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侵
占金額,係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在擔
任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時所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之機會,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
示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吞入己,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於本院調
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以及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不詳時
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後,未
將貨款繳回兆東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兆東公司代表人林宗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應徵基本資料表、代收未繳回明細表、具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侵占之貨款共計36萬8,28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990 2 110年9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80 3 110年9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5,780 4 110年9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760 5 110年9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581 6 110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1,229 7 110年9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630 8 110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6,935 9 110年9月2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620 10 110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320 11 110年9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80 12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90 13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4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800 15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6 110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400 小計:42,355元
附表2:
編號 地點 金額 1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2,680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14,175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0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90 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2,792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440 7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05 8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500 9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90巷6樓之4 248 900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2,520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3,040 1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9,880 13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6 200 14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15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90 1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1,300 17 臺北市○○區○○街00號 855 18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665 1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125 2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525 2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2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810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00 2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560 2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080 26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980 2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600 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00 2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50 30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0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0,900 3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5 33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860 34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65 35 臺北市○○區○○○路00號 2,980 36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37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38 臺北市○○區○○路000○0號 990 39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5,670 40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620 4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42 臺北市○○區○○○路00號 3,300 43 臺北市○○區○○○路00號 7,470 44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0 4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060 4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50 47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85 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280 4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960 50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8,482 5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880 5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502 5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5,869 5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3,905 5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5 56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800 57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25 58 臺北市○○區○○○路00號 3,220 59 臺北市○○區○○○路00號 650 60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1,805 6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675 6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86 6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4,758 64 臺北市○○區○○街000號 530 65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65 66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700 67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6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6,870 6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6,120 7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5,280 7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60 7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480 75 臺北市○○區○○路00○00號 860 7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1,892 7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880 78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260 79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0 8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800 8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3,200 8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490 8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910 8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810 8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448 8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25 8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090 88 臺北市○○區○○○路00號 8,180 89 臺北市○○區○○○路00號 300 90 新北市○○區○○街000號 1,400 91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80 92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650 9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2,430 94 新北市○○區○○街000號 630 9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620 9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30 97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00 98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520 9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600 1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40 1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05 102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50 小計:325,934元
TYDM-112-審易-107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