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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至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4-補-2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柯自強 法定代理人 謝筱汝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懿真 相 對 人 柯竣鵬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受相 對人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發公司)指示進行割草作業 ,於上午午休期間由相對人伸發公司帶領前往,途中發生車 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併嚴重腦腫、呼吸衰竭等 傷害,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爰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9

CTDV-113-救-60-20250109-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秋菊 被 告 孫若喬 張竣凱 張重緯(原名張詠幀) 張家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 ,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2,972 ,000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孫若喬應給付原告12 ,9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 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日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 ,027,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 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27,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3,9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724元外,尚應補繳9,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9

CTDV-114-審重訴-4-20250109-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柯自強 法定代理人 謝筱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6,683元(含薪資補償186,667元、醫 療費180,016元);第2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柯竣鵬連 帶給付14,798,195元(含醫療費180,016元、交通費37,031元、 看護費7,221,948元、減少勞動力損害7,359,2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並扣除已受領強制險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5,164,878元(計算式:366,683元+14,798,195元=1 5,16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96元,惟其中請求薪資 補償186,667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3分之2裁判費即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169元(計算式:145,496元-1,327元=144,169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0號受 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9

CTDV-113-勞補-182-2025010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鄭明師 鄭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及大同路53巷2-1號之三層樓建物二棟、鐵皮車庫、棚架、籃 球架及圍牆等固定物,並移除盆栽、樹木花草植物及雜物等地上 物,騰空土地後將其占用面積合計1505.93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 259、1261地號土地面積為1,468.97平方公尺、36.96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52,7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68. 97㎡×公告土地現值14,524元/㎡+占用面積36.96㎡×公告土地現值14 ,000元/㎡=21,852,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175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0,175元 ;第三項請求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述 各項建物、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占用面積, 連帶每年給付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再加計5%計算之 金額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 日),其價額核定為88,57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日租金570 元×148日+(570元×148日)×5%營業稅=88,578元】,至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51,513元【計算式:21,8 52,760元+10,175元+88,578元=21,951,5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2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3,470元,應再補繳151,7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9

CTDV-113-審訴-982-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洪文習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701,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1.81 1/50 49,778元 (計算式:361.81㎡× 公告土地現值6,879 元/㎡×1/50=49,77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更正起訴狀誤載為 1124地號土地) 80.74 全部 540,958元 (計算式:80.74㎡× 公告土地現值6,700 元/㎡=540,958元) 3 高雄市旗山區東昌段522建物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 111,000元 合計:701,736元

2025-01-08

CTDV-113-補-1116-2025010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 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 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請求金額及計 算式,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 聲明及請求金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8

CTDV-113-勞補-178-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子玹即黃進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補-4-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雄市私立 高鑫居家長照機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5,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勞補-3-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志銘 吳金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秀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8日、同月11日送達予原 告許志銘、吳金樹,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訴-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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