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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張啓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下稱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家長 。被上訴人因不滿董事會與原校長、教師間有所齟齬,致校 長及教師離職者眾,影響學生受教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在該校學生家長所成立「G5(A11)」line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 ,並未悖於事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在前立 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為高雄美國學校家長與董事會所舉辦 之協調會中,並未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1,其固曾使用 文件2(下稱系爭文件2)質疑董事會代表,惟系爭文件2之 內容,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且上訴人等董事贊同學校停止 提供AP課程之議案,影響學生日後就讀國外大學之學涯規劃 ,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亦不能認被上訴 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 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雖侵害上訴人名 譽,然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判書全文,即足以回復其名譽, 尚無必要個別通知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97萬元本息,並將勝訴判決以限時掛號 方式寄發予學生家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1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士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杰霖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簽訂供應商生產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相關機 車電子零件,伊則依被上訴人之採購交貨,每期貨款應於交 貨月份隔月起算3個月內以支票支付,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其後兩造仍繼續沿用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 自107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未付107年9月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07萬1,766元、同年10月貨款152萬2,304元、同年11 月貨款442萬4,255元及同年12月貨款132萬7,306元,共834 萬5,631元;各該月份貨款已依序到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並抗辯伊交付之電源限流器橡膠扣環,材質與約定品質不 符,對伊有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 ,以之抵銷上開貨款,實有未當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7條 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32萬1,92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 ,上訴人主張之貨款834萬5,631元貨款,均屆給付期。然伊 向上訴人採購之電源限流器,安裝在伊出產之機車上,卻因 該電源限流器之橡膠固定扣環(下稱系爭扣環)設計有瑕疵 ,且未交付約定之材質,導致火燒車,故伊對上訴人有合格 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含補償及包材 運費511萬5,780元、工資113萬7,600元、車損6萬8,547元) ,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 、第354條第2項規定,以之抵銷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 ㈠、兩造於9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相關機車電子零件,其後未再換約,繼續沿用,系爭合約 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 日起,陸續未付107年9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834萬5,631元, 迄未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 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向上訴人陸續採購電源限流器 ,並將該電源限流器分別安裝於被上訴人出產之AS-33型及A S-36型機車上,共2萬975個;兩造約定該電源限流器之規格 ,應如被上訴人99年12月7日量產圖所示,其中系爭扣環材 質應為EPDM,但上訴人所交貨之系爭扣環,材質並非EPDM等 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 明(下合稱鑑定報告),足見影響系爭扣環發生硬化及裂痕而 造成斷裂之最重要原因為溫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各種橡膠 材質物性比較表及橡膠材質耐溫比較表,上訴人主張其交貨 之系爭扣環材質優於EPDM,實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負有供給材質為EPDM扣環之電源限流器予被上訴 人之品質保證義務;若有違反,自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合格品價款,並 得就其需將市面上已售出之機車,更換無瑕疵合格品所額外 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交貨之電源限流器數量為2萬1,184 個,且約定之合格品價款為每個170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 上訴人補償合格品價款為360萬1,280元。另被上訴人因更換 無瑕疵合格品,已向他廠商另購新品零件共1萬7,460個,每 個成本120元(含人工費用46元、包材4元、郵資70元)。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瑕疵零件生產機車,高達2萬975台,則 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1萬7,460個)之 費用共209萬5,200元,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569萬6,4 80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511萬5,78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 採。 ㈣、被上訴人支付經銷商替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之工資為每輛200 元,實際已支出召回車輛共5,464台,工資費用共109萬2,80 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9 年6月底,每年替換合格品之機車數量,分別為2,969輛、1, 347輛、752輛、320輛、76輛,可知被上訴人更換合格品之 數量,每隔1年均較前1年約減少一半,則以一般機車多可使 用長達10年左右以觀,被上訴人最遲於104年出廠之機車尚 能使用至114年,而有經車主持以更換電源限流器合格品之 可能,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更 換合格品工資共113萬7,600元。 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經送鑑定,鑑 定單位認為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上脫落後搖擺,導致電源 限流器電線以束線綑綁於金屬架處電線摩擦破皮短路,為該 車火燒車之原因之一,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機車(與編 號9合稱系爭4部機車)雖未送鑑定,但依據被上訴人所留存 火燒車照片,前揭車輛受損後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處掉落 且燒毀狀況明顯,與送鑑車輛受損情形相同,堪認其火燒車 之原因,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一致。然依鑑定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以束線固定電源限流器之電線於金屬架上,始為 火燒車之主因,爰認上訴人就系爭4部機車之燒毀,應負3成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為車主更換同型新車折讓經銷商之金額共22 萬8,490元之3成即6萬8,547元,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 1,927元,以之與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32萬1,9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 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 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抗辯,為更換電 源限流器,伊向其他廠商採購,先備妥1萬7,460個材料等語 ,並提出「維修包已備料之清單」為證(見一審卷二第349、 391頁;卷四第7、13頁)。依上開清單記載,被上訴人係自1 05年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向訴外人俐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俐準公司)訂購1萬7,460個USB充電座。惟依 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召回機車實際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被上 訴人早在105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即有維修紀錄(見一審卷 一第185頁),而被上訴人迄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維修 共5,464台之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向俐 準公司訂購之1萬7,460個USB充電座,是否均係用以更換電 源限流器?似非無疑。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以後之新車車款(AEON OZS 150),已改用俐準公司供應之 5VIA USB充電座,被上訴人提出維修包備料清單,係被上訴 人新車款之配備,並非為彌補客戶而採購等語,並提出新車 測試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87至91頁),攸關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 未詳予推求,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至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 維修共5,464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至原審112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維修之數量是否已有增加? 倘有,增加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就尚未發生之維修情事,有 何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性?均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 負主張與舉證之責。原審未遑詳查,逕以預估109年下半年 至114年間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 償之更換合格品工資,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鼓勵消費者前往更換USB充電座,辦理免費升級 活動,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逾期需自行負 擔升級費用980元,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以前,僅更 換2,110台,以每台工資200元計算,僅42萬2,000元,105年 5月1日以後,升級費用980元由消費者負擔,被上訴人並未 有損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新聞稿網頁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75至77、93至103頁;卷三第197、379、380頁)。倘若非 虛,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以後為消費者更換合格品, 是否受有工資損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105年 至114間已維修及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 請求之工資損失,亦有可議。 ㈢、本件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範圍既尚待進一步審認,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貨款請求部分,即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5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李太行為連帶保證 人。同日,碩晟公司、李太行、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未有利息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 李太行、黃麗玟、游鳳珠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 、第7條約定,可知碩晟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黃麗玟、游鳳珠借 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僅擔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責任。又被上訴人 、黃麗玟、游鳳珠雖於107年6月4日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 據,收受碩晟公司、李太行重新簽發4000萬元本票,但雙方並無 免除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 未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9-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政 第177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 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 之釋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書記官處分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抗 告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 [email protected]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書記官處分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 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謝諒獲、黃敏祚、黃 哲彥、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 事務所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 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5 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為公示送達。茲已逾 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74-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克乾 鄭克文 鄭克勝 鄭素麗 鄭克饒 鄭東逸 鄭文綺 鄭武雄 鄭仲佑 鄭健良 鄭鈺馨 鄭媄文 鄭任宏 鄭漍蒝 鄭克列 鄭陳勸 鄭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銀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70-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寬柔 陳惠玉 張浩翔 張詠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中市○○區○○段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有在民國10 9年4月16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 權人為上訴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寛柔,及陳惠玉、張 浩翔、張詠嵐之被繼承人張添新,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 昭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於103年左右開 始出現記憶及智力退化現象,105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 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秋漢為 監護人。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 歷紀錄、神經心理衡鑑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補充 鑑定書及再次補充鑑定書,並佐以代書陳麗文之證言,堪認被上 訴人於105年6月7日經光田醫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於109年其意 思自由恢復至可獨立處理財務之可能性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票據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處簽名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原審就被上 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 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得堅強心證, 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被上訴人之子劉昭助於刑事偵查中之陳 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訊問劉昭助,並無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04-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聲 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其聲請再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於原裁定聲請狀所載,可認其 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合法。又原裁 定關於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陳錦蘭 訴 訟代理 人 劉 建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 秉 澤 兼法定代理人 劉 富 裕(原名劉錦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顏 世 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小段2 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育憲(已確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滋林於民國10 1年7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陳育憲向王滋林承租系爭土 地其中面積6,0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潤隆公司)出廠之系爭產品,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於99年7月5日公告修正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 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2條規定經前處理後之再利用產品, 非一般廢棄物,復經潤隆公司、被上訴人金兆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交付使用單位陳育憲合法再利用, 陳育憲事後所為摻合污泥等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 訴人既未曾為加害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污染,別有他 人應負其責,與被上訴人所為前處理與運送行為均無關聯。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育憲等30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 所列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192萬9,428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 衡情取捨。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金兆豐公司並非使用單位,僅係運送者,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無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漏未審 酌之違失可言。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潤隆公司 應實施底渣再利用之第一級自主品質管制,負有監督、追蹤 本件底渣之使用,防止底渣被挪作他用之法定注意義務云云 ,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2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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