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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慧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慧琪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郭仲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仲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鐵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城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陳鐵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12年2月3日許起,透過GOOGLE網站 加入自稱助理「陳佳穎」為LINE好友,並加入群組「仲偉理 財工作室」,群組內自稱老師「周仲偉」佯稱:至「ProSHa res」平台投資股票,再依財務專員「陳俊鋒」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各筆匯款,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 臺幣(下同)124萬元。嗣原告發現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  1.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瑛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慧琪則以:對於刑事案件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薇則以:其將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為「陳紹澤」的人,有跟他視訊過,他說要 投資期貨,不能用自己帳戶,否則公司知道後會被開除,所 以其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後來才知被騙,其有受到地檢署 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鐵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有將帳號 賣予他人,但無法還錢予原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編號1、2、3 、8、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及 陳鐵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8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7339、7375、8047、8098、8 600、9361、9487、9620、9666、10025、10093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55至60、81至86頁),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275至30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豐金簡字第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 號電子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影卷 ,核閱屬實。且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及陳鐵城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幫助詐欺罪嫌,業分別經臺中地院、高雄 地院判決確定及雲林地檢署起訴,被告張維昆部分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所為請求,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慧琪給付11萬元本息、被 告郭仲益給付30萬元本息、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本息、被 告陳鐵城給付4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瑛、王薇分別給付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 瑛及王薇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 間匯入被告吳瑛及王薇所有之帳戶為據,並有提出其匯款資 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吳瑛部分:被告吳瑛雖將其所有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亞楠 」,而觀諸被告吳瑛提出其與自稱「李亞楠」之對話紀錄, 顯見「李亞楠」以欲與被告吳瑛交往,取得被告吳瑛之信任 後,並遊說被告吳瑛一起經營網拍,其後依李亞楠之指示提 供其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資料,有被告吳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an」對話 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因誤信「李亞楠」之 人說詞,基於情誼及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確難 認係虛妄杜撰。況被告吳瑛事後再因「李亞楠」推介投資虛 擬貨幣,而於112年4月14日匯款1萬5,530元、40元;於112 年4月17日匯款20萬15元至指定之帳戶中,亦有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吳瑛所辯 其係遭該名自稱「李亞楠」之人欺騙,本身亦有匯出款項之 情,故難認被告有核與詐欺集團有本於幫助他人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思,此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 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瑛 就其因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⑵被告王薇部分:依被告王薇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 示,該自稱「陳紹澤」之不詳人士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 為誘引,並出示「陳紹澤」之國民身分證,藉此取得信任後 ,旋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王薇幫忙提供帳戶,被告王 薇遂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陳紹澤」,顯 見被告王薇確係因「陳紹澤」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之搭訕, 且長期經營2人情感關係,致使被告王薇因誤信「陳紹澤」 之甜言蜜語,而為維繫感情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轉帳。本 件被告王薇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陳紹澤」玩弄情感之話 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境,遭詐騙 集團誘騙,於未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況此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152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112年度偵字 第1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王薇與詐騙其匯款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不得僅憑其有將上揭20萬元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即要求被告王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是原告因附表編號4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瑛、王薇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 照),准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瑛、王薇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受15萬、2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  ⑵經查,本件被告吳瑛、王薇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項時,係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 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告吳瑛、王薇之銀行帳 戶,縱使認為被告吳瑛、王薇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 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出而使存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 益已經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 之利益為被告吳瑛、王薇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吳瑛、王薇即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返還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王慧琪自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郭仲益 自113年10月8日(見本院第46頁公示送達公告)、張維昆自 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61頁)、陳鐵城自112年12月23 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慧琪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郭仲益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張維昆給付8 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鐵城給付4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原告及被告王慧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帳戶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王慧琪 臺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1萬元 2 112年4月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3 112年4月10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同上 2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吳瑛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5萬元 5 112年4月20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7 112年4月21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同上 10萬元 8 112年4月24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張維昆 永豐銀行營業部 8萬元 9 4月2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陳鐵城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 40萬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69-2024112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建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莊成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梅君 複 代理人 陳怡如 陳吉文 許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變更 為吳佳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至43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 明:「㈠被告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原公司)應指 示臺灣銀行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第0097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申請如附圖一所示第7層之建物 戶號F、I(下稱7樓F戶、I戶,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下第四層40號平面車位(下稱 40號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坐落土地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至555地號土地(下稱544至555地 號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 之7樓F戶及I戶及附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前開建物、車位、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臺灣銀行應於7樓F戶及I戶(實際面積依 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及40號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 登記為準),暨其坐落544至555地號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 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之7樓F戶及I戶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之,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辦畢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後,將前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㈢玖原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更正其第 1、2項聲明、追加聲明及擴張其第3項聲明,分別如貳、一 、㈢所述(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及追加聲明,均源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爭執,參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548地號土地)予玖原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兩造分別於105年4月28日簽署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下分 別稱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於108年1月29日簽署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兩造復於108年8月15日與 臺灣銀行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玖原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取得都發局核發之系爭建照,並 於111年10月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房屋選配並完成簽 訂分屋協議書。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函知玖原公司欲選配7 樓F戶及I戶,玖原公司復於112年4月13日函覆原告應盡速依 約簽訂分屋協議書並確認選配戶別係7樓F戶及I戶,隨函檢 附1樓、7樓、地下第4、5層之平面圖。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 回函表示選配40號車位,兩造已合意7樓F戶、I戶及40號車 位係由原告選定。詎玖原公司卻函知原告所選定之戶別為7 樓H戶及I戶,選定之停車位為地下第5層13號平面車位(下 稱13號車位)。玖原公司已預示拒絕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將原告選定之7樓F戶、40號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免 臺灣銀行依玖原公司指示將7樓F戶、40號車位移轉登記予他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預為先位請求玖原公司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 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 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 為先位請求臺灣銀行依指示於系爭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 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 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如認須原告與玖原建設簽訂分屋協議方 得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 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備位第一 聲明請求玖原建設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 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 、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又如認7樓F戶及40號車位並非原 告所得請求,先位及備位第一聲明均無理由時,則7樓H戶及 13號車位應屬原告所選定,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 、第19條第1項、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備位第二 聲明請求玖原建設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 臺灣銀行按附件二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 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  ㈡另原告本可分得1樓房屋52.03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若未選擇可分配之區間,可由原可選擇之區間 樓層均價與實際選定的樓層第1次公開售價之95折進行價差 找補,原告雖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選配7樓並補3.5 坪,惟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玖原公司給 付樓層價差找補之權利。另抽籤車位前,玖原公司並未告知 標的中有混雜大小標的,致原告抽中較小的13號車位,無從 以所有之土地價值換取出等同之建物價值,有違合建應基於 公平、等價關係進行互易的原則,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4條第3項規定,請求玖原公司給付13號車位與其他車位之價 差。玖原公司已預示拒絕給付樓層及車位價差款予原告,爰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 為請求被告給付樓層價差找補818萬5,780元,及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 給付車位價差找補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玖原公司應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建 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 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㈡臺灣銀行應於 辦畢前項建物及土地持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 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二、備位第一聲明 :玖原公司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 銀行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 及土地持分予原告。三、備位第二聲明:玖原公司應與原告 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二之分屋 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 四、玖原公司應給付原告828萬5,780元,及其中818萬5,7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玖原建設則以:兩造並無合意由原告選定7樓F戶、I戶及40 號車位;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臺灣銀行履行將相關信託財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 還原告之義務,係以系爭建案已完工達成交屋狀態為條件, 並以玖原公司檢具取得原告用印之面積分配表之指示為其停 止條件。然系爭建物尚未完工達成交屋狀態,原告始終拒絕 選屋以簽署分屋協議書,履行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從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請求玖原公司與其簽訂如附件二之分 屋協議,惟此玖原公司早已迭次催請原告配合簽署,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原告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樓層及停車位之 價差找補,惟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已係取代系爭合建契 約第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定坪方式分配原告若放棄1樓換到 7樓時可取得之合建房屋坪數對價,原告無從再行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樓層或停車位價差找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灣銀行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臺灣銀行就信託財產之運用、處 分及各項權利行使均不具運用決定權,需依委託人之書面指 示執行之,系爭建物尚未完工達交屋狀態,玖原公司未檢具 原告已用印之面積分配表指示臺灣銀行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登記,返還予玖原公司、原告或玖原公司指定之人前,臺灣 銀行無從動用信託財產,達成原告對臺灣銀行所為如先位聲 明、備位第一、二聲明所示之請求。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 條第4項約定,系爭建案完工後係以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灣銀行並非產權登 記名義人,則原告單方請求被告就前揭土地及不動產為移轉 ,顯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 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書約定,可分配到7樓之 房屋(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坪數共55.534坪, 又原告業已選配7樓I戶(面積19.02坪)之合建房屋等情, 有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書約定、112年3月29日(112)六合林 律字第112032901號函、112年4月13日(一一二)詠字第00000 00號函文、112年5月10日(112)六合林律字第112051001號函 、112年6月2日(112)六合林律字第112060201號函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91至99頁、第101至107頁、 第121頁至127頁、第131頁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第一聲明均無理由:  ⒈玖原公司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未合意由原告選定。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玖原公司與 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之房屋或停車位簽署任何分屋協議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玖原公司已就7樓F戶與訴外人賴昭浩 於111年12月22日成立分屋協議書一事,有分屋協議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證人莊克寧即原告之父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時,玖原公司才就選配的事情 與地主1對1的選,並未公開選配,其有跟玖原公司的劉品宏 先生表示伊要選定F戶、I戶,但是劉品宏當時未表示同意, 只有跟伊說要回去跟公司報告,因為劉品宏是溝通的窗口, 並非決策者;至於車位的部分,玖原公司曾2度通知其去選 車位,第1次只給10個地主選地下5樓的車位,大家不歡而散 ,所以失敗,第2次則因其有事請人代抽,結果抽到13號車 位,其有立刻找劉品宏反應說選車位是選位置又不是選大小 ,不可以將小車位放進來抽,結果2周後,劉品宏說其抽到 籤王,玖原公司不願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5頁),核 與玖原建設辯稱:就車位是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原告當日足 見原告自始未曾與玖原公司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由原告選 定一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情,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玖原公司於112年4月13日以(一一二)詠字第000 0000號律師函回覆原告須於文到10日內盡速依約簽訂分屋協 議書確認分配戶別,否則將不予保留選定之7樓F戶及I戶時 ,顯見雙方已合意由原告選定7樓F戶及I戶等語。惟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同時有其他地主選擇 相同位置之房屋,甲方同意以抽籤為主,抽籤以1次為限, 若未抽中,得選擇,原分配之區間其他地主未選配之房屋。 」是依本條約定,在112年4月13日已有2地主選定7樓F戶時 ,玖原公司應啟動抽籤機制,決定此房屋應由何地主選配, 而在抽籤程序未進行前,難認任一地主有與玖原公司就7樓F 戶成立任何合意,是原告要難據此主張此時兩造已合意有由 原告選定7樓F戶。  ⒉基此,既玖原公司自始並未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合 意由原告選定,則原告如先位聲明主張玖原建設指示、臺灣 銀行應依指示將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或如備位第一聲明請求玖原建設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 位簽訂分屋協議書後,指示臺灣銀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 下,均無理由。  ㈡原告之備位第二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經查,原告以備位第 二聲明主張玖原公司應與原告簽訂之「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 」,其內容與111年5月2日玖原建設以(一一二)詠字第60502 02號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所簽訂之契約一致乙情,有原 告提出之111年5月2日(一一二)詠字第6050202號函及附件二 之分屋契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87 頁至288頁)。是以,原告以備位第二聲明主張之事項,本 係玖原公司迭請原告履行者,故原告並無就此提起訴訟請求 玖原建設履行之必要,原告欠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等 情甚明。基此,玖原公司辯稱原告備位第二聲明就玖原公司 所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當屬可採。原告備位第 二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等情,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請求樓層及停 車位價差之找補,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樓層價差之找補。  ⑴原告主張玖原公司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樓 層價差找補818萬5,780元等語。查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 書內容,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分配 房屋位置應以原先甲方土地坐落位置及原樓層扣除建蔽率往 上作區間分配為原則:例如(原1樓地主分配的區間為1-3樓 ...實際分配需依照建照核准之樓層數做區間往上調整分配 ,若未選擇可分配之區間,則須按可選擇之區間樓層均價與 選定的樓層之第1次公開售價之95折做價差找補)...」(見 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與玖原公司於108年1月29日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未來後排1樓沒規劃房屋時 ,則改分配在原位置7樓,並補3.5坪計算...」、參以第5條 約定:「除上述額外約定的房屋分配方式外,甲方不得再以 各種理由向乙方提出額外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 ,足認玖原公司係以3.5坪作為原告放棄1樓選區間改選7樓 之對價,且原告不得再提出額外之請求,如以現金進行樓層 價差找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之3.5坪僅係玖原公司剝 奪原告選配1樓之補償,依社會通念1樓房屋之每坪單價應高 於7樓房屋甚多,原告豈可能僅為獲取3.5坪利益,即放棄至 少將近千萬元之樓層價差找補等語。證人莊克寧雖證稱: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時,玖原公司並無告知其多拿7樓的3.5坪就 是要放棄樓層價差,又因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完整,只有坪 數的問題,所以沒有重新簽訂1份合建契約書,而是簽訂系 爭補充協議並明訂沿用舊合約,若當時玖原建設有告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會導致其失去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的價差找補 權利,其不會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且系爭補充協議也沒有明 文約定會失去樓層價差找補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 、385至386頁)。惟查,所謂樓層價差找補,係對於地主無 從選配原有樓層區間,而須改選其他樓層區間之補償,則玖 原公司已與原告約定以3.5坪作為原告無法選配1樓之補償, 如前所述。又原告原有之坐落於5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 坐落4米巷弄內,僅供住家使用而非鄰近街道之店鋪乙情, 有玖原公司提出之Google Map街景歷史影像1張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5頁),觀之證人莊克寧具結證稱:玖原公司 的代表來找我們談的時候,因為當初前排靠街道的1樓房屋 地主可分得55%,玖原公司45%的方案進行分配,其的房屋因 為是後排靠巷道的房屋就只能以地主、玖原建設各50%進行 分配,其很不滿,認為是整體方案,應均以地主取得55%進 行分配,並無前後排之分,才會依55%比例進行計算,而在 系爭協議中約定多給伊3.6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故原告原有之房屋雖屬1樓房屋,然因位處後排,無從作為 商業店面使用,其經濟價值顯較1樓前排房屋較低,況玖原 公司就系爭建物並未有後排1樓之設計,原告既已與玖原公 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約定補3.5坪作為補償。是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再行請求樓層價差 之找補,並不足採。  ⒊原告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停車位價差找補: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玖原公司應給付 停車位價差找補10萬元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第 1款第1目已明載:「房屋及汽車位之分配以1戶、1部為單位 ,如不足1單位或超過1單位時,應向對方補足1單位價差, 超過部分以乙方第1次公開銷售價格之95折計價。此項找補 款項之計算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準,並於交屋時結清。」(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見僅在分配停車位不足1單位或超過1單 位時,始有此一停車位找補條款之適用。原告經公開抽籤程 序,取得13號停車位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適用本條 約定請求停車位價差之找補,足堪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因玖原公司在抽籤分配汽車位前,並未告知標的 中有混雜大小標的,致使原告抽中較小的13號車位,無從以 所有之土地價值換取出等同之建物價值,有違合建應基於公 平、等價關係進行互易的原則等語。然查,原告之主張已逾 越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範圍,復無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當事 人是否另有真意,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衡酌原告是否 有從系爭建物中,以所有之548地號土地換取出等同之建物 價值,應以原告所得之房屋、汽車位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 自無單以汽車位之價值論斷之理。是原告主張以其經公開抽 籤取得13號車位,未符合建契約公平互易原則,得適用系爭 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停車位價差找補之主張,要 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玖原公司給付828萬5,780元及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玖原公司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 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 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第10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臺灣銀行依指示於系爭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 轉予原告;第一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 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玖 原建設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 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 地持分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 、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二備位請求玖原公司 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二 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予 原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樓層及停車位價差找補款8 28萬5,7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玖原公司應指示臺灣銀行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0097號建造執照所申請如附圖一所示第7層之建物戶號F及I(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下第4層40號平面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至555地號之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之第7層建物戶號F及I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實際面積一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2024-11-29

TPDV-113-重訴-221-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葉宗柱應將新臺幣2,5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 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葉宗模應將新臺幣70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 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葉宗柱如以新臺幣25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葉宗模如以新臺幣7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寶子女。葉寶於生前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育樂公 司)股份17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宗 柱及葉宗模名下,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後,借名關係 消滅,被告卻未返還系爭股份予兩造,反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出讓日期,將之變賣,分別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萬 元及702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03年12月31日、102年 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葉宗柱應將2,520 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㈡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為被告於82及83年間即已取得,且被告 至95年底,有不動產租金等收入,足有能力可購買系爭股份 ,故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葉寶之繼承人。  ㈡被告自台中育樂公司成立後,取得及出售該公司股票之日期 、股數、金額、受讓人等,均如台中育樂公司108年10月28 日回函之附件資料所載。  ㈢被告葉宗模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下 稱另案判決)審理中陳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 股票時,是借名的。」( 見原證1判決書第3頁) ,另於被告 葉宗柱被訴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其等兄弟名下之財產均 是父親葉寶出資購買,包括台中育樂公司之股份,且葉寶往 生前都是其負責保管處理」。  ㈣原告葉美雀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葉宗模應將103年6 月20日至103年6月28日出售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所取得之價 金1800萬3,000元及利息,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確定。  ㈤葉寶曾於97年4月2日以經公證之聲明書表示兩造名下之華南 銀行活期帳戶,帳戶內金額均為葉寶運用及所有,兩造均為 知悉,並將所有股利及租金所得收入匯入葉寶及被告葉宗柱 帳戶,用以繳納兩造相關稅負,該聲明書亦於同日經公證人 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登記在被告葉宗柱、葉宗模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除在葉 寶生前已出售者外),是否均為葉寶借用其二人名義所為之 登記?該實際所有權人是否均為葉寶?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  ⒉查被被告葉宗模於另案審理時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 樂公司股票時,是借名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2號卷(下稱第42號卷)二第140頁);又於葉 宗柱被訴竊盜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98號下稱系爭竊盜等案件)偵查證 稱:其等兄弟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都是葉寶出資購買; 葉寶往生前都是他在保管處理;葉寶有用每個小孩名義開立 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由葉寶在管,葉寶掌控財產之印章都是 由他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 葉宗柱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侵占案件中供稱 :葉寶說是他出資的可以任意處分,告訴人(即葉禮德)名 下的9股股份其實是9張高爾夫球證,是葉寶以葉禮德的名義 購買,葉寶有將葉禮德的印鑑章交予伊,說上揭股份要出售 ,委託伊去辦理;之前球證買賣都是葉寶在處理,而且印章 及股票都是葉寶保管等語(見第42號卷一第209、211頁)。 是依被告上開於另案之陳述,均陳稱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台中 育樂公司之股份為葉寶所有。參以葉寶於97年4月2日出具經 公證之聲明書記載:「聲明人(即葉寶)自民國82年以前, 以本人五名子女之名義,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五個戶頭 ,並分別刻立印章,由聲明人自行運用帳戶內之資金為投資 等方式管理,五名子女均知悉,亦無爭執…但因近年來身體 欠佳,不再親自出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故自民國94年夏季 至今,聲明人將該等分配、運用資金之權利,授權由長子葉 宗柱處理。…」(見本院北司補卷第57頁)。則系爭股份由 葉寶出資取得並為管理,長期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長期 提供個人名義予葉寶管理財產,自可推認被告應允就系爭股 份為出名登記之意,足見原告主張葉寶就系爭股份與被告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將被告二人於葉寶過世後,所出售之台中育樂公司 股票取得之價金返還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出名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 標的物所有人之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標 的物之利益予借名者或其繼承人。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  ⒉查葉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就系爭股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如前所述。則於葉寶死後既無因契約 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即為 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且系爭股 份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葉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又被告葉宗柱自100年2月至103年12月間陸續轉讓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股份,合計賣得2520萬元;被 告葉宗模自98年5月至102年8月間陸續轉讓如附表編號13至1 7所示之系爭股份,合計賣得702萬元等情。而被告自承葉寶 以其等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份時為借名,可見被告自始 明知其僅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該股份 之實質利益,卻於葉寶死後逕為轉售得利,即應將其轉售所 得利益之18,003,000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宗柱應將2520萬 元,及加計自系爭股份最後處分時之103年12月3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系爭股份最後 處分時之102年8月9日,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 宗柱應將2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 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出讓人 受讓人 出讓日期 出讓金額 1 88-NA-2810-6 1 葉宗柱 許如忠 100年5月25日 140萬元 2 88-NA-2811-8 1 張松彬 100年5月31日 140萬元 3 88-NA-2812-0 1 林晏隆 101年1月19日 150萬元 4 88-NA-2813-1 1 黃鈺庭 103年6月30日 257萬元 5 88-NA-2814-3 1 吳東運 103年11月26日 257萬元 6 88-NA-2815-5 1 許乃文 103年12月1日 258萬元 7 88-NA-2816-7 1 鄭征旺 103年12月10日 259萬元 8 88-NA-2817-9 鄭景壬 103年12月16日 260萬元 9 88-NA-2818-0 陳冠君 103年12月23日 259萬元 10 88-NA-2819-2 峰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 260萬元 11 92-NA-5692-3 何明堂 100年2月24日 140萬元 12 92-NA-5693-5 林啟聖 100年2月24日 140萬元 合計 2520萬元 13 88-NA-2780-0 7 葉宗模 黃明修 98年12月16日 124萬元 14 88-NA-2781-2 許朝發 98年12月30日 124萬元 15 88-NA-2782-4 邱世本 98年12月30日 124萬元 16 88-NA-2783-6 賴玉琴 102年8月8日 220萬元 17 92-NA-5691-1 趙銘澄 98年5月25日 110萬元 合計 702萬元

2024-11-29

TPDV-113-重訴-311-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林黃阿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四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 訴字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500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 3年度訴字第6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2,24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 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 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即利息損失為83萬9,797元(計算式:177萬2,248元×5%×6 年=53萬1,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供擔保金額為5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6

TPDV-113-聲-67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 原 告 魏佩楹(原名:魏麗昭)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50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再 加計已結算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457元,其債權額共3,973,0 58元(計算式:3,971,601元+1,457元=3,973,058元)。原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為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值如附表二 所示,共9,381,02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聲請之債權額即3,973,05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84萬6,281元) 1 利息 84萬6,281元 87年2月6日 113年9月22日 8.3% 187萬415.12元 2 違約金 84萬6,281元 87年2月6日 87年8月5日 0.83% 3,483.2元 3 違約金 84萬6,281元 87年8月6日 113年9月22日 1.66% 36萬7,102.32元 小計 224萬1,000.64元 項目2 (請求金額20萬8,474元) 1 利息 20萬8,474元 87年5月15日 113年9月22日 10.27% 56萬4,351.51元 2 違約金 20萬8,474元 87年6月10日 87年12月9日 1.027% 1,073.45元 3 違約金 20萬8,474元 87年12月10日 113年9月22日 2.054% 11萬420.89元 小計 67萬5,845.85元 合計 397萬1,601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解約金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新臺幣280,066元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美金4,231元,於起訴時即113年9月23日,相當於新臺幣136,682元(計算式:4,231元×32.305=136,6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0,751元 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11,899元 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57,838元 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986,515元 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22,886元 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9.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10.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133,503元 1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1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104,825元 1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26,502元 1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117,863元 1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1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1,661元 1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68,591元 1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52,494元 19.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04,224元 20.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731,370元 2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2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395,528元 2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32,003元 2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197,233元 2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2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2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723,308元 2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855,279元 共新臺幣9,381,021元

2024-11-26

TPDV-113-訴-556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6號 原 告 楊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促字第32067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1,771,1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91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 定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 示,共4,811,7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1,7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77萬1,100元) 1 利息 177萬1,100元 94年8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7.44% 254萬1,172.34元 2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4年9月1日 95年2月28日 0.744% 6,534.34元 3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5年3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488% 49萬2,927.51元 小計 304萬634.19元 合計 481萬1,734元

2024-11-26

TPDV-113-訴-6686-202411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8號 異 議 人 李容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為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之醫療保 障,非單純壽險,附表編號3、4有意外、傷害附約,附表編 號7之保單為防癌醫療險,而異議人之親人有癌症病史,附 表編號8則已有申請癌症理賠,又每人半年基本生活費用約 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為異議人及其家屬、被保險人 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87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 字第92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8日發執 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1,125,308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8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 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 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為保障被保險人的醫療權益, 就執行法院扣押被保險人非異議人之保險部分,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附表編號6之保單有癌症醫療理賠紀錄,考量被保 險人之身體狀況,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以異議人未釋明其餘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仰賴保險契約之 給付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3、4、7均有醫療險性質,然異議 人或該等保險之被保險人目前並無仰賴保險給付之情狀,而 未來是否會發生保險事故,屬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且異議人復未證明附表編號1至5、 7、8之保險為伊或被保險人目前生活所必需,故無從據異議 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8 已有癌症理賠云云,然依新光人壽113年7月2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2525號函所示,附表編號8主約並無醫療險性質, 亦無醫療附約(見執行卷第99頁至第101頁),異議人上開 主張顯非可採。又附表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一共60 2,867元,異議人目前居住於基隆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 可參,而基隆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個月=51,228元),是附表 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5、7、8保險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65,536元 2. A5A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139,199元 3. A5AA523700 李容枝 孫瑤憓 142,042元 4. AFQA723400 李容枝 孫哲聖 36,020元 5. AGF0000000 李容枝 李容枝 50,050元 6. AGG0000000 李容枝 孫瑤倫 137,983元 7. AGP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63,804元 8. ASN0000000 李容枝 孫瑤倫 106,216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59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定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 被 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子豪 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 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王子豪、余秀桂( 下逕稱其名)、定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強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2,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由王子豪擔任負責 人之王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銓公司)、由余秀桂擔 任負責人之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與王銓 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合稱被告4人)及追加民法第956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原告主張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 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清富及王詮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房地(下稱2號廠房),及原告王仁志所有同路段4 號房地(下稱4號廠房,與2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遭被告 4人無權占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系爭他案判決)命被告4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 ,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系爭 廠房進行點交時,發現無法以被告4人返還之鑰匙開啟系爭 廠房大門,經鎖匠開鎖後發現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修繕項目欄 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遭嚴重破壞,非正常使用之耗 損,原告向王子豪、余秀桂提出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接獲不起訴 處分書後,始知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王子豪、余秀桂委託定 強公司遷移廠房設備時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95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2,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內之動產設施為余秀桂、王子豪出資增 設,本屬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所有,且該動產設備並未與 系爭廠房有無從分離之程度,原告無權干涉被告之拆遷行為 ;王子豪與王仁志於105年間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之辦公、生產及倉儲設備移轉 予王子豪;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設施遭嚴重破壞,如隔間牆 遭潑漆屋損或打洞破壞、水電線路遭拆除、馬桶遭灌水泥、 牆壁上殘留凝結水泥漿等損害,然未舉證受有損害之事證, 且系爭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有之設備或裝潢 ,且兩造未曾約定解除占有時應回復如何之原狀,原告亦未 舉證有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拆除毀損系爭設備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 並提出系爭廠房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經查 ,觀之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廠房內水泥噴濺於牆面、木櫃及 隔間牆上有黑色噴漆、垃圾雜物隨意堆置、蹲式馬桶灌入水 泥等情,顯然已造成嗣後使用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之 難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4人惡意毀損,並非單 純搬遷廠房所造成一節,尚屬可採。又證人房樹貴到庭具結 證稱,訴外人簡麗珠(為王清富之配偶)跟其說被告有將大 門的鑰匙交給陳穩如律師,其當場跟他說不宜直接去開門, 因為依照經驗,恐怕房屋會被被告破壞,例如馬桶灌水泥等 等,所以簡麗珠請陳穩如律師先函文給被告,約定在109年1 0月30日上午10點兩造會同去做點交,到了現場,果然大門 鑰匙就打不開,被換掉了,無奈之下,只能再請鎖匠開門, 進入後,怵目驚心,馬桶灌水泥,天花板掀開,隔間牆有噴 漆,一堆雜物,當下就請簡麗珠要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大 概10分鐘兩位警員就來了,警員就請簡麗珠把照片拿到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陳穩如律師寫了一份整個經過書面及一些照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顯見證人房樹貴陪同簡麗珠 到場進行點交時,系爭廠房內部情形與上開照片相符,是系 爭廠房內之設備確遭毀損情形,應堪認定。參以簡麗珠於10 9年11月20日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廠房係由被告4人所使用, 沒有其他人使用,於109年10月30日進入時,廠房是上鎖, 系爭廠房鐵捲門之門鎖是鎖好,打不開,完整無遭人毀損, 窗戶是鎖好的,且窗戶未遭人毀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3頁背面),顯見系爭廠房於原告10 9年10月30日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支配管領,且無外力侵入 之痕跡,是被告4人就系爭廠房內之設備毀損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堪已認定。  ⒉王銓公司、陽洸鈦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雖辦稱:系爭廠房 內之馬桶、隔間牆、燈具等物係由其裝設,其並無毀損系爭 設備,且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云云。然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廠房於原告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所管領中,雖證人房樹 貴證稱以被告4人交還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房之大門,然 渠等於109年10月30日點交時,並無外力破壞之痕跡,已如 前所述,且兩造間就股權讓渡爭議,迭有爭執,於簽訂系爭 讓渡書後,被告4人曾對簡麗珠及王仁志提出侵占告訴;簡 麗珠、王仁志對王子豪提業務侵占之告訴:簡麗珠又對余秀 桂、王子豪提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107年度偵字第17804 後、109年度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新北地檢屬 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59至62、63至70、71至73頁), 又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將系爭 廠房返還予原告,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至192頁),足見被告4人確有蓄意破壞系爭廠房內設備之動 機。  ⑵被告4人以原告曾向王子豪及余秀桂提毀損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 卷第63至69頁)。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王子豪、 余秀桂被訴毀損案件雖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是被告4人之抗辯,並不足 採。  ⒊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人就系爭設備毀損之情,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定強公司則以係受王銓公司及 陽洸鈦公司之指示,到場拆除2個坐式馬桶、2個洗手檯、電 線及燈具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 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楊肅欽即定強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定強公司受陽洸鈦 及王詮公司的委託至系爭廠房拆除遷移2個坐式馬桶、2個洗 手檯、當初委託裝的電線、辦公區域電線、電燈,叫我們拆 走拿去新工廠裝,不記得拆除的實際數量;當時在搬工廠, 很多人進進出出,水泥漿並不是我弄的,並未將電力線路自 電錶處整個剪斷,只有拆除燈具,電燈的電線是從燈具處串 連到開關,其餘的我沒有去剪電錶的電線。排水管線是通到 化糞池,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整個房屋都會很臭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參以定強公司確有於106年間至系爭 廠房為水電配管配線、裝設馬桶、燈具等情,此有定強公司 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及173頁), 且兩造對於證人楊肅欽在系爭廠房所拆除之上開馬桶、洗手 檯及燈具等項目並無意見,上開物品既得不經毀損與系爭廠 房分離,又不至於因分離後喪失其獨立性,自無從因附合成 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縱定強公司將上開部分拆除,亦 僅係對於自己僱工裝設之自有動產為處分,難認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足見定強公司係受被告4人之指示到場拆除原 先為上開2公司所裝設之設備,搬遷至新的廠房使用,至其 餘牆面噴漆、水泥漿噴濺、牆面打洞、蹲式馬桶灌入水泥毀 損之情形,尚難認係定強公司所為,亦難認證人楊肅欽主觀 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 人就馬桶、洗手檯及燈具及連接電線毀損之情,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 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 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 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 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 以折舊。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2萬1,974元 ,並提出世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為證。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電錶有遭被告4人破壞而 有重新裝配之必要為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  ⑵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38萬4,556元,並提出明昌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紙(見本院卷第75、76、79頁)為證。查定強公司拆除燈具及電線部分,雖不構成毀損,然系爭廠房原為原告於99年間開始使用,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4人雖於105年有裝設新燈具,並於109年間遷移搬離,然亦應回復至原來狀態,又電路管線為供將來使用或出租更換必要,且因上開管線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原告房屋之效用,該建物並不會因重新配管線後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故不產生重新配管線需折舊問題。原有照明燈具應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原告復無證明上揭材料有中間替換過後而短於10年之材料,故上開材料之使用時間應認已超過10年以上,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中關於燈具燈泡之品名共計59,762元(23,660元+24,650元+11,452元=59,762元)(見本院卷第75、77、79),故原有照明燈具更新以10分之1計算即5,976元【計算式:59,762x1/10=5,976)】。是原告得向被告4人請求33萬770元(384,556元-59,762元+5,976元=330,770元)。  ⑶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5萬2,250元 ,並提出億華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1 、83頁)為證。查上開發票僅記載自來水工程,並未記載自 來水工程之細項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工項有何遭告 4人毀損及水錶有何重新裝配之必要,況就馬桶阻塞部分, 原告亦於附表編號4編列廁所打通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無理由。  ⑷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10萬元,並 提出其享裝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5、87頁 )為證。查其中拆除工程26萬元及浴室拆修工程26萬元部分 均屬工資,應不予折舊;另關於木作裝潢23萬元及室內泥作 隔間35萬元工程部分,尚難認與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有何關 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又因上開管線之修繕 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廠房之效用,如前所述,故無需折舊。  ⑸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⑹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4人請求53萬5,000 元,並提出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和油漆裝潢行之統一 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系爭廠房之照片,牆 面確有確有遭噴漆破壞之情,有照片可佐,應應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有理由,又依上開說明,油漆須附屬於牆面上,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是此部分油漆之費用,應不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給付53萬5,000元。  ⑺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⑻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7萬4,500元, 並提出勁陞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為 證。惟查上開2紙發票僅記載品名為鋁窗及鋁門窗,然原告 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鋁門窗有何遭破壞及有修繕之必要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就陽台天花板有修繕必要為舉證,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規定折舊率以50%定之等語,然本件設備毀損 並非因火災所致,是無從以上開規定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4人不法侵害而致毀損,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萬5,770元(計算式:330,770元+ 520,000元+535,000元=1,385,77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原 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各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24日 送達與王子豪、余秀桂、王銓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99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4人自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 規定連帶給付138萬5,770元及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礙難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 件判准主文第1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原告主張修繕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修復費用被告 1 電源重新裝配、電錶重新申設 12萬1974元 0 2 裝修電源線路、安裝電燈 38萬4556元 33萬770元 3 自來水工程、水錶重新裝配 15萬2250元 0 4 拆除、清運及天花板整修泥作、廁所打通及重新安裝馬桶 110萬元 52萬元 5 磁磚材料及馬桶 1萬4800元 0 6 油漆材料、工資 53萬5000元 53萬5000元 7 4號廠辦1樓廁所2組門 1萬9000元 0 8 陽台天花板修繕及鋁門窗 7萬4500元 0 240萬2080元 138萬5770元

2024-11-22

TPDV-111-訴-5437-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3年10月19日最後一 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 本金937,654元。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 截至94年10月17日止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 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 經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再由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 與訴外人立新公司,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是伊已合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 前揭欠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 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 13年10月2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3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2

TPDV-113-訴-559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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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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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盛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國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9,98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2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網路工程師,自行承接電腦網路、系統等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每月領有5,000元租屋補 助,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 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51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有租 金補貼5,0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公所11 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000元(計算式:34,000元 +5,000元=3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 扶養母親2,5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頁),故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主張扶養 母親部分,其母親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 度各有約9,000元所得,且尚有一定存款,有其戶籍謄本、1 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 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19,666元、國民年金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且於113年5 月間尚領取死亡配偶之勞工退休金212,495元,上開補助款 部分係匯入債務人之母其餘存款帳戶,上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債務人之母 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且其財產非僅債務人提出之土地銀 行存款,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難認其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5,421元(計算式:39,000元-23,579元=15,421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39,5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 1元清償債務,尚須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9,5 17元÷15,421元÷12月=20.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3,976元、彰化 銀行存款1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5 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1

TPDV-113-消債更-26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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