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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 000000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新舊顱 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青 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 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N-113029及N-113030疑似受到不當 對待,然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N-1130 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不符,難以排除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本院以113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在案。自安置後,N-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人 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本 案提獨立告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目前尚 無法確認受傷原因,無法確保N-113029、N-113030返家後的 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 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安置機構之生活狀況,以 暸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 功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 照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 當,而導致本次事件,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將依法提 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已 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討 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 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有意協 助照顧案主們,故向本府提出親屬安置,社工後續進行相關 評估及訪視,確認案外祖母功能,評估親屬安置可行性。另 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 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 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 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現年均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 護能力,且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 N-000000B、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尚 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28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因遭受安置人父母過度管教成傷 ,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 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4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 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且無意 願接回受安置人,另已委託監護予以受安置人繼祖母,受安 置人雖不排斥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然其對於環境變動一事 表示不安,另有關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活狀況及親職功能仍待 釐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安置人 繼祖母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457號裁定 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繼祖母提出返家探視需求,本中心經評估後安 排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6日至8月21日、113年9月9日至9月1 0日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探視,並由受安置人繼祖母帶受安 置人至監所懇親受安置人祖父,受安置人透露於返家探視期 間與受安置人繼祖母、受安置人叔叔相處融洽,整體返家狀 況尚可。受安置人繼祖母尚配合本中心處遇,皆於指定時間 交付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回機構時無明顯異常情緒反應。 本中心業於113年9月函請桃圍巿家防中心協助訪視受安置人 繼祖母,評估其親職照顧功能及計畫,評估受安置人後續返 家可能性。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的環境,受安置 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受安置人父母雖參與本中心親職教育 服務及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課程,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 且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另已委託監護予以受安置人繼祖母 ,受安置人則雖不排斥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然其對於環境 變動一事表示不安,另有關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活狀況及規職 功能仍待釐清,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 ,受安置人繼祖母親職功能亦待評估,又受安置人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護-656-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1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   N-112011(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12(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11   遭其父N-000000A以木棍責打致其臀部雙側瘀傷,疑有過當   管教之情形,據悉受安置人N-112011因想要看電視故未馬上   聽從其父N-000000A之指示做手部運動,N-000000A便持木棍   責打受安置人N-112011,致其臀部雙側受有面積約10公分乘   以10公分之瘀傷。又聲請人訪視受安置人N-112011時,受安   置人N-112011表示自己不願意跟老師說N-000000A責打之事   ,因過往N-l12011A知情後便會對受安置人N-112011施以更   嚴重之責打,評估N-000000A已有非因管教之肢體不當對待 行為。再自111年3月聲請人服務至今,受安置人N-112011已 有9筆通報紀錄,社工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並連結 家庭處遇方案服務,惟N-000000A仍未調整自身管教方式, 兒少危險因素遲未排除或消滅,N-000000A之管教顯有過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之規定。另評 估受安置人N-112012實際遭受不當管教情事雖較少,惟經與 受安置人N-112012單獨會談,受安置人N-112012表示極為擔 憂自己留置家中會淪為下一位遭不當對待之人。考量受安置 人N-112011、N-112012人身安全與發展權,基於兒童最佳利 益,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13日12時 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聲 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 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99號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自113年7月16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聲請人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1、N-1120 12由寄養家庭提供相關身心輔導及教導生活自理能力,另定 期安排親子會面,修復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與父親 N-000000A關係,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已配合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持續依返家計畫執行,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 A教養功能明顯提升,然尚需較長時間觀察受安置人N-11201 1、N-112012返家受照顧狀況,故現階段不宜讓受安置人二 人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 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保護安置評估:兩名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中,身心 發展、營養、生活適應狀況皆良好。安置期間,本府定期實 地了解兩名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並透過就醫身 心科醫生建議而連結諮商資源,案主1於113年1月開始進行 心理諮商。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⒈案父雖已全數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16小時,並於112年11月開始安排案主2人與案父親 子會面,尚需時間透過親子會面觀察與評估會面期間案父與 案主2人互動狀況,現階段觀察親子會面時案父與案主2人有 正向的互動,案父能傾聽案主2人之想法,亦可彼此尊重。⒉ 經觀察案主2人假日返家時,案父能主動關心案主2人,並以 較輕柔語氣與其互動,案主2均能感受到案父改變,亦期待 能盡快返家,然6月份安排漸進返家結束後,案主1主動向社 工詢問是否能延長返家的進度,當社工進一步關心追問時, 案主1表現有些許擔憂;後續觀察案父較顯疼愛案主2,導致 案主1出現不太願意返家之情況,目前由社工與案主1輔導, 及家處社工引導案父對案主2人平等的關愛。3.本府持續透 過家庭重整服務,協助提升案家親職照顧功能適切性,並提 供針對案父親職照顧知能進行訓練及示範,並強化支持系統 ,以利案主2人返回原生家庭。」、「建議:綜上,雖案家 照顧功能及案父教養態度改善情形,然尚需透過長時間評估 觀察案主2人返家時受照顧之穩定情形,故現階段若讓案主2 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 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年紀尚幼,辨識 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目前受安置人父N-000000A 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仍持續透過親子會面修復親 子關係,受安置人2人於假日期間以漸進方式返家,需較長 時間觀察返家時受照顧之穩定情形,受安置人N-112011亦經 安排進行心理諮商,而受安置人父N-000000A表示就依照法 院裁定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免受 安置人N-112011、N-112012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 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受安置人N-11 2011、N-112012尚不宜由其父N-000000A接回照顧,故為維 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現尚不宜返家,聲 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護-304-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劉軒繻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相對人之母B身心狀況不佳,曾因感情因素 割腕自傷,民國113年4月間又因感情因素與他人發生衝突, 造成骨折等傷害,情緒控管欠佳,亦未尋求醫療資源,聲請 人自113年4月23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母完成親職課程,然 其出席狀況不佳,評估仍須提升相對人母之親職照顧能力、 工作及生活穩定度,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 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並表示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 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23

SCDV-113-護-282-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將持續與受 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上皆影本等為據, 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 化家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 ,以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 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 善於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 1為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 鑑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 對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 11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 侵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 母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 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 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 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 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 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 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 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112年度簡字第1582 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於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認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 傷,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 期徒刑參月,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 有嚇阻作用,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 年8月23日受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 似性侵害,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 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 反覆進案,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 非適合照顧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 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 及家庭照顧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案母家目前亦無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分別為 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11 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22

CHDV-113-護-301-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 造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乙○ ○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嗣於109年8月18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刑案纏 身,常因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丙OO,甚至從112年2月13日起 將丙OO委由其姑婆即第三人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且相對人 現已不知所蹤,朱碧蘭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未 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是相對人 對丙OO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 聲請人單獨任丙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3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4月26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205100號函附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相對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5至61頁、第117至1 18頁、第12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 人確常因案入監服刑,並自112年2月13日起即將丙OO委由其 姑婆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顯見相對人除未善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加之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 ,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丙OO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於113年6月8日對聲請人及丙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聲請人基於 過往與相對人相處情形,以及相對人對丙OO幾乎未有付出與 照顧,評估相對人之監護適任條件不佳而提出,傾向單 獨 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丙OO正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 且渴望被尊重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照顧丙OO之親 職照顧功能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經濟方面,雖能力有限但 尚有其配偶與配偶親屬協助;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配 偶親屬能提供照顧丙OO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 面,目前生活環境尚可,雖未有丙OO獨立之空間,但丙OO於 聲請人現居地呈現安全自在。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 ,根據聲請人訪視之評估,其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 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與丙OO擁有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聲請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語,有該事 務所113年7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1號函檢送之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至相對人部分 ,因無法確認相對人行蹤,故無法訪視等情,則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45 號函附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丙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丙OO之情事存在,且朱碧蘭對於丙OO之親權歸屬,亦表 示如果小孩願意讓聲請人監護,法院也認為適當的話,尊重 法院裁定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日之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考量朱碧蘭年紀漸長,且為旁系 血親,丙OO亦具狀請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本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又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 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難以評估其與丙OO會面 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 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家親聲-438-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7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聲 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且缺 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認有 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整 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穩定 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中服 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法提 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親友 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重大 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現進行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暨停止親 權程序中,聲請人業已收到停止親權裁定,但裁定確定證明 書尚未核發,考量相對人年僅5歲有高度受監護照顧之需求 ,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 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9月2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 ?)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之前的停止親權裁定我們已經有 收到,在等確認書等程序,因程序尚未完成,有延長安置必 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 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對視訊中之母親表明喜 愛之情。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監所 ,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之親 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在相 對人母抗告補正繳費階段中,且相對人父母對於停親裁定均 有意見,皆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本件茲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 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 3年9月9日下午4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 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23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1

SCDV-113-護-23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 ,而毆打受安置人。嗣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 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 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 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 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 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 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 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及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於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認知發展及口語表 達能力佳,惟面對寄養家庭不順其意會出現吼罵、踢打照顧 者之狀況,情緒張力大,然尚可安撫。B從事○○業,工作收 入穩定,亦無特殊身心狀況,經觀察B對於婚姻之想法,顯 受到夫妻關係所影響,想法搖擺,後續將持續針對B對於婚 姻存續想法及家庭期待議題提供諮商服務,以協助B改善溝 通狀況。C現從事○○工作,原有就診身心科,C感覺成效不大 ,故未持續就診,現專心投入事業,處遇迄今觀察C情緒覺 察能力逐漸提升,並開始調整親子互動方式,現願意了解受 安置人感受,而非強加期待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母居於 受安置人家附近,身心狀況尚穩,惟表達過往B、C衝突激烈 時,C亦會致電責罵受安置人祖母,B則會要求受安置人祖母 不要管,另受安置人祖母過往面對B、C爭執及C高張力情緒 備感焦慮,受安置人祖母現尚願學習親職之能,以因應未來 擔任照顧者之角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C前因自身身心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 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護功能,且B、C間之婚姻議題及 伴侶溝通狀況尚須諮商引入協助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 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8

PCDV-113-護-641-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 ○○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 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 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 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 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 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 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 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 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 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 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 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 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 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 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 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 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 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 ,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 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 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家親聲-150-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0149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受安置人之姊,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三九四九八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 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原代號為R100049, 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疑似發展遲緩,前於民國102年1 月22日表示下體疼痛,然無法確認係居家環境及衛生習慣不 佳,亦或遭受侵害所致,因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聲 請人擔心受安置人年幼,恐有人身安全風險之虞,經社工評 估後,自102年3月20日起由親屬委託安置至110年1月4日止 ;嗣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受安置人未經生父認領 ,生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逝世,大哥及二哥失聯、三哥有妨 害性自主前科、四哥在牧心庇護工廠工作,而關係人即受安 置人大姊CA00000000A(原代號為R100049A,姓名、年籍詳 卷附對照表)雖有照顧意願,然目前在馬祖服役,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日常照顧,仍需時間處理調任及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 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0年度護字第40號、第86號、第127 號、第166號、111年度護字第34號、第78號、第120號、第1 46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第42號、第69號、第103號及11 3年度護字第33號、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本 件於113年4月22日轉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服務量能計畫 ,提供自立活動資訊、情緒支持及生活津貼補助,受安置人 現階段積極預備模擬考及各類專業檢定考試,並持續配合學 校及安置機構協助安排參加之相關檢定及媒合自立相關課程 ;而關係人為受安置人唯一持續維繫關係之親人,但其在馬 祖從事軍職,工作性質不易聯繫,評估目前受安置人主要照 顧者及法定代理人缺位,難以提供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故 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影響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與穩定生長之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保護 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目前生活狀態穩定,有持續就學的意願 ,關係人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目前仍在離島任職等語 ,及受安置人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0月15日調 查筆錄及受安置人手寫意見狀,本院卷第37至39頁)明確,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無足夠自我保護能 力,其姊在馬祖服役,又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 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18

TTDV-113-護-9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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