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瓘棕
相 對 人 李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12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彰化地
院,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自應向彰化地院為之,茲聲
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
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