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4號
原 告 吳同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5時39分,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檢視影片,車輛通過行人僅用了4秒,其中關鍵第1秒完全
被腳踏車遮住,無法看到行人意識。原告行駛此路段均有減
速後煞車紅燈之意識行為。可見原告行駛有注意前方行人之
安全行為,後方行車舉發者並未了解前車之狀況,也未了解
本車與行人之意識表示行為。政府交通主管應督促檢舉方影
片完備,勿使被檢舉方產生疑義,以及作業程序完善,影片
被騎自行車將路人遮蔽無法觀其全貌及冗長的作業程序,顯
有瑕疵。
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第一視角,可作為還原事發經過的重
要證據,然舉發通知單所載檢舉日期為7月6日,罰單填發日
期為7月12日,原告於8月19日才收到罰單,故合理懷疑提出
檢舉之時間已超過法定期限。又原告收到罰單時距離舉發日
期已超過30日,致無法調取相關影片作為佐證,亦間接喪失
為自身行為辯駁之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7:39:23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
並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條枕木紋上,而於17:39:25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而
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然採證影
片中未見行人有請原告先行通過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證據資料,可
徵於17:39:24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於17:39:2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名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40+
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於17:39:26系爭車輛
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7:39:29檢舉人車輛暫停,該
名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則本件系爭地點
未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
木紋上,倘當時原告視線遭到右前方之腳踏車阻擋,此時更
應於行人穿越道前先行暫停,確認有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
自不能以其視線遭到阻擋而卸責。再者,縱使行人進入行人
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駕
駛人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意圖逕行通過。準此,原告當時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
有行人,且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
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後方檢舉人
車輛暫停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即已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提出其行車
紀錄器影像,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7月6日即違規當日提出檢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4日函暨所附民眾檢舉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可佐,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3年7月
12日製發,並於同年7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憑,亦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是本件民眾檢舉及員警舉發程序,均無違誤。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或第3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TPTA-113-交-353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