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均撤
銷。
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犯本院附
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宜軒、戊○○
、乙○○、丙○○、梁原苰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
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
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戊○○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
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甲○○、
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
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戊○○名下及畾鑫公司帳
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
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乙○○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
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
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甲○○、傅宥騏
、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5、10
、11所示之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10、11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丙○○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
、7所示之甲○○、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5、7
所示之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
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丙○○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梁原苰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務
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
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當時配偶戊○○(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媛
、梁原苰、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丙○○、陳欣
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戊○○、俞昇鴻、黃
煜舜、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欣媛
、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乙
○○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其等
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
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梁原苰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
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再匯入梁原苰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
、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
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告
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哲
、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上
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未
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貿
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被
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
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
、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
、乙○○、丙○○、梁原苰、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吳宜軒、乙○○、丙○○、梁原苰、陳欣媛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被告梁原苰及其辯護人、被
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人
、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辯
護人及被告吳宜軒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吳宜軒、乙○○、黃驛捷未於
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
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宜軒部分
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
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
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
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
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
被告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
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
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
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
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
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
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
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故被告吳宜軒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
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已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宜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
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
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吳宜軒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
對話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吳宜軒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
分許向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
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
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
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吳宜軒
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
向被告吳宜軒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
「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
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
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吳宜軒,被告吳宜軒亦僅表示有收到
,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
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
葉金田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
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吳宜軒回答「好的」並詢問
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
擷圖予葉金田,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
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宜軒顯然知
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
元予被告吳宜軒,卻允許被告吳宜軒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
,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
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
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金田卻不在乎被告吳宜軒所報匯
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
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
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
何種可能性。被告吳宜軒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
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
遭被告吳宜軒侵吞,足認被告吳宜軒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吳宜軒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
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吳宜軒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宜
軒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
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
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
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
及吳宜軒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
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吳宜軒所自承(追加警6卷
第19頁),以被告吳宜軒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吳
宜軒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
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
編號6部分,被告吳宜軒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戊○○欲購
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戊○○供稱其係要向被告吳
宜軒購買虛擬貨幣,然戊○○既係被告吳宜軒所認識之人,被
告吳宜軒大可指定戊○○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被告吳宜
軒卻係將戊○○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另一
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賢於110年1
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約半小時之
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出,此亦
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吳宜軒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提供
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出而徒增交
易風險、成本?是被告吳宜軒之目的係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
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吳宜軒就該2罪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宜軒辯稱其與戊○○、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創
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
,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然
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吳宜軒亦供
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卷
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有
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吳宜軒雖以透
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故
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台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於
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擬
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否
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價
,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可
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
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台
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吳宜
軒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一
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式
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吳宜軒之認定
。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宜軒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
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
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宜軒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
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吳宜軒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
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
,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
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
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戊○○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
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
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甲○○、
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甲○○、王碩賢、陳金泉、
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張軒語
、洪芝涵、被告戊○○、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
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哲帳戶資料、
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
卷第42至44頁)、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
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5
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
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
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暨蔡素
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110
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戊○○ATM提款影像(追加警1
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
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頁)、高
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800號函
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戊○○,追加他4卷第23
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
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戊○○,
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名下
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
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甲○○、王碩賢、陳金泉、傅
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戊○○自上
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戊○○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
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戊○○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戊○○之
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而
被告戊○○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於同
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同日
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亦
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戊○○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被
告戊○○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虛擬
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戊○○
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係一次匯入
被告戊○○之帳戶內,被告戊○○亦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
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出,於4分鐘後
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戊○○係要避免銀行
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戊○○此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
被告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戊○○卻
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五層
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被告
戊○○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之所有
人葉金田欲向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戊○○大可指定葉
金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戊○○此舉顯然意
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戊○○雖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中
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而由賣家當場以
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戊○○,然被告戊○○對此並未能
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其所辯欲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被告戊○○以買家所支
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
,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戊○○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
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戊○○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
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戊○○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
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甲○○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戶
,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金
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被
告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除於同日0時38分提領10
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0元轉
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時43分
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戊○○雖提出其與
「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並於11
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am與「Ti
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
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
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
,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錢包轉入
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
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1卷第135
至136頁),然被告戊○○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係以
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買幣(偵3卷
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逕將71萬元匯
入被告戊○○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率向被告戊○○購
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達幣市價均介於27
.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此一28.11之售價
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
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戊○○能諉稱不知,被告戊○○
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
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
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
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
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且依被告戊○○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戊○○交付2萬5
,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告戊○○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
有矛盾。至被告戊○○雖辯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
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
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
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量制價之可能?被告戊○○所辯實完全
不合理,自難為何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戊○○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項
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此有被告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
警8卷第101頁),被告戊○○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美購買
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戊○○所述之虛擬貨幣
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之款項在
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告戊○○之
帳戶,再由被告戊○○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欲在短暫之時
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戊○○雖先辯稱該筆匯進
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達
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次
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提
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6
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戊○○隨即於25
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深夜
,被告戊○○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其所謂
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該款項
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易模式
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戊○○所辯實難採信。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戊○○雖辯
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宜軒、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公
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吳
宜軒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證
。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
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日1
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乙○○之中國信
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該筆1
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戊○○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買方媒合
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之金額不
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雯亦證稱
: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我本人操
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道何人轉
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追
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戊○○辯稱轉匯21萬2,700元係因
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乙○○調幣,或
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下訂(追加警
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戊○○所辯交易係透過平台自動買
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戊○○既然成立交易平台,何以會在
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以需要見到價低之
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遑論依被告乙○○所
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乙○○當
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8元至27
.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戊○○並非因
欲向被告乙○○購買價低之泰達幣而匯款予被告乙○○,被告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宜軒作證,以
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匯
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款
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戊○○
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上訴
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聲請傳
喚吳宜軒作證,並經吳宜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已
有與被告戊○○合夥開公司,我跟戊○○還有葉金田有合作平台
,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手續費,覺得
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個平台出來,
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台由我管理,
戊○○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原金上訴卷三
第229至232頁),且被告戊○○方為畾鑫公司之負責人,此經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戊○○對於畾鑫公司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
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吳宜軒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
、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被告戊○○主觀上確有
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傳
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轉
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人
侯秀鈴、甲○○、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甲○○、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8、10、11
「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
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戊○○部分」所示
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告乙○○帳戶
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告葉欣貿帳戶
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5
79頁)、被告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
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支出傳票、
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甲○○、陳金泉、傅宥騏
、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乙○○自其名下
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
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乙○○之行
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乙○○之民
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乙○○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22萬
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第7
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至第
四層之被告乙○○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快製造
金流斷點,然被告乙○○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追加警
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詐騙集團
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後
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乙○○於收受款項後
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乙○○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出
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乙○○係於110年
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價格
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6過
去」,被告乙○○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後,至
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分傳送5
,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rx」對
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乙○○後,竟允
許被告乙○○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節不合理之
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價應落在27
.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原金訴卷二
第167頁),被告乙○○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乙○○
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於同
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乙○○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乙○○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元提領出
,此有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第34頁)、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卷第131頁)
、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警3卷第132
頁)可參,被告乙○○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該60萬元既已
匯入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購買虛擬貨幣,何
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易,反而將款項匯
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提出,被告乙○○此
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乙○○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
第296頁),被告乙○○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甚高
,被告乙○○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
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易常情
不符。而被告乙○○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7,000元
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分別
提領出,以被告乙○○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竟然需
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實
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甲○○、陳金泉
、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
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
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
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幣
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行
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甲○○、丁○○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471號
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99至50
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號函暨柯順嘉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442頁)、江晨
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31頁)、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高銀密建國字
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至109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丁○○詐欺取財層轉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丙○○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
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丙○○所為,客觀上即為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丙○○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九如
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
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
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
所以要求綁定被告丙○○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丙○○
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是
被告丙○○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幣
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再
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來
,「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面
,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給
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嘉
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等
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有
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入
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次
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育
」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用
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丙○○之
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之人
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否加
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項匯
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萬2,0
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擬貨幣
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如何回
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00再
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丙○○與他人事先預備說詞及應
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見警6-
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丙○○辯稱「李嘉育」及交易虛
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丙○○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號碼,
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己再依他人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集團利用此迂
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甲○○、丁○○匯款,復由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
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審酌被告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
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
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就被告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有與梁原苰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梁
原苰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
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梁原苰用手機
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
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
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丙
○○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丙○○有用手機教我操
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幣
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
賣家聯絡,沒有再問丙○○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原苰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邀請我加
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我
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給丙
○○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聯絡,
丙○○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的款項購
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1至
66頁),是被告梁原苰、陳欣媛係因被告丙○○介紹而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丙○○所辯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丙○○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
告丙○○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
,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
n電子錢包,與被告丙○○介紹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
而被告陳欣媛、梁原苰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丙○○介紹被告陳
欣媛、梁原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
團。該集團成員尚有丙○○、陳欣媛、梁原苰及向告訴人陳金
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
指示陳欣媛、梁原苰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
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丙○○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丙○○對於不詳之人
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
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提款
,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
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梁原苰部分
訊據被告梁原苰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
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
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原苰因丙○○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梁原苰
置辯。經查:
⒈被告梁原苰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梁原苰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梁原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
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
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
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
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梁原苰臨櫃
提款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梁原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梁原苰自
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梁原苰收受並進而轉匯
、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梁原苰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
告梁原苰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梁原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梁原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
云云,誠屬可疑。且被告梁原苰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
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
,被告梁原苰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
集團得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梁原苰於同
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
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
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
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
告梁原苰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
告梁原苰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
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
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
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
,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
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
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
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
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梁原苰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
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梁原苰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
「U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
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
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
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
至被告梁原苰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
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
第163頁),「U2B」告知被告梁原苰之賣價為28.03元,被
告梁原苰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
均較當日市價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
至27.6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梁原苰與「天降
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梁原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梁原苰僅與單一買家、賣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
管道,遑論被告梁原苰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
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
告梁原苰,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梁原苰指定之帳戶,再由
被告梁原苰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
出,亦生款項遭被告梁原苰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
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梁原苰上開所述交
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難認真正,被告梁原苰主
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梁原苰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
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梁原苰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梁原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梁原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原苰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丙○○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
苰、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宜軒、戊○○、乙○○
、丙○○、梁原苰、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述綦詳之
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予以論罪科
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部分:
⒈核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
、戊○○、丙○○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乙○○、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
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宜
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4至6、8、
10、11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被告
丙○○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
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戊○○所犯上開7罪、被
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梁原苰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吳宜軒、戊○○、乙○○、丙
○○、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戊○○於原審
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甲○○和解,
約定給付告訴人甲○○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給
付3,000元,被告戊○○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原金
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戊○○提出之匯款證明(原金
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丙○○、梁原苰
、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俞昇鴻給
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4萬元
【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5,000
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丙○○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萬元(給
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餘款25萬元分5
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5,000元
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梁原苰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萬元(給
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款20萬元
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
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0萬元(給
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款17萬元
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
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金上訴卷五第
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四第17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梁原苰所
犯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未洽。
④從而,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陳欣媛上
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
就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述),雖
均無理由,惟被告戊○○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俞昇鴻、丙○
○、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鈺哲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梁原苰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含被告
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之應執行刑部分),及
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吳宜軒、乙○○、丙○○
、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應
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
贓款之工作;被告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供名
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陳欣媛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
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告黃驛捷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即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葉欣貿
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陳
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在卷(原
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2
67至268頁)可佐,被告戊○○有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
償甲○○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丙○○、梁原苰、陳欣媛與告
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均經認定如前,
復考量被告丙○○招募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宜軒、戊○○、乙○○、陳欣媛、梁原苰、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
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
驛捷、梁原苰、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
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梁原苰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梁原苰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侵害者為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均
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其等
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差,
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象所
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
驛捷、梁原苰、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丙○○所有,作為Tele
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梁原苰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梁原苰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告顏
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倖心
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此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
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告訴
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佯稱
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
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素真
),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匯入
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至前
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戊○○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款項匯
給乙○○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
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
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
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
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戊○○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戊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吳宜軒、乙○○、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
25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上
訴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金
上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6
頁、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戊○○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乙○○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戊○○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甲○○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甲○○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戊○○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丁○○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丁○○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戊○○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KSHM-113-金上訴-19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