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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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EN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受限制住居在其阿姨之住所、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 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爰 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 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方式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云云。然查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之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其在臺之 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 而逃亡之虞。佐以被告在同案被告PHAM DINH DUNG為警逮捕 後,曾試圖透過其配偶影響同案被告PHAM DINH DUNG之供述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的刑 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的 可能性即隨之增加,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 涉案情節非輕微,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 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86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生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光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692、2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琥、周光熹、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發起由成員即被告周光熹、廖士 霆(下合稱被告三人)、王柏盛(業經本院通緝),及段盛 治、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 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上段盛治等10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提起公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共 同規劃犯罪手法,並由被告陳生琥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 刻用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及玩具鈔 票綑綁紙封上之戳章,再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單獨或數 人為一組互相掩護,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擔任向被害人交 付假鈔之面交車手,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謀 議既定,被告三人及王柏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 除),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 透過網路流通外幣、虛擬貨幣及精品相關供需訊息並進行兌 換交易存在需求,然因係私下交易,被害人不易在面交現場 一一清點確認交易現鈔真偽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筱櫻」、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等身分接觸告訴人陳志文,約定於民國108年 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伯朗咖啡店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則於同日事先將手提袋1只【內裝有仟元鈔新臺 幣(下同)27萬元、玩具鈔190萬元(下合稱本案鈔票), 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00萬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下稱本案提款單)】交付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指示其等 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址,於交易現場出示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 人,並交付本案鈔票予告訴人,佯以217萬元現金向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6萬9,999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泰達幣6 萬9,999個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因認 被告陳生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周光熹、廖 士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及王 柏盛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及沿 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現場勘察照片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分別辯以: (一)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生琥於案發期間雖有 經營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但當時並沒有從事泰達幣交易, 本案詐欺集團很多相關犯罪都是其他共犯所為,被告陳生 琥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又證人即被告廖士霆於偵查中原 供稱係依燕子哥指示前往面交,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聽 從被告陳生琥指示,然以被告廖士霆在本案行為前即認識 被告陳生琥乙節觀之,被告廖士霆之指證顯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被告周光熹則始終證稱不清楚本案鈔票係由何人指 示交付、本案提款單究係由何人所製作,自難認被告陳生 琥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之真正性有疑,不能確認該交易紀錄截圖與本案有關。又 告訴人於收受本案鈔票後,經二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亦屬 可疑。況本案面交現場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以玩具 鈔進行交易風險甚高,極易敗露,告訴人指述之本案被害 情節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周光熹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前往被告陳生琥在通化夜 市路口附近的辦公室,我到那邊才聽被告陳生琥講說有一 筆交收(指地下匯兌),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請我找人 陪同被告廖士霆去,我就指示王柏盛陪同前往。被告廖士 霆當天有從辦公室提一袋錢走,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裡面有玩具鈔。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摻混偽鈔面 交的犯罪,也完全不清楚本案到底是什麼事等語。 (三)被告廖士霆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足見告訴人顯然在意交易金額、匯差,並非急於變 現,竟省略核對交易相對人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其指述 內容及動機顯然可疑。且告訴人就面交現場有無及如何清 點本案鈔票一事,偵審證述情節前後有歧。我當天確實有 將現金全數放在桌上供告訴人清點確認無誤才完成交易, 告訴人提供給警方的扣案玩具鈔及本案提款單都不是我當 天交付之物,難保不是告訴人與其他人交易拿到,而欲轉 嫁其交易損害給我們。況本案鈔票及提款單上若無我和其 他同案被告的指紋,又豈能斷定與本案有關?我沒有詐欺 相關前科,且跟王柏盛前往面交時並無任何喬裝、掩飾形 跡之舉,於偵查中亦積極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官釐清案情 ,均可證明我沒有本案犯罪動機,當日交易亦無異常等語 。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之人聯 繫本案交易事宜既定,約定於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店面交, 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被告陳生琥辦 公室攜出的手提袋1只前往上開現場,並與告訴人完成交 易;告訴人嗣於108年9月12日傍晚5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 稱其就上開交易遭到詐騙,所收取之新臺幣鈔票中摻混玩 具鈔19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015卷第39-57頁)、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 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31、 59-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偵2015卷第61-67頁)、被告廖士霆提供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121、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2015卷第6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見 偵2015卷第25-27、29-30、113-114、116-117頁,訴卷五 第9-41頁)、證人即被告廖士霆(見偵2015卷第7-11、11 3-114、116-117、181-182頁,訴卷四第291-319頁)、證 人王柏盛(見偵2015卷第15-18、113-118、153-154頁) 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就本案交易過程、交易標的,以及發覺本案鈔票 摻混玩具鈔後之反應等節所為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致及 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瑕疵,其所證被害過程之憑信性, 自屬有疑:   1.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報案時雖證稱:108年9月9日一 名自稱楊先生之人傳臉書訊息給我說要交易虛擬貨幣並加 微信方便連絡,他約我隔(10)日下午1時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伯朗咖啡店碰面,楊先生於下午1時42分 就抵達上述地點,我跟楊先生碰面後就依當日交易平台匯 率,楊先生當場交付給我新臺幣217萬元,我就在上述地 點轉泰達幣6萬9,999個給楊先生,確認交易完成後就離開 伯朗咖啡店等語(見偵2015卷第25-26頁),然嗣後即一 致改稱:微信中自稱楊先生之人當天並沒有到場等語(見 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31-33頁),衡諸「楊先 生」既係與告訴人對接本案交易之人,且告訴人為警詢陳 述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對於「楊先生」是否有在交易現 場乙情理應記憶清晰,卻前後為相反證述,已堪見告訴人 就當日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憑信性,確屬有疑。   2.次查,告訴人於交易當日即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傳送:「到了 你在哪邊」、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傳送:「 Ok」、「楊先生都ok了」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兒 台北楊先生」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2015卷第53、55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交易當時是我先轉泰達幣,經楊先生確認 後,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才交付現金給我,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星期二15:38」的「Ok」就是跟楊先生確認已經轉 好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五第34-35頁),足認告訴人 轉出泰達幣完成本案交易之時間應至遲為108年9月10日下 午3時38分許前。然核諸告訴人主動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截圖,其「時間」欄係記載「0000-00-00 00:30:09 」(見偵2015卷第33頁),顯與前述告訴人所證本案交易 完成時間不符。告訴人雖就此證稱:該交易紀錄截圖上的 時間可能是我拍照的時間等語(見訴卷五第37頁),然上 開截圖左上方業已顯示手機截圖時間為「22:57」(同前 卷頁),並非交易紀錄截圖「時間」欄所記載之「21:30 」,足見該「時間」欄記載之「0000-00-00 00:30:09 」應係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完成時間無誤。是依該交易紀錄 截圖所顯示告訴人於「0000-00-00 00:30:09」即108年 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所轉出之泰達幣6萬9,999個,與本 案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於同日下午在上述伯朗咖啡店與告 訴人所完成之交易是否同一?有無關連?均屬有疑。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所顯示之轉出 錢包地址確為被告三人或王柏盛所指定,從而,尚難遽認 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告廖士霆、王柏盛 在現場完成以泰達幣6萬9,999個兌換新臺幣現金之交易。   3.且查,告訴人固證稱:我係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回 到我家再次檢查並點收鈔票,才發現裡面有真鈔27萬元及 玩具鈔190萬元等語(見偵2015卷第26頁,訴卷五第32頁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交易對象楊先生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翌(11) 日凌晨0時10分許傳送:「在嗎」、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傳 送:「早」、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傳送:「有需要在說一 聲」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 見偵2015卷第55、57頁),是倘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其 此時既已發覺本案鈔票中摻混玩具鈔190萬元,竟絲毫未 向交易對象「楊先生」為任何質問、追究之意,甚至以「 有需要在說一聲」表達未來願繼續交易合作之意願,顯與 常情有違。告訴人就此雖復證稱:當時是我女朋友想再約 楊先生出來,她想要叫警察去抓他等語(見訴卷五第28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告訴人有試探並再次邀約「 楊先生」出面交易之情,則告訴人所證其傳送上開訊息之 緣由,亦難採信。是告訴人證稱其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晚 間11時許即發覺本案鈔票摻有玩具鈔等語,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有所齟齬,自難遽信。   4.從而,告訴人所證被害經過既有前述顯然瑕疵存在,復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交付泰達幣6萬9 ,999個以完成本案交易,則本案交易過程及實際交易內容 均顯然有疑。是告訴人證述本案鈔票即係被告廖士霆、王 柏盛就本案交易所交付予其之證述內容,自亦難遽信為真 。 (三)再者,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廖士霆在交易過程有拿出本案 提款單,讓我相信袋子裡的200萬元是從中國信託銀行領 取的款項,我才在轉完泰達幣後,沒有再仔細清點款項就 離開等語(見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13-14頁) ,而本案提款單上所蓋用之行員印鑑,其形式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表所示不符, 且該行員當日所經手之現金提款金額為80萬7,230元,顯 然低於本案提款單所示之200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4號 函暨櫃員日期查詢表、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361-367頁),雖可認本案提款 單應屬偽造,然經被告廖士霆否認本案提款單與其當天出 示予告訴人確認之提款單之同一性,且本案玩具鈔及取款 條經員警勘察,並未採集到任何指紋,包裝本案鈔票之外 包裝紙袋底部雖有採集到指紋二枚,惟因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見偵2015卷第301、351-353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確係由被告 廖士霆經手交付,衡以告訴人本案證述內容憑性信較低, 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廖士霆於交易當時確係持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人, 以此防免告訴人清點本案鈔票、掩護其中之玩具鈔。況告 訴人係於案發二日後始報警並提出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 供警方扣押勘察(見偵2015卷第352頁),則被告廖士霆 辯稱上開玩具鈔及提款單均不能證明確係其於本案交易時 所交付告訴人之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摻混玩具鈔 190萬元之本案鈔票及偽造之本案提款單確係被告廖士霆 、王柏盛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所交付、出示予告訴人,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本案係基於謀劃犯罪手 法、偽造本案提款單上及玩具鈔綑綁紙封上之戳章,並指 示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攜帶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前往現場 與告訴人交易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分擔行為,當 亦屬不能證明,自難對被告三人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前即有以交付假鈔之相類犯罪手法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前案起訴書為據(見偵2015卷第309-340頁), 主張其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本案告訴人於交易當時是 否確係收受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乙節,既屬不能證 明,自無從自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前有以交付假鈔之犯罪 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前案紀錄,遽認本案情形即與其等 前案相同,而以此推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又本案被告 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等分別係發起(被 告陳生琥)及參與(被告周光熹、廖士霆)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為前開犯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3

TPDM-111-訴-809-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陳生琥 周光熹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3

TPDM-113-附民-1866-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建中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王寶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3843號、第37477號、第37497號、第37502 號、第39930號、111年度偵字第316號、第1406號、第2035 號、第2152號、第3205號、第4251號、第4463號、第8221號 、第8253號、第9775號、第10545號、第10695號、第10698 號、第10882號、第11944號、第13262號併辦意旨書,請求 移送併案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 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 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2-附民-27-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原 告 王士誠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士誠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王寶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3-附民-1262-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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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17號 原 告 張文卿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文卿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王寶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1350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 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 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 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1-附民-71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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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原 告 王士誠 被 告 王冠翔 吳欣芸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冠翔、吳欣芸、吳力安、許祐嘉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王士誠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部分, 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吳欣芸固經本院諭知無罪, 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對被告謝宥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被告謝宥宏業經本院發佈通緝,應待其刑事案件部分到 案審結後,再依法處理;至原告對被告王寶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因被告王寶童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另由本院以 判決駁回之,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3-附民-126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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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張瑜羚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瑜羚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王寶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8521號、第45469號、第46782號併辦意旨書 ,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本案)刑 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2-附民-5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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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張明敏 被 告 吳欣芸 王寶童(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明敏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吳欣芸、王寶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欣芸、王寶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 吳欣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原告王寶童部分, 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1-附民-287-20241212-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力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經原告李淑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3-附民-12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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