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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陳姿寧 相 對 人 周家禎即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 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執 行命令及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60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7

TNDV-114-司聲-5-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 ,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70,000 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另經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 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調取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訴訟成 立調解,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6

TNDV-113-司聲-744-202501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瓘棕 相 對 人 李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12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彰化地 院,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自應向彰化地院為之,茲聲 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 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4-司聲-9-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坤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世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南地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61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31

TPDV-113-司聲-1671-2024123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孫秀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 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仍存在;又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 間提領系爭提存金,是否尚能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尚 有疑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三、經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提存金仍存在,並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9月13日士院鳴111司執莊字第35356號函為證。惟 上開函文內容,僅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陳明珠電匯 案款事宜,無法證明系爭提存金之存在;再者,本院民事執 行處前以111年5月30日士院擎111司執莊字第35356號扣押命 令,禁止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金,復於111年6月16日士院擎 111司執莊字第35356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解交 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提存所則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提 存金轉入該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80號、111年度取字第558號卷宗查明無訛,由此可知, 本院提存所已無系爭提存金存在,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究其最終目的係為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業已無從達成,是異議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提存金行使權利,尚難准許。至於異議人 稱相對人已於108年間提領系爭提存金云云,經查上開提存 事件卷宗之內容,並無相對人提領紀錄,異議人前開所稱, 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請求於法不符,據以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事聲-37-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許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泰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 為新臺幣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 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 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影 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22、724號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 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 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查核結果,聲請人雖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相對人陳泰安業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准予撤銷,相對 人陳泰安復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 ,此亦有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前揭假扣押 執行卷可考,則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 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又該相對人陳泰 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 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對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聲 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 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 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 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永貞因 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 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 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1

TNDV-113-司聲-626-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力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嗣朗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三六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01號)後,經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6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 1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民事 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號卷宗、本院113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假扣押卷宗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桃園、花蓮地方法院 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71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溫文信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 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溫文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溫文信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 4,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2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 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卷、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 押卷,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擔保提存 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假押執行卷,經查: 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溫文信之 假扣押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對 於相對人溫文信部分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溫文信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溫文信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林建宏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 林建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 首開說明,因假扣押執行損害額尚未確定,無從行使權利, 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30

TNDV-113-司聲-4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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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王雅秀 相 對 人 蘇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二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67號)後,經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7 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13度司執 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 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661-20241230-1

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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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楊玉淳 相 對 人 張素綿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77號)後,經鈞院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2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 7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10度司 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業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 在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提供擔保經執行法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皆已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又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至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持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再聲 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 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5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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