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 芹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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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方連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連登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下稱原訴)。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下稱原訴判決),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南投地院後,抗告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 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南投地院就本訴及反 訴均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 三、原法院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499萬2,900元,相對人就原訴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繳納裁判費。原訴經原法院廢棄發回後,抗告人為 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提起反訴, 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 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且抗告人就變更後之本訴,非南 投地院針對原訴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而抗告人嗣 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自應就變更之本 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為499萬2,900元,是本訴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99萬2,900元,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 998萬5,80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5萬5 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4,101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52-20241114-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何 英 美 訴訟代理人 王 佑 銘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民國10 6年1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作業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負責投倒麵粉(下稱系爭職務),於107年4月30日以抹布 擦拭碾壓轉軸機時,左手遭碾壓轉軸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壓砸傷及合併第一、二、三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載明伊於 109年5月20日接受腳趾移植至手指之手術,術後需臥床2至3 週,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該院同年9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亦記載伊仍須後續重建治療手術,足證伊至同年9月 間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人之工作能力及完整身體機能,而難 以勝任系爭職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上開病歷資料,認定 伊於同年5月間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卻於同年9月間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伊一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經伊簽名之 教育訓練紀錄表之形式真正,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 二審)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紀錄表原本,逕認伊已受過教 育訓練,仍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發生系爭事故,應 負40%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為研求,亦有適用民法第2 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 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 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基於 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系爭傷害至遲於109 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11日起,再審原告即負有 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 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109年9月間繼續 曠工3日以上,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因再審原告已受教育訓練及 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先關閉電源始得清潔機器,再審原告未 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再審原告與有 過失,得減輕再審被告40%之賠償金。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 認原二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再-35-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3年度台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 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03-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高 雲 龍 何 家 欣 高 美 雅 高 禾 黃 健 恆 高 啟 臣 高 偉 勛 陳 金 東 陳 立 園 高 啟 燦 湯 秀 蘭(即高啟星之承受訴訟人) 高 慧 純(即高啟星之承受訴訟人) 高 肇 遠(即高啟星之承受訴訟人) 高 逸 青 黃 郁 芬 何 文 美 高 瀅 子 黃 健 能 黃 宣 銘 高 小 瀅 高 陽 明 高 雪 屏 高 嶺 梅 高 啓 泰 高李桂英 高 偉 宸 高 楊 宗 高 楊 熹 高 倢 睿(原名:高偉翔) 高 翊 琳 高 鈺 鈴 高 揚 銘 陳 主 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67-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須表明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及如何 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原法院因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5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管理局)為官田工業區角秀小排四堤岸(下稱系爭堤岸) 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間就排水溝進行 改善工程,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其於108年間為維護角 秀小排四之排水,避免上訴人所有建物遭沖毀,委由被上訴 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宏睿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採倚背式護岸方式施作,於既 有卵石護岸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並未開挖或為建築,無民 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工廠所在地段於施工前、後 ,無砌石滑動情形;其所有圍牆於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已龜 裂,而該圍牆及廁所均位於依法應退縮興建範圍;其所有建 物未與系爭堤岸保持適當距離,因該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 河底土壤掏空下陷之自然進程現象,亦隨之下陷,圍牆及地 面因而產生裂隙;位於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臺南市六甲區於10 9年8月19日發生地震,該圍牆可能受地震影響而加深龜裂; 至河堤面上較為低下部分,係作為排水之用,非因系爭堤岸 淘空所致,亦無從認定河堤有沈陷,難認管理局就系爭堤岸 有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均不能證 明管理局所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 或維護有欠缺、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47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銀蘭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 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契約,除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中之1 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外,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其餘簽約金之擔 保。系爭約款並未以被上訴人為銀行借款人為限,被上訴人 以其子即訴外人劉鎧瑋為借款人、其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3銀行申請貸款,於兩造依系爭約款 實際辦理用印程序前之110年2月5日,確認無法核貸系爭房 地成交總價75%之貸款,則系爭約款之解除條件於是日成就 ,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使該解除條件 成就之情事。系爭契約既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訴 人簽約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及持該本票強制執行所獲執行款4萬4,355元,均 無受領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原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惟經扣抵其應給付之違約金 8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933-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溫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66-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況其前均有繳納原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起訴及上訴裁判費,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情事,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3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上訴人江 義福自民國87年起擔任中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於112年7月 19日辭去上開職務。江義福於任職董事兼董事長期間,為履 行系爭標案,使中興公司簽立系爭不實合約及違約使用大陸 地區產製之系爭產品,其執行業務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其中使用系爭產品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中興公司因此遭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20億9,916萬元,導致其股價下跌,妨礙中興 公司穩定經營,並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客觀上足認其繼續 擔任中興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知悉上開解 任事由,其於111年4月15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解任訴訟,具訴之利益,且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訴請解任江義福擔任中興公 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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