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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游雨潔 游祥茂 方筑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游雨潔、游祥茂、方 筑玉住所分別係在金門縣、金門縣、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1

SCDV-114-司執-25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胡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3,037元,及其中33萬7,46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8,247元(含本金211萬3, 037元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5,210元,利息 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11萬3,037元 1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 6/365 15 5,210元

2025-01-20

TCDV-114-補-14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高博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競之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競之,然未記載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原告應具狀補 正,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3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 ,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 、內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20

TCDV-114-補-10-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5元,及其中5,617元自民 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699-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志強(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 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20

TNDV-114-司執-8991-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富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288元,及其中752,604 元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52,6 04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莊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莊 裕霖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3,000,000元 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2,400,000元、600,000元合計3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 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按月攤還本金並繳息。如被告 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 繳納至113年4月7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20,288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莊裕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7

SCDV-113-訴-1282-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徐浩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倘因本 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 按年息12.56%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1.2%機動計算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113年5月17日定儲利率為1.74%,共計 年息12.94%),迄今尚欠本金592,0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等件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訴-1213-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姝婷 徐子婷 鄭俊煒 被 告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0,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及 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600,000元,並簽立保 證書、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 4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自109年1月21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41(借款日為百分之2.5)按月計付,另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 370,271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71元,及自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  ㈡張龍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為證。而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張龍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70, 27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至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違約金之部分,該起算日核有違誤,不應准許,蓋被告係自 113年6月21日起始擔負給付遲延之責,則本件違約金起算日 應自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 算,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誤以113年6月21日為違約 金起算日,即屬無據。而游天億、張龍岳為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271元,及自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558-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袁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 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百分之13.31(百分之2.63+百分之13.31=百分之15.94),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 715元。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43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施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60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13,037元,及其中337,467元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3,869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13,037元) 1 利息 337,467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6/365) 15% 832.11元 小計 832.11元 合計 2,113,869元

2025-01-17

TCDV-114-補-1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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