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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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靖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4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283-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慰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6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322-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7號 原 告 王柔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盛銓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317-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5號 原 告 郭庭宇 被 告 蔡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52分,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中區民族 路沿中山路175巷往臺灣大道一段299巷方向行駛,因駕駛時 未靠右側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三民路二段沿中山路右轉中山路175巷往民族 路方向行駛,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左前 方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萬500元、(二)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1時52分,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騎乘時需靠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其肇事車輛左前方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 車輛照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其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1萬815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2萬500元(含零件費用1萬3800元、工資6700元)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1 月,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迄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2日,使用時間為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6700元,總額為1萬815元(計算式 :4115元+6700元=1萬81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86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天數為12日,以每日營收10 00元計算,受有1萬2000元營業損失。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機車進廠維修日期 為113年7月15日,收據日期為同月24日,堪認原告修車期間 即無法營業天數為10日。惟審酌原告所提出foodpanda113年 6月24日至同年7月7日收入明細,可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863元(計算式:1萬2088÷14=8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863 0元(計算式:863元×10天=8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9445元(計算 式:1萬815元+8630元=1萬9445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 北區三民路二段沿中山路右轉中山路175巷往民族路方向行 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民族路沿中山路175巷往臺灣大道 一段299巷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行駛即貿然右轉 ,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萬5556元(計算式:1萬9445元×80% =1萬555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0×0.536=7,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0-7,397=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8/12)=2,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2,288=4,115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45-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汶銘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蔡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113.10.07解除委任)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進 行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113年4月29日( 中土鑑發字第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第14頁鑑定 結論1之「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方式及附件六「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費用估算表」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 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3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內,就漏水嚴重施行修復行為, 達到不漏水狀況,居住安適。」,嗣經多次追加、減縮後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以下 稱4樓房屋)客臥臥室(以下稱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 嚴重,原告懷疑系爭房間滲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以下稱5樓房屋)浴室水管有關, 經多次與被告協調不成,嗣經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以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土鑑發字第 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以下稱鑑定報告) ,鑑定結論認定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滲漏水原因,應與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 層滲漏有關。鑑定結論並認為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 業主要為重置浴室給排水管系統及修復浴室防水層,修復作 業包含打除浴室地板牆面磁磚壁磚、更新浴室給排水管、重 置防水層及地板牆面磁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 及復原,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03元 ;另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主要為天花板及 牆面之壁癌處理,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31,010元。 又被告所有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層滲漏,造成原告 所有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嚴重影響原告 權益,且由於滲漏水持續侵蝕、浸泡,已造成系爭房間天花 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發霉 、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爰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68,990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4樓房屋曾於92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發生火警, 被告於事發時並不知悉,事後發覺系爭5樓房屋公共水管彎 曲變形、無法發揮排水功能,心生懷疑,經詢問里長、消防 局始悉4樓房屋曾發生火災之情事,依常理判斷,火災高溫 會導致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 裂;救火時需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 牆面因吸收水分而產生裂縫,系爭系爭房間滲漏水極可能肇 因於該次火災,而非被告保管有欠缺。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雖認為系爭房間滲漏水之原因與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 防水層滲漏有關,惟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4樓房屋曾發生火 災之情事,火災高溫導致水管扭曲漏水及天花板牆面破裂滲 水,滲漏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就4樓房間漏水情 形應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4樓修復作業費用估算之金 額應折舊。另原告固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房間為客房臥室,依現況照片可見該 房間堆置雜物,並非主要起居室,漏水情形為夏天濕、冬天 漏水,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系爭房間修復作業主要為壁癌 處理,修復方式尚屬單純,以滲漏水之範圍、位置及程度, 對房間之使用未達嚴重妨礙,原告並未就漏水現況如何影響 其身心或居住安寧等達到情節重大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於原告反應有漏水問題後,多年來 本於敦親睦鄰之理念,多次僱工整修房屋,支出龐大修繕費 用,亦曾給付金錢予原告做為漏水的賠償,俟知悉系爭4樓 曾經發生火警始拒絕繼續賠償。被告已勉力盡其所能改善, 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系爭房間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工會鑑定結果為:「一、就漏水原因:建築物滲漏水問題主要源於:給水系統、排水系統(包括雨水、污水、廢水)、屋外及屋門壁體樓板滲漏。當漏水問題發生在大樓建築物中」相鄰的上下或左右兩戶間的樓板(地板及天花板)、隔戶牆或外牆、屋頂、管道間時,則需要考慮是否為結構體中之管線系統或壁體樓板滲漏水。依據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於天花板與牆面,其上方為被告5樓房屋浴室,查鄰近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且滲漏水處亦非外牆。後續鑑定將調查及檢討被告5樓房屋浴室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是否與4樓房屋滲漏水有關。就5樓房屋壁體樓板給水管、排水管調查部分,先調查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位置,鑑定技師分別以提高熱水管及冷水管之管內溫度,以紅外線儀調查4樓房屋冷水管、熱水管配置位置。在5樓房屋浴室排水管部分,鑑定技師將熱水倒入排水孔中,藉由提高排水管內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調查5樓房屋排水管配置位置後,鑑定技師將熱水倒入排水孔中,藉由提高排水管內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調查5樓房屋排水管配置位置。經查,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排水管配置位置環繞4樓房屋系爭房間滲漏水範圍,兩者有明顯相對關係,初步研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排水管與系爭房間滲漏水有關。其次,就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滲漏水測試部分,鑑定技師於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範圍設置多處混凝土水分觀測點,於試驗前以混凝土水分儀先偵測紀錄各點含水率初始值。再於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地板積水進行漏水測試,後續觀測到4樓房屋糸爭房間混凝土水分觀測點之含水率有增加趨勢,顯示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亦有滲漏問題。調查結果及測試,研判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原因與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層滲漏有關。本案建物修復方式及費用如下:一、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經計算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07,003元。(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附件六)」等語,有該公會113年4月29日中土鑑發字第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上開鑑定意見敘明鑑定經過,及使用土木專業工具為自主蒐證之結果作為前提事實,並運用其土木專業知識進行判斷所得鑑定意見,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足認4樓房屋系爭房間內漏水之原因,係源於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即浴室之給水管、排水管毀損及防水層滲漏所致。  ⒉被告雖辯以:鑑定報告所指5樓房間給水管、排水管及防水層 滲漏現象,係92年間4樓房屋發生火災燃燒,火災高溫導致 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裂;救 火時需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牆面因 吸收水分而產生裂縫,系爭房間滲漏水肇因於該次火災,而 非被告保管有欠缺所致等語。被告所為抗辯,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依92年間火災調查報告所示,「報案時間為92年11月 3日7時58分,撲滅時間為同日8時17分。起火處疑為廚房左 側,火勢走向係從廚房北側電鍋引燃起火,延燒牆避及天花 板嚴重薰黑,火流走向呈由下向上、向四周延燒之走向。現 場檢視該火戶外觀,除電鍋燒損、牆壁及天花板嚴重薰黑, 餘均完好未有燃燒,財物損失估值一萬元。」(本院卷239- 243頁)等語可稽,是該日火燒時間甚短,且燃燒處僅為廚 房及客廰,燃燒情形不嚴重,況依示意圖所載,冷熱水管、 排水管位置已在系爭房間入口處3分之1以後之中間至最南端 處,且依鑑定報告所載「鄰近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等 語,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自無被告所稱「火災高溫導 致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裂」 情事;再者,依鑑定報告所載5樓房屋給排水配置與4樓房屋 滲漏水相對位置示意圖(鑑定報告第11頁),5樓房間浴室 及系爭房間位置在示意圖上南側,火燒處之客廰、廚房則位 於示意圖北側,滲漏水範圍又在系爭房間入口處中間以後, 救火時大量灑水位置既在客廰、廚房,灑水處自侷限於廚房 、客廰,不及於系爭房間內滲漏水範圍之位置,自無被告所 辯「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牆面因吸 收水分而產生裂縫」,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⒊承上。本件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因5樓房屋浴室專有 部分所導致,原告為避免漏水繼續妨害原告4樓房屋系爭房 間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建議之漏 水修繕工程,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地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4樓房屋因滲水所致天花板漏水壁癌之修繕費用,依鑑定報 告所載「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主要為天花 板及牆面之壁癌處理。經計算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 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31,O10元。(附表:附件修復費用估算 表)」有鑑定報告在內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3頁及附件六) ,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略以:系爭房間內冷氣機附近天花 板確有牆面與天花板間有明顯水漬及白華現象,有相片附卷 (本院卷第102-103頁及鑑定報告第7頁)可稽,且經本院審 核上開估價單所示工項為「冷氣室內機拆卸及安裝、白華壁 癌處理、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裝修過程室內清潔及保 護措施、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約10%)、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 之情形,有鑑定報告附件六附卷可考(見鑑定報告附件六) ,其施工材料及範圍,確與系爭房間內之瑕疵情事一致,可 認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而上開施工、材料 費用,經按系爭12至13樓房屋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10年 ,其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材料扣除折舊後為11 02.62元,加計工資1萬3280元,合計為1萬4383元,另加計 其他費用、清潔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為1萬8352元(詳如 附件: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為鑑定係鑑定人依其建築土木 專業知識,現場履勘指示之前提事實所為鑑定,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352元,乃屬有據。逾此請求 ,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樓房間浴室上揭給水管、排水管 毀損及防水層滲漏水持續侵蝕、浸泡,已造成系爭房間天花 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發霉 、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查,系爭房間係客臥室臥房,其內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 其內現象,是原告應非居住系爭房間,當不致發生系爭房間 天花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 發霉、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 寧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9月28 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給付10萬元及其遲利息, 係113年9月20日辯論意旨狀始有上開聲明請求,而原告復未 提出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自應以被告閱卷期日 即113年9月27日為知悉上開辯論意旨狀內容之日為送達日, 利息自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75-183頁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知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52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修繕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扣除折舊費用之單價 複價 備考 一 1 冷氣室內機拆卸及安裝 台 1 8,000.00 8,000.00 工資無折舊 2 白華壁癌處理 處 2  327.30 (3273×1/10)   654.60 以2m2一處為原則 3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7.1   26.20 (262×1/10)   448.02 4 裝修過程室內清潔及保護措施 式 1 5,280.00 5,280.00 工資無折舊    小計A= 14,383.00 四捨五入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   719.15   719.15 工資無折舊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  1438.30 1,438.30 工資無折舊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   143.83   143.83 工資無折舊   小計B= 2,301.00 四捨五入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4 C=(A+B)×10%  1,668.00 稅捐無折舊/四捨五入 E=A+B+C 18,352.00

2025-01-17

TCEV-112-中簡-20-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1號 原 告 姚雅華 被 告 陳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 中市○○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5萬元。嗣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聲明減縮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1萬2500元。又被告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終止。為此,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政府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被告拖欠 租金1個月,經原告催告於期限內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 終止租約。而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 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惟原告未提出 存證信函相關證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 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載明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兼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給付租 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今仍未為支付積欠租金,則兩 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1萬2500元,是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共積 欠原告4個月租金共5萬元。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訂 約時,已交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揆諸前開說 明,扣除押租金2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萬5000元( 計算式: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2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 租約規定,請求命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簡-3921-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云樂 被 告 嘉尚國際有限公司即富農智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東 訴訟代理人 余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3日簽立團營代理成果分享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11年7月3日至同年10 月1日止,內容約定被告於到期日應依合約金額全額交付原 告,且同時取回保管條或保管產品,若逾期未交付合約金額 ,須付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含 每月利息及違約金15萬元及1倍金額。是以,被告提供5台空 氣濾清器向原告質押擔保借款15萬元,惟被告逾期未返還系 爭借款,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三個月利息即 借款年息16%合計6000元、本金與利息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1 5萬6000元,共計46萬2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返還借款時,原告應同時退還質押品,惟被 告迄今尚未退還。且質押品係被告持續在推廣的產品,兩造 間有約定原告應先將質押品賣掉抵充系爭借款及利息,賣不 掉時再返還予被告。又原告向被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一代怡露跨境電子公司商務有限公司(一代公司)TT1平 台店長職務,由訴外人林秋涵擔任店長並繳交資格費用7萬 元,原告至今未繳清費用,係由被告代墊7萬元,並以之抵 銷原告之請求,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且 未獲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明細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約定應先由 原告將質押品賣掉抵充系爭借款及利息,賣不掉時再返還被 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 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原告既已提供系爭合約,足以推定其為真正,被告未舉證 或為任何實質說明其抗辯為真,僅空言稱應由原告先拿去販 賣云云,本院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再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向其簽訂系爭契約尚積欠擔 任一代公司店長資格費用7萬元,得為抵銷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 律依據為何,且被告就其因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 債務,於111年10月1日止已屆清償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權,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期限屆 滿翌日即111年10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 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簡-2681-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凃福仁、林語彤 被 告 許騏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58-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祥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支 付36萬1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4萬50 35元(計算式:58萬3399+36萬1636元=94萬503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1-17

TCEV-114-中補-235-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凱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33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4-中補-2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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