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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 告 顏漢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顏薈津 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豐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 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 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田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迭經變更,嗣 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㈠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 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 ,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254、299頁),嗣 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均減 縮為「自111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9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在作業時遭受傷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之忠孝正義 都更住宅新建工程A區R2F樓(下稱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清 運作業時,由該樓之管道孔丟擲C型鋼至R1F樓,適有原告在 R1F樓進行泥作工程,遭該C型鋼擊中,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而甲○○為被告建田公司所聘僱並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且前 揭工程為被告源利公司所申請及監管,故建田公司及源利公 司皆為甲○○之僱用人,顯未盡督導之責,就原告所受傷害, 應同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依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8、9、16條等相 關約定,源利公司實際於本件工地現場負有指揮、監督及管 理權責,且對承包商即建田公司所屬工人違規事項亦有處罰 權限。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非以形式上有 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應擴張至「事實上僱傭關係」亦即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甲○○雖 與建田公司成立形式上之僱傭契約,然其係建田公司派遣至 源利公司工地之勞工,於事發日負責工地廢棄物、垃圾等清 除工作,實質上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監督,故源利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受僱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惟源利公司既為本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應知 悉於工作場所投擲物料之危險性,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職安法第6條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有禁止勞工以投擲之 方式運送物料、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料飛落、進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等法定義務。源利公司違 反前開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未盡其應盡之法定義務防 止物體飛落與及時制止勞工投擲物料等危險行為,導致原告 於本件工程遭營建物(C型鋼)擊中右手而受傷,源利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最後1日即109年12月25日上午出 院,不應計入看護費用云云,惟當日凌晨仍需有人照看,且 原告術後手部有傷口難以施力,尚需他人從旁協助收拾出院 物品、辦理出院手續等。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 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年5月9日、111年10月2 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並 住院,而攜帶日常物品多,且術後無法提重物並避免碰撞傷 口,實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再者,原告經歷數次手術治 療,仍有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肌力減損等情,直至112年7月 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右手功能受限」並持續復健,可 見原告傷勢未痊癒,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必要。原 告就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已提出由藥局開立之統一發 票,且日期皆為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手術出院後1個月內, 其中載明購買品項為「紗布」,此為一般受有外傷之患者常 見之醫用耗材,可認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所指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於110年4月30日公布 ,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無該法之適用。況原告之雇主 即訴外人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 故發生至今,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 5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 繼續工作而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被 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損失之工資云云,實不可採。另原 告之雇主盈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原告工 資係屬法定之無過失職災補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兩者立法 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受有雇主補償薪資而免除被告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各情,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復原狀況尚未確定故暫予 減縮目前先不請求外,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為依據,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為依據,起訴請求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147, 724元、看護費用35,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8,593元 (含醫療用品費用868元、交通費用27,72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795,517元 。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應連帶給付2,795, 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因為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 打到原告的手,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 手伸進去才會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 告訴伊有人在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 沒有錯。是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我們去工作,所以 我們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另如認甲○○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建田公司部分:甲○○確實是建田公司的員工,且對甲○○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傷乙節不爭執。然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 到工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 調度等一切事宜,建田公司無法介入管理,我們的人員在工 地都是由被告源利公司負責督導、安全、調度等。建田公司 只有派遣點工過去被告源利公司的工地,建田公司不會派監 督人員過去,被告源利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派監督人員過去 。又原告是在外部放樣,甲○○則在管道間內遞接鋼材,原告 應知悉甲○○在管道間之工作。另如認建田公司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源利公司部分:  1.甲○○係建田公司為履行其與源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指派至 工地現場之人員,甲○○亦於另案自承其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 ,故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源利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又甲○○於10 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公司指定現場負 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紀律承諾書後, 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無疏於管制之情 事。而建田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 便無故不依約派員至現場作業,甲○○亦自該日起未到現場, 益徵甲○○確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顯非源利公司之受僱人。 且該管道間係供水、電、天然氣管線等廠商後續鋪設管線之 用,並非源利公司設置運送物料之處所或通道,亦未指示甲 ○○以投擲方式運送廢棄物,原告遭甲○○丟擲C型鋼砸傷,係 因甲○○自身違反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以投擲方式運送石塊 所致,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建田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承 攬工作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源利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關 ,源利公司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源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再者,源利公司與建田公司間已約定由建田公司 指派負責人於現場全程督導施工,本件事故與源利公司有無 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及有無進行工作場所巡視等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令源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  2.如認源利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則源利公司對於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35,200元部分應扣除000年00月00日出院當日之看護費 用,故以原告實際住院15日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部分並無任何醫囑記載,此 部分非必要支出。⑶又原告請求因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7,72 5元之損害部分,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算,故原告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回診,應以每趟76元計算(基 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台鐵區間車費用41元+台北捷運費用20 元=76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以每趟15元計算 。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假設語氣), 然綜觀原告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除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進 行第二次(肌腱解沾黏)手術後有宜休養6周之記載外,其 後醫囑已無宜修養之記載,可認原告遲於110年6月1日後之 回診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⑷ 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云云,惟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且原告從事非粗重工作,縱 有部分粗重工作,其雇主亦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安置適當工作。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  3.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給付原告共886, 500元,其中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費用(含2次 手術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原告亦自承盈毅公司事後 另給付其1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第62條及民法第27 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進行泥作作業、 清運作業時,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致原告受有右手 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管道預留孔未設置護蓋及警告標語之 照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見本院卷 一第57-67、219-221、231-23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證光碟審核屬實(見證物袋),被告建田公司就 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甲○○及源利公司對於原告於上開作 業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足採認,是原告 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被告甲○○固辯稱:因為 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打到原告的手 ,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手伸進去才會 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告訴伊有人在 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沒有錯云云。 惟查,運送物料本不應以投擲方式為之,且投擲之前亦當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既貿然採取丟擲方式運送C型 鋼物料,就此等存在作業風險之方式自當特別注意,卻又未 能確實採行足夠、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自身作業安全,洵有 疏失,要屬灼然,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被告 甲○○空言被告源利公司將另一名工人拉走,未告知尚有原告 在作業,未盡到監工責任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亦 無解於被告甲○○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情,亦屬當然,均併予 敘明。 ㈡源利公司、建田公司應分別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 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 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 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 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 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 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 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 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 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 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 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先予 指明。  ⒉原告主張源利公司、建田公司均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建田公司就其為甲 ○○之僱用人並不爭執,惟源利公司則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 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 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 被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建田公司,並依 被告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至被 告源利公司所指定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進行清運作業之工作 ,有卷附系爭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就「A區點工」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被告建田公司因 承包被告源利公司「A區點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報價單等 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簡附民 卷】第17-27、35-41頁),且被告甲○○亦自承係受建田公司 所僱用,並由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渠等去工作,所 以渠等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被告建田公司亦陳明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到工 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調度 等一切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堪認被告甲○ ○係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被告源利公司 (要派單位),且被告源利公司對被告甲○○可指揮監督其提 供勞務,亦即被告源利公司與被告甲○○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 指揮監督關係。  ⑵至於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為工程承攬 合約,依約係由被告建田公司自行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 ,約束工人,源利公司對於被告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 。然民法第188條規定所指之監督,係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經查,前述被告建 田公司與被告源利公司間之系爭「A區點工」合約,其封面 明確記載工程項目為「A區點工」,合約名稱雖為「工程合 約」,然明確約定係將「A區點工」交由被告建田公司承辦 ,且第2條「工程範圍」下並未記載其他文字,第19條「保 固期限」亦記載為「保固×年(按即原本有預留空白可填載 保固年限,但本合約卻在該空白處畫叉)」,切結書部分亦 載明承包「A區點工」,報價單之項目亦僅為「點工」、「 點工加班」、「技術工」、「技術工加班」等項目,此有系 爭「A區點工」合約、切結書及報價單可考(見簡附民卷第1 7-27、35-41頁),可知本合約確實應係要派「A區點工」之 合約,而非工程合約。且依系爭「A區點工」合約,第1條有 明確約定工程地點、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源利公司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 第9條雖約定「乙方須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所有工人 之管理...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但 在第9條後段則明確約定「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非經甲方 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不 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且於上開切結書第6條 另載明「施工期間若貴公司(按即被告源利公司)發現工人 或工程無法達到標準,立切結書人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 更換工人,...」,可知被告源利公司對於服勞務之實施、 時間及地點,具有規劃安排之權力,且被告源利公司依上開 約定實際上可藉由被告建田公司所派之負責代表人實質監督 、督導被告甲○○,足見源利公司對於甲○○提供勞務之行為亦 有指揮命令之監督權限。  ⑶準此,源利公司與甲○○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源利公 司與建田公司對於甲○○尚所提供之勞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源利公司及建田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88條 所稱之僱用人,應堪認定。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公司與甲○○ 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故無 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⑷承上,甲○○在源利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點工,從事清運 作業之工作,客觀上係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同時受建田公 司及源利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又被告源利公司另尚 辯稱:甲○○於10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 公司指定現場負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 紀律承諾書後,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 無疏於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查,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 致使原告因而受傷,此等行為任何人一望可知甚屬明顯不當 且無必要安全措施之危險行為,顯然並非以書面文件作業及 形式上之文書宣導即可謂已盡相當注意,是建田公司、源利 公司就甲○○上開行為自難謂已盡相當注意,更要無從執此免 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因此建田公司與被告甲○○、源利公司 與甲○○對原告間,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足是認。  ⒊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建田公司 、源利公司及甲○○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據上所述, 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甲○○連帶負責,但被告3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 對原告自不成立連帶責任,僅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 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 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人 應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應分別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724 元,並提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   2.關於看護費用3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 出院,其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含出院當日在 內,此16天期間請家人照護,一天以2,200元計算,爰請求 看護費用共計35,200元(計算式:16×2200=35200)等情,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則稱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15日( 按即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24日),看護費用應為33,0 00元,故爭執原告因係於109年12月25日早上出院,故當日 應不計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 」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當 日出院,且原告對於其係在早上出院亦未爭執,衡諸常情, 出院程序一般通常會在當日中午前後完成,是原告在當日早 上出院前既仍未出院,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 「當日早上出院前」已無專人全時照護必要,該段時間自仍 屬住院期間且有專人全時照護必要。因此,本院認109年12 月25日當日應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又衡諸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34,100元(計算式:15.5×2200=34100),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憑採。  3.關於醫療用品費用868元:   原告主張因出院返家後需針對手術傷口換藥,故必須購買紗 布等醫療用品共花費868元,此乃外傷患者常見之醫用耗材 ,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產生之必要支出,其中1張發票更載 明購買品項為「紗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5張供參(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發票 模糊不清,多數難辨認購買品項為何,且未有如診斷證明等 證據足堪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逕採。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後,已進行五次手術, 惟右手傷處無法出力導致手部功能受限而需持續復健,且因 事故受傷致肌力減損、握力降低,故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 而需休養,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仍因事故受傷致肌 力減損、握力降低,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自109年12月1 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每月工 資以51,000元計算,因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7天,故每日工 資為3,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1,5 84,000元(計算式:51000×31+3000=0000000),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損失工資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然細觀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可知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12月25 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 」欄位部分,前2份記載均略為:「⒈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⒉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⒊右手掌 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第3份記載略為 :「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 黏。」,又「醫師囑言」欄位則分別記載略以:「109/12/1 0由急診住院,109/12/10行開放性植入右側掌骨鋼釘固定手 術及肌腱縫合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09/12/25出院, 患肢石膏固定,宜休養3個月」、「12/30及110/1/13及2/5 及3/8返回骨科門診追蹤時,右手掌功能仍未痊癒,尤其大 拇指及第二指幾乎完全沾黏,...」、「110/04/19入院,11 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110/04/ 23出院...。手術後宜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9-101頁)。可知原告經診斷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即自109年12月26日計至110年3月25日止,且因「右側 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 另於「11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 」、「手術後宜休養6週,...」,是原告經診斷自110年4月 20日手術後宜休養6週即自110年4月21日計至110年6月1日止 ;又原告原本即因骨折等原因需休養3個月,嗣自110年3月2 5日至110年4月20日因「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 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致使仍然必須於110年4月2 0日「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手術後 亦需休養6週,可知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0日期 間因「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等病症顯然亦無 法工作,是以應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 2月10日計算至11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之期間範 圍內,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自110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0 日止),原告雖提出其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之110年7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3月24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內容更記載略如:「目前關節活動有部 分受限,肌力仍有減損,至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 休息觀察三個月。」、「肌力仍有減損,握力降低,至其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休息觀察三個月」、「病患工作 受傷造成右手開放性骨折自109/12/10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 作。右拇指關節毀損,無法回復應有正常彎曲度、工作能力 恐有影響。需後續手部復健」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1 03、10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亦記載略為:「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 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 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 醫囑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記載「無法工作」,亦 未有「需休養」等相類字眼之記載,自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可言。另外,原告固又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 ,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而 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云云。經查,依 盈毅公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回函略為:「說明㈡⒈ 乙○○工作內容為使用雷射水平垂直儀於牆面拉線做基準點以 及貼基準塑膠條、灰誌,供牆面後續粉刷,非粗重工作。⒉ 工地現場約有10名至15名員工,沉重費力的粗重工作如水泥 砂包搬運、簡易施工架搭設等、有現場其他粗工執行,現場 另有鷹架廠商負責高度超過1.8公尺的施工架搭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知原告所做之工作並非粗重工作 ,且粗重工作另有其他員工可負責。又證人即盈毅公司實際 負責人徐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之工作如回函予法院 之內容,該些工作原告是可以做,但工作量就比較少比較慢 ,若需要用鋁梯爬比較高的地方就有可能摔下來,不適合, 就不能做,至於原告是否辦法一手拿鐵鎚一手拿釘子來釘, 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用右手拿鐵鎚來做 ,有可能幾下手就沒有力,若只有1隻手的話就無法拉線, 因為拉線需要2隻手;因我希望原告休息,這段期間我都沒 有幫原告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382頁),可知 盈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錦榮對於原告之復原狀況非全然瞭解 ,係依憑自身猜想臆測原告手部復原及可否工作情形,並希 望原告休息,未幫原告安排工作,是以原告此部分果否已屬 不能工作情形自屬可議。又原告如仍屬可工作情形,若僅因 盈毅公司主觀希望原告休息而未安排工作讓原告回來工作, 此部分即無從率認屬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逕採,併予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盈毅公司,每日工資為3,000元,依每月 平均工作日17日計算,每月工資為51,000元等情,有盈毅公 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函暨所附員工名單、原告上 班打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7-327頁),被告對於原 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10 9-110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至11 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亦經認定如前。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計算式:51000×5+5 1000×23/30=29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難 謂有據。   5.關於交通費用27,7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就醫支付交通費 用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7-345頁,又按原告已於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就醫之每次往返交通費為280元(計算式:【計 程車資56元+自強號列車車資64元+臺北捷運車資20元】×車 程次數2次=280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之每次往 返交通費為105元(計算式【依4人共乘計程車車資計算】: 單程計程車車資【210/4】×車程次數2次=105元);又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 年5月9日、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故攜帶之日常所需物品較 多,且手術後亦無法提重物並須避免碰撞傷口,實難以搭大 眾運輸工具,故就該些部分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 必要等情,並提出搭乘計程車、自強號列車、捷運之車資計 算網頁資料、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 19-127頁)。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 年6月1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經本院 說明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 尚且無法工作,自亦難認適合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是就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之就醫以搭乘計程車車資 計算應屬合理,依在上開日期後開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僅足認「無法從事粗 重工作」,是難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應以一般 大眾交通工具即公車、火車、捷運等交通工具計算必要之交 通費用,且並無捨區間車而一定須搭乘自強號列車之必要。 惟自110年6月2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37 )、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1 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衡諸 原告因前開手部傷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因需攜帶住院 物品及行李往返,且所施行手術均係手部相關之手術,是原 告就上開手術日期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⑶承前,茲說明交通費計算結果如下:  ①110年6月1日以前部分(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請求附件所示交通費編號1至19等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25元 (計算式:500+1000+280+280+280+280+105+280+105+105+1 05+280+1000+1000+280+280+280+105+280=6825),並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衡酌此部 分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核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②110年6月2日以後之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51等部 分(因接受手術住院,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於110年6月1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 37)、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 1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010 元(計算式:1000+1010+1000+1000+1000=5010),並提出計 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9-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自基隆住處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程費用均約在1,000元上下,核 與一般經驗常情並無明顯不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110年6月2日以後部分(經認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搭乘 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不含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 51等部分】):    第一,關於往返臺北市○○○○○○○○區○○○○○○○○○○○○號20、21、 22、24、28、30、32、33、34、35、36、38、39、40、41、 42、45、46、47、48、49、52、53、54、56、57、70、94、 108號部分),共計29次,每次往返為152元(計算式:【基 隆市公車費用15元+臺鐵區間車費用41元+臺北捷運費用20元 】×2=152元),有相關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4-125、367頁),共計4,408元(計算式:29×152=4408 )。第二,關於往返衛生福利捕基隆醫院就醫部分(即附件 交通費編號23、25、26、27、29、31、58、59、60、61、62 、63、64、65、66、67、68、69、71、72、73、74、75、76 、77、78、80、81、82、83、84、85、86、87、88、89、90 、91、92、93、95、96、97、98、99、100、101、102、103 、104、105、106、107、109、110、111、112、113、114、 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 5、126、127號部分【按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應予刪除】),共計72次回診,每次往返為30元(計 算式: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共計2,160元(計 算式:72×30=2160)。第三,關於往返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 分(即附件交通費編號55號部分),按該診所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6樓,有該診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該址位在基隆市區而與原告住所有一定距離,應認有搭乘 基隆市區公車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往返應以30元(計算式 :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計算為適當。第四,合 依前述,原告就上開關於110年6月2日以後應搭乘一般大眾 交通工具部分,得請求交通費共計6,598元(計算式:4408+ 2160+30=659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 就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被告就 醫療費用既已無爭執,原告請求支付此部分就醫之必要交通 費用,核與常情亦非有違,應予准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非可採。  ④承上,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合計18,433元(計算式:6825+ 5010+6598=184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難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 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現在沒有工作 ,沒有收入,財產資料如鈞院所調取資料,需要扶養母親及 一個未成年的子女等語,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現在無工 作,名下沒有車子房子,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參諸被告建 田公司、源利公司財產情形各如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8頁;本院卷 一第21-23頁),並衡酌原告及被告甲○○各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 (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數年中歷經多次 手術,至今仍遺存身體障害之程度及原有生活受有廣泛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低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36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7,724元、看護費用34,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交通費18,433元、精神慰 撫金360,000元,合計854,357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㈣被告源利公司另辯稱:本件原告為盈毅公司之員工,於系爭 工程中,盈毅公司則為被告源利公司之承攬廠商,故倘鈞院 認被告源利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則分別有 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以及勞基法第63條第2項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等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 已給付原告共886,500元(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 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等),依勞基法第60條、第62條及 民法第27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本件已就先位聲明審理而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賠償,故並未審究原告就備位聲明,關於源利公司有 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第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而需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從而,因本院僅就先位聲明 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審理,並未審及備位聲明部分, 又被告源利公司本即否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否認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之認定,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自己應與盈毅公司依職安法、勞基法共負何等責任或關係, 是被告源利公司自己否認有成立何等職安法、勞基法之損害 賠償責任,卻又空言欲以自己否認存在且自己亦未舉證證明 成立之上開職安法等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可因此就盈毅公司 已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予以抵充,核被告源利公司此部分所 辯,尚與事理有違,即難採憑,併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 附民卷第21-2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㈥被告甲○○與建田公司間或甲○○與源利公司所負債務目的,均 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已如前述 。是被告甲○○、建田公司及源利公司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85 4,357元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 之範圍內,自同免給付義務,爰予敘明  ㈦關於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就被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建田 公司、源利公司分別與甲○○連帶給付854,357元,及自111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因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及甲○○間並無連帶給 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或甲 ○○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被告源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其餘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2-北訴-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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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江枝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木工乙 職,約定日薪為3,100元。其於111年9月21日在新北市瑞芳 區某施工處所施作輕隔間工程時,自A字梯上摔落(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尺側撕裂傷合併皮膚部分壞 死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 業災害,被告為其雇主,應負補償責任。又被告為雇主,而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建議原告應 休養至111年10月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日薪3,1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合 計124,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不是原告之雇主,與原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 而係原告同意以5,000元對價承攬被告轉包之工程項目,故 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又依原告之 主張,造成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主因,乃放置在 施工處所之A字梯有瑕疵,惟該A字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 所提供,其當時亦不在現場,實不知道原告視如何受傷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勞 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一般 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關係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進者,觀諸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其於109年3月31日自新北市 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59頁)。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1日保職 補字第11313032270號函覆「蘇煒程(即原告)於111年9月2 1日所發生之職災事故相關資料一案,經查迄113年7月30日 ,尚無蘇君因前開事故向本局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 助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 年8月5日新北勞資字第1131486276號函覆「針對系爭職業災 害,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未有受理通報及檢查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65頁)等情,得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始至 終均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 亦未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實與一般於勞動 契約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所提出之救濟方法不合,而實無任 何資料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觀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送 之系爭事故病歷,其上記載摩托車騎士在交通意外事故中與 兩輪或三輪機動車碰撞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 ),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又原告雖稱其受僱於被告云云, 惟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原告於11 3年8月18日傳送「有時間再把錢匯還你」、「你今天如果在 正常下班時間前,可以完成百分之50,你再來跟我說師父不 師父的問題」、「好的,我看情況再跟您說,中午前過去」 、「為了不耽誤您的工程」、「你的工程我會盡力做好」等 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佐以原告實際 上經營軒禾科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 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於施工時自備相當專業之器 材即光學水平儀(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陳:其與被告就該工程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沒有約定期 間,當天做的工程就是瑞芳地區該工程;我是木工,當天我 到現場後,被告叫我做的勞務,不是屬於木工,我有這樣跟 被告說,但被告說只是隔間,輕隔間一天兩千五,木工一天 三千一,木工怎麼不能做,當時我人已經到場了,所以我就 答應了;就我答應被告的工作時間,如果我遲到,我會下午 再去,這樣用一天或半天去計算,比較好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19頁),得證原告係經營工程公司之人,兩造 間係因特定工作而發生法律關係,且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係由 其所自行決定,顯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亦無懲戒或制 裁之權利,且原告僅係承包被告所承攬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 ,明顯有其專業性及自主性,有相當程度得與被告就工作進 行談判,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亦未與被告所僱用 之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同事狀態。由上可知,本件自無 從認原告就被告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從而,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既未舉證其係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其主張受僱於 被告,故被告應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損失補償 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雇主,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兩 造間有何勞動關係云云,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為原告之雇 主,況且,原告自承造成其受傷之A字梯,是伊在現場拿來 使用的,其實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 )。可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勞動關係,被告非原告之雇 主,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精神慰撫金304,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3

KLDV-113-基勞簡-8-202410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林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右轉 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一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仍疏於注意而貿然於前開岔路右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 開路口之原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 有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82,396元醫療費用、52 ,333元之交通費用、66,000元照顧母親看護費用之損失,並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 00,729元(計算式:82,396元【醫療費用】+52,333元【交 通費用】+66,000元【原告母親看護費用】+600,000元【精 神慰撫金】=800,72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 金額45,74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計754,985元(計算式 :800,729元-45,744元【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54,985元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行經系爭車禍之路口時,未行走在人行道 上即穿越馬路,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部分醫療費用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又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區亦有住所,其本有通勤使用 車輛之需求,不應以油資費用為計算。又就原告母親之看護 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 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仍撞擊步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2,396元乙 節,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而其至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醫療行為 ,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就此支出醫療費 82,216元(包含基隆醫院急診及骨科門診共63,211元、國軍 花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共1,545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及皮膚科門診共2,260元、夢飛翔物理 治療所11次物理治療共15,0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門診2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1頁、本案卷第1 9頁、第41頁、第59頁】),應予准許。此外,原告雖有於1 12年4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就診,然其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相關,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 分費用支出,礙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2,2 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相 關事宜,而支出交通費52,333元乙節。就此,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故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確屬必要。至計算方式,原告雖以其汽車之油資費用為請求 依據,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之汽車既為其交通工具,應非 僅供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為使用,而有其餘駕駛汽車通勤之 需求,是以,原告以汽車之油資費用為交通費之計算基礎, 自非可採。對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由原告自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 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始為妥 適。茲分列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後, 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於112年1月3日回院手術,復於同年 月0日出院,再於113年2月27日回診,按照原告往返基隆醫 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住所(按: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 以酌定原告至基隆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 之單程車資約945元,來回約1,890元,以原告至基隆醫院急 診出院、回院手術並出院、回診之次數計算,來回約3趟, 合計為5,670元(計算式:1,890元x3=5,670元)。  ⑵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11 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 、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 日、2月2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自其宜蘭居所(按: 宜蘭縣○○市○○○路00號)至宜蘭車站之計程車資、宜蘭車站 至花蓮車站之區間車車資(按:此部分若以計程車資計算, 恐不符常情)、花蓮車站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設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之計程車資分別為135元、143元、210元,單 程合計為488元,來回為976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7次計 算,來回17趟,合計為16,592元(計算式:976元x17=16,59 2元)。   ⑶原告於112年3月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5日、7月13日 、8月2日、10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按照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 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 該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88 5元,來回約1,77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7次計算,來回 約7趟,合計為12,390元(計算式:1,770元x7=12,390元) 。 ⑷原告於112年3月2日、3月9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30日 、4月14日、4月26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31 日至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復健,按照原告往返該治療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 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治療所復健部分之交通費 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195元,來回約390元,以原 告至該治療所就診11次計算,來回11趟,合計為4,290元( 計算式:390元x11=4,290元)。 ⑸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按照 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居所之公里 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醫院復健 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300元,來回 約60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次計算,來回1趟,是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⑹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39,542元(計算式:5 ,670元+16,592元+12,390元+4,290元+600元=39,54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肩 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 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⒋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造成其受傷期 間無法照顧年邁之母親,並須另請專人看護其母親,而支付 2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 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母親之照護費用亦非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之自身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失,況無論原告係 本人或委由他人照護母親,此本為原告之義務,不因系爭車 禍而有所相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母親之看護費 用66,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1,758元(計算式 :醫療費82,216元+交通費用39,5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271,75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是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並經其於刑事審理中坦承 過失,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屬實,已如前述。又依前 開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穿越道 路,詎原告竟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為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擊,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佐以原 告於刑事審理中陳明:其沒有準確走在人行道上,有往右偏 一點,其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的距離等語,並有路口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可證,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 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自屬可採。從而 ,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 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 、百分之9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44,582元(計算 式:271,758元×90%=244,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兩造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5,744元乙情,不予 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損害金額應為198,838元(計算式:244,582元-45,744元= 198,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3

KLDV-113-基簡-651-202410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清 黃林品羭 鄒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清、黃林品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鄒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鄒美惠(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鄒美惠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黃志清、黃林品羭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鄒美惠以一行為觸犯2次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出 手互毆;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自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黃志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林品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美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黃林品羭係夫妻,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鄒美惠居處前,因債務糾紛 與鄒美惠發生爭執,黃志清、黃林品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鄒美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致黃林品羭 因而受有眼睛紅腫和結膜發炎之傷害,黃志清因而受有會陰 部挫傷之傷害,鄒美惠因而受有雙側眼周瘀青、鼻根處瘀青 、右臉部擦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前胸擦挫傷、雙上肢 多處擦挫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美惠、黃志清、黃林品羭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志清之自白。    (2)被告黃林品羭之自白。 (3)被告鄒美惠之自白。 (4)職務報告1紙。 (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3紙。 (6)被害人受傷照片1份。 (7)監視錄影照片1份。 (8)警方蒐證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鄒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3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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