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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劉柏霖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雅婷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10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91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程序費用新臺 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12

KSYV-113-司家他-145-20241212-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9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238元 ,則依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6,238元,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2

KSYV-113-司家聲-19-20241212-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9歲離家後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 ,兩造間親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 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母女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 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母,相對人自成年後離家,全無聯 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丙○○ 到庭證述:相對人到快18歲時就說要搬出去,說要去臺中找 工作,印象中伊高中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相對人也無與 家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0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 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 ,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養聲-6-2024121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如媚 相 對 人 林正芳 崔倩筠 邱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正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9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崔倩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邱建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芳負擔1 9分之9、被告崔倩筠負擔19分之7、被告邱建翔負擔19分之3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9,580元、地政規費11,570元、分區證 明費80元、郵費153元、影印費407元,共計21,790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可參。惟其中部分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收 據,即113年5月28日之160元(60元+20元+80元)、113年5月2 9日之40元、113年6月28日之80元(20元+60元)、113年7月29 日之140元,與113年9月4日影印費57元,共計477元,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內查無相對應之文件。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為21,790-477=21,313元。故相對人林正芳應給付 聲請人訴訟費用10,096元(計算式:21,313元*9/19=10,0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崔倩筠應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7,852元(計算式:21,313元*7/19=7,852元),相對 人邱建翔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365元(計算式:21,313元 *3/19=3,36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聲-46-20241212-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 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 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 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 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 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 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 故本件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 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 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2

HLDV-113-司家他-53-20241212-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馮國慶 相 對 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馮國慶及于大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一審繳納 新台幣(下同)11,39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此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95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 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39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2

HLDV-113-司聲-96-20241212-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立信 相 對 人 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即黃梅芳之繼承人 JAYNA JIUN-CHEN LIN(林君謙)即黃梅芳之繼承人 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即黃梅芳之繼承人 王立行 王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CHEN LIN(林 君謙)、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王立行及王立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梅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0,6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案原告黃梅芳(即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與被告王立信 (即本件聲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不服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 085號判決,並將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更為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梅芳) 不服更審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 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600元, 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卷 查核明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以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第二項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裁判,聲請人於第 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三 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55 號裁定為60,000元(含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此有該裁定乙紙列印在卷足參。再查,相 對人黃梅芳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另黃梅芳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核明確,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兩件附卷可憑。又黃梅芳之繼承人為子輩子女王立信( 本件聲請人)、王立行、王立德及孫輩子女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CHEN LIN(林君謙)以及KEVIN KU -CHIEN LIN(林谷謙)等,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 1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查明。是依首揭規定,除聲請人王立 信外,其餘繼承人均為本件相對人,均應對黃梅芳就本案訴 訟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就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0,60 0元(計算式:90,600+60,000=150,600),並均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王立行及王立信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 金60,000元是否屬實、被繼承人黃梅芳之遺產尚未經分割, 倘最終認定黃梅芳無積極遺產以致於無法清償,恐損及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王立行於黃梅芳生前代墊生活及醫療費用 高達7,632,284元,迄至黃梅芳死亡止,黃梅芳其全部資產 僅840,195元,顯無清償聲請人訴訟費用之可能以及雙方現 尚有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繫屬鈞院中,該訴訟之結果勢必影響 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等為爭執。惟就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部分已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並列 印附卷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堪足憑認。 又其他部分之爭執經核均與本件訴訟費用判斷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2

HLDV-113-司聲-8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 益(各係施用毒品之罪及洗錢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 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佐以之前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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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113-聲-953-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隆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 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暨考量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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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聲-135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仁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源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9月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該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及 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 112年2月4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0月7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4、2715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6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1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0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1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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