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晟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許家豪律師(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而參與由「五億」、「William」、「Tomm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五億」、「William」、「Tommy」、「小新」、「Jingle」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五億」擔任金主提供所需資金,「William」、「Tommy」與庚○○共同開發Design Soul短影音平台(下稱DS平台),由庚○○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新」、「Jingle」之人開發DS平台APP,並於DS平台APP上架後,依「William」及「Tommy」之指示,對外散佈:DS平台乃替創作者與品牌贊助商提供互利生態,由創作者分享短影片創造流量,而品牌贊助商則利用平台流量達到廣告效益,平台再將部分廣告收益回饋給創作者,每0.7個觀看數可以換算1點GOLD,每100點GOLD可以換算為1顆泰達幣,若會員成功邀請下線儲值到平台內,即可成為平台經紀人,還可再分得該下線所獲收益0.25%做為獎勵,且平台會員可額外儲值泰達幣購買「推播」功能,增加個人影片被觀看之次數等虛偽不實之資訊,隱瞞會員所實際上傳至DS平台之短影片,均係由程式自動控制該影片所能獲得的流量、平台金幣,亦即會員上傳影片所能獲得之流量均非真實網友觀看所造成,而係由程式自動控制之事實,庚○○並於112年8月間擔任影片審核人員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情影片後,便點擊「一鍵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定分配流量,在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由庚○○負責與駭客談判,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顏先生」、「Aleven_張先生」、「UA」、「ColdWater」等人為DS平台APP除錯及維護,庚○○並購買人頭門號SIM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集團成員使用。而「Tommy」及其他不詳成員並透過投放媒體,或招攬網紅,如不知情之李盈荻(IG名稱「荻麗熱幣Abby」;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庭宇(APP名稱「聲優老詹」,LINE暱稱「詹詹詹」、「老詹【宣傳總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配等方式增加其可信度,「Will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8%)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到利潤,那麼將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以此等方式對外施用詐術招募會員購買「推播」功能,使甲○○、戊○○、壬○○、癸○○(起訴書誤載為鄭汶生)、子○○、丁○○、己○○、辛○○、丑○○、乙○○、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平台並購買「推播」功能,並依指示儲值泰達幣至DS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甲○○等11人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後DS平台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關閉,使被害人無法提領報酬,並利用泰達幣之匿名特性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共計獲得18萬507.02顆泰達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8萬6,093元。庚○○因而獲得6萬9,000元及300美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2、
160至161、224頁),核與證人李盈荻、詹庭宇於調查人員
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壬
○○、丙○○、證人即告訴人戊○○、癸○○、子○○、丁○○、己○○、
辛○○、丑○○、乙○○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卷】第15至20、61至67、75至
80、85至92、101至107、115至118、119至124、129至133、
139至144、147至153、163至168頁;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卷一第125至137、171至180、183至193、219至226頁;113
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73至77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加值、轉帳紀錄、DS平台之
網路新聞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被害
人壬○○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癸○○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告訴人子○○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
己○○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辛○○提供之虛擬貨幣
轉帳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5日南市警
六偵字第1120823120號函影本、告訴人丑○○提供之虛擬貨幣
轉帳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業配資料
、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DS詐騙集團架構圖
、DS案金流圖、DS會員名單(僅臺灣部分)、LINE群組星韻
公會KOL粉絲後援會對話紀錄擷圖、李盈荻下線名單及荻麗
熱幣Abby業配資料、詹庭宇下線名單及業配資料、東森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函文影本、DS平台之伺服器、數據庫、管理者登
入紀錄檔案、管理者操作相關程式碼節本、富強二街26號10
樓網路申登資料及連線資料、DS平台官網之DS總部地址查證
資料、對DS會員影像進行審核紀錄、影像擷圖、被告與其配
偶李湘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資料擷圖、被害人
甲○○提供與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DS平台詐術說明資料暨附
件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5、7至14、39至59、69、83、9
3至95、109至111、125、135、137、145、155、157至161、
169、171至223、233、249、253至259、293、295、297至34
9、471至478頁;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一第67至93、139
至149、168、195至至215、384至至480、498至501、522至5
39頁;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19至49、53至66、81至
至249、289至305、310至314、329至33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固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時間為準,然本案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附表中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之時間,而本院僅就附表編
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充
分評價,並無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就附表編號2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五億」、「William」、「Tommy」、「小新」、「J
ingl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3
48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300元美金部分係以被
告所述當時匯率【30.8】換算為7萬8,240元,經檢察官當庭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以賣家具為業、月收入約2萬8,00
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⒉被告前曾因承租房屋供詐欺集團第一線機房成員使用,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簡易
判決)。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其中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為18萬507.02顆泰達幣,價
值約568萬6,093元,金額甚鉅)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初始即113
年8月7日、8日調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
迄同年8月27日始承認犯罪,另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表
示認罪,然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其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節及其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內容,所述
屢有出入,且予人避重就輕之感【例如就本案DS平台之金主
究為何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一本萬利」,嗣又改
稱係「五億」,差異甚大】,相較於坦承犯行且據實供述全
案情節者,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自應較低),並已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其階層地位(
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僅為中間仲介者,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僅
是技術人員,然本案其負責之分工包括:共同開發DS平台AP
P、聯繫「小新」及「Jingle」開發DS平台APP與DS官網、辦
理人頭帳號在網路上PO文,對外宣傳DS平台、擔任審核人員
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情影片後,點擊「一鍵
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定分配流量等,甚至於11
2年8月間,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亦係由
被告出面與駭客談判,並聯繫「顏先生」、「Aleven_張先
生」、「UA」、「ColdWater」等人為DS平台APP除錯,顯見
其參與程度甚深,絕非單純之中間聯繫者或低階技術人員所
得比擬)。復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
)。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
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
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
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
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
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
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非高
,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審以本判決
前揭理由欄三、㈧⒍所示之論述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其先前以賣家具為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可見其業
內收入非高,然其不僅得於108年間購置170幾萬元之賓士廠
牌車輛,於113年7月間復有購買1,500萬至1,950萬元間新屋
之計畫(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且就購買車輛之資金來源乙節,與其妻所述顯有出入,
其妻更稱不知有購屋計畫,自足使人懷疑被告前揭資產來源
之合法性,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
即6萬9,000元及300美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並已移轉至各電子錢包之18萬507.02
顆泰達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
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扣案物為被告之犯
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就
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五億」擔任金主提供所需資金,「William」、「Tom
my」與被告共同開發DS平台,由被告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小新」、「Jingle」之人開發DS平台APP,並於DS
平台APP上架後,依「William」及「Tommy」之指示,對外
散佈:DS平台乃替創作者與品牌贊助商提供互利生態,由創
作者分享短影片創造流量,而品牌贊助商則利用平台流量達
到廣告效益,平台再將部分廣告收益回饋給創作者,每0.7
個觀看數可以換算1點GOLD,每100點GOLD可以換算為1顆泰
達幣,若會員成功邀請下線儲值到平台內,即可成為平台經
紀人,還可再分得該下線所獲收益0.25%做為獎勵,且平台
會員可額外儲值泰達幣購買「推播」功能,增加個人影片被
觀看之次數等虛偽不實之資訊,隱瞞會員所實際上傳至DS平
台之短影片,均係由程式自動控制該影片所能獲得的流量、
平台金幣,亦即會員上傳影片所能獲得之流量均非真實網友
觀看所造成,而係由程式自動控制之事實,被告並於112年8
月間擔任影片審核人員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
情影片後,便點擊「一鍵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
定分配流量,在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由
被告負責與駭客談判,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顏
先生」、「Aleven_張先生」、「UA」、「ColdWater」等人
為DS平台APP除錯及維護,被告並購買人頭門號SIM卡供集團
成員使用。而「Tommy」及其他不詳成員並透過投放媒體,
或招攬網紅,如不知情之李盈荻(IG名稱「荻麗熱幣Abby」
)、詹庭宇(APP名稱「聲優老詹」,LINE暱稱「詹詹詹」
、「老詹【宣傳總長】)業配等方式增加其可信度,「Will
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宣稱可獲取
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8%)之鉅額廣告
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到利潤,那麼將
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以此等方式對外施用詐術招募會員
購買「推播」功能,使甲○○、戊○○、壬○○、癸○○、子○○、丁
○○、己○○、辛○○、丑○○、乙○○、丙○○等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平台並購買「推播」功能,而依指示
匯款泰達幣(甲○○等11人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而後DS平台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關閉,使被害人
無法提領報酬,並利用泰達幣之匿名特性移轉至其他錢包而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共計獲得18萬507.02顆泰達幣,價值
約568萬6,093元。被告因而獲得6萬9,000元及300美元之報
酬。因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李盈荻、詹庭宇於調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壬○○、丙○○、證人即告訴人戊
○○、癸○○、子○○、丁○○、己○○、辛○○、丑○○、乙○○於調詢時
之證述、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加
值、轉帳紀錄、DS平台之網路新聞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被害人壬○○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
告訴人癸○○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子○○提供之虛
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
訴人辛○○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1月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23120號函影本、告
訴人丑○○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虛擬
貨幣轉帳紀錄、業配資料、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
紀錄、DS詐騙集團架構圖、DS案金流圖、DS會員名單(僅臺
灣部分)、LINE群組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對話紀錄擷圖
、李盈荻下線名單及荻麗熱幣Abby業配資料、詹庭宇下線名
單及業配資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影本、DS平台之伺
服器、數據庫、管理者登入紀錄檔案、管理者操作相關程式
碼節本、富強二街26號10樓網路申登資料及連線資料、DS平
台官網之DS總部地址查證資料、對DS會員影像進行審核紀錄
、影像擷圖、被告與其配偶李湘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手機資料擷圖、被害人甲○○提供與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
DS平台詐術說明資料暨附件等為其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罪名均表示認罪,然其曾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辯稱:伊並未參與對外施用詐術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
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
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
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
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
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
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
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
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載有「『Will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
對外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
8%)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
到利潤,那麼將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等情,此部分客觀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確有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
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一般僅就其
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負責之分
工內容似未包含「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
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
」之部分,衡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係如何對各該
被害人行使詐術,確有不知之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向附表所
示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自
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儲值日 金額(泰達幣) 宣告刑 1 甲○○ ⑴112年9月18日 ⑵112年9月25日 ⑶112年10月3日 ⑷112年10月17日 ⑸112年10月26日 ⑹112年11月6日 ⑴108.1286顆 ⑵1090.513463顆 ⑶619.145顆 ⑷122.914811顆 ⑸4862.943464顆 ⑹628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戊○○ ⑴112年9月19日 ⑵112年10月11日 ⑶112年10月26日 ⑴100顆 ⑵2989顆 ⑶1519.00000000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壬○○ ⑴112年10月12日 ⑵112年10月26日 ⑴6400顆 ⑵2789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癸○○ ⑴112年9月25日 ⑵112年10月31日 ⑶112年9月28日 ⑷112年10月11日 ⑸112年10月20日 ⑴100顆 ⑵9141顆 ⑶1000顆 ⑷900顆 ⑸2300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子○○ ⑴112年9月25日 ⑵112年10月2日 ⑶112年10月9日 ⑷112年10月11日 ⑸112年10月19日 ⑹112年10月25日 ⑴100顆 ⑵400顆 ⑶500顆 ⑷500顆 ⑸1000顆 ⑹13786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己○○ ⑴112年10月22日 ⑵112年11月13日 ⑶112年11月21日 ⑴104.609923顆 ⑵1535.754117顆 ⑶1565.45198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丑○○ ⑴112年11月16日 ⑵112年12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7日) ⑴700顆 ⑵3000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辛○○ ⑴112年9月22日 ⑵112年10月9日 ⑶112年11月20日 ⑴101顆 ⑵782顆 (起訴書附表贅載「⑶500.01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丁○○ ⑴112年10月13日 ⑵112年11月6日 ⑶112年11月30日 ⑴103顆 ⑵298顆 ⑶498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乙○○ ⑴112年12月7日 ⑵112年12月7日 ⑴9顆 ⑵93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丙○○ ⑴112年10月21日 ⑵112年11月21日 ⑴99.010935顆 ⑵100.264619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MLDM-113-金訴-26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