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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英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英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一時十三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 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吳寶芬、李茜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 附表所載時間轉入本案帳戶。嗣吳寶芬、李茜芸發覺受騙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茜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英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本,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筆記本不知於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再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於警詢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通清字第112004063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警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故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藍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任貨運司機 ,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 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 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 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 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 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 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所辯前詞,洵 已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 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英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匯出款項並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如附表所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英俊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蒙受重大之財產 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 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英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藍英俊所轉匯,顯見 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一 吳寶芬 佯稱抽中股票及購買庫藏股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匯款六十二萬四千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至本案帳戶 二 李茜芸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ILDM-113-訴-92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翁怡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怡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其餘各罪尚未 執行完畢,且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 號1、2、5至7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重於各編號所示宣 告刑總和,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語,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行為固有不當,然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且非居於核心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無法掌握、控制被害 人數,亦無從中止詐騙犯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8千元。原 裁定未審酌上情,考量抗告人所為僅單純聽命行事、屬詐欺 犯罪底層、法敵對意識薄弱、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 、所侵害均非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之情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各編號所 示之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 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況抗告人成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於集團中非居於核心、僅係輔助角色、犯罪所得 金額及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等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 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 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51-2025011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晟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許家豪律師(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而參與由「五億」、「William」、「Tomm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五億」、「William」、「Tommy」、「小新」、「Jingle」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五億」擔任金主提供所需資金,「William」、「Tommy」與庚○○共同開發Design Soul短影音平台(下稱DS平台),由庚○○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新」、「Jingle」之人開發DS平台APP,並於DS平台APP上架後,依「William」及「Tommy」之指示,對外散佈:DS平台乃替創作者與品牌贊助商提供互利生態,由創作者分享短影片創造流量,而品牌贊助商則利用平台流量達到廣告效益,平台再將部分廣告收益回饋給創作者,每0.7個觀看數可以換算1點GOLD,每100點GOLD可以換算為1顆泰達幣,若會員成功邀請下線儲值到平台內,即可成為平台經紀人,還可再分得該下線所獲收益0.25%做為獎勵,且平台會員可額外儲值泰達幣購買「推播」功能,增加個人影片被觀看之次數等虛偽不實之資訊,隱瞞會員所實際上傳至DS平台之短影片,均係由程式自動控制該影片所能獲得的流量、平台金幣,亦即會員上傳影片所能獲得之流量均非真實網友觀看所造成,而係由程式自動控制之事實,庚○○並於112年8月間擔任影片審核人員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情影片後,便點擊「一鍵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定分配流量,在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由庚○○負責與駭客談判,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顏先生」、「Aleven_張先生」、「UA」、「ColdWater」等人為DS平台APP除錯及維護,庚○○並購買人頭門號SIM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集團成員使用。而「Tommy」及其他不詳成員並透過投放媒體,或招攬網紅,如不知情之李盈荻(IG名稱「荻麗熱幣Abby」;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庭宇(APP名稱「聲優老詹」,LINE暱稱「詹詹詹」、「老詹【宣傳總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配等方式增加其可信度,「Will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8%)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到利潤,那麼將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以此等方式對外施用詐術招募會員購買「推播」功能,使甲○○、戊○○、壬○○、癸○○(起訴書誤載為鄭汶生)、子○○、丁○○、己○○、辛○○、丑○○、乙○○、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平台並購買「推播」功能,並依指示儲值泰達幣至DS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甲○○等11人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後DS平台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關閉,使被害人無法提領報酬,並利用泰達幣之匿名特性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共計獲得18萬507.02顆泰達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8萬6,093元。庚○○因而獲得6萬9,000元及300美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2、 160至161、224頁),核與證人李盈荻、詹庭宇於調查人員 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壬 ○○、丙○○、證人即告訴人戊○○、癸○○、子○○、丁○○、己○○、 辛○○、丑○○、乙○○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卷】第15至20、61至67、75至 80、85至92、101至107、115至118、119至124、129至133、 139至144、147至153、163至168頁;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卷一第125至137、171至180、183至193、219至226頁;113 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73至77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加值、轉帳紀錄、DS平台之 網路新聞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被害 人壬○○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癸○○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告訴人子○○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 己○○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辛○○提供之虛擬貨幣 轉帳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5日南市警 六偵字第1120823120號函影本、告訴人丑○○提供之虛擬貨幣 轉帳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業配資料 、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DS詐騙集團架構圖 、DS案金流圖、DS會員名單(僅臺灣部分)、LINE群組星韻 公會KOL粉絲後援會對話紀錄擷圖、李盈荻下線名單及荻麗 熱幣Abby業配資料、詹庭宇下線名單及業配資料、東森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函文影本、DS平台之伺服器、數據庫、管理者登 入紀錄檔案、管理者操作相關程式碼節本、富強二街26號10 樓網路申登資料及連線資料、DS平台官網之DS總部地址查證 資料、對DS會員影像進行審核紀錄、影像擷圖、被告與其配 偶李湘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資料擷圖、被害人 甲○○提供與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DS平台詐術說明資料暨附 件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5、7至14、39至59、69、83、9 3至95、109至111、125、135、137、145、155、157至161、 169、171至223、233、249、253至259、293、295、297至34 9、471至478頁;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一第67至93、139 至149、168、195至至215、384至至480、498至501、522至5 39頁;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19至49、53至66、81至 至249、289至305、310至314、329至33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固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時間為準,然本案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附表中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之時間,而本院僅就附表編 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充 分評價,並無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就附表編號2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五億」、「William」、「Tommy」、「小新」、「J ingl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3 48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300元美金部分係以被 告所述當時匯率【30.8】換算為7萬8,240元,經檢察官當庭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以賣家具為業、月收入約2萬8,00 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⒉被告前曾因承租房屋供詐欺集團第一線機房成員使用,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簡易 判決)。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其中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為18萬507.02顆泰達幣,價 值約568萬6,093元,金額甚鉅)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初始即113 年8月7日、8日調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 迄同年8月27日始承認犯罪,另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表 示認罪,然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其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節及其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內容,所述 屢有出入,且予人避重就輕之感【例如就本案DS平台之金主 究為何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一本萬利」,嗣又改 稱係「五億」,差異甚大】,相較於坦承犯行且據實供述全 案情節者,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自應較低),並已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其階層地位( 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僅為中間仲介者,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僅 是技術人員,然本案其負責之分工包括:共同開發DS平台AP P、聯繫「小新」及「Jingle」開發DS平台APP與DS官網、辦 理人頭帳號在網路上PO文,對外宣傳DS平台、擔任審核人員 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情影片後,點擊「一鍵 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定分配流量等,甚至於11 2年8月間,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亦係由 被告出面與駭客談判,並聯繫「顏先生」、「Aleven_張先 生」、「UA」、「ColdWater」等人為DS平台APP除錯,顯見 其參與程度甚深,絕非單純之中間聯繫者或低階技術人員所 得比擬)。復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 )。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 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 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 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 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 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 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非高 ,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審以本判決 前揭理由欄三、㈧⒍所示之論述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其先前以賣家具為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可見其業 內收入非高,然其不僅得於108年間購置170幾萬元之賓士廠 牌車輛,於113年7月間復有購買1,500萬至1,950萬元間新屋 之計畫(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且就購買車輛之資金來源乙節,與其妻所述顯有出入, 其妻更稱不知有購屋計畫,自足使人懷疑被告前揭資產來源 之合法性,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 即6萬9,000元及300美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並已移轉至各電子錢包之18萬507.02 顆泰達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 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扣案物為被告之犯 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就 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五億」擔任金主提供所需資金,「William」、「Tom my」與被告共同開發DS平台,由被告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小新」、「Jingle」之人開發DS平台APP,並於DS 平台APP上架後,依「William」及「Tommy」之指示,對外 散佈:DS平台乃替創作者與品牌贊助商提供互利生態,由創 作者分享短影片創造流量,而品牌贊助商則利用平台流量達 到廣告效益,平台再將部分廣告收益回饋給創作者,每0.7 個觀看數可以換算1點GOLD,每100點GOLD可以換算為1顆泰 達幣,若會員成功邀請下線儲值到平台內,即可成為平台經 紀人,還可再分得該下線所獲收益0.25%做為獎勵,且平台 會員可額外儲值泰達幣購買「推播」功能,增加個人影片被 觀看之次數等虛偽不實之資訊,隱瞞會員所實際上傳至DS平 台之短影片,均係由程式自動控制該影片所能獲得的流量、 平台金幣,亦即會員上傳影片所能獲得之流量均非真實網友 觀看所造成,而係由程式自動控制之事實,被告並於112年8 月間擔任影片審核人員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 情影片後,便點擊「一鍵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 定分配流量,在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由 被告負責與駭客談判,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顏 先生」、「Aleven_張先生」、「UA」、「ColdWater」等人 為DS平台APP除錯及維護,被告並購買人頭門號SIM卡供集團 成員使用。而「Tommy」及其他不詳成員並透過投放媒體, 或招攬網紅,如不知情之李盈荻(IG名稱「荻麗熱幣Abby」 )、詹庭宇(APP名稱「聲優老詹」,LINE暱稱「詹詹詹」 、「老詹【宣傳總長】)業配等方式增加其可信度,「Will 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宣稱可獲取 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8%)之鉅額廣告 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到利潤,那麼將 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以此等方式對外施用詐術招募會員 購買「推播」功能,使甲○○、戊○○、壬○○、癸○○、子○○、丁 ○○、己○○、辛○○、丑○○、乙○○、丙○○等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平台並購買「推播」功能,而依指示 匯款泰達幣(甲○○等11人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而後DS平台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關閉,使被害人 無法提領報酬,並利用泰達幣之匿名特性移轉至其他錢包而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共計獲得18萬507.02顆泰達幣,價值 約568萬6,093元。被告因而獲得6萬9,000元及300美元之報 酬。因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李盈荻、詹庭宇於調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壬○○、丙○○、證人即告訴人戊 ○○、癸○○、子○○、丁○○、己○○、辛○○、丑○○、乙○○於調詢時 之證述、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加 值、轉帳紀錄、DS平台之網路新聞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被害人壬○○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 告訴人癸○○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子○○提供之虛 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 訴人辛○○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1月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23120號函影本、告 訴人丑○○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虛擬 貨幣轉帳紀錄、業配資料、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 紀錄、DS詐騙集團架構圖、DS案金流圖、DS會員名單(僅臺 灣部分)、LINE群組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對話紀錄擷圖 、李盈荻下線名單及荻麗熱幣Abby業配資料、詹庭宇下線名 單及業配資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影本、DS平台之伺 服器、數據庫、管理者登入紀錄檔案、管理者操作相關程式 碼節本、富強二街26號10樓網路申登資料及連線資料、DS平 台官網之DS總部地址查證資料、對DS會員影像進行審核紀錄 、影像擷圖、被告與其配偶李湘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手機資料擷圖、被害人甲○○提供與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 DS平台詐術說明資料暨附件等為其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罪名均表示認罪,然其曾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辯稱:伊並未參與對外施用詐術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 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 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 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 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 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 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 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 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載有「『Will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 對外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 8%)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 到利潤,那麼將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等情,此部分客觀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確有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 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一般僅就其 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負責之分 工內容似未包含「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 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 」之部分,衡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係如何對各該 被害人行使詐術,確有不知之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向附表所 示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自 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儲值日 金額(泰達幣) 宣告刑 1 甲○○ ⑴112年9月18日 ⑵112年9月25日 ⑶112年10月3日 ⑷112年10月17日 ⑸112年10月26日 ⑹112年11月6日 ⑴108.1286顆 ⑵1090.513463顆 ⑶619.145顆 ⑷122.914811顆 ⑸4862.943464顆 ⑹628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戊○○ ⑴112年9月19日 ⑵112年10月11日 ⑶112年10月26日 ⑴100顆 ⑵2989顆 ⑶1519.00000000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壬○○ ⑴112年10月12日 ⑵112年10月26日 ⑴6400顆 ⑵2789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癸○○ ⑴112年9月25日 ⑵112年10月31日 ⑶112年9月28日 ⑷112年10月11日 ⑸112年10月20日 ⑴100顆 ⑵9141顆 ⑶1000顆 ⑷900顆 ⑸2300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子○○ ⑴112年9月25日 ⑵112年10月2日 ⑶112年10月9日 ⑷112年10月11日 ⑸112年10月19日 ⑹112年10月25日 ⑴100顆 ⑵400顆 ⑶500顆 ⑷500顆 ⑸1000顆 ⑹13786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己○○ ⑴112年10月22日 ⑵112年11月13日 ⑶112年11月21日 ⑴104.609923顆 ⑵1535.754117顆 ⑶1565.45198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丑○○ ⑴112年11月16日 ⑵112年12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7日) ⑴700顆 ⑵3000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辛○○ ⑴112年9月22日 ⑵112年10月9日 ⑶112年11月20日 ⑴101顆 ⑵782顆 (起訴書附表贅載「⑶500.01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丁○○ ⑴112年10月13日 ⑵112年11月6日 ⑶112年11月30日 ⑴103顆 ⑵298顆 ⑶498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乙○○ ⑴112年12月7日 ⑵112年12月7日 ⑴9顆 ⑵93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丙○○ ⑴112年10月21日 ⑵112年11月21日 ⑴99.010935顆 ⑵100.264619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15

MLDM-113-金訴-266-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想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林想得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 、哥哥也都有精神分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遭詐騙 ,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乃原確定判決卻判處抗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伊有精神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 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僅為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縱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2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陳嘉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12373、 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嘉怡在原審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幫助(行 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關 於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量刑部分 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表達願與各被害人 和解以賠償損害,惟歷審均未通知各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洽 談和解,致上訴人雖窮盡一切方法,亦無法取得被害人聯絡 資料以尋得其等出面洽商和解。原審竟以此認上訴人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1人和解,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而據為不利之 量刑因子,逕行審結量刑,自有未洽。且上開和解事宜,攸 關上訴人訴訟權保障之落實,原審未能善盡、踐行對上訴人 之訴訟照料義務,而對影響上訴人有利之量刑事項,未盡應 調查之職責,所為量刑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枉顧其申 設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仍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 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名,遭詐 騙金額合計17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上訴人雖已與其 中被害人卓芳貞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但未與其他被害人達 成和解,另衡以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 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相關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 刑已完整全盤及整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 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 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並無違誤。且查,上訴人係自己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不待其陳述而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另原審亦傳喚相關被害人、告訴人到庭,惟其等均未到 庭,有該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 05至219頁)。是原審確已對上訴人踐行相關之修復照料義 務,而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善盡照料義務進行和解洽談,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顧及其已有 意願洽談和解之有利因子,而逕行量刑有所違法等語,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名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 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0-202501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蘇靜菀」均應更正為「趙靜菀」。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趙靜菀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 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 7時40分許,以電話向蘇靜菀謊稱為其姪女的先生,因姪女工 廠需資金調度,使蘇靜菀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3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甲○○提領 ,並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蘇靜菀發現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4月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等情。 2.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留存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3.被告自陳已有其他貸款經驗之事實。 2 1.告訴人蘇靜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4-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李欣蕙 被 告 邱宥煌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宥煌(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轉卡即 向同案被告侯勝涵拿取提款卡後,交與同案被告林柏清提領 ,並負責向同案被告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交與同案 被告侯勝涵等情(不含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 」、「庫班」、「柔情似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3404 6號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2罪)、1年5月(3罪)在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與原告被害事實相關之行為人僅有 同案被告柯宗廷、侯勝涵,不及於被告,此見起訴書記載「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見起訴書第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即被告論罪部分 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6 至12、31行,第4頁第1至2行,第11頁),且依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已與同案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林柏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5-01-14

KSHM-113-附民-462-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鍾淑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 兼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eToro投資 交割憑證」,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 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A51水藍色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臺 2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 1張 3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空白)」 1張 4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5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7 eToro識別證 1張 8 現金 新臺幣24,6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鍾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兼 程」等人(下稱「風雨兼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 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8人,對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 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抽成犯罪所得總額1%之報酬。鍾淑美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沛晴」 (下稱「林沛晴」),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 ,邀請劉麗珍加入LINE暱稱為「eToro VIP客服」為好友, 再指示劉麗珍註冊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劉麗珍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日晚上8時13分許及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5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劉麗珍察覺有異,而於同年9月2 7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相約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公館鄉鶴岡村鶴岡178號 之鶴岡國中,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款項, 「風雨兼程」即指示鍾淑美影印載有「eToro線下部交割員 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劉麗珍閱覽,並提出「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鍾淑美偽簽「鍾艾瑾」署名),表示「投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劉麗珍收取180 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180萬元(假鈔)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鍾淑美,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麗 珍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鍾艾瑾」。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 捕鍾淑美,鍾淑美始未得逞,並經鍾淑美同意察看手機及包 包,而扣得「鍾艾瑾」名義之eToro識別證、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空白交割憑證、「 鍾艾瑾」署名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新臺幣百元鈔、五百元鈔 各1張、千元鈔24張、資料夾1份及其所使用之Samsung A51 水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支等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麗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淑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劉麗珍收取18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劉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麗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鍾淑美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翻攝畫面。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180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風雨兼程」指示,影印載有「eTor o」線下部「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鍾艾瑾」署名),表 示「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1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 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 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 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風雨兼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鍾艾瑾」 之識別證、「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eTor o投睿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投 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1-14

MLDM-113-訴-517-20250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6行所載之「21時   46分」,應更正為「22時13分」及應補充「被告王志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 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本案郵局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昱宏、徐雨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徐雨潔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宏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雨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雨潔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宏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陳昱宏,並對告訴人陳昱宏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陳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 12日22時16分許 8,123元 2 徐雨潔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徐 兩潔,並對告訴人徐雨潔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徐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22時13分許 13,985元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8-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珮馨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 罪事實一、(一)第3行、(二)第3行、(三)第2、3行「甲○○並 交付」更正為「甲○○出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 理工作證』並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乙○○雖 分數次交付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 「吳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 財經分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生活費要跟家人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病歷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雖亦屬偽造,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 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 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 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共計45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79萬元+ 179萬元=458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款項 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共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偵卷 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工作證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 3張 其上各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吳 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財經 分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婷」、「吳婉婷 股票投資群組」、「(林)財經分享」、「菲菲」、「盈透證 券」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於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 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於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 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 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 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三)於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 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 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 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 、地,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置放在取款地點附近,某車號不詳之汽車車輪底下之 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 (三)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志誠」 LINE對 話紀錄、外務員委任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面交車手影像指認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及 匯款資料、告訴人與「盈透證券」、「菲菲」、「吳婉婷」 、「林財經分享』等LINE之聊天紀錄、匯款明細、面交專員 識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證明被告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均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領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詐欺告訴人先後3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盈 透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1-14

ILDM-113-訴-9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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