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02號、第45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某時
許,先於「UT聊天室」使用暱稱「執售男」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繫管道,經無購買毒品意願、暱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
喬裝為買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王中志聯繫毒品交
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王中志復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空白」
,與「颱風要進來了」之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後,
旋即於同日14時42分,駕駛無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清水區港新五路與港都二路口,搭載「颱風要進來了」之
人,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港之星自助洗車場
」內,在車內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交付現金3,000元予
王中志,王中志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1公克
)予「颱風要進來了」之人,「颱風要進來了」之人於交易
完成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19時
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扣案,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嗣警方於同年9月11日,搜索王中志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7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中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
2號卷【下稱偵44802卷】第49至53、55至58、153至155頁、
本院卷214、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暱稱「颱風要進來
了」之人A1(下稱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卷【下稱偵53827卷】
第65至67、69至7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暨
所附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9至23頁)、微
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5至33頁)、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他卷第37頁)、A1資料(見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
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91號搜索票(見偵44802卷第59頁)、執
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1至65頁)、執行時間:1
12年9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9至73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
日19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802卷第77至83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02
卷第89頁)、扣案手機「UT聊天室」瀏覽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44802卷第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9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33
號卷【下稱偵45333卷】第183、189至193頁)、被告驗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3827卷第103至105、10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
(見偵53827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見偵53827卷第111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827卷第121至136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53827卷第159、169至17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5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毒品是希望賺量,希望有多一點量可以讓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原即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
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喬裝買家之證人A1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另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誠哥」之人,惟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均函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良112偵44802字第1139
0208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13000569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僅1次,販賣人數僅1
人,數量甚少,所賺取價差利益不多,亦無產生毒品危害等
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因購毒者無購毒之本意而未遂,然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
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
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雖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
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且包裝
之夾鏈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供
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聯繫證人A1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
無關;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購毒款3,000元,因嗣
後遭警方逮捕業已退還承辦員警,此有退回款項證明附卷可
參(見偵53827卷第101頁),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8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磅秤 1個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87公克) 1包 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TCDM-112-訴-217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