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柯自強
法定代理人 謝筱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6,683元(含薪資補償186,667元、醫
療費180,016元);第2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柯竣鵬連
帶給付14,798,195元(含醫療費180,016元、交通費37,031元、
看護費7,221,948元、減少勞動力損害7,359,2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並扣除已受領強制險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5,164,878元(計算式:366,683元+14,798,195元=1
5,16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96元,惟其中請求薪資
補償186,667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3分之2裁判費即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169元(計算式:145,496元-1,327元=144,169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0號受
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勞補-18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