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如
李定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顏珮如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
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苗栗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街與米市街○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被告即告訴人李定妹自同路段北向車道邊由東往西方
向穿越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穿越道路,而
依當時狀況,渠等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顏珮如疏未注
意減速慢情及車前狀況,李定妹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定妹受有左踝關節脫位、右
踝雙踝移位骨折、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踝擦傷等傷害
,顏珮如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蓋挫擦傷紅腫、腹部挫傷
、妊娠等傷害。因認被告顏珮如、李定妹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顏珮如、李定妹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苗栗縣苗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MLDM-113-交易-38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