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侵占
案件之被害人,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非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