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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0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皓與林嘉誠(另行審結)、「黃宏騏」、LINE暱稱「楊 世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皓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將 其經營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林嘉誠,再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 112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得滿,向李得 滿佯稱:下載偉亨證券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得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0時33分、10時39分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嘉誠再 偕同羅文皓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一空,復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工地,將款項交與不詳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羅文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李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孟沅於偵訊時之陳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㈥建士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1 月17 日函檢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文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羅文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羅文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羅文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再由其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羅文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羅文皓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羅文皓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羅文皓。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羅文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羅文皓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羅文皓、同案被告林嘉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羅文皓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羅文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羅文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被告羅文皓所為,並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文皓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 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之工作內容、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羅文皓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羅文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羅文皓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羅文皓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文皓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28-2024112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榮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3日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 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8至49、75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許勝傑已 在其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之民事案件(下稱另案)達成調 解,告訴人在另案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並註記於另案調解 筆錄,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 朋友關係,其等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在社群平台,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中與 告訴人就另案事件達成調解,另案調解筆錄確實有記載「相 對人(即告訴人)願宥恕聲請人(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74號(即本案)之刑事行為」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89號 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實有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 ,足認其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萱與許勝傑有債務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許勝傑 之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上網,以帳號「shan30501」登入Instagram社群平 台(下稱IG),張貼載有許勝傑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圖片之 限時動態,使其IG好友得以瀏覽上開限時動態,進而知悉許 勝傑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 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勝傑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榮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IG截圖1張。 三、應適用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為朋友關係,其等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在社群平台,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PCDM-113-簡上-274-202411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紀怡君 被 告 黃文俊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黃文俊、陳立軒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進行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參。原告紀怡 君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記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 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 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重附民-15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双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双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 理由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對於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不爭執等語,是上訴人已明示僅有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瘖啞人,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指 派手語通譯協助被告陳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 以被告供稱因聽障導致人際關係不佳,比較沮喪,故會施用 毒品等情,考量被告確有因身為瘖啞人士而為施用毒品之情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屬重度身心障礙,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確為瘖啞人士,已如前述,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未予以減輕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已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為瘖啞人士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 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双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彭双海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彭 双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5月3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双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6

PCDM-113-簡上-34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 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 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 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 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 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瞒、否認),均主 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正及治療外,加害人於 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 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0 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 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 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 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 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 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 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 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輔導,而得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 務。  ㈢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 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 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 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 ,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㈣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 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惟被告於 本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非 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 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 行為;況且,本案與前案指定之處遇機構不同,且被告經通 知後曾於112年11月19日按時出席,之前違反作為義務之狀 態即已中斷,然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復無正當理由,未 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7年1月1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被告自107年2月10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 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1 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月19日及4月16日 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 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 40日(即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前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2年5月19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 2年6月18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 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 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 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 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此經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頁至第22頁),亦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為不作為犯。觀諸上揭規定 ,主管機關前置之行政作為包括履行期限之通知、罰鍰等措 施,而新北市政府於本案除依法為上開前置行政作為外,尚 且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另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 知,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9日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情(被告於該日中斷消極不履行之狀態); 凡此,足見被告係在諸多行政督促、協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 ,而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 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 ,否則將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均無從處罰之窘境,當非規範之本旨。再者,本案行為(不 作為)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與前案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 1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非無獨立性;二次之違法情節基礎亦有差異,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與前案犯行非不能獨立成罪。  ㈣綜上,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 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 ,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 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審法 院。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 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 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 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 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 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 ,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 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 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 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 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 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 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 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 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 政府以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其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392459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 月19日及4月16日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 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 役4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其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2年6月18 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 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 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1萬 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 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 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 出席暨聯繫紀錄可查。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 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 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 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 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 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 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 並通知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 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 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 間,均在前案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2月 21日之前,即顯均在前案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前,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本案同一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13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 日乙○○貞平113偵緝2509字第11390662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9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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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4號 原 告 鄭麗霞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4-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3號 原 告 賴珈惠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3-20241126-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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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2號 原 告 王家毓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2-20241126-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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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 原 告 傅鳳珠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LENE ANG LAO(菲律賓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LENE ANG LA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被告ARLENE ANG LAO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好幾年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服用 感冒藥的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空言泛稱服用感冒藥,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 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 感冒藥糖漿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之 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 0006729號函示明確,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均不 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 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又被告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3年7月9日1 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 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ARLENE ANG LAO (菲律賓籍,中文名:劉申子 )             女 40歲(民國73年【西元1984】5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LENE ANG LAO(中文名:劉申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RLENE ANG LAO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各1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26

PCDM-113-簡-523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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