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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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AB000-A10951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徐威騏 高楓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B000-A109516對被告徐威麒、甲○○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侵附民-2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12年11月26日19時許持毒品咖啡包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予員警,為警拘捕解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解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採集尿液後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 10月27日1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 、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4頁、第363頁、第3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尿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114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9頁、核交49卷第7 頁至第9頁、鑑許374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若驗尿有陽性反應,是因為吃了加強型普拿疼等語。 經查:  1.按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 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 防止尿液檢體攙假;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 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 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 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前項封緘條登載內 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 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專責人員接受尿液檢體冰存時 ,應審核檢體容器之封緘是否封妥及封緘條是否詳實登載; 封緘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 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警察機關執行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6、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7日警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70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警詢錄影檔案中所示之人非其本人。且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員警:今天10月27日所排放尿液是否你 本人排放?)被告:對。(員警:警方提供尿罐是否乾淨? )被告:對。(員警:警方提示採尿同意書齁。)被告:好 。(員警:這邊採尿同意書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好 。(員警:這給你簽名。)被告:好,簽哪裡?(員警:這 邊,受採尿人,你本人簽名啦齁,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如呈陽性反應,會由警方直接移送法院,是否清楚?)被告 :清楚。(員警:你近期有沒有施用任何不明藥物的經驗或 紀錄?)被告:沒有。(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識 下陳述?)被告:對。(員警:是否實在?)被告:實在。 (員警:有沒有補充?)被告:沒有。(員警:沒有齁。那 筆錄製作完畢,現在時間112年10月27號,現在是19點39分 筆錄製作完畢,印出來給你簽名就好了。好,OK。)被告: 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可見被告並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爭執筆錄製作日期非112年10月27日,對於採尿 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經依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明顯相同(見 偵421卷第48頁、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採尿日 期為112年10月27日,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於112年10月27日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無訛。本案採集被告尿 液之員警為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製作筆錄案件甚多, 且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違反上開作業 規定,對被告尿液加以錯置、加工陷害之動機與必要。復觀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421卷第49頁、第52頁),上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係Z 000000000000號,亦難認有誤送樣本之情形。此外,復查無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有何遭錯置、加工或誤送樣本之情形,客 觀上難認有何誤採或調包被告尿液之可能性。堪認本案送鑑 驗之尿液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自排放後封瓶之尿液無 訛。是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證(見偵421卷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3.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 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數值為522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最低可定量濃 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ng/mL之數值,應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4.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5.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 材許可證資料,「普拿疼止痛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查 無來函所示「普拿疼加強錠」,無法查得該藥品名稱及主成 分,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28日FDA管字第1139062 5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 縱有服用「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至於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就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①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 興派出所大門口內外監視器畫面;②調110報案紀錄,待證事 實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就⑵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①複驗尿液;②驗112年10月27日尿液的 DNA;③向法務部○○○○○○○○○調監獄所保管之被告手機照片及 皮夾內購買藥品使用說明書,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犯行。然查: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下㈢所述,事 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述曾經勒戒後又因同一事件遭判處拘役40日及他案 判決有誤等情形,與本案無涉,非本院得為審究,併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被 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主動交付毒品,有刑法第62條 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有施用 毒品,且拒絕配合警方採尿,本案係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 驗票後之強制作為,故對於施用毒品部分沒有符合自首情形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 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57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 1分許偵訊仍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同意採尿等情,有 被告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107至108頁、鑑許374卷第3 頁)。則被告固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 然毒品咖啡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 核交49卷第11頁),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行為並不構成自首,無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包含有地址云云, 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6頁),學識為高中畢業 ,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犯罪事實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TCDM-113-易-1524-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李嘉恩 被 告 呂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簡附民-483-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鴻國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祖揮、唐漢禮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 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為中低收入 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金 訴卷第11頁、第4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 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 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林鴻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陽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楊祖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楊祖揮、唐漢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自陳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一情,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之陽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祖揮 假買賣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123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唐漢禮 假買賣 112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 1萬5986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1

TCDM-113-金簡-878-20241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2748、2749、27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未經審理)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 、黃熙梅、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 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訊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臉書將帳戶賣給對方,1個帳戶賣7, 000元等語(見偵緝2747卷第57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 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1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收容替代中,保人:表姐吳氏進)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約定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面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報酬,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向附表所示劉竑承 、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李嘉紋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VO NGOC KHANH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持卡以ATM提領一空。嗣劉竑承等6人分別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NGOC KHANH於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 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劉竑承提供之契約協議、其與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 」、「阿勳」、「FXPRO」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手機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XPRO」之截圖各1張、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1份、其與LINE暱稱「 閃電幣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告訴人江籬提供之其 與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FXPRO」之對話內容截圖 各1份、LINE暱稱「立翔」個人主頁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 )1份;告訴人林佳靜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 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 份;告訴人黃熙梅之匯款紀錄、LINE暱稱「Mart EX」、「S uper Pro」、「elite隼哥」、「elite子娜」之對話內容截 圖1份;告訴人林逸傑提供之LINE暱稱「Elva」之對話內容 截圖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害人李嘉紋提供之 ATM轉帳紀錄、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其與LINE暱稱「東方富 域」、「CDC」之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致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 販售帳戶之報酬為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不法所得,尚無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劉竑承(提告) 自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起 在臉書上張貼一頁式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阿勳」之名義,向劉竑承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劉竑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22萬2000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江籬(提告) 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立翔」、「FXPRO」之名義,向江籬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江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9萬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佳靜(提告) 自112年7月23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名義,向林佳靜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tsd國際交易所http://tsdaert.com投資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黃熙梅(提告)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博弈之訊息,又以LINE向黃熙梅佯稱:請在投資網站SUPER PRO及Mart EX投資虛擬貨幣,在博弈網站www.kcraeres上下注云云,致黃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逸傑(提告) 自112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起 自稱「Elva」,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林逸傑,又以LINE向林逸傑佯稱:請在「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www.pjeaktaorty.com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逸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 5萬720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李嘉紋(未提告) 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小額投資可快速獲利之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鄭雲天」、「CDC」之名義,向李嘉紋佯稱:在CDC國際交易所https://www.cdcamop .com投資股票,委由代操云云,致李嘉紋陷於錯誤,依指示ATM轉帳2筆共計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1

TCDM-113-中金簡-211-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曼竹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曼竹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外側快車道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 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山西路3段往山西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右轉山 西路3段。適告訴人張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友人許凱淳(許凱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慢車道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 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而不及 閃避,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下顎 骨角及左側下顎骨體骨折、雙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四 肢多處擦傷、左手尺骨幹骨折及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302-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21 9、21791、22150、22866、23641號、86年度偵字第587、1297、 1454、2275、2620、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 告鄭銘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銘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 非法圖利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第30 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144條行賄罪、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而查被告所涉最重本刑之罪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二)被告本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犯罪終了日係 84年12月22日,而檢察官係於85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於 86年6月8日提起公訴,於86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即84年12月22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加計自85年10月28日開始實施 偵查起至嗣後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再扣除86 年6月8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6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 期間,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訴緝-24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02號、第45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某時 許,先於「UT聊天室」使用暱稱「執售男」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繫管道,經無購買毒品意願、暱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 喬裝為買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王中志聯繫毒品交 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王中志復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空白」 ,與「颱風要進來了」之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後, 旋即於同日14時42分,駕駛無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清水區港新五路與港都二路口,搭載「颱風要進來了」之 人,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港之星自助洗車場 」內,在車內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交付現金3,000元予 王中志,王中志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1公克 )予「颱風要進來了」之人,「颱風要進來了」之人於交易 完成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19時 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扣案,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嗣警方於同年9月11日,搜索王中志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7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中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 2號卷【下稱偵44802卷】第49至53、55至58、153至155頁、 本院卷214、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暱稱「颱風要進來 了」之人A1(下稱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卷【下稱偵53827卷】 第65至67、69至7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暨 所附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9至23頁)、微 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5至33頁)、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他卷第37頁)、A1資料(見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 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91號搜索票(見偵44802卷第59頁)、執 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1至65頁)、執行時間:1 12年9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9至73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 日19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802卷第77至83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02 卷第89頁)、扣案手機「UT聊天室」瀏覽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44802卷第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9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33 號卷【下稱偵45333卷】第183、189至193頁)、被告驗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3827卷第103至105、10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 (見偵53827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見偵53827卷第111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827卷第121至136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53827卷第159、169至17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5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毒品是希望賺量,希望有多一點量可以讓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原即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 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喬裝買家之證人A1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另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誠哥」之人,惟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均函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良112偵44802字第1139 0208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13000569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僅1次,販賣人數僅1 人,數量甚少,所賺取價差利益不多,亦無產生毒品危害等 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因購毒者無購毒之本意而未遂,然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 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 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雖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 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且包裝 之夾鏈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供 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聯繫證人A1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 無關;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購毒款3,000元,因嗣 後遭警方逮捕業已退還承辦員警,此有退回款項證明附卷可 參(見偵53827卷第101頁),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8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磅秤 1個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87公克) 1包 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0

TCDM-112-訴-2174-2024121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翁佩伶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中簡附民-156-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有意願與 告訴人甲○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而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8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 夠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 何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交付告訴人甲○之性影 像予黃○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 ,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 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 刑之安定性,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 輕刑度,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 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53至5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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