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
000000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新舊顱
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青
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
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N-113029及N-113030疑似受到不當
對待,然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N-1130
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不符,難以排除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本院以113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在案。自安置後,N-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人
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本
案提獨立告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目前尚
無法確認受傷原因,無法確保N-113029、N-113030返家後的
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
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安置機構之生活狀況,以
暸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
功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
照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
當,而導致本次事件,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將依法提
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已
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討
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
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有意協
助照顧案主們,故向本府提出親屬安置,社工後續進行相關
評估及訪視,確認案外祖母功能,評估親屬安置可行性。另
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
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
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
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現年均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
護能力,且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
N-000000B、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尚
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CHDV-113-護-28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