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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訴-427-202412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陳婕琳 被 告 熊家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附民-360-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1024-20241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驊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書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書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第339頁),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魏 妤庭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 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案 訴卷〉第191、207至209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設備工程師、日薪1,65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卷第120、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12、228 頁)。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 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 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亦未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本案受有高達97 萬1百元之損害,金額非微。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6,800元(如起訴書附表保留金額欄 加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轉匯予楊皓,非被告所得管理、處 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楊書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基45-4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驊前有多次因求職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應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詳款項並按照指示轉出匯款 ,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所用,其竟罔顧及此, 為貪圖小利,而與楊皓(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 楊書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提供 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楊皓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匯款轉出,即可留下部分匯款供其花用,楊皓則透 過假交友借貸之方式詐騙魏妤庭,致魏妤庭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楊書驊再依照楊皓指示轉出匯款並留下部分金額供其花用,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妤庭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妤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提領本案帳戶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供其生活花費。 ㈡ 告訴人魏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 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楊書驊所提供與共犯楊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被告楊書驊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被告楊書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質疑金錢來源之正當性。 ㈣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楊書驊所  開立。 2.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楊書驊  保留部分款項,隨即遭轉  匯出。 3.被告楊書驊提領本案帳戶內所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花用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間,具有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重以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楊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犯論。附 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6萬6,8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保留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21時8分 3萬元 111年10月7日21時21分 3萬8,500元 1,500元 2 111年10月7日21時12分 1萬元 3 111年10月11日10時2分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16分 3萬3,300元 700元 4 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 4,000元 5 111年10月13日21時48分 3萬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10分 2萬9,200元 800元 6 111年10月14日9時28分 3萬元 1.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  500元 2.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  500元 3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4日9時35分 6,500元 8 111年10月25日19時3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9時44分 2萬9,000元 1,000元 9 111年10月25日21時44分 2萬4,000元 111年10月25日22時6分 2萬3,000元 1,00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 5萬7,800元 2,200元 11 111年10月26日20時23分 3萬元 12 111年10月27日23時16分 3萬元 111年10月27日23時35分 5萬7,500元 2,5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23時22分 3萬元 14 111年10月29日0時31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1時16分 2萬8,700元 1,300元 15 111年10月29日9時47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9時58分 2萬8,750元 1,250元 16 111年10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23時43分 7萬7,800元 2,200元 17 111年10月30日23時21分 3萬元 18 111年10月30日23時31分 1萬元 19 111年10月30日23時32分 1萬元 20 111年10月31日18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8時12分 9,000元 1,000元 21 111年10月31日19時19分 3萬元 1.111年10月31日20時48分 6萬9,600元 2.1.111年10月31日20時 56分 500元 1,900元 22 111年10月31日20時25分 3萬元 23 111年10月31日20時29分 1萬2,000元 24 111年11月3日20時33分 3萬元 111年11月3日21時17分 5萬8,500元 1,500元 25 111年11月3日20時38分 3萬元 26 111年11月4日0時21分 1萬4,000元 111年11月4日2時42分 1萬1,800元 2,200元 27 111年11月5日22時4分 4萬9,600元 111年11月5日22時15分 4萬8,350元 1,250元 28 111年11月8日0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8日0時20分 6萬8,000元 2,000元 29 111年11月8日0時12分 2萬元 30 111年11月10日23時27分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23時33分 6萬8,000元 2,000元 31 111年11月10日23時28分 2萬元 32 111年11月14日23時38分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4分 2萬8,500元 1,500元 33 111年11月14日23時45分 1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9分 1萬4,500元 500元 34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 5,000元 35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 3萬元 1.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5萬元 2.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1萬元 3.111年11月18日0時36分 2萬9,000元 985元 36 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 2萬9,985元 37 111年11月17日23時2分 3萬元 38 111年11月19日9時49分 3萬5,015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15分 3萬3,000元 (扣除本件匯款前2筆不詳匯款共3萬元) 2,015元

2024-12-24

MLDM-113-苗金簡-216-20241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林綉華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附民-426-20241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陳李美雲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附民-453-20241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吳力亭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附民-462-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配合警方逮捕而查獲收水之共犯等 語(本院卷第87頁),惟其供稱配合查獲之收水共犯,雖經 警方依其供述查獲,然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至135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 用,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 告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 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獲另案收水之共犯,暨衡酌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 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證無足 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 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4,00 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24

MLDM-113-訴-378-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家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家瑞與告訴人陳婕琳均為址設苗栗縣 ○○鎮○○○路00號之台積電AP6工務所(下稱台積電AP6工務所) 之保全人員,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 ,被告在台積電AP6工務所之管制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吼叫告訴人 姓名,及衝向告訴人、用其左側肩膀撞擊告訴人身體,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婕琳於警 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同事 ,確有於案發時、地發生其左側肩膀碰撞告訴人身體之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因為我上夜班下班, 因為要繳裝備不得其門而入,我問告訴人怎麼去中控室,告 訴人對我大吼大叫,我問她為什麼對我大吼大叫,她回答我 兇什麼兇,我要繳裝備經過她身旁,我肩膀擦撞到她,但我 沒有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刻意以肩膀撞擊其身體之情(偵卷第21頁 至25頁、第49頁至50頁、本院卷第64頁至69頁),且與本院 勘驗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面向告訴人筆直走向告訴人時,以 其左肩撞擊告訴人之左肩,力道之大,已致告訴人旁邊之長 桌亦受力位移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琳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的起因是我們要 過安檢門,被告卻走錯門,拖到了一個圍欄,被督導罵,督 導罵的時候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講說「從哪一個門出去就好 了,其他的牆壁都封起來了,就只剩下一個門,你就走這個 門出去就好,不要再巴啦這個牆」,他就說「這個門嗎」, 我就說「對,就是這個門」,但是3、5分鐘之後,我看被告 還在那邊繞,我就跟他講說「你就從那個門出去,你到底在 那邊幹嘛,那是人家工人要開晨會的地方,你到底要在那邊 幹嘛?」,然後我就在中控室門口等他出來,我看到他的時 候,我就跟他說「你到底去那邊幹嘛」,他就在那邊對我大 聲,他說「妳到底在吼什麼?妳跟我講那個門?到底是哪個 門?」,我人都在中控室了,我會沒有辦法把他帶進去嗎, 然後我就請督導出來跟組長講,跟他講說他剛剛走的門到底 是什麼門,為什麼他會走不進去,督導就給他引導,他就說 「喔」,人就走掉了,不久我就跟督導先一邊聊天一邊出站 ,然後我就靠在那個桌子上,被告就靠近我,恐嚇警告我, 就說「妳不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喔」,然後就撞我肩膀,之後 他人就走了,他撞我之前,我跟他講話,是因為那個地方就 是一個很空曠的地方,我剛開始跟他講話他都聽不太懂,我 能怎麼辦,就大聲了一點點,他就說我在對他大聲,我也不 是罵他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證人所述上開事件之 起因,參諸被告之上開供述,足見雙方在被告為衝撞行為之 前,已有因被告走錯門而致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到底在那邊 幹嘛,被告則反問告訴人在吼什麼吼而生糾紛,致生言語衝 突,且因當時場地較大,雙方均提高音量,起口角爭執,可 見雙方對於他方之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 大聲吼叫,告訴人則指摘被告走錯門不知道在幹嘛,依照一 般社會常情,本難期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使用理性、溫 和之用語,故被告在衝撞告訴人之前,對告訴人稱「妳不要 在那邊給我大聲喔」,以其等斯時爭吵表意脈絡整體觀之, 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可認被告 所發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所為指摘而生 ,為雙方言語衝突中所為宣洩不滿情緒之用語,主觀上應無 恐嚇告訴人之意。    ㈢告訴人固證稱被告當日之衝撞行為令其感到恐懼,而對被告 之後可能對其傷害感到不安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 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 「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 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 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 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 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 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 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 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 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 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 ,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 合。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 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 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 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 ,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 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 斷。  ㈣經查,被告因在職場中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而心生不滿, 始刻意以左肩衝撞告訴人之左肩,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觀察,被告衝撞告訴人之時 間與其前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時間相隔不久,且地點相同,而 足認被告衝撞告訴人之舉措應與其和告訴人之口角衝突間具 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應屬被告為宣洩口角衝突之不滿 而衍生之肢體衝撞報復行為,然據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為本 案衝撞行為之前、後,除了前開對於告訴人不滿之言語即「 妳不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喔」,並無其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告訴 人之舉,亦無其他暗示或明示惡害通知之言語,而被告上開 語句應僅為雙方衝突過程中之口角相激而生之語句,縱使含 有些許威嚇意涵,尚不得僅憑此等隻字片語,即推認此等語 詞已達於足使他人畏懼之程度,或認被告有以此恐嚇之意。 則由上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除上開衝撞行為之外,並無再 有任何其餘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言詞或舉止,自無從認定其行 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主觀上因被告之 衝撞行為感覺恐懼、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被告在上開衝突後因發洩情緒而突然衝撞告訴 人身體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衝撞告訴人身體而使 告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然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成傷, 傷害罪亦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亦難認定有何傷害犯行) ,而認被告有將口角衝突進而升級為肢體衝突之意,係對不 久前衝突之報復行為,然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此對告訴人傳達 惡害告知之主觀意念或客觀行為,揆諸卷內事證,既無從推 認被告係本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語,或對告 訴人有何具體惡害告知之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口角衝突後,心生不滿,為宣洩情緒 ,刻意以其左肩衝撞告訴人之左肩,被告此非理性之報復舉 動,固屬衝動、毛躁,而有不該,然尚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易-66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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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金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 縣○○鎮○○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及海尼根啤酒10 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8)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街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段00巷00弄0 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跌倒在附近草叢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金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上訴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 駁回後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 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 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 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電動代步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 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肇事 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竹 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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