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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51號、第46691號、第4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0-A11247 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 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8日、9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路(地址詳卷)丙○租屋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 手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嗣甲○祖母即代 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12411A(下稱乙○)為甲○洗澡 時,甲○告知乙○下體疼痛,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水源路(地址詳卷)丙○娘家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手 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因認被告各次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甲○、甲○之親屬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 載其代號。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甲○、丙○、 乙○、丁○(丙○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甲○之外婆)、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甲○同處在丙○的房間內,也沒有摸 甲○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的室友丁○和她的男朋 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 去過丙○娘家,但我當時是拿錢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4 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1樓 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和她的弟弟何○○(年籍詳卷),並 未見到甲○,也沒有去丙○3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由於乙○與丙○爭取甲○之親權,故 與被告及丙○有利害衝突,且甲○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 己女、丁○所述均不符,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甲○稱 被告並沒有用她,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乙 ○有指導甲○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甲○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 陳述,均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 珈倩雖於偵訊時證稱:甲○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 節,然以甲○顯有上開遭乙○教唆為不實指證之情,自無從排 除甲○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 為甲○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上址租屋處過夜,及 於同年8月6日前往丙○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核與證人甲○、丙○、乙○、丁○ 、己女、丙○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47324卷第27-31、33-37、43-45頁、偵43451卷第27 -29、41-59、61-65、67-69、71-73、113-115、119-124頁 、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 頁、他6879卷第17-26、43-4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20-23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丙○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某一天晚上有在媽媽的家用我 尿尿的地方,當時媽媽正在旁邊睡覺,我覺得痛痛的,不舒 服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31頁、偵43451卷第41-59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 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被告有把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 也有拍我屁股,當時我覺得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 就在房間打遊戲,被告第二次用我是在豐原阿嬤家,當時我 在3樓睡覺,三樓房間有我、被告和媽媽,媽媽在抽菸沒有 看到,我沒有和媽媽說,被告隔著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 尿尿的地方很痛,我有哭,但沒有人看到等語(見他6157卷 第37-43頁、偵43451卷第27-29頁、他6879卷第17-26頁、偵 43451卷第119-12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有和媽媽 在星期六、日的時候,一起開車去住在媽媽臺中的家,停完 車後要搭電梯上去,媽媽是住在6樓,我有在那邊遇到其他 叔叔或阿姨,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晚上的時候我睡在6樓 房間,旁邊有媽媽及被告,被告有摸我胸口和屁股那邊,被 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我有和被告說我不舒服,但他不回我 ,還是一直摸,媽媽當時在睡覺,另外,我有和媽媽回去豐 原的阿嬤家,阿嬤家有4層樓,阿嬤房間在2樓,舅舅和媽媽 房間在3樓,4樓是姨婆房間,我睡在3樓媽媽的房間,被告 也有去過豐原阿嬤家3樓的媽媽房間,當時我在大床那邊, 被告有在床鋪上,被告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有 穿睡衣和褲子,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痛痛的,媽 媽當時在左邊睡覺,我有和媽媽說,但媽媽直接睡著了,我 也有和被告說,但他還是不理我,後來我有跑去2樓和阿嬤 說,我有哭,但我不知道阿嬤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 53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縱使被害人甲○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 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 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如附件一所示 之手機錄音內容,甲○雖稱「阿中(即指被告)用的」、「阿 中摳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 14-118頁),然而,甲○於錄音中之陳述,本質上仍屬甲○單 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 之性質。再者,乙○以丙○未善盡母親之職責,致使甲○遭受 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等為由,向本院家事 庭聲請停止丙○對於甲○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 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263-286頁),顯見丙○及乙○為了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目前存有訟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乙○非無可能 事前誘導甲○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況 且,經本院勘驗甲○與丙○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8-119頁) ,可見當丙○詢問「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甲○回 覆「阿嬤(即指乙○)」,丙○又問「阿中有用你嗎?」,甲○ 稱「沒有」,丙○又問「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甲○ 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丙○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 你的?」,甲○表示「嗯」等語,甲○既然於上開對話錄音中 ,向丙○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而乙 ○亦有影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 然採信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 (三)又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甲○疑似遭受性侵 害,所以我來製作筆錄,甲○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 於106年與丙○結婚,於107年間離婚,甲○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甲○同住,週六早 上丙○會來載甲○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們 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甲○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甲○回答 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有回 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我和 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在沙 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看, 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我叫 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紅腫 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上回 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能說 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比劃 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著就 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後來有帶 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另於 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甲○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大號, 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輕擦就 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甲○說 她在丙○豐原娘家,看見丙○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婆己女幫 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的房間,甲○躺在房間床上要睡覺,但 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打她屁股, 甲○表示她有哭,但丙○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那邊哭,甲○ 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和外婆己女說 ,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見偵47324卷 第33-37頁、他6157卷第37-43頁、偵43451卷第61-6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 時,甲○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表示好痛,她說是 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她的外陰部紅腫一 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查,醫生說可能是 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害有關,醫生說看 不出來,另外,甲○於112年8月6日從豐原外婆家回來後,我 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紅腫,她說被告又摳 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後,甲○晚上睡覺都 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她洗澡,我想甲○因 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37-43頁、他6879卷第17-26頁 、偵43451卷第27-29、119-124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 聞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甲○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 程所為之證詞,本質上仍為甲○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 並非實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 於乙○雖有見聞甲○下體紅腫發炎之情形,然而,甲○下體紅 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 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 及其他因素所造成,且乙○亦證稱其帶同甲○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醫時,醫師亦表示無法判斷甲○下體紅腫之確切成因,而 未必與性侵害之行為有關,故難以單憑甲○下體紅腫之現象 ,即斷定被告有從事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又乙○雖稱有聽 見甲○晚上睡覺時哭泣之情緒反應,惟查,甲○上開哭泣反應 之可能因素不一而足,例如身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 力等皆可能為成因,尚難僅因乙○聽到甲○於就寢時之哭聲, 即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四)又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 五,甲○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 年7月6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甲○,當天我有將甲○帶回我上 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 我帶甲○回家以後,我就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 時32分許幫甲○洗澡,大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 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 幫甲○洗完澡後,我帶甲○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 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甲○玩手機 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0分許,我就先帶甲○至房間睡覺,直 到3時30分至4時許,甲○就自己先起床,並和我說她睡不著 ,後來我就帶她到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 在客廳聊天,被告看我帶甲○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 進到我房間内睡覺,我和甲○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 因為甲○說他肚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在10時 許,被告起床後,他看我與甲○、我朋友丁○都在客廳,他就 去弄蔥抓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 直到12時許,甲○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 直到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 都有在甲○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甲○也並未向我反應 遭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甲○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甲○在 3樓睡覺,被告只有在1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大約於同 日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頁 、偵43451卷第67-69頁、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甲○回到我的租屋 處,當天晚上被告也在,甲○於當天0時至翌日1時許回我房 間睡覺,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 後來被告進房間時,我和甲○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3時許, 被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4時許了,我和甲○睡不著, 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甲○獨處之機會等語(見他68 79卷第43-47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甲○ 回去同住,我和丁○、丁○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於112年7月 8日至7月9日,我有帶甲○去我租屋處,當時丁○和她男友都 在,我大約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甲○、丁○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時 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我 和甲○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甲○去洗澡,洗完澡之後 ,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丁○和 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0時至1時許,我帶甲○回房間睡覺, 直到4時許,甲○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出去客廳,有看見被 告與丁○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見我把甲○抱出來後, 就各自去睡覺,我和甲○則是待在沙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 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到我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 1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玩遊戲,當時甲○沒有下樓找 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01頁)。從而, 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丙○ 之租屋處及娘家,然而,被告於丙○租屋處時並無與甲○獨處 之機會,亦未與甲○一同待在丙○之臥房內,而被告於丙○娘 家時,均僅待在1樓客廳而已,並未上樓與甲○碰面,則丙○ 歷次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反而凸顯與甲○前 揭證詞之不一致,故不能貿然認定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又證人丁○(丙○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丙○ 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我駕車搭載 甲○、丙○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後就一起回去租 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50分許再度回到 租屋處,當時我看見甲○、丙○都在客廳休息,後來丙○就帶 甲○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客廳聊天,直到3時 30分許,丙○抱著甲○走出來到客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 自回房間休息,直到9時許,甲○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 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 看丙○就帶甲○回房間睡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 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語(見偵47324卷第43-45頁);復於偵 訊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晚間我下班時,甲○和丙○在地 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 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是共同的朋 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東西,看電視,後來丙○把甲○帶去 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客廳聊天,直至4時左右,大家準備 要休息了,丙○帶著甲○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 讓她看手機,我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 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進房間,甲○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但當天 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見偵43451 卷第113-115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至翌 日,丙○有帶甲○到我們租屋處,這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 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印象中被告並未和甲○一 起待在丙○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有帶甲○、 丙○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 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 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1時許,丙○有傳送訊息請我 們小聲一點,因為甲○要睡覺,大約1、2時許,被告的朋友 就離開了,我和我男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4時許 ,我和被告正在收拾桌子時,丙○就牽著甲○從房間出來,我 和被告就進房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甲○、丙○3 人睡在一起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 ,我都沒有聽到甲○的哭聲,且甲○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 或任何比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20頁)。 從而,依據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丙○租屋處,惟丁○並未見聞被告有與甲○獨處,抑或與甲○、 丙○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部分所述已與甲○上述 證詞互核不符,且丁○亦未發現甲○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 情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 嫌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則甲○前開指述是否屬 實,自屬可疑,而難以遽然採信。 (六)又己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提告 ,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我沒有見到 被告來我豐原住處,且於當天甲○也沒有到2樓和我、我先生 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 見偵43451卷第71-73頁),則依據己女之上開證詞,其根本 未見聞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豐原之住處,亦未聽聞甲○ 反應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故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 礎。 (七)證人何○○(丙○之弟)於審理時證稱:我和爸爸、媽媽一起住 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是假日才會回來,於112年8月6日 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在客廳玩手 機,被告是為了還丙○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差不多40分鐘 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了待在1樓客 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甲○當時是在3樓丙○的房間睡覺 ,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甲○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 本院不公開卷第221-232頁),準此,證人何○○上開證詞亦與 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八)又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甲○之 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與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齡 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甲○在情緒平穩時能表示 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對無誤 ,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鑑定過 程中,甲○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講到被害 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甲○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 述。然而,甲○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落於中下,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甲○可能同時有注意力不佳之 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弱甲○描述 案情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③此次鑑定過程中 ,並無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甲○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 等語。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 症狀為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 致記載:①甲○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 ,屬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甲○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 時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 牙較頻繁出現 ,做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 有哭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 勢變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 、9月間 ,對甲○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 趨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甲○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在 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對精準 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題,但 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甲○在描述發生 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確地說 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甲○的表達能力有限,注 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經驗範 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140頁)。惟查,縱使甲○ 心智年齡符合發展年齡,及對於客觀資訊具備一定之核對能 力,亦不代表其必然據實陳述,而甲○固然在述及被害情節 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甲○之所 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遭受被告強制猥 褻所致,況且,倘若甲○未誠實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 生緊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甲○上開情緒反應, 即遽謂甲○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雖然 證人劉珈倩於甲○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甲○有何遭 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然而,甲○在接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況,則非證人 劉珈倩所能觀察或判斷,故難以斷定甲○於接受鑑定之前, 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又甲○雖然於112年8、 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 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甲○上開情 緒特徵,亦非無可能係受到課業、同儕相處、父母離異或其 他因素影響使然,不得僅因甲○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 ,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案犯行。至於證人劉珈倩雖另謂甲 ○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查,甲○固然無能力自行編造不符 事實而超出其經驗範圍之情節,然本案無法排除甲○遭受乙○ 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甲○作出特定之證詞,則即便甲 ○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 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與證人丙○、丁○、己女 、何○○之前揭證詞及如附件二所示甲○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 證之錄音不符合,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九)又參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49-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 3-37頁),均顯示甲○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 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 書,於甲○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之DN 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又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7 、9-11頁),僅能證明甲○、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並 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又現場 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 09-113頁),僅能佐證丙○北屯區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 局、外觀而已。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 開卷第87-107頁),僅有攝得丙○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甲○ 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上 址豐原住家,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 攝得屋內之狀況,故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甲○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 (十一)結論:   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甲○之單一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之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甲○上開片面之證述,而甲○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丁○、 己女、何○○之證詞相悖,甚至甲○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 到乙○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 對於甲○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 動機,有如前述,則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 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持手機與乙○對話 丙○: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乙○: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乙○: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乙○: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不可能 乙○: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乙○: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乙○: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好啊,可以啊。 乙○:安捏而已,對啊。 丙○: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乙○: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乙○: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乙○: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乙○: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乙○: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乙○: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乙○:○,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用的。 乙○:有聽到嗎。 丙○:我沒聽到。 乙○:誰給你用的。 甲○:阿中。 乙○: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甲○:不可以…. 。 乙○: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乙○: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乙○:○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甲○:阿中摳的。 丙○:不可能。 乙○: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甲○:她說不能用。 乙○:妳有聽到嗎? 丙○:○○,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 甲○:嗯。 丙○: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甲○:有。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剛剛?。 甲○:嗯。 丙○: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乙○: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甲○:嗯。 乙○: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甲○:對。 丙○:對,然後。 乙○: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甲○:嗯。 乙○:有沒有。 乙○:阿中摳的嗎。 甲○:有。 乙○: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我沒有說謊。 乙○: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甲○:沒有。 乙○: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摳的。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00:00:32) 丙○: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甲○:阿嬤 丙○:真的還假的? 甲○:嗯。 丙○:蛤…阿中有用你嗎? 甲○:沒有。 丙○: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甲○: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甲○:輕輕地擦。 丙○: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甲○:不會。 丙○: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甲○: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與甲○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寶寶,媽媽問你喔 甲○:嗯 丙○: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甲○:沒有 丙○:誰說的? 甲○:沒有。 丙○: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甲○:阿嬤。 丙○: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甲○:鼻子變長。 丙○: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甲○:皮諾丘。 丙○: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甲○:沒有 丙○: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答應媽咪。 甲○:嗯。

2024-11-14

TCDM-113-侵訴-92-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又於113年6月17日、同 年9月13日訊問後,分別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7月23 日起延長羈押,以及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 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6月20 日刑事裁定、本院113年9月16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113國審強處8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與被 害人共同友人邱柏智、被害人胞兄李OO、被害人胞姐李OO證 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9救護人員到場密路器影 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鑑定 書、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解 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19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水果刀 2把、衣服、毛巾、外套、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雙、手 機1支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案發地點 ,因被害人已由證人邱柏智陪同119救護人員前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警方因而詢問在場的被告本案發生經過,被告 推稱與被害人相互打鬧時不慎誤傷,且不同意警方進入屋內 查看,嗣因醫院通報被害人到院前業已死亡,警方因而認被 告涉有重嫌,遂返回案發現場,然被告業已逃離現場,嗣經 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到案乙情,除 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害怕被抓,所以就騎電動車逃離 現場等語(113偵3407卷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拘票2張、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1 13偵340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認被 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避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多次 遭通緝的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113 偵3407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則被告再犯 較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之殺 人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國審強處-8-20241114-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陳鈳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參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18-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2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駱昱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伍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20-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蔡弦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壹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17-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陳榮祺即陳俊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捌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15-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中風後右側癱瘓,後又罹患失智症,已神智不清,無法表 達、收受、辨識意思表示或其效果,亦無自理能力,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次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願任職務同 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認知功能疾患),其功能落於重度失智範圍 ,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他人給予協助,回復可能 性低,目前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1

TCDV-113-監宣-677-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温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柒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19-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詹宗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14-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李品瑩 法定代理人 李佳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車禍喪失意識,業於113年2月2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監護宣 告,抗告人之胞姐李佳頴擔任監護人,原裁定於113年5月31 日裁定時,抗告人已無行為能力。又當時抗告人業已遷出原 址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原裁定送達不合 法。且抗告人有按月清償借款,原裁定主文金額與實際不符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送達規定,於非訟 事件送達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規定。末按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87號判決〈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21日簽發,面 額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13, 9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形式上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 四、惟查,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車禍致病況嚴重、喪失意識,短 期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 李佳頴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等件可憑,足見抗告人於原審無訴 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佳穎代理。惟原審未察,將抗 告人逕予裁定及送達裁定,未由法定代理人李佳穎合法代理 ,其非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1

SLDV-113-抗-3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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