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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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1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淑惠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隨即牽行 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萬應門市」前。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11月9日9時55分許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各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4年1月15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4年2月 1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 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1月23日死亡之 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04

KSDM-114-審易-414-2025030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華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凡得憑以對被告執行國家刑罰權內容之實體裁定,或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剝奪人民財產之裁定,均與科刑之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而諭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確 定裁定,係替代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屬實體裁定,與科刑 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施以保安處分之對象存在為 前提。從而,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法 院即不得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體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為觀察、勒戒 之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1697 號聲請書

2025-03-04

CTDM-114-毒聲-3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惟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惟堯與告訴人宋軒君因故發生爭執,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 人宋軒君居處(地址詳卷),徒手掐告訴人宋軒君之脖子, 經告訴人即宋軒君之友人游騰德上前阻止,被告另行起意, 徒手掐告訴人游騰德之脖子、持酒瓶砸傷告訴人游騰德手部 ,並與告訴人游騰德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宋軒君受有胸壁挫 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 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法定期間內具名提起第二 審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28日死亡,此有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被告上 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349-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騎乘應懸掛、然 斯時未懸掛車牌之101-NZ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連通、楊俊 德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房屋旁車庫停放車輛後,以不詳 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臺 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管領而設置於桃 米枝12分12至12分12低1間之電線54公尺得手。嗣因上開房 屋屋主謝連通、楊俊德於同日15時許發現住處停電,告知臺 電公司後,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隨 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NTDM-113-易-69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見告 訴人范薰云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騎乘後棄置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嗣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於被告棄置處發現該機車,並採取 機車上生物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偵查時,倘被告已死亡,檢察官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如檢察官仍向管轄法院起訴,即因於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該 管法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因被告死亡而失其存 在,故應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於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業於113年12月 7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景113偵緝7056字第114001502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2-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31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0號前,見告訴人簡○益(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未上鎖,即將該車騎離現場,以此 方式竊盜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屏檢錦水113年 偵緝1079字第11390424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20日死亡,有被 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易-11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78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宋昀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嫌 ,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 年2月18日繫屬本院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 ,有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 起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被   告 宋昀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錡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而持有之,並將 之藏放在其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內。嗣宋昀錡因本案車輛遭他人侵占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2年7月16日1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 旁停車格查獲本案車輛,經車主即宋昀錡女兒宋翊醇同意受 搜索,而在本案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驗 餘淨重分別為0.5770公克、0.2758公克、0.088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昀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DNA型別鑑定 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4-易-27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龔 祈讚、孫綵妏(起訴書誤載為孫彩妏)、蔡尚浩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30日 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基檢嘉行113偵緝846字 第1139035854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祈讚 (提告) 112年6月1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孫綵妏 (提告) 112年6月24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4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蔡尚浩 (提告) 112年6月16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5日 15時0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5日 15時0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5日 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3-03

KLDM-114-金訴-6-202503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漢(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30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之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48號   被   告 林忠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 定,並於1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7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旁, 見吳曼瑜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 徒手破壞該機車儀表板旁之車殼後,竊取吳曼瑜所有放置於 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騎樓前,見宋氏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宋氏雪所有之上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及雨衣 1件(價值共約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㈢於113年11月11日1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蔡東霖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 東霖所有放置於上開貨車副駕駛座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 金4萬元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吳曼瑜、宋氏雪、蔡東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曼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及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尋獲遭竊機車現場照片共2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宋氏雪之機車及 安全帽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3-審易-5077-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徐清江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             圖書館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因與黃志杰一同前往李紀朋位於臺 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樓9樓之40住處,見黃志杰之紫色袋 子(袋子內含故事書六本、黃志杰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郵局存摺、印章1個、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放 置在該址門口處,竟徒手竊取之。嗣黃志杰發覺紫色袋子不 見,前往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向徐清江確認,發覺其所有之 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在徐清交包包旁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被告拿取告訴人黃志杰之紫色袋子,然辯稱:是自己迷糊所以拿到告訴人的包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告訴人與證人李紀朋談論清潔工作時,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紫色袋子,內有故事書六本、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後發覺遭竊前去找被告,在被告身旁發現其所有之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3 證人李紀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告訴人發覺其紫色袋子不見,請告訴人前往找被告詢問是否為被告拿走,告訴人找到被告之後,電聯證人李紀朋表示發現有尋獲其所有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證人李紀朋並請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臺南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證明告訴人發覺紫色袋子遭被告竊取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紀朋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搭乘電梯時,被告背著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手提白色袋子1個,告訴人則是背著紫色袋子1個,同日18時20分許被告自行下樓,被告除了原本拿取的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白色袋子1個,亦背著告訴人之紫色袋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故事書六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 本、印章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到證人李紀朋住處集 合要談工作的事情,門進去就是客廳,我把紫色袋子放在門 入口處,被告先離開,我跟證人李紀朋都在客廳,我離紫色 袋子沒有很遠等語,該紫色袋子仍屬告訴人之實力管領支配 之持有狀態,並非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持有之物,被告徒手拿取在告訴人管領支配內之紫色袋子, 核屬竊盜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竊盜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易-20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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