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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世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繼承人楊志銘之母吳沛蓉於繼承 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因含吳沛蓉在內之楊志銘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楊志銘之遺產管 理人,故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改以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該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15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配偶盧怡君於110年9月16日與被繼 承人楊志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楊志銘。詎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燒炭 自殺(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47)(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遭受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鄰居指指點點,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楊志銘上開所為,亦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原 告得請求楊志銘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楊志銘尚積欠11 1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 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未給付,以上總計200萬6,53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432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楊志銘之 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楊志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6,53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楊志銘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而非以 此行為達成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目的,難認楊志銘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又楊志銘之自殺行為 並非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所述 「受人指指點點」過於空泛,僅依此而定其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顯不合理。至原告主張楊志銘尚欠111年7月租金8,000 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 理費785元未給付乙情,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楊志銘與原告配偶盧怡君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20年10月1日止,楊志銘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㈢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㈣楊志銘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原告聲請為楊志銘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志銘之遺產 管理人。 ㈤被告同意在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楊志銘尚欠之111 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 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又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 兇殺或自殺致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 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 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 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 ,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 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 產,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 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 ⒉查楊志銘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楊志銘 之戶籍資料可參。其於系爭房屋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 自己生命意思而為,惟其自殺行為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 應受制約,且審酌其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 亦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其對其自殺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出租,侵害系爭房地財產利益 一事,非無預見之可能,然其仍選擇在系爭房屋結束生命, 其就系爭房地因其自殺所可能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當具有 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燒炭自殺行 為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⒊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 「系爭房地是否會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如是, 貶損價值若干?」等事項,鑑定結果略以「經本所估價師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及本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推估 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1年7月7日)之不動產價值如下: 勘估標的為凶宅瑕疵之交易貶損:⒈交易貶值比率:34.91% 。⒉交易貶值金額169萬7,574元……另由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 特性,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起 六個月內。」(見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查兩造對於上開 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惟原告主張不 動產價格日漲,原告所受損害應以113年9月之交易貶損價額 即189萬1,869元計算等語。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 ,自應以111年11月7日作為交易價值減損認定之基準日期, 而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1年7月7日,距原告起訴日 僅4個月,且該鑑定報告載明其內容於價格日期六個月內( 即於112年1月7日前)均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交易貶 值價額即169萬7,574元計算,原告主張以113年9月之市場交 易價值計算,洵非有據。 ⒋原告雖另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價值貶 損之損害,然因原告係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 求既經准許,即無另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再為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遭鄰居非議,名譽權受損,致罹患焦慮症等語,固 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焦慮症至福和身 心診所初診之日期為111年2月18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 ,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患焦慮症,況楊志銘在系 爭房屋自殺為其個人極端行為,衡情應不致造成他人對於原 告社會評價之任何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價值貶損1 69萬7,574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7月租金8,000元、 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 85元,合計得請求170萬8,24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8,24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8

TYDV-111-訴-2429-202410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鄧睦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共成興業合資會社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155之3、155之10地號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 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 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固未以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惟其已徵得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即訴外人鄧崇敦、鄧華敦之書面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揭共有 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原告以其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崇敦、鄧華敦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然系爭土地上以被告為地上權人,有如附 表所示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逾20年以上, 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顯有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阻礙土地效用之發揮。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833之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尚屬不明確,原告直接終 止地上權地上權實不合理,且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為何,如何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主張成立目的不存在 ,而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8年12月3日登記,存續期間為無定 期,且無地上建物建號資料,更無地租之約定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45至47頁),可認 系爭地上權存在期間早已逾20年,設定之初即未供建築之用 。參以系爭土地現況則為雜草、土石方堆置,而無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存在之情況,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5頁) 。又本件被告係以日治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為系爭地上 權人,有桃園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1份在卷可 參,於台灣光復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權利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 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然均未有何權利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另依原告提供函詢本院、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有關被告「共成興業合 資會社」之登記資料,惟均無任何資料可供回覆,有回函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提供被告「共成興業合資會社」之登記資料,亦 未查有公司登記資料,有回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以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查無存續之事實。審酌系爭地上 權存續之期間、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使用情形,認系爭 地上權之目的顯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 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地上權 ⒉收件年期:38年12月3日 ⒊字號:中字第900195號 ⒋存續期間:無定期 ⒌地租:空白 ⒍權利範圍:全部 ⒎設定權利範圍:292.40㎡ ⒏權利人:共成興業合資會社 ⒐權利價值:空白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0-24

TYDV-113-重訴-132-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陳啓烽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被 上訴 人 李宗哲 姚添義 蘇春發 陳盈盈 簡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 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豐公司)所有,該公司於其上起造門牌號碼同區禾豐 七路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附屬 加壓受水設備、水池、機器設備(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設施 )係無償供其起造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包括被上訴人李宗哲以次5人在內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供 水設備,以系爭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約定系爭設施為該社 區之約定共用部分,並已將系爭設施交由被上訴人禾豐特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禾豐管委會)管理維護。嗣因禾豐公司欠 稅未繳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建物,上訴人明知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設施為供系爭社 區使用之蓄水池、配水設備,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設 施之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4條第1項規 定,自應繼受系爭設施作為系爭社區約定共用部分之權利義 務,繼續提供該設施由禾豐管委會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住戶 日常供水使用。惟規約並未約定系爭社區住戶得無償使用系 爭設施,禾豐公司約定無償提供系爭設施予各住戶使用之借 貸契約,僅於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不受拘束 ,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第6項規定,管理系爭設施 之禾豐管委會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設施之對價予上訴人作 為補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禾豐管委會、李宗哲以次 5人依序對系爭設施有維護管理權、使用權,上訴人應容忍 其等維護管理、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干擾或阻止系爭設施 正常供水之行為,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禾豐管委會給 付補償金逾新臺幣(下同)9萬214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3 月11日起至其不再使用系爭設施之日止,按年給付逾3萬6,0 86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明不爭執禾豐管委會、 李宗哲以次5人就系爭設施有管理維護權、使用權存在,及 其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施,不得為斷水、斷電、上鎖 、拆除或為其他妨害、干擾、阻止正常供水行為之情(見第 二審卷第338頁),即應受該自認之拘束,不得於上訴本院 後復行爭執。又原審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周圍環境、被上訴人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禾豐管委會應給 付之補償金數額,核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所為 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87-202410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長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施長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長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長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施長庚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長庚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長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長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 亡,其有遺產稅未申報,初估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台幣1,31 7,215元,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817、2130、2290號案 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施長 庚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22

TPDV-113-司繼-1641-202410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廖春茂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翎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李翎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民國10 7年10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翎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翎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翎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翎誼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翎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李衍兔同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向法院訴請裁判 分割該土地,惟李衍兔業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李翎誼亦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 司繼字第241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翎誼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 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22

TPDV-113-司繼-1696-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文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文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民國98年5月1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文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文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文俊於民國98年5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 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   36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2

PCDV-113-司家催-148-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文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文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 蘭縣○○鎮○村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文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貴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3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1

ILDV-113-司家催-21-2024102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湯琇斐(亡)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繼承公示催告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 二、經查,被繼承人湯琇斐繼承開始時之最後住所地為宜蘭縣宜 蘭市,此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 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YDV-113-司家催-125-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楊明隆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楊朝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朝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朝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楊朝輝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朝輝之姪子,為被 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墊費 用收據、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親屬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18

TPDV-113-司繼-93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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