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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他字第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未支付分期付 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僅支付12期之款項共32,196元後即未再繼續 支付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 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6,564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32,196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64,368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鳳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吟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修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修平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第一期為2,694元) ,再由修平公司讓與對吳鳳吟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 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後,吳鳳吟旋於同年8月24 日受領本案機車。而吳鳳吟與仲信公司約定於吳鳳吟繳清全 部價金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吳鳳吟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然吳鳳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於109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處分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間接轉賣予不知情之郭約 辰,以此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白苡琳、證人紀秀枝、吳鼎元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 期申請表、被告本案機車牌照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7月25日北監盧 站字第1120222118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裕融113年中字 第113021901號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ULDM-113-港簡-133-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暉與袁守嚴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許建暉協助袁守嚴 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 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給許建暉後 ,由許建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許建暉或不知情之李旭 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虛擬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許建暉應告知虛擬貨 幣漲跌情形,再由袁守嚴決定是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詎許 建暉明知其僅代為保管袁守嚴之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 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 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 17,706元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袁守嚴於111年3月28日 ,請許建暉出清代為持有之虛擬貨幣及獲利時,方知上情。 二、案經袁守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2、143、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代袁守嚴持有虛擬貨幣 之約定,並收受袁守嚴交付之現金3,920,000元,並有自行 售出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並將資金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袁守 嚴一開始時,即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百分之20之收益,後 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 ,不可能不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 嚴一開始同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 如發現虛擬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 意見,況且,投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 險,袁守嚴也沒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 被告不能再度進場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然查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袁守嚴約定由伊協助其代為 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 交付現金300多萬元給伊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 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向伊 表示,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伊自己手疾不方便操作, 就請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就再介紹李旭原,伊就把錢交給被 告及李旭原,請二人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買了虛擬貨幣 後,就把虛擬貨幣放在被告及李旭原的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8頁),復經證人李旭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都是聽被告指示,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有協助整理告 訴人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2 03頁),足認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 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須經袁守嚴同意始得出售虛擬貨 幣;嗣袁守嚴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由被告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戶內等節, 亦可徵被告對於袁守嚴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購買虛擬貨幣( 含其後變賣後應取之虛擬貨幣即158,516單位USDT變賣後所 得之4,517,706元),於法律上具有支配持有之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 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 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 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 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 侵占行為。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告訴人的3,920,000元用在伊答應 給其他朋友的利潤上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 交給告訴人,而是拿去填補其他投資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208至2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個人當時有一些 負債與生活費,就先拿去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雖被告就其挪用之款項係用作給付他人之利潤或填補其他個 人投資使用,抑或是將之清償個人之負債及生活費等情略有 所異,然就其出售其持有袁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 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則同,由此足見被告顯然並未依其與袁 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 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 私人所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價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 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 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不料第三天時,被告 稱之前已經私自把伊放在被告及李旭原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都 出清,且把出清後的錢拿去做別的投資,伊投入本金3,920, 000元,加上當時的獲利約45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依證人前開所述,亦有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 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 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 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517,706元 ,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足以補強,有該「証明書」1紙附卷 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足認被告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 內所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 所得之4,517,706元,並未歸還告訴人,反而經被告挪用乙 節,甚為顯然。是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 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 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袁守嚴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 百分之20之收益,後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 幣云云。然查,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已證稱:後來虛擬貨幣 漲的狀況不錯,伊就向被告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 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 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目前沒有歸還袁守嚴款項, 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解,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自難採信。 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停損而出清虛擬貨幣,則更應 將此情告知袁守嚴或將出清後之虛擬貨幣返還之,矧其不僅 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反而於挪為他用後,一再拖延 未加返還,更徵其挪用時,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不可能不 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嚴一開始同 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如發現虛擬 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意見云云。 然查,袁守嚴固有加入賴群組,然依證人袁守嚴之上開證詞 可知,正是因為後來虛擬貨幣上漲的狀況尚稱良好,袁守嚴 始要求被告賣出,然被告後來一直拖延,始知被告挪用款項 等節,故袁守嚴縱有加入賴群組,被告佯稱同意後,卻一再 延宕而未返還上開款項,實則早已將款項挪為他用,袁守嚴 對此自難於上開群組中知悉上情。其次,辯護人另辯稱:投 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險,袁守嚴也沒 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被告不能再度進 場買回云云。然查,被告與袁守嚴間固未約定何時終止本件 投資虛擬貨幣,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變賣後 之款項挪供私人所用,主觀上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市 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故辯護 人猶以前詞辯稱被告尚可再度進入市場買回云云,核與本案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在美國之證人文智和以證 明袁守嚴有授權其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19頁)。然查 ,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 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有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 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 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袁守嚴間有操作 虛擬貨幣之約定乙情,已甚為明確,自無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為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李旭原出售、轉換虛擬貨幣,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與袁守嚴會算並坦承侵占告訴人虛擬貨幣 售出款項4,517,706元等情,有「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3頁),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就向被告 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 的,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 ,核與被告手寫之「証明書」所記載:「共158,516單位USD T=臺幣4,51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互核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自可認其犯罪所得為4,517,706 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為伊很信任袁守嚴,袁守嚴是 伊的恩人,伊不疑有他所以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0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袁守嚴所述俱為正確的 ,伊沒有把3,920,000元歸還袁守嚴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 ,且就關於依上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 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 為證,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 DT,相當於新臺幣451萬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 1年3月27日RACA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 數乘以0.00266,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01頁),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 頁)。  ㈢綜合上情詳加以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袁守嚴所述為正確, 對於各項種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被告亦均以蓋手印之方 式於「証明書」以昭慎重,顯非如其所辯係「不疑有他」之 狀態下所為。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17,706元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素行,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濫用他人信任,反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又針對身心障礙者犯案,所為至有不該;復於 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輕縱;復 參酌告訴人意見,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業務、現已離婚,要扶養二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侵占之4,517,706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係因為袁守嚴手疾不 便,卻又認定被告應循其交待,始能依據其指令賣出,又何 來認定保管及操作之必要。袁守嚴係因為被告對虛擬貨幣的 買賣行情等較為熟稔,所以委託被告代為操盤,此在證券交 易市場,外匯及期貨交易市場屢見不鮮,並非原審所認定需 要回報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定奪是否買進或賣出,原審所 述委任模式並非市場上的型態。被告協助整理買的虛擬貨幣 種類及數額,沒有印象袁守嚴有何回應,即可證明經過多次 的操作皆取決於被告對虛擬貨幣的認定,並非一次性的買賣 虛擬貨幣,而係多次性已經受委託而依照委託事項去進行買 賣虛擬貨幣,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單純持有他人之 物,並且靜待袁守嚴的指示而進行買賣。  2.最初的3,920,000元經過被告的操盤後,成長到4,517,706元 ,是否該當被告保管告訴人的金錢,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 有之意思,如此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刑 法第1條亦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種委託或委任操盤,如何該當侵占罪,原審認事 用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又從3,920,000元成長到4,517,706 元之操盤金錢,是否為告訴人保管被告之物,因為原物已經 經過多次的進出買賣已非原有之物。  3.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擬貨幣,固然有損 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4, 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白,或 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 予以調查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因袁守嚴的手 不方便,李旭原是因其對操作很熟悉,所以李旭原都是聽我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 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 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 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111年4月2日手 寫之「証明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 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 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 ,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有該「証明書」1紙附 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一書面自足以補強證人之前 揭供述,由此可證袁守嚴並非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代為 操盤而毫不過問任何虛擬貨幣漲跌之情事,而是須經袁守嚴 同意或許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證券交易市場、外匯及期货 交易市場屢見此種全權代為操盤云云,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其所辯核與袁守嚴間個別約定之本案法律關係迥異(即仍 應獲得袁守嚴之同意),況且,縱使依被告上開所述,袁守 嚴係委由其全權代為操盤本案之虛擬貨幣,然其所得亦應全 數返還予袁守嚴,而非私自將虛擬貨幣變賣後,將其變賣後 持有袁守嚴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私人所用。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所辯自難採信。  2.依本案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類、單位 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為證,核 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DT,相當 於4,51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1年3月27日RACA 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數乘以0.00266, 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 ,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頁),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4,517,706元已非「原有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刑法第1條,認並無侵占他人之「物 」云云,然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 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返還, 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 7,706元據為己有,自已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 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自行解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 為之解釋及認知,核與法律解釋不符,所辯容非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 擬貨幣,固然有損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 協議,被告負責4,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 ,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云云。然依 被告手寫之「証明書」載明:共158,516單位USDT=臺幣4,51 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3頁 ),並未有何「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之記載,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且,被告將前揭虛擬貨 幣變賣後之款項,早已挪供私人所用,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 買賣之市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 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簽立上開「証明書」係為了繼續 進入虛擬貨幣市場而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 白,或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 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引用被告之供述資 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是綜合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詳 加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被告辯稱其將所獲得之金錢拿 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無論其是否 有拿去彌補其他私人之投資遊戲之虧損,被告出售其持有袁 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益證其主 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價後,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701-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圃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圃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格箖綠 能公司)表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每月支付租金等語, 格箖綠能公司隨即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聯繫租車事宜,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格上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向格上公司租用廠牌為Porsche,型號:Macan,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 定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格箖綠能公司並先行支付6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格上公司。格箖綠能公司向格上公司取得 本案車輛後,隨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 格出租予蘇圃慷,並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蘇圃慷持有使用,蘇 圃慷僅支付111年9月之租金後,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 任何租金,經格箖綠能公司多次催討,蘇圃慷拒不返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1年10月某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格箖綠能公司嗣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蘇圃慷, 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蘇圃慷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 ,聯繫格箖綠能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蘇圃慷於同 日收受該律師函,格箖綠能公司其後復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蘇圃慷返還本案車輛,然蘇圃慷仍未返還,甚多次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款,蘇圃慷 對於前開違規罰款及通行費用等均拒不繳納,經格箖綠能公 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 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 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 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二、案經格箖綠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蘇圃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5、5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一第300頁),嗣被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格箖綠能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承租本案車輛,而持有該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格箖綠能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租金月 繳,我當初係任職於格箖綠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將 本案車輛作為我的配車,所以沒有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本案 車輛都在我保管、使用中,因為我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都 有繳租金,所以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隨時 可配合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沒有收到公司用LINE 催告我返還本案車輛,我沒有侵占云云(見他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99至300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向格上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並 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88至89頁),復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公 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 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⑴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 用,嗣因本案車輛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遂由警察單位 將之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 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該期間本案車輛均 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等情,分別經侯○○於偵查中證述(見他 卷第88至89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格上公司113年1月22日取回車 輛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案車輛ETC通行補繳 、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繳納通知簡訊、停車紀錄、公司汽機 車違規紀錄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裁決書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 收執)、臺東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車繳費通知單 銷帳聯(代收廠商收執)、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 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 知單、格上公司業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欠繳罰單及停車費單據(見他卷第51至65、99 至171、177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7至49、327至333、367至 502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 直至格上公司取回本案車輛止,被告僅依約給付111年9月之 租金,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一節,業據告訴 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89頁) 。又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 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終 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聯繫 告訴人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 情,亦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4至6、89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 定。被告雖否認簽收上開律師函,並辯稱不知該律師函內容 云云,惟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 明;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 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郵政處理規則第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郵政服務人員按址投遞上開律師函,倘 未獲會晤收件人,而由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收領者, 郵務人員當會於收件人欄位註明代收之旨及代收人與收件人 之關係,以確保信件投遞之正確性,況該回執已記載該郵件 寄件人為「伯衡法律事務所」,郵政服務人員自可預見該郵 件乃寄件人與收件人之法律信件,甚至雙方可能涉及爭訟, 衡情,郵政服務人員於投遞時當更加謹慎小心,豈有未確認 收件人之身分,率爾任他人冒領,而為損人不利己之理。參 以,侯○○嗣再於112年2月4日以LINE要求被告表示歸還本案 車輛時,被告遲於同年3月13日回復,並僅表示:「侯哥」 ,並未就歸回本案車輛一事有何異議,此有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183頁),益徵被告確有親收該律師函。由上,堪 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時,已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其等間之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還本案車 輛,其自112年1月25日起更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  ⑶另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侯○○於111年 11月18日、112年2月4日均有向被告催促繳納本案車輛之國 道通行費用,雙方在此期間亦有使用語音通話之紀錄;更於 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侯○○向被告表示:「何時歸還給個 時間」、「不回也沒關係」,被告已讀上開訊息後,於112 年3月13日回復侯○○:「侯哥」;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 後,侯○○於112年6月14日偵訊後,以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月 00日下午3時前繳清罰單,並將本案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連同車籍資料及2副鑰匙,均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公司,被告回覆:「收到」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7至180、183頁);被告於113年1月5 日開庭時復表示其當日可返還本案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99至300頁),由上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後 ,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 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 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 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及本案車輛 最後經警尋獲,通知格上公司取回,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返還 等情。  ⑷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本應依約給付租金 ,竟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經告訴人公司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其等間 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要求其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 還本案車輛,嗣復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或置之 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 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警移置拖吊場保管,並通知 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被告未給付租金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逾1年(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22日),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 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 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 意圖。再稽以,被告自111年1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經 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已拒不返還 ,甚至告訴人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更已無占有本 案車輛之合法權源,仍拒不返還,直至本案車輛遭格上公司 取回等情,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終止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前 ,合法持有本案車輛時,未依約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某日 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 行為至明。故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 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格 蘇公司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寄送解除租賃契約 之律師函與蘇圃慷,蘇圃慷並未返還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車輛」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認被告係自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 師函終止其等間之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後始侵占本案車輛,與 上開事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云云,然 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迄今長達1年餘,猶未提出支付租金之 證據供查明,且衡情,苟被告確有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 ,其於告訴人公司寄送律師函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返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理應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向告訴人公司 主張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或是請告訴人公司 合理說明終止租賃關係之正當理由,然觀諸被告與侯○○於11 2年2至3月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向被告要求歸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非但未要求侯○○說明歸還車輛之原因, 亦未向其據理力爭有何繳納租金之情事,復未向侯○○主張租 賃契約之合法使用權源,更未就歸還本案車輛有何意見,顯 與常情有違,實則應為被告確實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之租金 而自知理虧,因而未對於侯○○要求歸還車輛之請求有何質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租金,並無侵占云云,與上開事 證未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被告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或「表 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尚不足逕認 定其主觀上已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 ,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良好,其向告訴人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僅給付1期租金, 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本案車輛 ,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妨害 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侵害告訴人公司 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其未給付租金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 逾1年,惡性非小,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由格上公司取回,業如前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易-581-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侵 占金額,係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在擔 任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時所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之機會,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 示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吞入己,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於本院調 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以及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不詳時 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後,未 將貨款繳回兆東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兆東公司代表人林宗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應徵基本資料表、代收未繳回明細表、具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侵占之貨款共計36萬8,28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990 2 110年9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80 3 110年9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5,780 4 110年9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760 5 110年9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581 6 110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1,229 7 110年9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630 8 110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6,935 9 110年9月2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620 10 110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320 11 110年9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80 12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90 13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4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800 15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6 110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400 小計:42,355元 附表2: 編號 地點 金額 1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2,680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14,175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0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90 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2,792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440 7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05 8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500 9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90巷6樓之4 248 900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2,520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3,040 1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9,880 13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6 200 14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15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90 1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1,300 17 臺北市○○區○○街00號 855 18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665 1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125 2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525 2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2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810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00 2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560 2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080 26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980 2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600 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00 2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50 30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0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0,900 3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5 33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860 34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65 35 臺北市○○區○○○路00號 2,980 36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37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38 臺北市○○區○○路000○0號 990 39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5,670 40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620 4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42 臺北市○○區○○○路00號 3,300 43 臺北市○○區○○○路00號 7,470 44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0 4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060 4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50 47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85 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280 4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960 50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8,482 5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880 5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502 5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5,869 5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3,905 5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5 56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800 57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25 58 臺北市○○區○○○路00號 3,220 59 臺北市○○區○○○路00號 650 60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1,805 6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675 6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86 6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4,758 64 臺北市○○區○○街000號 530 65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65 66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700 67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6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6,870 6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6,120 7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5,280 7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60 7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480 75 臺北市○○區○○路00○00號 860 7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1,892 7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880 78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260 79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0 8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800 8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3,200 8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490 8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910 8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810 8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448 8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25 8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090 88 臺北市○○區○○○路00號 8,180 89 臺北市○○區○○○路00號 300 90 新北市○○區○○街000號 1,400 91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80 92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650 9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2,430 94 新北市○○區○○街000號 630 9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620 9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30 97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00 98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520 9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600 1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40 1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05 102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50 小計:325,934元

2024-10-24

TYDM-112-審易-1073-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3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呂 元勝」應更正為「呂元禎」;第3 行「111 年11月27日11時 30分許」應更正為「111 年11月27日12時許」;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負責施作本案工程、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 系統,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太陽能板材料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太 陽能板材料之便,將之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 ,所為殊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 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 得彌補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205,520 元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遵 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 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太陽能板材料(含白鐵螺絲〈型號M8-25 〉、白鐵螺帽〈型號M8〉、平滑司〈型號M8〉、彈簧滑司〈型號M8〉、塑膠墊片〈鐵氟龍〉、矽利康10箱)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5號   被   告 蔡建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佑為濟靈企業社之負責人,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元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負責人呂元勝於民 國111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與宇暘科技能源之負責人林 晉琨(原名:林延倫,涉犯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 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115巷之慈安六村社區之太陽能工 程契約(下稱本案工程),林晉琨將本案工程發包給濟靈企業 社,由蔡建佑負責施作本案工程、蓋太陽能板,為從事業務 之人。蔡建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000年00月下旬之某時許,將本案工程之太陽能板材料 包括白鐵螺絲(型號M8-25)、白鐵螺帽(型號M8)、平滑司(型 號M8)、彈簧滑司(型號M8)、塑膠墊片(鐵氟龍)、矽利康10 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5,520元,以下合稱本案材料) 載運至其於彰化芳苑之宿舍未歸還,以此方式將本案材料侵 占入己。 二、案經呂元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蔡建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⒈被告負責施作本案工程、蓋太陽能板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材料拿走並放在其彰化芳苑之宿舍門口,而未將本案材料拿回至工地現場之事實。 ⒊被告雖稱將本案材料放在宿舍門口並連絡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下包載走,惟均未提供任何得以佐證之證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元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稱將本案材料帶回宿舍加工,惟均未拿回至工地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琨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本案工程由林晉琨發包給被告施作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材料反鎖於租屋內不願意歸還之事實。 4 客戶報價單4張。 螺絲、平滑司、彈簧滑司、塑膠墊片等材料用於本案工程之事實。 5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⒉現場施工照片8張。 被告確有施作本案太陽能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白鐵螺絲(型號M8-25)、白鐵螺帽(型號M8)、平滑 司(型號M8)、彈簧滑司(型號M8)、塑膠墊片(鐵氟龍)、矽利 康10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3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敏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敏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敏鋒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協議合資成立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摩艾雲有限公司),嗣約定由張○○出資新臺 幣(下同) 200萬元,程敏鋒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 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 50%,程敏鋒之女友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 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張○○負責公司之 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程敏鋒負責公司業務營 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 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詎程敏鋒明知自己係以運用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以其持有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便,未依上開約定即需經張 ○○之同意,擅自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粘○○所借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 金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提領後供己花用。其後經張○○委託 會計人員賴○○清查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進出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委由詹漢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程敏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但告 訴人張○○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231頁),係爭執 證據證明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成立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 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 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 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 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其向女友粘○○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自己 設立摩艾雲有限公司,當時我以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也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我跟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我 有將該帳戶的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我動 用公司任何款項都有知會告訴人,也包含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資金,附表所示的資金都是在告訴人的同意下動用 的,這些錢是支付我先前為公司墊付的錢或用於公司支出, 我沒有侵占公司的資金云云。 ㈡、然查: ㊀、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 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 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 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 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 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女 友粘○○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95、2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粘○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52、53頁),且 有股東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210023號函檢附摩艾雲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67 號函檢附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9、39至42頁、偵字 號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更改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其有將該帳戶的 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乙節: 1、摩艾雲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日即申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 108年5月22日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於108年9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戶名變更(更名為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發存摺,於110年10月15日再度辦理 印鑑變更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35799號、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35066號、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15 號函暨所附具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7頁 、本院卷第79至84、179至19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108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各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於108 年6月20日該份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 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有該等投資協議書附卷足參(見他字 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摩艾雲有限公司時,已經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在該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告 訴人還未將投資款項匯入前,已經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設立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被告已以摩艾雲有限公司名義申請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其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合資開 設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帳戶於108年9月25日更名為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即於同年5月22日申請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且開通該功能。 2、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 摺、公司大小章,依據協議書約定,我保管公司的大章、存 摺,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如果被告要提款的話,就必須 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來給我蓋大章 。我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申 請金融卡,我也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 申請網路銀行,我以為這個帳戶只有存摺而已。我告被告業 務侵占是指他未經我同意,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金額為32萬0124元,我是請兼職會計幫忙查帳後,才 知道款項被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的帳戶有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被告說只有存摺,如 果被告有網路銀行或者提款卡之類的,那我負責財務管大章 就一點意義都沒有了。一開始我跟會計都不曉得公司帳戶有 去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用網路銀行轉錢前根本沒有跟我 講,我不知道這些錢轉到他女朋友粘○○帳戶,所以我在提刑 事訴訟的時候才會把粘○○列為共同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取得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被告從來沒有 告知我除了大小章之外,他還有其他可以提領的方式。賴○○ 發現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將公司帳戶的錢轉走後,有告訴我這 件事,當下我就把被告叫到辦公室來,我質問他這件事情, 之後我就跟他講你不可以有這樣的行為,這是違背我們合約 的規範,因為他用網路銀行等於已經脫離我對資金的掌控, 我對資金的掌控是我要跟他合作的基本條件。我沒有辦法去 取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這個功能,因為帳戶不是我 的名字,而且當時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已經開通了,我沒有 辦法用公司的大章要求止付。我當時投資200萬元在公司帳 戶內,不是由被告任意撥用,他可以依據事實需要提出單據 之類的,我會讓會計小姐核定之後蓋大章,然後去領錢或者 是把錢轉帳,這是投資時已經確立的原則,就是大章、小章 都有蓋了,才代表我有同意被告去使用這些經費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70、71、72、74、75、79、99、10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跟我討論合作時,他就已經成立 摩艾雲有限公司。第一部分我投資50萬元,他說他要去參訪 ,所以我就先匯了50萬元的現金給他。他負責業務,我負責 財務,他從來沒有跟我或會計講到他有開網路銀行這件事情 ,如果我知道他可以透過網路銀行把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 錢挪走,我不可能再放150萬元進去。為什麼我要保管大章 跟存摺,是因為我要很清楚地掌握公司正常營運下的資金支 付,我不是不付錢給他,而是我要搞清楚錢都去哪裡了。被 告說他有跟我說過網路銀行的事情,這不是事實。是我的會 計去刷本子的時候發現有網路銀行的交易明細,我們找被告 過來,他才告訴我有網路銀行的這件事情,我當場就跟他說 他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稱,其與被告 合作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時,不知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是其後會計因刷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時發現有網路銀行交易,方發現被告有使用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6 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8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告訴人)負責摩艾雲有限公司(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的財務管理,包含會計師、會計人員、處理發票的記帳 人員等,都由乙方指派人員。甲方(即被告)倘若指派財務 人員,必須經過乙方同意,並且盡善良告知公司營運内容之 義務,和乙方的財務人員進行良好溝通。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大小章以及公司存款簿分別 由甲乙雙方保管。甲方負責保管公司印章的小章,乙方負責 保管公司印章的大章以及公司的存款簿。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以及金錢轉入及轉出,必須 同時經過甲乙雙方的同意,方可進行(見他字卷第13、15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及依據投資協議書約定, 告訴人保管公司的大章、存摺,小章由被告保管,被告要提 款時,必須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給 告訴人蓋用大章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告訴人於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設立之初,即知悉公司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被告已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開通,則前開約定由告訴人 負責公司財務且保管公司大章、存摺、被告保管小章,以控 管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使用之功能,已顯無意義可言。 ⑵、證人賴○○證述部分: 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間,張○○請我到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幫忙會計的工作,我一進公司,他就把公司的大章交 給我保管,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任何要進出的帳款都是 2個人要一起蓋章。因為我比較晚進公司,進公司的時候被 告給了我一筆帳,告訴人請我核對這個帳,重新針對被告請 款的地方,做記帳的處理。我在核對帳目時發現有很多異常 ,我質問過被告,他好像沒有回應我。被告有支領薪資,在 我進去工作後,我是每個月結算,他跟我請款,我再撥款給 他,我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他。但被告有自己從公司帳戶 拿走自己的薪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是用網路銀行把錢 轉走。因為我就疑點詢問他,他沒有回覆我,後來已經卡10 0多萬元,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才要 繼續付他的薪資。我一進公司的時候,曾問被告公司帳戶有 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他說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我當時進公司 的時候只有給我存摺,沒有金融卡,我跟張○○從來都沒有同 意過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網路銀行去把錢轉走,網路銀行這件 事情我跟張○○先前都不知情,存摺內頁明細寫網銀轉帳都不 是我做的。我進公司時拿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時,因為 該存摺是新的,所以我有詢問過被告,但他說舊的存摺他丟 掉了。於108年12月時,因為我差不多10日左右要匯薪資給 被告,他那時一直沒有請款支出,所以我才去刷簿子,發現 他於108年12月20日私自用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我通知告 訴人這件事,也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他於12月 20日透過網銀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得我方同意,而自 行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明確的跟被告 說這一筆錢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的,是這時才知道被告有網 路銀行可以使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但只 有被告能使用,可是跟他之前跟我們說,他有申請網路銀行 功能,但沒有開通,完全不同。我們沒有辦理防止被告再以 網路銀行功能把錢轉出去,因為他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我手上只有大章跟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109頁)。 ②、依被告與證人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賴○○曾 於108年9月28日詢問被告「總經理,請問有公司舊存摺往來 明細嗎?再請您拍照,還有設備清單,謝謝您」,被告回稱 「當天剪了丟了」「設備明細等等發你」,證人賴○○再詢問 被告「請問您有申請網路銀行嗎?」被告回稱「有,沒開通 過」「有需要等我從中國回台再處理」等語,有對話內容乙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5頁),而證人賴○○所拿到的該 份新存摺其上僅記載「0000000現金支出164844,餘額90003 8」,此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資料,有該存摺內頁照片乙張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賴○○曾於109年2月3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發現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透過 網路銀行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 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電子郵 件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前 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玉山銀行回函內容,被告雖於108年9月 28日曾告知證人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然稱其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事實上被告早已於同年5月2 2日即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交付到職之會計人 員賴○○新領存摺,該存摺完全無108年9月28日前之交易紀錄 ,則證人賴○○實無可能在到職時,即知悉該帳戶不僅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且已開通該功能,而是於108年12月底至000 年0月0日間某日,前往銀行刷存摺明細時,始發現被告擅自 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60124元轉走, 才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有遭被告開通使用 ,進而將此節告知告訴人。 3、被告雖稱,在證人賴○○到職前,係由其製作公司支出表提供 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悉公司支出情形,在該支出表內有記 載網路銀行項目,告訴人從中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使 用網路銀行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 ),每張支出表上所列項目約有32項,其中於5月22日註記 「玉山網銀手續費500現金」,係列於該份支出表第2頁其中 一項,又該筆金額僅500元,金額不大;又被告於該支出表 上僅標註「玉山網銀手續費」,但未註記何人之玉山網銀、 何種網銀手續費,衡諸常情,除非刻意找尋或逐一細項檢視 查看,否則實難在眾多支出細項中發現有該筆支出之存在, 且據該項記載即知悉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並業經開通乙情,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自始即知 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該功能已開通 ,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⑵、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本 來就有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來變更戶名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也繼續有這個功能,只是變更公司名稱而已。這個帳 戶有申辦金融卡,卡在我這裡。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有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我沒有告知張○○等語 (見他字卷第51頁),顯與前開所辯內容炯然不同;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告知過告訴人、證人賴○○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其為何於證人賴○○詢問 該帳戶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乙事,係告知有申辦網路銀 行,但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原因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見本 院卷第241、244、245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未告知 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形同被告 得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可以網路銀行功能控制公司帳戶內 資金,但只要被告不同意蓋用小章,告訴人對於該帳戶資金 全然無法動用、管控,然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被告僅為技 術入股,告訴人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角色,若告訴人於事前 即知悉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豈可能仍同意出資,此情實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信。 ㊁、被告辯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等款項,都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其未侵占該等資金,該等款項都是用於公 司使用乙節: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均不知被告 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均係其擅自為之 ,事前未經告訴人及身為會計之證人賴○○同意,證人賴○○甚 且於109年2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即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節 ,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該等轉帳前,確實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 證據供檢察官、原審或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 稱,其為該等網路銀行轉帳前,事先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 云,實難遽信。 2、被告就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用途之歷次供述: ⑴、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陳稱,其以網路銀行轉帳、金融卡提 領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是用於支付員工 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 ⑵、111年6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每月5日領上個月的薪水,公司 是以匯款的方式支付我薪資,賴○○於108年9月份才開始接手 會計帳,賴○○接手之後也是繼續匯我的薪水到同一帳戶裡。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除了有匯款5萬元到粘○○ 玉山銀行帳戶外,還有好幾筆1萬、2萬、3萬元的款項匯款 ,是因為後來我與告訴人約定我要買回公司,我們有達成協 議,從109年5月份開始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由我自己處理 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⑶、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說我有跟張○○約好從109年5 月後,公司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的事情,只有口頭約定,沒 有紙本資料,我與張○○簽立的買回公司合約的簽約日期是11 0年10月6日,但我於109年3月份,就跟張○○說要買回公司自 己經營,張○○有同意。目前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我還沒有取 回自己經營,因為我錢還沒還給張○○,他還是有股東的權益 等語(見偵字卷第369、340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轉出起訴書附表這些錢都有跟公 司講,跟公司申請,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公司買回來,所以 4月份起我覺得不需要請人管帳,就自己管帳,起訴書附表 轉出的這些錢都是要付我的薪資、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 ⑸、綜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轉帳目 的,係用於支付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自 己薪資。然查: ①、依被告上開所承,其薪資為每月5萬元,每月5日支領前個月 的薪資,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中僅編號2、3為5 萬元,但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6日、同月29日,不僅與約定 之支薪日期不合,且不可能於同月支付2次薪資,起訴書附 表其餘款項金額亦與其薪資金額不同。 ②、被告所稱,於109年5月與告訴人協議買回公司,告訴人同意 由被告自行管理財務乙事,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 提出告訴人同意其自109年4月後,由被告自行管理摩艾雲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而得以本案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任意撥 用該帳戶內款項之任何證據資料,而被告前揭所陳,其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購回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購 契約,簽約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有收購契約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則在告訴人同意被告出資將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且確實收到購回款項前,衡情實無 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撥用公司款項,容任被告得以掏空公司資 金之理。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佐證其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用於 公司之證明,即臻順會計事務所收據(見偵字卷第73至83頁 ),然該等收據內係記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之 記帳費用,收據日期均為110年間,然本案轉帳時間為109年 4月至6月間,顯見該等收據與本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 帳款項全然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 59至65頁),應係證人賴○○於108年9月到職前,由被告自行 記載之公司支出情形,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亦無 關聯;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其為如附表所示 轉帳之緣由,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交易明細、帳單 等原始會計憑證供本院查證。況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轉 帳至我帳戶的款項,我知道有部分是我另外借給被告的錢, 被告說會還我,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確 實有收到被告還我的錢,我的認知是這些款項是被告還我的 借貸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頁),則依證人粘○○上開 所述,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轉出的款項都是用於支付薪資、 租金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 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 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 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 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 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 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 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金融機 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 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其無法取消網路銀行功 能,其無法用公司大章去要求銀行止付等語;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只有被告 才能自己轉出去,因為被告已經申請網路銀行,被告有帳號 、密碼,其手上只有公司大章跟存摺,其無法叫被告不要再 用網路銀行等語,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管理過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大小章,我當初配合申請這個帳戶資料後,就將 資料交給被告,網路銀行也是我申請的,帳號密碼申請後, 我就交給被告,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獨 自管領、使用摩艾雲股份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而被告係以運用摩艾雲股份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 業務,被告自得本於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透過其所管領、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 項於尚未領出前,即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是被告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其管領、使用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該等款項至其向 證人粘○○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予 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侵占款項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管領、使用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甚為密 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 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 所為,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有侵占上開款 項外,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於108年12月20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將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0124元至證人 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2、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之,若行 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 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是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業務侵占罪,除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事實外,亦應視 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係出於自認或 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 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轉帳 該筆金額,係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等語。查: ⑴、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要付辦公室的租金或是 有客戶要跟公司請款,被告好像是自己先支出,事後再提供 證據給我跟我請款,包含他的薪資,他有自己用網路銀行從 帳戶拿自己的薪水的情形,那時他的帳有太多的疑點,我問 他,他沒有回覆,已經卡了100多萬,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 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我才要繼續付他的薪資,我去刷存摺 時,就發現他用網路銀行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 、84頁)。 ⑵、依證人賴○○於109年2月3日發送予被告的電子郵件第2點內容 ,證人賴○○向被告稱:您於2019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銀行自 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轉帳後事後 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暫緩您薪資以及請款費用原 因是您截至2019年12月10日為止,向公司請款總金額為1,51 1,436元,而未提供發票收據無法核銷總金額為1,025,284元 。2019年12月20日您自行轉帳60124元為您2019年11月的薪 資以及旅宿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 ○上揭證述內容,其因被告向公司請款未提供發票收據等問 題,而暫緩支付被告的薪資及出差請款費用,顯見公司斯時 確有積欠被告薪資及被告所墊付之出差旅宿費用,是被告前 揭所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款60124元是 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乙節尚非無據。 ⑶、被告因其遲未能提供核銷單據予會計賴○○,會計賴○○因而暫 緩支付被告薪資及差旅費,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將薪資及差旅費用共60124元取走,所 為固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公司積欠其108年11月之 薪資及旅宿費用,而自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薪資及其墊付 之旅宿費用,就其是否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自己的薪資 、所墊付之差旅費用之權利固有所誤認,然其所憑信者並非 空言虛構,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自認公司應支付其 薪資、墊付之差旅費,其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主觀上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所述,客觀上公司確有暫緩支付被告薪資、所墊付旅宿 費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轉走之款項,經會計賴○○核對 後,作為給付被告108年11月薪資及該月之旅宿費用,是被 告本於自認得以自行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取回自己的薪資 、墊付之旅宿費,縱有不當,尚不得逕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該筆款項,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就附表所示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98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前有2次侵占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仍未思悔悟,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對告訴人挹資之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或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或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以填補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2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6日 50,000元 2 109年4月29日 50,000元 3 109年5月2日 30,000元 4 109年5月5日 20,000元 5 109年5月9日 10,000元 6 109年5月14日 30,000元 7 109年5月23日 2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20,000元 9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0 109年6月5日 20,000元 共 計 260,000元

2024-10-22

TCHM-113-上易-19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佑宸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5、73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樓內,見告訴人陳 朝一所遺失(應係遺忘)在該處窗臺上之錢包(即皮夾,下 稱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侵占入己後, 始將上開皮夾及剩餘現金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 工派出所(下稱五工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 錄影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時有打開看,裡面只有 錢,但我沒有拿出來算,我去1樓服務臺問可不可以開收據 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聯單,我拿去警察局後 ,警察局算裡面大概有1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皮夾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1頁及背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皮夾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至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撿取我的皮夾並 侵占離開醫院,經警方協助聯絡被告,被告稱已撿至五工派 出所,我到五工派出所領取我的皮夾後發現裡面少了身分證 、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及現金約2萬6,000元,我報案後警 察當天就調監視器,看到被告坐在那裡點我皮夾裡面的錢, 因為我要量身高體重及做斷層掃描才領那麼多錢,事後不到 10天我就回高雄補辦身分證了等語(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報案後派出所有調資料, 被告有拿我的皮包去廁所數錢,並把我的證件、一卡通都丟 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35至36頁)。惟查, 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提領現金之相關單據或證明,且觀 諸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發證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見偵卷第25頁),與本案案發時即同年8月30日已相距近1個 月,而非如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事後不到10天即補辦身分證 ,是該皮夾內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物品及現金數額,即 非無疑。  ⒊又五工派出所於112年8月30日受理被告自陳於同日11時許在 公訴意旨所載地址拾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萬200元,嗣經告 訴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領取上開拾得物等情,有五工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時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於拾得該皮夾後約莫5、6小時內 即將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且警方聯絡被告時,被告稱已 將該皮夾撿至五工派出所一情,除經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外 ,復有被告之病患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翻拍照片暨說明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將 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此情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 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 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被告於拾 得告訴人之皮夾後,固將該皮夾放置在其左手手持之文件下 ,惟並未有取出皮夾內物品或清點皮夾內現金之舉,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 38頁),自難僅憑被告此舉遽認其有取出該皮夾內物品之行 為,是被告辯稱該皮夾內僅有現金,且其並未清點或拿取該 皮夾內之現金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 訴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拿取該皮夾內物品之行為 ,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即將其藏匿於手 持文件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拾獲他人物品後應即就近交 與附近之服務人員或櫃檯人員,以俾遺失者得就近詢問,然 被告卻捨此而為,況被告亦自承曾打開皮夾,看到皮夾內有 若干款項等情,若被告無侵占之意何需為此舉,足證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有去1樓服務臺 問他們可不可以開收據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 聯單,因為服務臺不會開三聯單沒收據,我才直接拿去警察 局,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已經把皮夾拿回去,我就 把三聯單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易卷第33頁)。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收據故未將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 等語,尚非無據。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 告訴人之皮夾內物品之舉,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前揭舉 止即認定其有侵占皮夾內物品之行為。是上開論告意旨,要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 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 6,000元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易-388-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逵鈞 陳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  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肆拾肆點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鋼鐵 工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工廠及辦公室在苗 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為甲○○,下稱歐狄工業社 )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 0號,負責人為戊○○,下稱亞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製 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 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 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 腳料仍屬亞頎公司所有。丁○○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同事庚○○(不知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載運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 鋼44.6公斤,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海銓企業社」 (下稱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 變賣,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並取得價金1,338元。 二、緣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丁○ ○,前往台灣中油車亭竹南二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 油16.29公升。丁○○見庚○○取得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 下稱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明知該筆油資500元並非為 歐狄工業社墊付之款項,其與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 還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庚○○不法之所有,向庚○○索取甲 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 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 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 對面之台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號),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 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 業社辦公室,將乙發票連同為貨車加油取得之發票(下稱丙 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並佯稱1, 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使丙○○誤以為丁○○、庚○○為 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 應予償還,但迄未交付500元予丁○○或庚○○。嗣丙○○察覺有 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委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9、120、406至4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那些東西去海 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跟餘料都有還給亞頎公司,111年10 月20日我人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 工業社既無先將下腳料交付被告丁○○、或已指示被告丁○○將 下腳料持往變賣而款項遭到侵占,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未合;本案工程之材料或下腳料,確實業經載往亞頎公司香 山廠而已經返還亞頎公司,並無遭被告丁○○侵占以及變賣一 事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丁○○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工業 社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公司之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 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 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 仍屬亞頎公司所有;被告丁○○明知上情,且有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2至 74、285頁;本院卷第118、413至415頁),核與證人甲○○、 丙○○、戊○○證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94、97、98頁;偵 查卷二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勞工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亞頎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73 至177、205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日15至17時間,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 ,載運以油漆桶裝載之廢鐵下腳料,至海銓回收場秤重、變 賣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瑞民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13頁; 偵查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證人江瑞民並證 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當時我與我 業務乙○○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我以前曾 去過歐狄鋼鐵工業社工廠支援,對於丁○○我有曾經見過面講 過話,才得知這個人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丁○○是 駕駛一台香檳金色的國瑞轎車,車號是00-0000號,是我國 中同學、也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庚○○名下所有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乙○○並證稱:我任職順 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當天是我與江瑞民要北上返回 公司順道去海銓回收場進行收購廢棄IC電子板,丁○○看到我 之後有上前與我打招呼、對談,因為丁○○以前曾在我住宅烤 肉,有見過1次面,所以有印象,看到他就想到他是我哥( 即證人甲○○)的員工,當時丁○○有向我表示變賣完下腳料後 就要返回公司進行下班,我心想可能是來賣廢鐵、賣回去然 後交給我妹妹(即證人丙○○)處理,就不疑有他,事後我哥 哥跟妹妹每天回家跟我媽媽在討論丁○○有的沒的,我說那丁 ○○是不是曾經來我家烤肉的那一個,他說對,我就想說他好 像10月份有去海銓環保賣廢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3 頁;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江瑞民、乙○○與被告丁○○ 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 頁),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參酌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c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丙○○稱「老闆娘,不好意思這麼晚還傳訊息,我聽阿敏哥 說去年10月份他去海銓2次…去年10月份去海銓的所有紀錄可 以都給我嗎?我再來去海銓看有沒有可疑的變賣紀錄…」,c indy回覆「我這裡有前後的交易的貨單」、「8/23,9/20,10 /20,11/29」,並傳送「送貨單」圖檔4個給證人丙○○,其中 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之送貨單顯示「敏」向「海銓」購買 總重191公斤、總價5,996元之5項物品(見本院卷第343至34 9頁),可知證人乙○○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海銓回收場 收購物品,且事後與家人談及此次與「可疑變賣」有關之經 驗。觀諸歐狄工業社111年10月份考勤表之記載,被告丁○○ 於111年10月20日7時56分打卡上班後「外出亞頎」、同日17 時整打卡下班(見偵查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丁○○表示變賣物品後將再返回歐狄工業社下班乙情相符 。又依據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丙○○之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海銓回收場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以每公斤30 元、總計1,338元之價格回收淨重44.6公斤之「白鐵」(見 偵查卷一第187、189頁;本院卷第227頁),不但回收時間 與證人江瑞民、乙○○所述偶遇被告丁○○之時間密接,物品重 量亦為經驗上可能以小客車裝載及單人搬運之重量。綜合上 述事證,堪認被告丁○○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 本案汽車,載運「白鐵」44.6公斤至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變賣,並取得價金1,338元之行為。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歐狄企業社內下腳料係屬於亞頎公 司,我將下腳料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然後在111年10月2 0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將下腳料載至亞頎公司香山廠還給亞 頎公司,我知道我載運之下腳料是亞頎公司委託我們所裁切 剩餘的白鐵下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的時候,歐狄工業社沒有接別的案子, 就只有接到亞頎公司的工作,裡面空空的,沒有別的東西, 我去的時候廠區沒有下腳料,我們案子快結束的時候,甲○○ 說工廠裡面打掃掃一掃,不要的東西垃圾車來就把它丟掉, 然後那些廢鐵就載去海銓賣,我有跟他講說那些東西是要還 給亞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421頁)。由被 告丁○○上開供述,足徵其任職期間,歐狄工業社並無其他來 源之下腳料,被告丁○○曾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之下腳料,當為 亞頎公司所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鐵廠他們可能不懂得材料,白鐵就是指不銹鋼等 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則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 日1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至海銓回收場變賣之「白鐵」, 即為亞頎公司因本案工程提供予歐狄企業社切割剩餘之「不 銹鋼」下腳料,應無疑問。  ⑷被告丁○○雖辯稱111年10月20日整天都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 ,然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日進出亞頎公司之紀錄文書、錄影 畫面或證人證詞資為不在場證明,僅供稱:現場的領班他只 知道那陣子我們有去那邊工作,但是他不知道到底是幾號, 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亞頎公司那邊有無留下紀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423、424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丁 ○○既任職於歐狄工業社、受指派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將亞頎 公司提供之原料進行切割、組立、焊接成為工作物(溶解槽 及濃縮槽)自屬其業務,整理、返還切割剩餘之下腳料至少 亦屬其附隨業務,為其應負責之工作,否則被告丁○○何須於 111年10月22日自行向親友借用貨車將較具重量之下腳料載 回亞頎公司香山廠(見偵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415頁) ?是被告丁○○持有本案工程下腳料,顯係基於業務關係,其 未經亞頎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本案工程下 腳料,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丁○○一再自承本 案工程下腳料屬於亞頎公司、應還給亞頎公司,可見自知對 於本案工程下腳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其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甚明。  ⑸亞頎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固說明略以:(一)歐狄鋼鐵工業 社於工作完成後,送回本公司第一廠之材料或下腳料等,少 部份轉於其他用途使用,大部份未經移置他用。(二)本公 司原先提供於歐狄鋼鐵工業社之材料,如附件圖面。經加工 後運回公司之工作物,以及剩餘材料,下腳料並無短缺(見 本院卷第205頁)。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腳 料就是下腳料,一堆回來,原則上我們回公司以後是把大規 格的尺寸看一看,假設沒有的話其實下腳料是丟到廢鐵丟, 假設餘料我們就把它歸到庫存;不銹鋼下腳料是可以賣錢的 ,理論上回到廠內以後,我們是堆一堆、很長一段時間才一 起賣;丁○○他們把下腳料載回去香山廠的時候,那邊的師傅 不會清點,但他知道有哪些東西回來,暫置放在一堆;下腳 料我們回來確定說大概的數量是對的,就把它丟到廢鐵堆了 ,它既然是下腳料,我們不會拿回來再跟設計重量詳細去磅 ,沒有特別去計較到底有誤差幾公斤,因為製作過程中間會 有一些切割、研磨,也會有一些損失,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 從重量去核對它到底是不是100%都有回來,沒有切割過的餘 料我們會比較看重,因為還可以挪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7至400頁),顯見亞頎公司因下腳料已無用 途、價值低微,且考慮到施工過程本可能有材料耗損之緣故 ,對於承攬人送回廠區之下腳料,根本不會仔細清點、秤重 去計較誤差數量。準此,前揭亞頎公司回函所稱「下腳料並 無短缺」,實不能證明被告丁○○已將本案工程切割剩餘之下 腳料100%返還予亞頎公司,其若將其中區區44.6公斤、可謂 極少量之不銹鋼下腳料擅自變賣,衡情亦非亞頎公司所能發 現,是前揭亞頎公司回函尚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500元是加 柴油,也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 用,公司的貨車是111年11月間才購入的,但當天我們上班 時沒有看到公司的貨車,只能開本案汽車去京元電子銅鑼廠 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工業社確實會對本案汽車之加 油費用予以報帳補貼,也確實有拖欠被告庚○○費用之情況; 被告丁○○向丙○○所提出之報帳發票數量為2張,發票上所載 加油地點不同,發票號碼相差甚遠,列印時間卻又甚近,應 可判斷係不同之加油機或收銀機於緊密時間所列印之發票, 當不會是同一輛貨車連續於同一台加油機之連續加油行為, 或於短時間內同一台貨車又移動至其他加油機而加滿500元 之油量,顯難充作是同一輛貨車之加油發票,難認與詐術行 為契合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被 告丁○○,前往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6.29 公升;被告丁○○見被告庚○○取得之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 向被告庚○○索取甲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 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 歐狄工業社統編之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對面之台灣中油 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花費1 ,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 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將 乙發票連同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 ;嗣丙○○察覺有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 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251、252頁;偵查卷二第39頁;本 院卷第88、426至432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庚○○供 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89、90、95、250、251、252、2 87頁;偵查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第88、89、303至306、 308至312、433頁),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歐狄工業社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3頁),首堪認定 。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貨車快沒油了要加柴油,我 就拿1,000元給他,後來他下班來報支跟我說1,500元,但是 是2張發票,丁○○跟我說1,500元是全部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要去做京元廠的消防工程,丁○○告知說貨車快沒油了,所以 我拿1,000元給他,我說好,那你拿去加柴油,他們下班回 到公司的時候,他拿兩張發票給我,我看金額是1,500,一 張1,000、一張500,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是加1,000就好了嗎 ?給你1,000為什麼要多加?他回答我說因為加1,500有送蠻 牛,所以加了兩張、總共1,500,我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兩張 是不一樣的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309頁), 已就被告丁○○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佯稱1,500元都是 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 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之事實,指 證歷歷。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 丙○○於111年11月22日16時30分傳送上開2張發票之照片圖檔 給被告丁○○,稱「這個是你說今天加貨車的油錢」、「記得 ,下次憑證不要再割除了歐」、「會計師問,我會很難解釋 」後,被告丁○○僅回覆「了解」、「好」(見偵查卷一第14 5頁),未否認曾表示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為「 今天加貨車的油錢」,或向證人丙○○解釋乙發票所示油資50 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又證人丙○○於111年11月 24日以「…這兩張發票是你…是你們11月22號,然後你,我當 天拿1千塊給你,你跟我說,我拿1千塊給你,你說要去加油 …你說這兩張全部加在柴油,我是不是問你,你為什麼要把 憑證撕掉…我哥先拿錢,我也有拿1千塊給你,那為什麼…那 你為什麼要跟我說是加柴油…你們已經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我們當然要講清楚…你那天斬釘截鐵跟我說這是加在柴油, 那今天你有沒有想過我那天其實還沒有發現,這是兩張不同 加油站的發票欸…我們就是想要知道真相,為什麼你說…不是 說我不給,但是今天你跟我強硬的跟我講就是加柴油,你又 把下面的明細剪掉,其實我不太能諒解」等語當面質問被告 丁○○時,被告丁○○亦僅跳針式地回應「那我講嘉鴻的車用在 上班…阿都沒有補油錢,他都沒有請油錢是不是…嘉鴻加的嘉 鴻就直接放在他車上,我就直接交給你了…好啊,大家就結 束就好,大家結束就好,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又怎麼樣…好啦 ,如果你要這樣子的話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你們自己決定 就好了啦…公司沒有車我們用我們的車去加油,你說我們太 常加油了,我們要報帳我們又不能報…隨便阿,看你們要做 什麼動作你們去做就好了」等語,未曾爭辯持上開2張發票 報帳請款當時有向證人丙○○稱都是「加柴油」乙情,有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 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 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 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將上開2張發票交予證人丙○○報 帳請款時,除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無法得知發票 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 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 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欺罔,用意顯然在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為貨車 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 償還,該當施用詐術甚明。上開2張發票所載加油地點不同 、發票號碼有差距、列印時間密接,或可使戒心較重或經驗 豐富之人得藉以判斷非同一輛貨車加油所取得,惟既曾使證 人丙○○一度未發現加油站名稱不同而信以為真,即難謂「客 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至其施詐之手法究為縝密周延而 難以揭穿,抑或拙劣粗糙而可能被識破,與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二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所為非詐術行為乙 節,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借過本案汽車一、 兩次,因為公司的車子早上出門開去工地了,有缺少一些料 件,我跟庚○○說本案汽車鑰匙放在公司裡面,那就借我開, 我送料去銅鑼給他們,有借的話通常是我自己直接幫他加油 ;也有過指定庚○○、丁○○他們使用本案汽車一起去從事公司 的公務,然後答應說加油可以報公帳的情形,可是他們都是 正常加油,都會拿回來公司報銷;我確定111年11月22日那 一天並沒有需要用到庚○○的車子來當公司車,也沒有開口跟 他借車或同意報他的油資,當天公司的小貨車是可以用的, 他們坐小貨車就可以了;庚○○的車如果要當公司車使用,都 是個案、臨時安排的,不是通案、固定用他的車當公司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沒有跟庚○○承諾說希望他的車當成公務車使用,他 們那時候都去京元做外場的工作,所以庚○○來上班車子就會 停在公司外面;如果因為事實上有需要開本案汽車去處理公 司的事務,事後還是可以來跟我報油資,只是來龍去脈要跟 我講清楚讓我審核;公司並沒有因為車輛不足,所以預先跟 他們講好說本案汽車就當公務車使用、不管開去哪都可以報 公司的油錢,都是個案來使用跟補貼油資,非常態的,如果 丁○○開本案汽車是從事公務,他都有跟我拿油錢,他會說今 天用本案汽車加多少;111年11月22日公司並沒有用到本案 汽車去執行公司的業務,是丁○○跟庚○○一起開公司的貨車出 去工作而已,開貨車出去之前,上午是在公司試水,因為京 元的消防工程已經開始要施工,老闆在工廠裡面教他們怎麼 操作加壓馬達,但是他們那一天都外食,沒有在工廠用餐, 我剛好回工廠的時候看到本案汽車剛離開,我猜想有可能是 他們出去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315頁)。由證 人甲○○、丙○○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本案汽車並非固定 供歐狄工業社執行業務所用,僅於個案有需要時由證人甲○○ 借用且代為加油,或由被告丁○○、庚○○臨時用以執行業務後 ,持加油發票覈實報帳請款,被告丁○○主張本案汽車被當作 公司車在用乙節,應非事實全貌。再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 車外出之原因,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要前往京元 電子竹南廠(見偵查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起始改稱欲前 往京元電子銅鑼廠(見偵查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88、430 頁),已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們從 歐狄工業社出發去銅鑼的京元電子,後來因為銅鑼的工地主 任說那天早上不能施工,沒辦法工作就又回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30、431頁),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丙 ○○更證稱:我們在做京元的時候,可以進京元廠區的公務車 已經有兩台,兩台登記的車子才可以進廠(見本院卷第311 、314頁),是其等為無法進入京元電子廠區之本案汽車加 油,實難遽信用途確與歐狄工業社指派之工作相關。而被告 丁○○、庚○○既曾因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經歐狄工業社同 意償還其等墊付之油資,依過去慣例,只須將加油發票交予 證人丙○○、說明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之原因及必要性,歐 狄工業社並無拒絕償還之理由,則本案如確係使用本案汽車 執行業務,因而有加油之需求,被告丁○○大可據實告知證人 丙○○乙發票所示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當天 上午其與被告庚○○為何必須使用本案汽車執行何項業務,其 卻一反常態地將上開2張發票之交易明細均割除,並謊稱油 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由是觀之,應係被告 丁○○自知當日本案車輛並非用於執行業務,其單獨持乙發票 報帳請款500元勢必無法通過證人丙○○之審核,方利用當日 順道為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張發票魚目混珠一 併繳回報帳。準此,被告丁○○對於請求歐狄工業社償還之50 0元,亦當自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堪認具有為自己或被告 庚○○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公訴意旨認證人丙○○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丁○○在辦公室把發票拿給我,當下我就把500元給丁○○ 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及於審判中證稱:那500元 我當天就給他了,我直接給他,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在歐狄工業社111 年11月雜項領用簽收表上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證人丙○○與被告丁○○、庚○○111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 文中亦未具體提及交付500元之事(僅提及有拿1,000元給被 告丁○○,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61頁)。另證人丙○○雖證稱: 紙本的沒有,但我的筆電裡面有,我有記帳,公司每一個花 的錢我都有記,目前筆電還有留存1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 元給丁○○當油資的紀錄,庭後可以截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0頁),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記帳資料供 本院審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兼具告訴代理 人身分之證人丙○○證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應認證人丙○○尚未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或被告庚○○, 即被告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 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其因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為亞頎公司所有,卻 擅自將之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 法律上處分行為,故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⑶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明知本案 工程之下腳料為亞頎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亞頎 公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不銹鋼44.6公斤載往海銓回收場 變賣,得款1,338元,侵害亞頎公司之財產權;又明知其與 被告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為本案汽車加油所支付 500元油資之權利,卻利用順道為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加油1,0 00元之機會,持2張發票一併向證人丙○○報帳,雖因故未取 得500元,仍對歐狄工業社之財產權造成危險,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丁○○犯上開2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亞頎公 司、歐狄工業社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亞頎公司、歐狄工業 社所受財產損害均甚輕微,且被告丁○○與歐狄工業社間有薪 資糾紛,暨其曾因竊盜、偽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宣告緩刑4年(見本院卷第25頁)之品行,自述高 中畢業學歷、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膝蓋退化疾患之 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困擾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 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不銹鋼44.6公斤,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亞頎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丁○○固已將其變賣 、得款1,338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 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338元並非利用 侵占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 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 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被害人亞頎公 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共同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 日13時6分許,共同被告己○○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 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被告丁○○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 ,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 公斤(每公斤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 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 0元+105公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庚○○意圖為被告庚○○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由被告庚○ ○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取95無鉛汽油16.29公升 ,總計花費500元,因甲發票未打歐狄工業社之統編,故丁○ ○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本案加油站補打,丁○○並於同日16時3 0分許,持乙發票前往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向負責會計之丙○ ○報帳請款,致丙○○誤以為是加在歐狄工業社貨車上,因而 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 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111年 10月19日下午我沒有開本案汽車,我騎摩托車載己○○,陪他 離開要去打疫苗,後來沒有打到,我就載己○○回去他住的地 方,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要下午請假,就不會去開本案汽 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加油後丁○○看我發票沒有統編, 他才說公司有一筆貨款會下來,可能可以請到油錢,丁○○就 幫我將發票拿去加油站補打統編,我們想說如果有確定貨款 下來,就可以請到,沒有也就算了,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我的想法就是讓丁○○去報看看,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 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 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 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證人 丙○○與共同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中,共同被告己○○自承: 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被告丁○○)好像有先整理了,整 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 指證人甲○○)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 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證人甲 ○○),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被告 庚○○)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 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 多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共同被 告己○○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 丁○○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甲○○借錢去 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甲○○不在,我就向丁○○借1,00 0元,因為好幾天前甲○○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丁○○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庚○○車上,就跟丁○○ 一起坐庚○○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 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丁○○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 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 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丁○○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 ,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叫我去別間 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丁○○就分開,我先去看 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⑵共同被告己○○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及被告丁○○不利之供述,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與丁○○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 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 6分從公司打卡下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 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 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丁○○去海銓回收場賣下 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在歐狄工業社幫忙整理亞頎公司案件的下腳料 ,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丁○○騎機 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19日沒打到 疫苗後,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 也沒有跟丁○○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 丁○○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 有至少3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述內容相左。細繹 共同被告己○○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丙○○對話、113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經被 告丁○○轉述證人甲○○指示,或親自見聞證人甲○○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被告丁○○稱有交給證人甲○○,或 均不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被告丁○○變賣完出來後 ,或前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共同被告 己○○所為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 已有疑慮。  ⑶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共同被告己○○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 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 被告丁○○一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共同被告己○○所述情節 ),均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 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庚○○的車 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 時丁○○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 麼,己○○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 ,我就馬上去找己○○跟他要小黃卡,己○○跟我說都沒有疫苗 ,要3點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 證人丙○○自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丁○○在切割下腳料 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丁○○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 ,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己○○轉述 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丙○○所 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丁○○「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共同被告己○○之說法,更何況證人丙○○ 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 賣時間「13時6分許」以後,即便被告丁○○確有於證人丙○○ 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此 次被訴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 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 甲○○、戊○○所為證述、共同被告己○○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 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共同被告己○○所述於111年10 月19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海銓回收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  ⑷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供 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丁○○被訴 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 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係因其將乙發票、丙發票一併 交予證人丙○○報帳請款時,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 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 加油,復向證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 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丁○○持上開 2張發票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時,保留交易明細,且將乙發 票所示油資500元係加汽油在本案汽車及當日使用本案汽車 之過程均如實告知證人丙○○,即無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 或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可言,於社會通念上難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準此,被告庚○○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認定關鍵應在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丁○○將以 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⑵被告庚○○未曾自白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 帳請款。而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庚○○沒有打到統編 ,因為公司那時候連薪水都發不出來,庚○○就跟我說反正油 錢自己貼了,公司也發不出錢來,我說先打統編,公司如果 有錢再補油費給你,沒有錢就當作給公司報稅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就跟庚○○說我 去跟他請款了,所以你就改成統編拿去(見本院卷第430頁 ),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庚○○「將以割除 交易明細之發票報帳請款,並佯稱500元也是加柴油在貨車 」之事。又111年11月24日證人丙○○與被告庚○○對話錄音譯 文中,被告庚○○雖有向證人丙○○坦承「原本是我的車沒有油 ,我說我要用我的錢加,我不要報統編了…阿鈞聽到了就說 不要不要他處理…我說好那你要處理…對,這(指500元)加 到我那邊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丟給他啊,我就不管阿」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61頁),然於證人丙○○稱「他( 指被告丁○○)其實來跟我報支的時候,我其實有被他誤導… 因為他給我當下那兩張的時候,他是說加柴油麻,然後我說 我給你一千塊你為什麼要加到一千五,然後他是跟我講說就 是什麼加到一千五有蠻牛跟衛生紙,所以他就想說類似白要 白不要,然後後來我就是被誤導了,我想說好那你既然會累 積你的金額一定在同一間嘛…然後我昨天就發現這是兩張不 一樣站別的發票欸…他如果沒有把明細裁掉,我可能還不會 有什麼疑問,那他今天就是裁了,再加上他之前就是那些很 奇怪的行為,所以我心中有疑慮…你或許可能他處理的你也 不知情…原來他剪掉明細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加95,但是 他給我的回饋是說加柴油」等語後,該份譯文並未記載被告 庚○○有何回應,甚至證人丙○○都懷疑「或許可能被告丁○○處 理的,被告庚○○也不知情」,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庚○○知悉 被告丁○○將以割除發票交易明細、謊稱500元是加柴油等詐 術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庚○○如何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被告庚○○所辯: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講說這個500 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 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 不要給錢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此犯行之程 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解意旨,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110-202410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竟仍恣意侵占他人 財物,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於偵查中自陳願 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通知被告及告訴人 到院試行調解,2人均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劉展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向鍾鑫緯借用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 6月24日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展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以該車所有人之地位,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 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西瓜」之人,用以抵償其積欠 之債務約新臺幣7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 經鍾鑫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鑫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鑫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車 輛遭被告抵償債務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壢原簡-6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沛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沛瀅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 0000000、…」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歐沛瀅乃 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興安路交 岔路口,將支票號碼QD-0000000、…」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詎歐沛瀅於借得175 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 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 式侵占175萬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 歐沛瀅為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事業以獲取高額利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5月下旬 某日,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交付予吳月收受,未轉交予林銘洲收受。…」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歐沛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 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 47、82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8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歷經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前案犯罪罪 質、手法相同,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銘洲對 其之信任,為圖己利,竟於收受前述款項後,將款項侵占 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 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 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 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 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 本案宣判前5年內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7號   被   告 歐沛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沛瀅經他人之介紹得知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 洲有資金上之需求,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表示得代為居間仲 介金主,惟須簽發支票5張以調取現金。林銘洲即於110年5 月17日簽發支票號碼QD-0000000至QD-0000000號、票面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50萬之支票6張,在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之 歐沛瀅住處,交付歐沛瀅收執。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000 0000、QD-0000000、QD-0000000、QD-0000000號4張支票持 向劉武興調現,扣除25萬元利息後,劉武興實際交付175萬 元之現金與歐沛瀅。餘支票2張則以無法調現為由,返還林 銘洲。詎歐沛瀅於借得175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 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式侵占175萬元。林銘洲為免支票存 款帳戶內存款不足,緊急匯入款項,歐沛瀅亦未出面處理, 林銘洲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銘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沛瀅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姵之指訴。 證明有簽發支票6張委由被告貼現未果,被告僅還返其中2張支票,其餘4張支票業經提示付款,惟遲未收到資金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交付之4張支票經提示付款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侵占之事實。 5 臺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吳月匯款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即無代為借貸 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 罪事實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0-17

TCDM-113-簡-12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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