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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NG (中文名:阮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94號,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聰,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林冠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旋將上開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阮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簡上卷第5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 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另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及匯款記錄及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金訴卷第115頁至12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應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 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 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然新舊法比較經上開說明後,可認原審於此確有未合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被告所幫助隱匿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 經查獲,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冠宇,分別佯稱為「未來實驗室」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先向告訴人表示因先前在「未來實驗室」購買商品,因該次交易系統誤植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定期扣款,如欲取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復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要求告訴人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線上匯款APP,致告訴人誤信匯款,始悉受騙。 ㈠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 ㈡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 ㈢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 ㈣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 ㈠49,987元 ㈡48,981元 ㈢24,917元 ㈣13,816元 合計 137,701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YDM-113-金簡上-144-202502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3號 原 告 何昌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惟查,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與 前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 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依前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惟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時,前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 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 ,原告自無從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 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4

TPHV-113-簡易-323-202502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2號 原 告 陳靚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觀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與前開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系爭刑事判決未 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依前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惟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 前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5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原告自無從 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4

TPHV-113-簡易-322-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0號 原 告 葉坤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子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 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訴到院),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 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5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崑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 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

2025-02-24

TPDV-114-補-257-20250224-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暱稱「阿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假貸款廣告」,使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0)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下稱 本案商店)1號置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置物櫃密碼 ,而後甲○○即依「阿廣」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中午12 時50分許,至本案商店置物櫃,提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 寄至臺南市不詳地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認罪,並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對 話紀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下稱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乃屬客觀事實。然查,依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審理由之證 詞,其顯然於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即將己之提款卡依不詳 之對方之指示將本案提款卡置放於上開家樂福置物櫃內,並 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然貸款根本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對方雖稱要審核告訴人有無法扣 ,然提款卡在ATM僅能查詢餘額及提款、匯款,根本無從查 詢告訴人有無債務,遑論有無法扣,此等除均為一般常人所 共知,亦係告訴人使用提款卡之日常親身經驗,況乎將提款 卡置於賣場置物櫃內交付,更屬異常,其於本院亦證稱其不 知為何貸款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僅因急需用錢即聽對方的 話來做,其沒有問對方為何貸款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 再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本院之告訴人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然已有至少 六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二帳戶,且亦已有被害人報案,而 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將被告在 該公司之帳戶列入警示帳戶,此之警示係被告所有金融帳戶 之警示,當然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此為 本院辦理是類案件之經驗所已知。由此可知,告訴人反於常 情,不加任何求證,為圖貸款之利益即將貸款無需交付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不詳之人,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嫌甚明。是以,被告於全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始 於113年4月12日11時6分許,至龍岡派出所以被害人身份提 出告訴,仍無從變更其已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 人之身份,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乃屬共犯之一種,自刑法總則 第四章之編排即可知之。綜上,告訴人既非真正之被害人, 不得以其提告而逕認被告及其幕後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有何 加害行為,檢察官以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而提起公訴,即有 未合,本件應諭知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稱「就帳戶所有 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存摺本身 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戶內款項所 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規範所保護 。是以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個人帳 戶之提款卡,此提款卡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 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屬二事 ,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各別論究(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 決意旨)」,然本院認告訴人於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 節,係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廣義共犯,無從作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適格被害人,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審訴-660-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吳彥昇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件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高投國際」之助 理,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將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匯入劉冠宏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冠宏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41分將其中385,000元匯入被告新竹一信(13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隨即於同 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但我的帳戶只有收到其中 385,000元,我也只有提領其中380,000元,其他被害金額與 我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詐欺集團以分工之方式,由 集團內之成員擔任電話詐騙,及車手領取匯款方式,各自分 擔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 不法行為,依據上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參與之詐欺 侵權事件,自應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該車手對於被害人 受詐欺集團此次之詐騙所生之全部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僅就自己親手提領之金額負責,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 連成」應允出借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 博弈賭金,並須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 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 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成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 上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連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自同年7月8日起對原告詐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中 午12時36分,將1,000,000元匯入劉冠宏帳戶內,經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將其中385,000元匯入被 告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臨櫃提領380,000元,上繳「陳連 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既與「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其提 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以共同收取其等向原告詐得之 上述1,000,000元,即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 辯稱其僅就自己以帳戶收取、提領之385,000元負責等語, 尚不可採。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就上述本金請求 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0月5日(見原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48-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陳定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 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 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陳定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倪陳宗麗、陳韻嫻、吳嘉偉、 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倪陳宗麗等7人已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軟飯硬吃」 、「RAIN」(即「RYAN」、「蘇先生」)、「阿全」(即「DNIG」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倪陳宗麗、陳韻嫻擔任取簿 手,吳嘉偉、羅淑蓮擔任車手,陳定謙、林再錦、韓志昌、盧潔 如擔任收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盧碧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 再錦、韓志昌、陳定謙,陳定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 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林楀書之郵局帳戶,再由「RAIN 」、「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林楀書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款項流向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再錦、韓志昌、乙○○ ,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21、111、2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陳宗麗、陳 韻嫻、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盧碧芳、林楀書、丁○○、丙○○、己○○、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35、53-56、65 -69、75-77、83-87、111-114、123-125、131-134、149-15 1、161-163、165-170、189-190頁、偵二卷第4-5、26-27、 36-37、87-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盧碧芳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林楀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提 款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204、211-219頁、 偵二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 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被告行 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就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 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 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149-158頁),被告雖 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 庭亦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金訴卷第83、161頁),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2頁),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分工情形,及 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3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雖有意與被害人丁○○和解,並已透 過辯護人聯繫,然因未獲回應而無法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0至 3,000元,本案我收款2天等語(見金訴卷第87頁),惟查被 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各該 被害人1萬元、2萬元、5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幣商,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藍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寄卡時間、地點 提供帳戶 帳戶去向 1 盧碧芳 110年7月初某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由倪陳宗麗領取後,於110年7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2 林楀書 110年7月9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秀鴻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由倪陳宗麗於110年7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領取後,於110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款項流向 主文 1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倪陳宗麗領得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吳嘉偉110年7月8日17時59分至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從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1萬4,000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110年7月8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更新,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己○○(提告) 110年7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刷會員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8日18時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9,999元 4 戊○○(提告) 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戊○○之姪子詹捷宇,向戊○○佯稱需款與客戶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吳嘉偉於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至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453-20250221-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亮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補-160-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陳嘉琪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詩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徐詩堯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 被告徐詩堯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徐詩堯費用新臺幣16,600元,逾期未補 ,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徐詩堯續行訴訟,可撤回 對被告徐詩堯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另本件的另一位被告王國任,目前所在之監所係在大台北地 區,所以暫時不用提解費用,但若之後因為其他原因而移監 ,可能會另生提解費用而要原告補繳。 四、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 院認為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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