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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連仕堯 連建豪 連仕舜 連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462元,及其中69,84 6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 0元之違約金,以6期計算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 償。  ㈡被繼承人蘇雪係被告等人之母,其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被繼承人過世 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 分權無涉,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連仕 堯明知其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竟基於逃避清償債務 之故意,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連仕舜及連美玲協 議,將被繼承人蘇雪所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連建豪單獨取得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1年9月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竣。被告連仕堯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 蘇雪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連建豪,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連仕堯所為之行為,發生於其積 欠原告之後,故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護債權。  ㈢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雖均陳稱被告連仕堯有向被告連建豪借 款,然被告連建豪與連仕堯所述金額有出入,無法排除係臨 訟拼湊;又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借據,亦無法排除係臨訟製作 ;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連建 豪有提款,無法證明係交付被告連仕堯。退而言之,縱認被 告連建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連仕堯,被告連仕堯自陳被告連 建豪從未要求還款,被告連建和亦稱沒有想過被告連仕堯能 夠還錢,可認其當初係出於對被告連仕堯生活之照顧而交付 款項,並非借款,且被告連建豪亦陳稱照顧母親是本分等語 ,故無從認定被告連建豪係以交付借款、免除被告連仕堯之 扶養義務,而作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蘇雪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7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 斗地普字第130760號收件,於111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仕堯因屢次經營生意失敗,又在外欠債, 故多次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其中曾有因投資經營便利商店、 雞排店等,均向被告連建豪借款數十萬元;連仕堯因無力繳 付國民年金,亦由被告連建豪代為支付;被告之母親即被繼 承人蘇雪生前,被告連仕堯亦未盡扶養義務。經計算被告連 仕堯積欠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後,已無遺產可分,且被告連建 豪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蘇雪較多,因此被告才協議由被告連建 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均為蘇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且均未拋 棄繼承。  ⒉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   均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於111年9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⒊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77,462元,及其中69,846元部分自95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0元之違約金,以6 期計算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  ⒋被告連仕堯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無資力之   狀態。  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12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59頁除戶謄本),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1年9月7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形式上觀察,雖已逾1年,惟原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未曾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8月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211號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據原告檢附之華安地 政土地電傳資訊,其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與異動索引 之時間為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㈣被告連仕堯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連建豪分 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 ,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 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 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 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⑴被告連仕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陸 續向被告連建豪借過200餘萬元,要開炸雞攤借40萬元、因 在斗六臺大醫院開刀借8萬多元、被告連建豪幫伊繳10餘萬 元之國民年金,還有交通違約繳約10萬元、車禍糾紛賠償對 方3萬元,都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另外還有要投資開萊爾 富超商,向被告連建豪借款10餘萬元,伊向被告連建豪借款 ,大部分都沒有還。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沒有給蘇雪生活 費,大部分是被告連建豪給蘇雪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163、173頁);⑵被告連建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具結稱:被告連仕堯有因為投資萊爾富超商、開雞排店向伊 借款40萬元、60萬元,又曾經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供其 還款予地下錢莊;伊幫被告連仕堯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 139,410元;被告連仕堯有2次在斗六臺大醫院住院,都是伊 支付醫療費;伊也曾借款給被告連仕堯支付酒駕罰單、行車 糾紛和解款。另外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有給蘇雪生活費, 被告連仕堯均未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⑶被告連仕舜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知道 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排店、入股投資開設萊爾富超商,向被 告連建豪借款,金額都是數十萬元,被告連仕堯的健保費也 是由被告連建豪支付,另外被告連仕堯本來要向伊借酒駕罰 款、車禍和解金,伊說沒有錢可以借,被告連仕堯就轉向被 告連建豪借款;被繼承人蘇雪生前,身體不好時會到伊家中 ,由伊與太太一起照顧,蘇雪之生活費大部分由被告連建豪 支付;因為伊向被告連建豪借過100多萬元,所以不繼承蘇 雪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⑷被告連美玲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伊知道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 排店、接手經營超商、繳交交通罰款、健保費、國民年金, 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並無支付被繼承人蘇雪生前 之生活費,主要是被告連建豪、連仕舜負擔,伊也有出一部 份,伊因為有感於被告連建豪照顧母親蘇雪較多,所以認為 應由被告連建豪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被告連仕堯在外欠債,曾因開雞排店、 投資開設超商、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等不同原因向被告連建 豪借款,又被告連仕堯並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被告連建豪 則負擔較多扶養蘇雪之支出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連 建豪代為支付被告連仕堯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元部分 ,並有其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3、185頁);再被告連建豪曾 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亦有其提出之借據、存摺封面及 內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87頁)。末被告連仕堯因 投資開設超商、雞排店分別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 與被告連建豪陳述之借款金額雖分別有10餘萬元或40萬元、 40萬元或60萬元之差異,然渠等2人為兄弟關係,衡諸常情 ,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未為詳細登載記帳者,所在多有, 佐以證人連仕舜、連美玲就該2筆借款情由均為一致證述, 且內容具體,是被告連仕堯、連建豪雖就借款金額證述不一 致,然尚難以此否認有上開2筆借款存在。是尚未計入被告 連仕堯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所獲消極利益部分,僅就被告連 仕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部分,其金額至少為859,410元(計 算式: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借款22萬+投資超商10萬+投 資雞排店40萬=859,410【投資超商、雞排店之金額均以被告 連仕堯證述之較低金額計算】),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 告連建豪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連仕堯,亦屬基於兄弟倫理情 誼之贈與,並無借款之意等語,然被告等人具結證述內容, 敘及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之金錢往來,均使用「借款」用語 ,未見有何被告連建豪自願餽贈被告連仕堯之意思,且被告 連建豪甚且曾要求被告連仕堯簽立借據,已如前述,又衡諸 常情,經濟困頓者,每因信用不佳或名下無可設定擔保權利 之資產,而向外借款不易,僅得向家人借款,其家人此時伸 以援手,亦難遽認係贈與財物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  ⒌被告連仕堯、連仕舜積欠被告連建豪債務,另被繼承人蘇雪 生前扶養費多為被告連建豪負擔,故被告連仕堯、連仕舜、 連美玲為此而同意不繼承被繼承人蘇雪之遺產,已如前述。 又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⒌),依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各可分得系爭 不動產之金額為666,650元【計算式:2,666,600÷4=666,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繼承人蘇雪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4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蘇雪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連仕舜、連美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 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連仕堯之債權人 債權,則被告連仕舜、連美玲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顯 非僅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讓與被告連建豪 ,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抵免對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則 被告連仕堯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可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給付其積欠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之 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告連建豪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 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 償行為,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連仕堯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 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財產 地號或建號 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86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109.13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23

TLEV-113-六簡-339-20250123-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抗 告 人 王李幸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關 係 人 王秉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所為之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王秉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倫(男、民國oo年oo月oo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 李幸之共同輔助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王李幸(下逕稱姓名)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宣告王李幸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王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王李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院訊 問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王李幸因罹患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認本件聲請對王李幸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審酌王秉倫、抗告人王玫貞(下逕稱姓名) 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王玫貞將王李幸帶走後,完全限制 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甚對王李幸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情, 導致手足間對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產生紛爭,故認應設置多數 輔助人以互相監督、確保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王秉 倫、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秉睦、王秉倫部分:  ⒈王李幸原與王秉睦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王玫貞逕於111年7月 間將王李幸帶走,拒絕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接觸,刻意 不告知王秉睦、王秉倫有關王李幸進行重大手術之相關資訊 ,片面灌輸王李幸關於王秉睦、王秉倫不孝、已將系爭房屋 過戶等錯誤資訊,造成王李幸與王秉睦、王秉倫間之對立。  ⒉依據原審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王李幸罹患失智症已逾3年,王 玫貞卻於111年5月間,未與王秉睦、王秉倫商議,擅自偕罹 患失智症之王李幸至銀行,就王李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王玫貞此舉顯未考量王李 幸之權益。  ⒊綜上,王玫貞實不適宜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應選定王秉倫 為單獨輔助人。  ⒋另請指定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 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 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 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㈡王李幸部分:伊意識狀況良好,定期就醫吃藥,不須輔助宣 告,倘需輔助宣告,伊指定王玫貞、王秉倞幫忙伊,不要王 秉倫幫忙,王秉倫自結婚後便沒有照顧伊,對伊不聞不問, 只會騙伊,伊很害怕等語。  ㈢王玫貞部分:  ⒈伊並未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係王秉睦、王秉倫 對王李幸不孝,王李幸自然不會要求王秉睦、王秉倫前來探 視,何來伊限制探視可言?  ⒉王秉睦擅自移轉屬於王李幸所有之250萬元存款,王李幸因而 對王秉睦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受理中 。王李幸之配偶王文浩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原應由王李幸領 取,王秉睦、王秉倫卻惡意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意圖擅 將該保險金取走,係伊發覺上情,王秉睦、王秉倫才將保險 金存回王李幸帳戶。  ⒊原裁定認為伊未告知王秉睦、王秉倫,逕將王李幸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致王李幸之子女間就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發 生糾紛、不再信任,故應設置多數輔助人等論述,實難令人 信服。伊將王李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貸款係依王李幸要 求而為之,何須告訴與王李幸關係不睦之王秉睦、王秉倫? 況伊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伊與王秉睦、王秉倫關係不睦 ,難以期待王秉倫能與伊順利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責,應由 伊單獨任輔助人,縱法院認定應設置共同輔助人,亦應選定 關係人王秉倞(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共同輔助人。 四、關係人王秉倞陳述意見略以:伊已與王李幸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並由公證人公證,自應由伊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李幸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法院業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王李幸(原審卷一第275頁 至第280頁),王李幸將其斯時身處之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為法 院、將當日日期誤認為10月20日、誤將3,600元+3,600元+6, 000元之總合計算為10,800元等情,堪認王李幸之認知功能 業已退化。且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王李幸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認:王李幸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 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 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 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李幸財 產之逸散。王李幸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有3年,因其年事已 高,推測未來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仍有更行退化之可能,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王李幸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 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 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王李幸因輕微認知功能缺 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王秉睦、王 秉倫於原審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而王李幸 抗告主張伊不需受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選、共同輔助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關於王李幸過往之生活、受照顧情形及與各子女之關係,本 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其調查報告(本審卷 二第159頁至第170頁)內容略以:  ①就王李幸與4名子女相處部分,王玫貞於111年7月將王李幸接 回同住,目前係由王玫貞主責照顧,王秉倞會予以協助,依 王李幸及4名子女陳述,王李幸最疼愛王玫貞、與王玫貞感 情最好,然過往在重要節日,王李幸之4名子女均會與父母 聚餐,家族感情融洽。王玫貞、王秉倞雖主張王秉睦、王秉 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然王秉倫有陳報王秉睦、王秉倫與王 李幸出遊之照片(本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堪認過往王 秉睦、王秉倫曾多次帶王李幸出遊,也曾與手足輪流陪伴王 李幸。在王李幸改與王玫貞同住後,因王李幸未使用手機, 王秉睦、王秉倫僅能透過王玫貞、王秉倞聯繫王李幸,惟據 王秉睦、王秉倫提供之相關事證(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本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6頁),其等亦曾嘗試聯絡王李幸 ,然王玫貞、王秉倞未協助王李幸與王秉倫、王秉睦維繫親 情,王秉倞亦坦言有未接聽或掛斷王秉倫電話之情。另據王 李幸陳述,其並未要求不要通知王秉睦、王秉倫其住院之事 ,但王玫貞、王秉倞卻未主動告知,阻礙王李幸接受其他子 女關心照顧之機會。  ②就王李幸財產部分,王李幸原有存款400多萬元已移轉至王玫 貞帳戶,王李幸之系爭房屋亦經王玫貞設定抵押貸款。王玫 貞稱係因王李幸擔心房地被王秉睦過戶,故其以貸款方式, 進行抵押權設定,並因王李幸擔心帳戶內的錢被王秉睦、王 秉倫領走,故要王玫貞轉至王玫貞名下帳戶。然據王李幸陳 述,抵押貸款一事為王玫貞所提議,並非其主動要求,又王 玫貞陳報多份王李幸簽署之公證書(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8 頁),但王李幸於訪談時表示僅認知有公證房子一事,對其 他公證事項並不清楚。是王李幸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 斷能力已有缺損,縱經王李幸同意,王玫貞將王李幸之400 多萬元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以王李幸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 己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係保障王李幸財產之適當作為,且 不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③就輔助人選部分,審酌王玫貞有將王李幸之財產移轉至自己 名下之作為,基於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利益,不宜由王玫貞擔 任輔助人。現王秉倫、王秉倞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王李 幸則希望由王秉倞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 相同,且有妨礙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聯繫之情,倘由王 秉倞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足以保障王李幸之利益,爰建議 由王秉倫、王秉倞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安 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⑵綜合抗告人等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及上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可知王李幸之4名子女現階段就王李幸之照護療養、財 產管理已生衝突、互相猜忌之情,倘能由不同立場之輔助人 相互制衡監督,得以確實保護王李幸於終老前之財產能使用 於王李幸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亦可減少子女間猜忌他方 侵佔王李幸財產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輔助之相關 事務,可謂為有利於王李幸之輔助方式,是以,本院認本件 應以共同輔助為適當,抗告人4人主張單獨輔助較共同輔助 適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院認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方屬適 當:  ①王李幸於本院表達由王秉倞、王玫貞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審 卷二第168頁、第210頁),且王秉倞已表達有意願擔任王李 幸之輔助人,亦未遭其他手足指摘有不當處分、使用王李幸 財產而不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情事,認由王秉倞擔任共同輔 助人之一為適當。  ②而王玫貞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將原在王李幸金融 帳戶內之400多萬元,轉匯至王玫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另將王李幸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縱 王玫貞陳稱此舉係為避免王秉睦、王秉倫盜領王李幸帳戶內 存款及避免王秉睦、王秉倫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按時償還 貸款云云,然王玫貞上揭諸舉是否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已 屬有疑,亦造成其自身與王李幸之利益衝突,實非適當之輔 助人選。  ③再考量與王秉倞、王玫貞立場相反之王秉睦、王秉倫2人,共 同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王李幸、王玫貞雖主張王秉倫對 王李幸不聞不問、貪圖王李幸之財產,然觀諸王秉倫提出之 相片、手足間就其等與王李幸過往相處經歷之陳述,堪認王 秉倫過往逢年過節亦會與王李幸團聚、偕王李幸出遊,王秉 倫與王李幸過往情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再參以王秉倫所陳 報其撥打電話與王秉倞、王李幸間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本 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王秉倞於王玫貞帶走王李幸後, 仍有致電王李幸邀請一同聚餐,難認有對王李幸不聞不問之 情。至於其等指摘王秉倫、王秉睦侵占王李幸財產一節,王 李幸、王玫貞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王秉倫、 王秉睦以支票方式受領原屬於王李幸之保險金乙事,王秉倫 、王秉睦則以因王秉倞、王玫貞拒不協助提供王李幸名下金 融帳戶之存摺等件,導致其等只能以支票方式受領,然受款 人仍是記載王李幸之名,亦有存入王李幸之帳戶等語置辯, 而王玫貞亦不否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最終確有存入王李幸之金 融帳戶(本審卷一第279頁),復勾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支票影本(本審卷一第195頁、第355頁),堪認南山人 壽開立之保險金支票,除受款人為王李幸之外,尚有禁止背 書轉讓加劃平行線,已足以保障該筆款項得由王李幸實質領 受,無從僅憑王秉倫、王秉睦代王李幸選擇以支票方式受領 保險金,遽認其等有侵占王李幸財產之嫌。是以,本院無從 逕信王李幸、王玫貞此部分指摘屬實,綜合考量上情,認王 秉倫亦屬適合擔任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之一。  ④而王秉睦於本審審理中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堪認其自身 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非擔任王李幸輔助人之妥適人選 。  ⑤另關於王秉倞主張伊與王李幸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應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然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僅允許 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 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公 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111年公證實務研討 會法律問題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雖王秉倞、王李幸確 有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然本件 既係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本院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 之拘束。  ⑥綜上,爰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以維 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㈢王秉睦、王秉倫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之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 同意,並無必要:   王秉睦、王秉倫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從事如家事抗告 補充理由(六)狀附表1所示、諸如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 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 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財產金額 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 意云云,然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 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 產,如上列舉之行為,均係剝奪王李幸管理財產之權利,限 制程度非輕,王秉睦、王秉倫亦未釋明有何指定必要,尚無 併予允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爰選定王秉倞、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原裁定選定王玫貞為 共同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宣告王李幸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則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3

PCDV-112-家聲抗-111-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宇弘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早上某時許,以臉 書帳號「石庫金」向洪盈聰佯稱欲販賣烏龜等語,致洪盈聰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之價格向王宇 弘購買烏龜,王宇弘並提供其另於同年7月1日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而取得之游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洪盈聰匯款,洪盈聰遂於同年7 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王宇弘 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4支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 。後王宇弘告知游智傑其已匯款,游智傑因而於111年7月1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旭門市 (下稱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價值1萬1,500元)、逾 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予王宇弘,王宇弘即以上開方式詐 取現金1萬9,500元得手(惟其中1萬1,500元已支付予游智傑 購買手機)。嗣因洪盈聰遲未取得烏龜,始發覺遭詐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洪盈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宇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景旭門市,與游智傑碰 面並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4支、現金8,0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受「石庫金」所託 去和游智傑面交拿東西,拿到之後伊就轉交給「石庫金」, 和告訴人洪盈聰交易的「石庫金」不是伊,應該是石庭綸, 手機當時也是交給石庭綸等語。經查:  ㈠「石庫金」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洪盈聰進行交易, 談妥以1萬9,500元之價格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石庫 金」另與游智傑以1萬1,500元之價格購買4支手機,且於取 得游智傑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 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遂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 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游智傑於 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與現金8,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於警詢、證人游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詳細,且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致翔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 符,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盈聰、 游智傑各自與「石庫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下稱偵卷】第53 至55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對上 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據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警詢供稱:當時伊想買烏龜賺取差價 利潤,伊看到有一個群友在賣烏龜,伊就和對方說有興趣購 買,但因為伊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伊就直接再找另一個買 家跟他說要賣烏龜,伊就叫買家匯款到伊指定的帳號,帳號 是伊向二手手機商買手機的帳號;和游智傑拿到的手機伊已 經賣掉了,8,000元是伊要賺的價差;伊有和第三方之洪先 生(指洪盈聰)問過,因為他沒有收到伊的烏龜,因為伊前 一手賣家確診,所以要等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而供認 本案係其找尋買家即告訴人洪盈聰與之交易,並提供其另向 游智傑購買手機所取得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洪盈聰匯款,事 後亦向告訴人洪盈聰確認烏龜收受之狀況等語。衡酌一般人 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 干預影響,且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距本案 案發時點僅相隔約1個月,記憶理應相對清晰,且較趨於真 實;再參本案係被告出面與游智傑拿取手機4支及現金8,000 元,且「石庫金」與游智傑聯繫面交之過程中,「石庫金」 亦告知游智傑面交之人係穿著綠色衣服(見偵卷第82頁), 與被告當日之穿著特徵相符(參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見「石庫金」知悉且得即時掌握被 告之相關資訊。是綜上各情以觀,可認被告即為與告訴人洪 盈聰、游智傑進行前述交易之「石庫金」無訛。  ㈢徵諸證人洪盈聰於警詢證稱:伊轉帳給對方以後,對方稱(1 11年)7月3日會寄烏龜給伊,但時間過了伊還是沒有收到, 對方說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但伊也沒有接到通知等語(見偵 卷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洪盈聰匯款1萬9,500元 至郵局帳戶,且其已向游智傑取得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 ,並未依約將烏龜寄予告訴人洪盈聰,且置之不理,卷內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履約或欲完成交易之事證,足徵被告自始 欠缺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及詐取販賣烏龜價金1萬9,500元與 手機價金1萬1,500元間之價差8,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石庫金」或石庭綸間聯繫之對話紀 錄,所辯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又觀諸證人石庭綸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伊沒有曾委託被告去向他人拿手機,也沒有用「石 庫金」之名義賣烏龜,被告會在網路上PO烏龜的照片找被害 人買賣,再去找手機行,要買烏龜的人把錢匯款到手機行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106頁),除否認曾委託被告向游智傑拿取手 機,與被告辯解齟齬外,其所陳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亦與 本案犯罪經過吻合,益徵本案應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於警詢先稱;「石庫金」是伊說賣龜的賣家,但伊僅和 「石庫金」透過LINE聯繫(見偵卷第10頁);嗣於112年5月 31日偵查中改稱:伊是幫石庭綸代買手機,石庭綸叫伊去和 游智傑拿手機,石庭綸也認識「石庫金」,是「石庫金」提 供郵局帳號給洪盈聰,但伊不知道「石庫金」買賣手機為何 是石庭綸要求伊去面交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後於同年 12月12日偵查中又稱:買烏龜的人不是和伊買的,應該是石 庭綸做的,是網路上的人要伊去拿手機,當天手機拿完就交 給石庭綸,因為伊要賣烏龜,對方說要用手機換等語(見偵 緝卷第86頁)。可見被告忽爾稱「石庫金」與石庭綸非同一 人,係「石庫金」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惟其係代石庭 綸向游智傑拿取手機;忽爾稱「石庫金」應為石庭綸,然其 係受網路上他人委託代拿取手機,而其賣烏龜係因要用手機 交換等語,是被告對「石庫金」之身分、係受何人委託前往 向游智傑拿取物品等節,說詞不一,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 邏輯之處。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沒有和「石 庫金」聯繫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46頁),陳述反覆且互相 矛盾,堪認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託詞,殊難採信。  ㈤證人黃致翔雖於警詢證稱:伊載被告至景旭門市拿東西後, 有載被告到中壢區王子二街36號拿東西給他朋友,被告朋友 目測30至40歲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證人石庭綸已否認 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手機(見偵緝卷第106頁);且對照卷附 石庭綸之年紀與住所資料(見偵緝卷第105頁),核與黃致 翔證述該人年約30至40歲、居住○○○街00號等情不符;再斟 酌被告於警詢先稱:當天是找朋友「小石」吃宵夜,沒有拿 東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改稱:手機是交 給石庭綸;「小石」是伊表哥的綽號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 、第87頁),供述前後亦見歧異。則被告於取得游智傑交付 之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縱曾前往他處與他人碰面,亦 難逕認其係將取得之上開手機、現金轉交石庭綸,而得認其 所辯可採。是此部分仍不足推翻本院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洪盈 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本 案手法詐欺告訴人洪盈聰,致告訴人洪盈聰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漠視法紀,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洪盈聰未 出到庭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故尚未與其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取財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烏龜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146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透過前述三角詐欺之方式,最終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 4支、現金8,000元,其中手機4支乃其以詐得之款項向游智 傑購入,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是上開手機4支、現金8,0 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考量被告業與游智傑和解 並賠償2萬3,6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 149至150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對 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許,以「石庫金」之帳號 向告訴人游智傑佯稱欲購買手機,告訴人游智傑因而提供郵 局帳戶予被告匯款,被告再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聰 ,待告訴人洪盈聰於前述時間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告知告訴人游智傑其已匯款,致告訴人游智傑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景旭門市交付4台 手機(價值共1萬1,500元)、現金8,0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及證人黃致翔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石庫金」與告訴人游智傑間之對話 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游智傑碰面取得手 機4支、現金8,000元,惟辯稱:伊不是「石庫金」,伊只是 受託向告訴人游智傑拿東西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石庫金」之帳號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分別為前述烏龜及手機之交易,被告並提供郵局帳號予告訴人洪盈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因而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支付其購買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予告訴人游智傑,告訴人游智傑復交付手機4支及逾手機價額之現金8,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詐術,以及是否使告訴人游智傑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均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分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以其他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 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 處分之第三人之財產,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 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 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 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 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 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 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 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 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 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 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 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 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㈢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間之交易過程,堪認被告 係欲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詐得之錢財1萬9,500元支付其向告 訴人游智傑購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並藉此取得價差8,00 0元,即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而買 賣交易之賣家,衡情僅關心是否確實收取價金,至於買家支 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其所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 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 ,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就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游智傑間之交易而言,其等談妥4支手機1萬1,500元 之交易內容後,被告即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支付 價金,由告訴人游智傑確實收受,堪認被告有履約及給付款 項之意,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有何施用詐術之事;且 告訴人游智傑依其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手 機4支,以及將逾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因該現 金8,000元本屬被告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被告僅藉 此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而已,足見告訴人游智傑之整體財產並 未受損,尚難認告訴人游智傑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情形 ,且告訴人游智傑受領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 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游智傑知悉所 取得之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洪盈聰訛騙而 來,或其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出售並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所得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 明,其得保有被告指示告訴人洪盈聰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 產上之損失,縱使其取得之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告 訴人洪盈聰詐騙而來,其對於該款項之取得、占有,仍應受 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對其所為 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㈣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游智傑雖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郵局帳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亦難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非「石庫金」,亦未與告訴人游智傑進行 手機交易等語,固難採信。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有與告訴 人游智傑履約及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實際交付價金予告訴人 游智傑,雖其隱瞞款項實際來源,然仍難謂屬施用詐術之行 為,且告訴人游智傑依約定交易內容交付手機4支,並將差 額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亦難謂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告訴人游智傑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存在,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易-1012-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113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押命令內容應予繼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之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 號、113年度消債更496號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 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 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 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 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債權人 (查封)扣押命令文號 扣押命令內容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77號))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世第14363號字第1144002626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3號) 同上 113年4月15日彰院毓111司執世14363字第1134022313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75號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如字第2175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 同上 113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21384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2025-01-22

TCDV-114-消債全-2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沃爾裝潢電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昌 相 對 人 許寶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 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須 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與 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55/100,000)、同段4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路○段0000巷(下稱同巷)0號0樓)及同段000建號( 權利範圍120/10,000)建物,並簽定協議書約定上開總價包 含室內裝潢費600萬元,若抗告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價金減 為1,200萬元。抗告人於給付相對人1,290萬元後,已通知相 對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因此溢付價金90萬元,相對人竟不返 還,且自113年5月起即積極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00號地下室之建物及土地脫產,雖尚有部分未完成移轉 登記,但俟其全部移轉登記,抗告人將求償無門,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扣除同巷0號0至0樓建物及土地後,尚有逾3500萬元之價值 ,應是指相對人所有之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價值逾3500 萬元,但相對人已將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賣給第三人生 態方舟實業有限公司,且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逾抗 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亦可選擇對相對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於90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是抗告人 為保全將來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應屬有 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 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同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 話擷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雖提出同巷0號0至0樓、0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同巷 0號0、0至0樓及00號地下室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仲網頁擷 圖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18至39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11號地下室建物及土地之情形,尚不足以判斷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所有之資產 ,於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位於臺南市之建物及土地後,尚有 位於其他縣市之房地,合計價值於扣除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金額後仍逾1500萬元,且相對人另有車輛、投資、營利 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限閱 卷、本院限閱卷),堪認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判斷,相 對人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認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適當之資料供原審及本院參考,以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 因,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 之欠缺,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1-22

TNHV-114-抗-8-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呂碧珠 視同上訴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被 上訴 人 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呂碧珠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 上訴有利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陳明賢,依上說明,上訴效力 及於陳明賢,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勝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原審分割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按每人3分之1之比 例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陳勝吉之配偶,已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案列該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應先以本件遺產給付 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又陳勝吉自95年5月15日因 意外腦部受傷,於97年間受禁治產宣告,上訴人擔任監護人 長年照顧,被上訴人幾無聞問,更於100年間言語侮辱上訴 人,毀損其住家財物,該家庭暴力行為於鄰里相傳,致陳勝 吉受有精神痛苦,經桃園地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76條、第 103條規定,上訴人為陳勝吉之代理人,得為其處理財產事 務,已決定調整被上訴人之繼承比例為特留分比例6分之1, 其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6分之1應歸上訴人,倘認上 訴人依民法第1102條不可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由視同上 訴人受讓該6分之1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陳勝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先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6分之1、呂碧 珠2分之1、陳明賢3分之1;備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 人6分之1、陳明賢2分之1、呂碧珠3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配偶及子女,陳勝吉於111年5 月14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 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45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28頁),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 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⒈依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通常保護令所 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辱罵上訴人,以身體逼近上訴 人,並稱上訴人讓其夫戴綠帽等語,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 為(本院卷第103、179至18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上開侮辱行為當使陳勝吉受鄰里評價之痛苦,然上開行為究 非對陳勝吉為之,自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 承人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與該款規定未合。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7月20日起按月負擔陳勝吉之照 顧費用1萬元,經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 視同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在父親臥床末期就未再給付 ,這部分是很小部分,因此也沒有要跟他計較這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分擔被繼承人照顧費 用多年,縱有短付,情形亦非重大,並無上訴人所指對被繼 承人未予聞問之情。  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陳勝 吉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陳勝吉 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自難認被上訴人喪失對陳勝吉之 繼承權。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 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 規定自明。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有 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為陳勝吉之子,依法為第一順序 繼承人,且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與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配偶平均繼承,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 ,並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陳勝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  ⒉次查,陳勝吉於97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上訴人監護 ,有戶籍謄本、裁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7、58頁),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陳勝吉之監護人,有權代其處分財產,並決定被 上訴人僅得依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於陳 勝吉生前代為或同意其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復未主張並舉 證陳勝吉作成合法有效之遺囑指定上揭遺產繼承之比例,又 剝奪繼承權之表示具身分行為性質,非得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而上訴人以監護人身分代理陳勝吉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 於陳勝吉死亡後已消滅,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任意指定其遺 產之分配比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6分之1之 比例繼承遺產,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 陳勝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其遺產應先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 後,再行分割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陳勝吉、上訴人婚後 財產依序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第151頁】。參酌雙方婚後財產依1 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依序為185萬9 ,220元、868萬3,766元(詳見附表二、三);另依被上訴人 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約4萬9,000元,其 價值已達2,017萬162元(計算式:49,000×1,360.78×0.3025 =20,170,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逾上訴人依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之價值1,200萬元(見32號卷第7 頁)。觀諸上開事證,無論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交易 單價計算,上訴人名下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均具相當價值 ,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勝吉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亦經調取 32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陳勝吉之繼承人有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其主張應以陳勝 吉遺產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即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陳 勝吉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12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次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該附表編號1 、3、4所示房地為上訴人與其母居住使用,同附表編號2、5 至10則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其上並有訴外人之農 舍。上訴人已表明其無資力負擔找補金額,兩造均同意以分 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28頁)。從而,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可使 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 得自由處分,免於承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是 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勝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7分之292 附表二:陳勝吉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56,300元 156,300 原審卷第15頁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1.63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23,745 本院卷第163頁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6.45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79,175 本院卷第164頁 合計 1,859,220 附表三:呂碧珠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60.78 全部 5,900元/平方公尺 8,028,602 本院卷第119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5.49 6分之1 5,900元/平方公尺 575,732 32號卷第138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3.76 522900分之5868 6,654元/平方公尺 79,432 32號卷第143頁 8,683,766

2025-01-22

TPHV-113-家上-234-2025012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日華(原姓名:游麗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 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受債權 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之強制 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前經均和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祥276500字第1134296913號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 案,而均和資產公司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確將減 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 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 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 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1-22

TPDV-114-消債全-5-20250122-1

宜全
宜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蔡依君即小芳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君即小芳小吃店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 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 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付,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6,79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現場訪催時, 相對人已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已無營業,且寄發催告函亦 無人代收,又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積欠款項,有明顯隱匿、 逃避債務之嫌,而有無力清償且拒付之態樣,為恐相對人隱 匿及自行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則聲 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難以回收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 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76,79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掛號回執及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 人已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已無營業,且寄發催告函亦無人 代收,迄今尚未繳納積欠款項云云,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 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及相對人地址未營業等情,並未就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行為,提出任何具體並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 明,縱然聲請人陳稱願供擔保,猶不得遽認已有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 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 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2

ILEV-114-宜全-1-20250122-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卓儒傑 卓旭宜 卓佳音 相 對 人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租金達新臺 幣(下同)96萬元,且係自民國113年5月起即積欠抗告人租金 每月18萬5,000元,故迄113年12月金額更高達148萬元,又 相對人更於108年9月1日起違反兩造間公證租約之約定,將 向聲請人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收取17萬3,250 元;且查相對人之財產已寥寥無幾,僅餘3部年份甚多之中 古車,價值甚低,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又不給付給聲請人,更 於訴訟中表示需時常前往外縣市接洽業務致公司人力短缺不 足;足見其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 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 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 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 ,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相對人轉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 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975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 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3部 汽車,然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尚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 且每月轉租金額與抗告人出租予相對人之金額相當接近,則 相對人應非完全無法繳付租金,則相對人積欠抗告人96萬元 以上之租金未清償,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僅因相 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遽認抗告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 告人稱相對人需時常前往外縣市接洽業務致公司人力短缺不 足,也僅係證明其業務繁忙,而無法佐證其為無資力狀態;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 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21

TYDV-114-簡抗-3-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共同輔助人 。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但無法回答正確日期及為簡單數學加 減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上網求職常遭詐騙銀行賬號、金融卡、密碼及洗錢案,情 緒平淡、專心注意有障礙、態度合作、活動量少、話少且被 動、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思考速度略慢、有被害及關 係妄想、思考邏輯推理、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 有聽幻覺、定向感佳、短期記憶有部分障礙、長期記憶、抽 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長年來具部分生活 及社會功能,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 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基上 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親,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 意由父親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證 ,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審酌相對人最近 親屬為父母及弟弟,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1

SLDV-113-輔宣-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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