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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AN「E」-9598號 ,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劉耀仁於113年8月21日21時51分許前不詳 時點,欲自臺南市武聖夜市出發前往臺南市將軍區,而於同 日22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151.5公里處 時,為巡邏員警察覺上開經變造之車牌號碼並不存在,而攔 查劉耀仁並查看上開車牌,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 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 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 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 ,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 、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 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汽車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更 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 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8月20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時起,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為警查扣上開變造車牌時止 ,多次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人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 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 案涉及之罪名(見易字卷第2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造名下車輛之車 牌,並駕駛上路,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 ,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業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以黑色 膠帶變造車牌之方式、未見被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易字卷第 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經被告變造而成之AN「E」-9598號車牌,雖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為警查獲後,車牌上黏貼的膠帶就被撕下來,警察亦已將車 牌發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變造車牌已不 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 之黑色膠帶既已撕毀,復無事證可證上開膠帶現仍存在,堪 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劉耀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前某日,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NE-9598號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 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 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 17線公路151.5公里處時,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耀仁固不否認上開懸掛變造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平 日均係其本人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不是我本人黏貼的,我不知道是誰所為,我不清楚什麼 時候被貼膠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 識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1-06

TNDM-114-簡-71-2025010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靖翔 宋侑霖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9-2025010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柳周虹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周華盛 陳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4-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白仁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LINE暱稱「小林 」、「向陽」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小林」、「向 陽」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白仁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 某日起,以LINE暱稱「蘇婷珊」、「股市全方位」等人向陳 宜靖詐稱:可透過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玉峰公司)之股票程式投資獲利,但需先由投資專員前往 收款儲值等語,致陳宜靖陷於錯誤,因而預約辦理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現金儲值服務;白仁傑遂依「向陽」指示, 自LINE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3之工作證、收據,並於同年 9月20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旋門市與陳宜靖見面, 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陳宜靖確 認其身分,並向陳宜靖收取15萬元,復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收據供陳宜靖簽署,作為向陳宜靖收取款項之憑證, 並交付與陳宜靖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金玉峰公司外務經 理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玉峰公司及陳宜靖。嗣於 白仁傑取得上開15萬元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上開超 商之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巡邏員警遂前往上址門 市外攔阻白仁傑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致白仁傑未能轉交詐得款項予「向陽」指定之人,無法成功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不遂。 二、案經陳宜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仁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 陳宜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 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下方、第53 頁下方、第5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見警 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卷後牛皮紙袋)、查獲被告之現場照 片4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份(見警卷第36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份(見警卷 第3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告駕籍資料1份( 見警卷第8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向陽」 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小林」、「向陽」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 卷第35頁、第4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 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扣案之15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扣案之15 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亦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 損失,也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復合於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 之金額為15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 被害人亦表示無實際損失,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情,業如前 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任取 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 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 伊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 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開編號1至3 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3 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後,因員 警及時到場,故未及將上開15萬元轉交,上開15萬元即屬洗 錢之標的,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15萬元經員警 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洗錢標的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 190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號SP1563外務經理「白仁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透明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之代表人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新臺幣15萬元 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受詐款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316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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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金訴-2529-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6號 原 告 連品淳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96-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宗於民國113年9月4日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先在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室之住處內,飲用3罐海尼根啤 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居所徒步離去。嗣王明宗於同 日17時12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陳 福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停放在該處 ,內有鑰匙1把尚未拔取且無人看管,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進入駕駛座,並以 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復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輛、鑰匙得手。嗣陳 福村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查看,並 於同日17時56分許,發現王明宗將上開車輛臨停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前,且未熄火,遂飭令王明宗下車接受盤查, 繼而發覺王明宗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 ,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為累犯,而 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罪,本案所犯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後,即用以實行後續之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犯行,前案及本案所犯二罪復均為故意犯罪, 卻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 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2次酒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知悉酒後 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僅因偶然路過,見 有竊取他人車輛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甚至復進而 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亦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駕車期間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被 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傍晚等節;並審酌告 訴人陳福村表示上開車輛並未受損,且已經取回車輛,無意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竊盜罪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為同1日等 節,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物品經員警扣案後,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78059號卷第37頁),是該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王明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中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0月確定,而於民國93 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明宗原先考 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9月4日8時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室之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2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陳福村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把,業經扣案,已發還陳福村)鑰 匙未拔,遂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再 以前揭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引擎,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行竊 得手。嗣經陳福村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於同日17時26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該處附近查看,並於同日17時56分 許,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且未熄 火,遂飭令上開車輛駕駛座之王明宗下車接受盤查,繼而發 覺王明宗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 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村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管領之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扣案之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嫌共計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與前案罪質相同,審 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又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 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 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對其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嫌部分 ,與前案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對其本案 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 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 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有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本案仍在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再 次貿然駕車上路而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次 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 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1-02

TNDM-113-簡-4443-202501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昱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207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7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仕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仕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仕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 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尚不得 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行部分,不得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 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1年9月3日、109年11月 22日、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止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經本 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 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卷 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稽,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 111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 112年1月3日 2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3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3年11月21日 3 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3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3年11月21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3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2

TNDM-113-聲-2390-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5號 原 告 裘瑋柔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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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附民-2215-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1號 原 告 劉政輝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5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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