-113-北小-5384-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蕭順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126-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昌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296-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7985-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涂春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楊文鈞,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 署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發票日民國82年4月8 日、到期日82年10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2年度票速字 第164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 向桃園地院聲請84年度執字第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雖因原告之參考筆跡質量及數量不 足而無法鑑定,但因原告係受邀擔任訴外人徐建成向被告借 款6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被告之對保人員亦到庭證稱車貸於對保過程均會查驗 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無誤。況上開借款業經鈞院以84年度訴 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 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 真正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固顯示係以訴外人「徐建成」、訴外人「徐榮芳 」、原告「涂春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亦聲請 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涂春香」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鑑定,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含債權 憑證)上「涂春香」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子表 單申請書掃描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 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該 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5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雖因送鑑資料不足情事而 無法鑑定,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本票上「涂春香」簽名 之真偽,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許志銘到庭證稱:我 81年進萬泰銀行工作大約20年,大約在13年前離職。82年 時我是辦事員,負責汽車貸款及消金業務。我在萬泰銀行 有1個小章,只要是車貸本票的對保,誰面簽的誰蓋章, 而所謂面簽,車貸有幾個對保的方式,有到銀行、有到車 商、有到對保人指定地點。我們對保時,會請對保人拿出 身分證正本,我們再核對身分證是否與在場要簽約的本人 相符,且簽名的部分我們要看確實是本人在本票上簽名, 確認後在現場對保的人回去後,就在對保人欄位蓋章,順 便填載對保日期,對保日期就是借款人或保證人簽名對保 那天的日期,而本院卷第15頁上面對保人的印章看起來應 該是我當時的印章。我們當時都有1個小章就如同本院卷 第15頁這個小章的形式,而1個是正方形的章。我當時是 用這兩個章在處理業務,但對保時蓋1個章就可以了,且 我在對保人處蓋章,代表對保人是我面簽對保的,而第16 3頁不會再蓋對保人的章,只要法人代表的大小章即可。 我對本院卷第15頁的對保經過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已經 過了31年,且我對於現場的原告不復記憶,但我從事銀行 業務20幾年來,我一定要核對本人的身分證及本人,且一 定要親眼看到對保的人在文件上親筆簽名。若本票上有多 數人為發票人時,對保一般都是車商跟我們銀行敲定時間 及借款人、保證人的時間,假設約在車商,借款人跟保證 人有3人,則我們就會在車商的辦公室,我們會逐1個1個 對保,看他簽名。對保時,我會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應該還有申請書去對保,且對保時,要同時簽這3份文 件。一般車貸申請抵押貸款流程是消費者到車商買車,買 車完有貸款需求,車商會跟我們銀行接洽,我們銀行會跟 車商講好時間,車商約消費者,在跟車商約的時候,有兩 種作法,1種是約之前做好內部審核就是徵信,看這案件 是否可做。1種是方便車商的作法,我們先去對保(就是 先簽完抵押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本票),對保後回來再 做徵信審核,而徵信審核通過後,後面會有負責動產抵押 設定,設定完成後,我們才會把貸款金額撥給車商,車商 等到收到錢後,才會交車給車主。我剛剛說的3份文件( 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申請書),對保時這3份文件要 同1天簽完,除非是有另外1個特別事項,那就是我們當天 如果跑好幾個對保的案件,如果帶的文件不夠,就會有的 文件先簽,不夠的部分再跟客戶補簽,但所有的文件都會 在撥款之前完成。而我們在對保當天一般都會將對保人的 身分證影印留存帶回公司,且影本我們也會核對正本。汽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有關住址、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有可能 我們會幫忙代寫,但簽名的部分,一定是他們本人簽名, 我們不可能代簽本人的姓名,就像申請書我們幫他填完, 讓他們看完後沒問題,讓他們簽名,所以簽名的部分,一 定是他們本人簽名。車貸都會跟本人拿身分證影本留存。 有關本票簽發日期與對保日期是否有差異部分,我們先去 對保回來後再審核,對保日期一定是簽約那天,發票日期 應該是撥款日,因為我們都是先出去對保,而空白的部分 ,我們都會跟對保人說明空白的地方要等確實什麼時候撥 款,才填那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堪認 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本票上,有關「對保人」欄位之印文 應為證人於擔任被告公司對保人員時所使用,且其與申辦 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時,其固定流程均會以身分證件核對 是否與本人相符後,再由本人親自於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始完成對保程序,應足認當時係 原告親自與證人相約對保,由證人對保確認無誤後,原告 始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完成對保流程;況參以原 告亦自陳其與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徐建成曾為同事關係 ,並曾遭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以上,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涂春 香」確係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2、至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經肉眼比對雖無法認定與原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遠傳電 信電子表單申請書掃描檔、台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筆跡相同,然因簽名筆跡 本會隨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身體狀況、情緒、所處環境, 或紙張材質、簽名所用筆之種類而有不同,是無法單僅以 肉眼比對不同而遽認系爭本票原告「涂春香」之簽名是否 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涂春香」之簽名堪 認為真正,而原告僅空言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卻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即 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1817-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蘇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822-2025021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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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余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302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子烜 林光源 陳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光源、被告陳寶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子烜於民國103至106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林光源、被告陳寶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7,222元,詎被告林子烜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16萬8,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子烜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光源、被告陳寶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就學貸款保 證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 告林子烜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光源、被告陳寶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2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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