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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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20分」應更正為「47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7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以紙箱裝盛之矽利康25支、矽利康槍1支,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111號卷第13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33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民國113年12月4日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文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下稱本案 職務報告)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具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23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9號、第13798號、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罐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涉及竊盜案件,且因多項前案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飲料1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新臺幣 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自行車1部、N NIKE包包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44 66號卷第7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294-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之「判決判處」應更正為「裁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 畢之資料,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 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 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7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9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成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已經收取利息新臺幣7萬5千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19

CHDM-113-簡-233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祚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二月餘、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8

CHDM-113-聲-1296-20241218-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判 決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 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8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 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聲請人針對一審判決附表四、五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  ㈡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   聲請人就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即99年11月26日、99年1 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劉仁德)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方屬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   1.聲請人對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即99年11月25日、99年1 1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俊益)聲請再審,應由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許俊益之證述不實、無補強證據,且未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其上開所指縱令屬實 ,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屬 非常上訴而非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 不許。況查,證人許俊益於一審判決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院調取一審判 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一審判決已盡促使證人許俊益到庭之 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證人許俊益到庭 ,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聲請 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之意見,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6

CHDM-113-聲再-1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紹昆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藍彩英 訴訟代理人 胡家強 被 告 陳金妹 温運華 楊書英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李綠云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九妹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劉蕉雲 吳碧清 原住○○市○○區○○○路00號 林清松 趙蘭軒 鄒嘉廣 鄒應廣 廖家宜 廖信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兆嘉 被 告 廖婉真 廖廣梅 廖愛梅 廖玉梅 廖錦梅 倪紫潔 林宜靜 許惠月 黃鈺媖 湯其瑋 陸詩薇 孫瀅晴 薛祐珽 許家偉 巫孟璇 楊紹鳳 楊紹玲 游阿園 潘傑坤 潘大衛 李菊華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楊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輝蘭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李菊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穎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金妹、楊書英、李綠云、陳九妹、劉蕉雲、吳碧 清、鄒嘉廣、鄒應廣、廖家宜、廖婉真、廖廣梅、廖愛梅、 廖玉梅、倪紫潔、林宜靜、許惠月、黃鈺媖、湯其瑋、陸詩 薇、孫瀅晴、薛祐珽、許家偉、巫孟璇、楊紹鳳、楊紹玲、 潘大衛、李菊華、楊書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楊輝蘭、黃穎奎及附表編號1至3、5至9及11至35所 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楊輝蘭已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 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則於 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本 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 承人楊輝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 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原告認系爭土地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將不利土地完整利用, 有礙經濟發展。本件分割宜採變價方式,透過拍賣之公開市 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益,並由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讓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合理價金,並得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最兼顧共有人利益之 適當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藍彩英、林清松、趙蘭軒、廖信華、廖錦梅、游阿園、 潘傑坤主張:倘依法必需分割,對原告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温運華則以:其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一 部分供作車庫使用,倘以變價方式分割,會造成其車庫被拆 ,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 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亦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楊輝蘭、黃穎奎除戶謄 本、被告楊書英、楊書堯、李菊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 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楊輝 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爭土地登 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 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書 英、楊書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及被告潘傑坤、潘 大衛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 產分割前,既各為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 衛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 ,仍應由即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衛各就 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溫運華當 庭提出所有權狀經原告及本院核對無誤(即溫佩華已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1於11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温運華 ,故被告温運華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21。),可認屬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遷出國外行 方不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既有被告楊書英、李綠云、 陳九妹、李菊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溫運華復到庭表 明不同意分割,並就本件有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之利己 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基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3.2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且 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 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可分得面積均最 多未逾13平方公尺;併除被告溫運華外,原告及其餘到庭被 告均表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 ,恐使土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 ,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 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 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藍彩英 1/21 2 被告陳金妹 1/21 3 被告温運華 2/21 4 楊輝蘭(歿) (繼承人為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 1/21(由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公同共有) 5 被告楊書英 1/21 6 被告李綠云 1/21 7 被告陳九妹 1/21 8 被告劉蕉雲 1/21 9 被告吳碧清 1/21 10 黃穎奎(歿) (繼承人為被告李菊華) 1/21 11 被告林清松 1/21 12 被告趙蘭軒 1/21 13 被告鄒嘉廣 1/42 14 被告鄒應廣 1/42 15 被告廖家宜 2/147 (1/168+3/392=2/147) 16 被告廖信華 1/147 17 被告廖婉真 1/147 18 被告廖廣梅 5/294 (5/672+15/1568=5/294) 19 被告廖愛梅 5/294 20 被告廖玉梅 5/294 21 被告廖錦梅 40/2352 22 被告倪紫潔 1/210 23 被告林宜靜 1/210 24 被告許惠月 1/210 25 被告黃鈺媖 1/210 26 被告湯其瑋 1/210 27 被告陸詩薇 1/210 28 被告孫瀅晴 1/210 29 被告薛祐珽 1/210 30 被告許家偉 1/210 31 被告巫孟璇 1/210 32 被告楊紹鳳 2/63 33 被告楊紹玲 2/63 34 被告游阿園 1/21 35 被告潘傑坤、被告潘大衛 1/21(公同共有) 36 原告楊紹昆 2/63

2024-12-12

PCDV-113-訴-210-20241212-4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蔡幸芸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1

CHDM-113-附民-44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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