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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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0號 債 權 人 王以恩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金綢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林金綢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10-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2號 債 權 人 林素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32-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7號 債 權 人 張易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37-202410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余顏艷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昭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吳昭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2張(票號:862392/178357、票面金額均為新 臺幣4,500,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 稱台南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台南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票-1290-202410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金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金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票-1284-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3號 債 權 人 朱淑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33-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7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蕭伊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55,167元 113年8月24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574-202410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74號 債 權 人 柯秀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東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如存證信函所示,將借貸予債務人謝東輝之款項匯入 其配偶萬丹雪、其友人蔡明儒、鄧海平、駱袖慈、增啟明等 人之匯款帳戶資料送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6

CTDV-113-司促-10174-20241016-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8號 債 權 人 朱淑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 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 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55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債 務 人 邱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 捌元、前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與前未受償費用新臺幣 貳仟肆佰伍拾陸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5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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