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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侵占 案件之被害人,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非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聲-93-20250115-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士齊            訴訟參與人 楊君枝(年籍詳卷) 陳霖逸(年籍詳卷) 褚淑棻(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38516、40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 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 ,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 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非 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其 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蘇柏源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另就所犯殺人罪2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均 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又原審 以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之折算標準,同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士齊未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蘇柏源亦認原判 決就其犯行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223、280頁,本院卷二第7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之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蘇柏源犯2個殺人罪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蘇柏源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無非係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為據,然該鑑定報告雖稱:「固然 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蘇柏 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 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 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確實 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源重 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親 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 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語,但該鑑定報告未說明被 告蘇柏源之家庭支持度(社會復歸有利因子)是否能改善、 如何改善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社會復 歸之弱點)以達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均未見究明,原審遽以 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 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 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斷。    ⒉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 死刑,非謂行為人只要有一絲社會復歸可能性(教化可能性 ),即不得判處死刑。  ⑴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其罪 責之因素,已為原審所認定,況被害人2人生命權被徹底剝 奪,被害人2人家屬之悲痛永難磨滅,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 ,無法量化,實難憑被告蘇柏源尚具家庭支持而有社會復歸 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     ⑵另審酌被告蘇柏源於證人賴信儒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 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 ;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 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迄今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見真摯悔悟之心,有永與社會隔 絕之必要。           ㈡就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之量刑部分:   原審僅以被告黃士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為由,而認對被告黃士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宣告緩刑。然被告黃士齊所犯藏匿人犯罪 ,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及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 進度,實應非難。且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未坦承藏匿人 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應無 獲得暫緩執行恩典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柏源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 殺人罪部分均認罪,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蘇柏源固於案發前有吸食愷他命之情事,業據被告蘇柏 源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被告蘇柏源 於案發後4日即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11年9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22/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偵字第406 38號卷第71頁)及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40638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 被告蘇柏源於原審自承:我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還算正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核與證人賴信儒於原審證稱:蘇 柏源於案發當日走進上開套房與對話過程中,精神狀況跟一 般人一樣,看起來好像昨晚沒睡,但對話正常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 押訊問就其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經過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 符之陳述,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之情況。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院區)鑑定被告蘇柏源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蘇柏源並無足以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之重大或 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目前之精神疾病病史係於羈押期間呈 現之睡眠障礙與焦慮不安症狀。蘇柏源過往曾使用愷他命, 但並無證據顯示其藥物濫用曾導致明顯而持續之精神病症狀 或嚴重情緒障礙。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且於本次心理 衡鑑之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即 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特質,除標 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及衝動控制與人際 關係)影響而顯為低估。再度考量蘇柏源之社會適應功能, 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 ,工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 並無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而蘇柏源行為時,確實持有愷他 命,且行為後尿液檢驗,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但蘇柏源 涉案行為時,並無明顯現實感扭曲、極度衝動混亂之行為, 換言之,並無涉及責任能力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障礙,應可排 除愷他命引起之急性中毒或精神病症狀。再輔以蘇柏源警訊 筆錄、檢察官調查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筆錄觀之,蘇柏源之 行為準備與計畫、對應言談以及反應,其呈現之溝通表意能 力與訊息理解能力,亦未見涉案行為受顯著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影響之情形。根據蘇柏源行為時之紀錄,以及本次鑑定 評估所得,蘇柏源本次涉案行為時,就其臨床與行為表徵, 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或其他明顯情 緒症狀(躁症症狀,鬱症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明顯情緒症狀 ),抑或是其他嚴重心智缺陷而致生犯行。換言之,蘇柏源 於行為時,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並無刑事責任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5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29189號函附之松德院區被告 蘇柏源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至50頁) 。足認被告蘇柏源於案發前雖有施用愷他命,然未影響其辨 識或控制能力,是被告蘇柏源為前開殺人行為當時,顯無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為明確,核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 蘇柏源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蘇柏源出生時有難產情形,可 能腦部神經異於常人,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時,責任能力降低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7頁、第175頁),而蘇柏 源於上開精神鑑定時亦陳稱其有早產之生產史,然依被告蘇 柏源國中後之就診紀錄,身體檢查除有疑似氣喘情形,並無 其他重大生理或身體異常發現。蘇柏源兵役體檢時亦無發現 異常,順利完成義務役役期。蘇柏源亦無足以影響辨識或控 制能力之重大或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有上開責任能力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第49頁),被告蘇 柏源自無腦部神經異於常人致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蘇 柏源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 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 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 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 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 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 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 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 ,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黃士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予以科刑 後,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士齊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為宣示 判決後,另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8日多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再將該贓款交付上游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0頁),是被告於原審判 決宣示後,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且被告黃士齊就其所犯藏匿人犯罪,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藏匿人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原審對被告黃士齊為諭知緩刑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蘇柏源宣告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部分審 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蘇柏源與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楊 宗祐及陳霆駿曾受蘇柏源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詐 欺款項。嗣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蘇柏 源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且陳述其等係遭蘇柏源拘禁之被害人 ,蘇柏源知悉後要求其等改口,卻遭楊宗祐、陳霆駿要求給 予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再因蘇柏源於案發當日下午取得 楊宗祐向律師陳述其供出蘇柏源為主謀之對話錄音檔,而加 深對楊宗祐及陳霆駿之不滿,後於上開套房內再與楊宗祐及 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高。被告蘇柏源持本案手 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另持本 案手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被害人2人 多量失血而死亡,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 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 ,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 性確實重大。然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折磨、凌虐、 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  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之生命 法益,被害人2人當時均年僅27歲,蘇柏源所為使2條年輕生 命瞬間殞落,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楊宗祐母親 、陳霆駿年邁雙親須面對子女驟逝之悲傷、忍受白髮人送黑 髮人之世間至痛,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令被害人2人 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補 。況且楊宗祐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 精神恐懼,陳霆駿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殺害楊宗祐後,復 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精神恐懼,均非文字所能形容。 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 ,蘇柏源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 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蘇柏源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目為量刑前鑑 定,嗣該醫院出具有關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量刑建議之鑑定 報告(見原審卷三第51至63頁),其量刑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  ⑴被告蘇柏源之生活狀況:   從蘇柏源個人生活史、家庭關係及家屬態度可知,蘇柏源於 國中期間,固然不喜或不擅於學校教育學習,但仍可以其體 育專長,獲得較高之成就表現。蘇柏源長期工作持續力不佳 ,但仍可於110年左右從事人力派遣與仲介小型公司,足見 其具有一定問題解決與組織能力。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如高中就學以及前述小公司經營。另一方面,蘇柏源遭遇 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弱。蘇柏源除使 用愷他命之過往史之外,過往雖自陳有難產之生產史,且有 心臟問題,但蘇柏源歷經兵役體檢及義務役服務,並無其他 顯著影響其日常生活運作之身心狀況,如較為嚴重之精神疾 病、心智缺陷,或生理狀況。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尚難 稱,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 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影響或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53至61頁)。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蘇柏源固然於鑑定評估及心理測驗顯示,疑似為反社會 人格特質,而此人格特質,固然可能有礙於遵法意識、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以及社會復歸,但就其前案紀錄觀之 ,蘇柏源並無多次違反法律之情形。鑑定人認為,應以其前 案紀錄是否頻繁,明顯欠缺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等加以評價,因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若呈現為 多次前科,則自然顯示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較平常人為低。以蘇柏源為例,固然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換言之,縱使有容易造成違 法犯紀之性格特質,未必當然造成反社會行為或犯罪,仍應 以其有具體事證之前科紀錄為考量,既然前案或前科紀錄之 質量已可單獨評價,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 本身,重複在此評價。換言之,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 ,但以前科紀錄觀之,尚難稱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較平常人為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 是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 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 依憑。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量刑鑑定報告認被告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而本次心理   衡鑑雖於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智力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 格(即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除 標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衝動控制與人 際關係)影響而顯有低估。再度考量其社會適應功能,如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工 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並無 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蘇柏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 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第62 頁)。是被告蘇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 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2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2人家屬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38頁),堪認被告蘇柏源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然其輾 轉逃亡全國各地,犯後猶未完全實質賠償被害人2人之家屬 ,犯後之態度難稱良好,自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⒋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本次量刑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是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等節 ,為其社會復歸有利因子之鑑定結果,應採為有利於被告蘇 柏源量刑之依據。      ⒌綜合考量上開量刑事項,認被告蘇柏源犯罪動機、目的自私 、惡劣,可責性甚高;犯罪手段冷血、殘酷;僅因上開爭執 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但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 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再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均認無從作為 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惟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認經由 長期監禁、輔導治療,非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是基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以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久監禁,被告蘇 柏源於執行25年後可否符合假釋條件得予假釋出獄,乃屬無 可預期之事,縱或得以假釋時,依其年齡,迨復歸社會時, 應仍有預防再犯風險之效果。是以,為充分評價被告蘇柏源 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 認對被告蘇柏源殺人部分犯行量處無期徒刑,經由長期監禁 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兼顧行為人更生改善與 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刑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故就被告 蘇柏源上開殺人犯行,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㈢原審另就被告蘇柏源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審酌被告蘇 柏源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 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柏源 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上開衡酌,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遂一檢視 、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被告蘇柏源與被害 人2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關係,詐欺集團經常伴隨組織犯 罪,因此衍生之殺人行為,相較無差別、隨機殺人之被害對 象及情節,難謂更具較高的違反道德及倫理可非難性,情節 輕重程度尚有不同,暨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 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 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蘇柏源此部分所犯之 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能科處死 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審酌被告蘇柏 源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認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 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 殊差異或顯然不利,被告蘇柏源所為本案犯行,與其生長過 程中遭遇之挫折,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 因之外在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 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 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憑;另被告蘇 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 或同情之因素。並審酌其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 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之家屬須面對子女 驟逝之悲傷,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 補,復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柏源所 犯2次殺人罪,各量處無期徒刑,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就 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指 量刑違法或不當。   ㈤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 自應參照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 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 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約第6 條生命權 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 「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通過之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 意見(第1段),表明「第6條第2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 」(第33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 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 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 、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 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 刑的理由」(第35段),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 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 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 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 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 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 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 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 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第37段) ,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 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 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 ,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第4、5、6、1 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 (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 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 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是 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 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 。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 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 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 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 「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 ,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 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 、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 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 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 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 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蘇柏源於案發時,在證人賴信儒先 後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 (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 ),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 ,迄今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 見真摯悔悟之心,而認被告蘇柏源有永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 語。惟查:  ⑴經本院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刑 法第57條所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 初步劃定被告蘇柏源之行為責任,可知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 及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蘇柏源僅因楊宗祐及陳霆 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其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復遭 楊宗祐等人要求給付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嗣於案發當時 再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 霆駿,其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可責性甚高。又案發時 證人賴信儒曾兩次勸阻被告蘇柏源等情,業據證人賴信儒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7頁反面,他字第 7123號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惟被 告蘇柏源仍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 處各開1槍,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該 2人多量失血而死亡,其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絕非重大難 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造成難 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 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蘇柏源雖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然迄今僅有給付被害人2人之家屬各20萬元等情, 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 3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 損害為完全之實質填補,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 損害極大。然被告蘇柏源上開犯行並非基於恣意無差別殺人 等惡性重大之動機,且非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 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並非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 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即與血腥恐怖攻擊、 屠殺,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再就情節最重 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 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政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⑵再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刑法 第57條所示之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 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依前揭量刑鑑定報告 所載,考慮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 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即與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 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 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 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另被告蘇柏源之智 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亦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 因素。再被告蘇柏源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尚非毫無悔悟,但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仍未能完全履 行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仍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 素。  ⑶據上,經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考量被 害死者之個數、行為之殘忍性、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等諸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及 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 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則認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皆 詳述如前。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以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 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 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 斷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部分,鑑定報告認定 略以:綜合前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次鑑定 評估之結論統整如後:①蘇柏源之精神成長、人格形成、杜 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但蘇柏源遭遇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 弱;另一方面,蘇柏源與父母之關係良好,父母亦對蘇柏源 多所照顧及支持。②就蘇柏源之品行而言,固然具有部分之 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此一情形尚未具體構成多次反社會行為 或前科紀錄。目前並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蘇柏源之遵法意識 明顯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 缺之情形,可資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由。③蘇柏源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 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 固然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 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 蘇柏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 活,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 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⑵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 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 繁之犯罪行為,前案或前科紀錄之質量已可單獨評價,不宜 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在被告蘇柏源之品行、社會 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卷三第62頁),是自不得將被告蘇柏源反社會人格特質在其 社會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至為明顯。  ⑶按再犯風險以及教化可能性,或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實則為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後,可獲得之結論。換言之,欲 獲得受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與再犯風險,即應盤點刑法 第57條各款後,方可獲致。而關於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鑑 定評估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家庭接納或支持程度、被 告之前案紀錄等等觀之。依上開量刑鑑定報告,蘇柏源高中 休學後,曾跟著蘇父做鐵工、跟著蘇母做粗工,在金門當兵 期間,蘇母表示因擔心蘇柏源不適應會逃兵,都會陪他到松 山機場搭機。檳榔攤生意,是由蘇父蘇母出資13萬頂下來, 蘇母也有幫忙包檳榔。蘇柏源開設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為 蘇柏源及蘇母,班底為蘇父、表弟、姨丈等人。蘇母另表示 當時知道蘇柏源夫妻要辦離婚時,還將戶口名簿藏起來。蘇 柏源兒子長期由蘇母照顧。蘇柏源因本案在押,蘇母會每星 期一、三、五煮好飯菜去探視蘇柏源,蘇柏毅則幫忙找律師 及支付律師費,也因此負債。蘇柏源為家中么子,出生時的 身體問題,增加了父母的負擔及壓力,但父母仍謹記並遵從 醫師醫囑教養及疼愛,減少可能引發蘇柏源情緒變化的刺激 ,傾向順應,而少有約束之作為。父母這樣的疼愛與支持, 持續到蘇柏源就學,甚至就業之後,而即使蘇柏源已為人夫 及為人父,父母也一直是他的後盾。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 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柏源之社 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已經量刑鑑定報告詳述如前,是就 被告蘇柏源對其家庭之責任感,家庭之支持程度,均呈現較 為正向獲有利因子,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仍可有一定的 期待,而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 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亦詳述 如前,足認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告蘇柏源具有符合社會期待 與接納之正向,此部分亦為被告蘇柏源未來社會復歸之有利 因素,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至檢 察官另主張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蘇柏源在證人賴信 儒兩次勸阻下,仍執意開槍殺害被害人2人之情事,顯有不 當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述及被告蘇柏源於證人 賴信儒勸阻下,仍執意開槍之情形,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 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併予指明。  ⒋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蘇柏源是否願意、 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 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純以被告蘇柏源未能達成和 解,作為犯後有無悔意之單一評價因子,而是以被告蘇柏源 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入犯後態度整體考 量。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蘇柏源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士齊所為之緩刑宣告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 緩刑部分撤銷。另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各以原判決關於被告 蘇柏源部分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5

TPHM-112-上重訴-54-20250115-7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1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前時,見 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獨自1人在路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女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向甲女陳稱略以:「我載你回家好不好」等語,旋騎乘 上開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女,復於騎車行駛途中,接續以手撫 摸甲女之大腿、下體(無證據證明有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或 插入甲女下體)多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嗣甲○○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山路與食品路口欲停等紅 燈時,甲女趁隙下車離去並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下稱告 訴人)即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所犯乘機猥褻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各以代號BF000-A112140號(下稱甲女)、BF000-A112140A 號、BF000-A112140B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乘機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9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23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下稱偵卷】 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A號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B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6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 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 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警員段磊於112年11月5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警製被告行車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警員曾于庭於112 年11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衣服照片、網路地圖列 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 、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各1份(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 、第6頁至第15頁、第21頁、偵卷第4頁、第15頁至第24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所附證物封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 甲女行駛途中,以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下體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 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乘坐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復 於騎車搭載告訴人行駛途中,多次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 下體等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目的,而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猥褻行 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行為時並未使用工具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內之動作,也未 致告訴人成傷,復無其他共犯,被告行為時間亦非甚長,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尚知節制。又被告於89年間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此有其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11頁),雖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內容、檢察官勘驗 筆錄所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舉措,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所顯現之陳述與應答情形,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此部分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然被告上揭身心障礙情狀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 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 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略以:被告有誠意提出和解賠償金,請求法院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對其所為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母親、配偶與子女同住暨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14

SCDM-113-侵訴-55-20250114-2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有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 判刑度不低之有期徒刑,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 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參 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逃離現場,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 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始到案,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匿 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可認定。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 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 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 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 ,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 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 強制處分代替。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爰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5011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1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3年 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林志家 楊駿騰 葉家妤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丙○○涉犯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即告訴人A1(下稱聲請 人)既屬檢察官所認定上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爰對於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 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法第297條之罪…。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4款、第455條之4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上開被告前揭被訴罪名 各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4款所定之罪,且聲 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雖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件聲請參與訴訟之主體已不存在,未能符合 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聲-3580-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靜瑩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住○○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為被害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 ○○○ ○○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4484-20250113-1

國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蕙鎂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蔡龍興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蕙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龍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殺人之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茲因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謝蕙鎂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謝蕙鎂為前開被害人之 妹妹,二人間係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謄本可佐。又聲請人謝蕙鎂委 由代理人洪大植律師具狀聲請訴訟參與,復委由曾酩文律師 為訴訟參與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2只在卷 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 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謝蕙鎂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1-10

KLDM-113-國審聲-13-20250110-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賢(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淑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馨儀因殺人致被害人李勁頤死亡,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12、29804 號案認被告涉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 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因被 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淑賢 為被害人之母,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進而保障聲請人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 害人之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 有據。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 察官覆稱:「敬表尊重」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 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 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 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 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 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 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 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 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 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 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 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 益。」,因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4-國審聲-2-2025010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訴訟參與人 辛楊月英(年籍詳卷) 辛益年 (年籍詳卷) 辛明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力泳良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 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321巷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辛榮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321巷由西向東行駛而來,力 泳良所駕車輛遂直接撞擊辛榮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辛榮 季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及辛榮季之配偶辛楊月英、子女辛益年、辛明珊委任呂冠輝律師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辛益年、辛明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141至143頁、第245至246頁)、告訴 代理人呂冠輝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245至24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23頁、第75至77頁、第185頁)、監視錄影器影像翻 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相字卷第25至63頁、第 189至1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字卷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 相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辛榮季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歷資料(相字卷第113至137頁)、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39頁、第1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55至163頁)、相驗照片(相字 卷第173至18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行車管 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被告雖自陳因違規點數太多無法考領駕駛執照 (相字卷第15頁),但紅燈不得闖越已屬世界各國共通之交 通規範,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 應確實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器 影像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5至27頁、第75頁)附卷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留意,觀看手機貿然 闖越紅燈前行,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207至208頁)同此見解, 可為參照。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其自 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相字卷第85頁 )在卷可佐,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騎 乘機車拿起手機觀看,又貿然闖越紅燈嚴重違規肇事,而致 被害人死亡,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以其過失情節、所 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相字卷第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坦承肇事,且坦 承確有過失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已 有不該,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一己之疏失而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天人永隔 之悲劇,使告訴人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 ,實屬不該;又行經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為最基本之交 通規範,被告竟仍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事故,違規情節及所 生損害均屬重大;另被告於112年間曾因兩次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於同年發生本案嚴 重車禍事故,更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法紀意識薄弱,漠視 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態度極其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1名6歲女兒、現由阿姨照顧,之前從事水泥工,需 要扶養奶奶、女兒,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暨告訴人辛益 年、辛明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TNDM-113-交訴-161-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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