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宇森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4月24 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 萬89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9月14日,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萬4 14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2月24日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 萬344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及被告之身分證件翻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94萬6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30萬8963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6 2 40萬4141元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23萬3442元 同上 同上

2024-10-30

TPDV-113-訴-535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游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與伊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分期清償,前開借款 ,伊均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現為年息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 至112年5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2萬4, 686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0-30

TPDV-113-訴-461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家棠(原名湯家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5、79、97、113、1 2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之實體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卡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7月2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7,211元(其中3萬4,0 26元為消費款、2,28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83)於110年10月8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萬7,3 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0.124.39)於111年2月10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1年2月10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萬3,432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1.5.73)於111年5月13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2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萬1,339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53.58)於111年5月20 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20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4萬7,000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欠款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另訂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21 至139頁);被告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94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3萬7,211元 3萬4,026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5萬7,388元 15萬7,388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8萬3,432元 8萬3,432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小額信貸 15萬1,339元 15萬1,339元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小額信貸 14萬7,000元 14萬7,000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460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25、4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 定自107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3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9萬4,799元( 其中64萬2,866元為借款、15萬1,933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線上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 而借款共66萬8,862元,約定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 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9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5萬8,025元(其中52萬4,385 元為借款、13萬3,640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小額信貸 79萬4,799元 64萬2,866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65萬8,025元 52萬4,385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472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謝宇森 被 告 張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詳如「持 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 112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51,096元 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9

TPDV-113-訴-434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翌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伍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 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8 萬4,802元(含本金44萬5,00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3萬5,569元、其他費用4,2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 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3-訴-528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及110 年3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300, 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49,165元 113年4月14日 15% 2 197,928元 113年4月10日 16% 3 203,343元 113年3月25日 16%

2024-10-28

TPEV-113-北簡-8624-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玉枝(即被繼承人張俊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訴外人張俊揚分別於11 0年6月23日、111年1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30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 外人張俊揚於112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張俊揚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 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俊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 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1,109元 112年9月26日 15% 2 27,127元 112年8月23日 1.845% 3 225,019元 112年9月17日 16%

2024-10-28

TPEV-113-北簡-885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許蕙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7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87,5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862,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 .248.121.214),於民國Ill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 借款人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9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62,78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合庫銀行存摺封面、撥款資料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5188-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8,440元,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2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233,89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 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1,32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扣繳憑單、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33,892元 233,892元 14.66%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41,320元 341,320元 14.66%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TPDV-113-原訴-77-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