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慶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
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裁決
部分: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於11
2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有原處分一、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原處分一於112年9月18日即生
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
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
節後,可認於112年10月23日(週一)即屆至前開期限。惟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原
處分一撤銷,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
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號裁決部分
:
一、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
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7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278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10月7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7日)。原告不服前開
舉發,於112年9月26、27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21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流道告示牌位
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
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警52」牌示
,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灣,未開啟警
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
㈡爰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90公尺處
(國道1號328.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
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
130024906號函已表示,上開「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
行車方向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
貼紙,於夜間反光性能良好,用路人倘以正常車速行駛,均
能清楚辨識。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
2968及113000698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130
0249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65至83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
流道告示牌位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凌晨1點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
「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
灣,未開啟警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等語
。然而,⑴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知前開牌示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行車方向
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貼紙,用
路人倘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
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⑵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
0公尺間(59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舉發
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系爭測
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
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二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116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