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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6號 原 告 金彥霖 被 告 資閔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 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64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附民-3226-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1更正為「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吳俊賢 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9頁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而越進窗戶侵入廟宇內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暨其自述沒錢吃飯,不得已才行竊之犯罪動機、竊得 錢財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0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許, 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慈玄寺五母殿之窗戶未上鎖,基 於毀越門扇竊盜犯意,踰越該寺五母殿之窗戶進入該殿內, 徒手竊取殿內功德箱並破壞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李依華於同日4時許 發現功德箱遭取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李依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 告訴人莊李依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旅館之旅客登記卡 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又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翻越慈玄寺五母殿窗戶進入殿內竊取功德箱之行為,核屬踰 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6,700元,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2025-02-04

TPDM-114-審簡-156-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 後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立紘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 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 9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 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 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 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 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 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 險性,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 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112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共3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晚間時段逞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雙親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於下午2、3點食用燒酒雞後,有先到堤外停車場休息到晚間8點多才上路等情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楊立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立紘自11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停 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萬大路路口時,因故與王忠慶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同質性案件,受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15-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6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寄出本案複數帳戶提款卡,及陸續提供提款卡密碼 給「陳仁傑」以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等行為 ,乃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緩刑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己○○成立調解(均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則自述無賠償能力),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 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購買保險及確認付款能力,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遼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仁傑」, 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仁傑」。嗣 「陳仁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3個金融帳 戶,並旋遭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戊○○、甲○○、庚○○、丁○○、乙○○、辛○、己○○告訴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網站看見貸款廣告,欲申貸而與LINE暱稱「陳仁傑」聯繫,「陳仁傑」表示需確認付款能力,遂於112年12月12日,在統一超商遼寧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陳仁傑」,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仁傑」之事實 2 告訴人戊○○、被害人潘聖捷、告訴人甲○○、庚○○、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告訴人辛○、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樂天金融」之社群媒體Facebook頁面截圖、被告與「樂天金融」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陳仁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截圖各1份 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 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 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 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 戶等3個金融帳戶,供LINE暱稱「陳仁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並旋遭提領,另涉犯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9日欲辦理貸款,在社群 媒體Facebook看到「樂天金融」廣告,對方要我加入LINE, 暱稱「陳仁傑」自稱專員,要我提供3張提款卡,表示是要 幫我買保險,用以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才寄出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且我也因此支付對方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觀諸被告與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陳仁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確有張貼提供貸款廣 告訊息,LINE暱稱「陳仁傑」對被告表示:請問您要辦理多 少借款?現在從事何種工作?每月薪水多少?在銀行是否有 過遲繳等不良紀錄?貸款用途為何?等情,且被告因「陳仁 傑」稱「風險管控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1000 0解凍認證金,證明是您本人申請借款,不是非法騙貸的, 解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凍完成一併退回給你」後, 被告即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元給「陳仁傑」 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截圖2張在卷 為憑,堪認被告因誤信「陳仁傑」虛偽話術,而依指示寄出 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陳仁傑」並依指示付款繳費, 依此,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透過LINE、Messenger假冒買家向戊○○購買商品卻交易失敗,須依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5時48分許、同日15時50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2 潘聖捷 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盜用潘聖捷友人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甲○○(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盜用甲○○友人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庚○○(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盜用庚○○友人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5 丁○○(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前之某時,盜用丁○○老師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乙○○(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假冒房東發布租屋廣告騙取乙○○與其聯繫,再以LINE暱稱「妍」謊稱需支付定金及預付租金 112年12月14日19時8分許 7,500元 國泰帳戶 7 辛○(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9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假冒房東發布租屋廣告騙取辛○與其聯繫,再以LINE謊稱需支付定金 112年12月14日19時32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8 己○○(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LINE暱稱「妍」假冒房東騙取欲租屋之己○○支付定金 112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2025-02-04

TPDM-114-審簡-73-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恩翔 選任辯護人 蕭怡佳律師 薛熙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恩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 載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55分」,於第6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後方補充「於同日10時26分至33 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本案所生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共計10張均已繳納完畢,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幸未造成警員受傷,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母、患有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現定期回診打針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被   告 施恩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恩翔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排隊欲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 停車場(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段),適有員警劉義群擔服巡邏勤 務,因接獲110通報,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出入口有排隊影 響交通情事,前往該現場疏導並勸離排隊車輛,惟施恩翔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劉義群並 加速逃逸,幸員警劉義群閃避得宜,未釀成傷害,嗣逃至臺 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上往國道南下匝道處,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施恩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員警劉義群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施恩翔與員警劉義群對話之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16-2025020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漏寫 、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主文欄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額外另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025-02-03

TPDM-113-審原訴-64-20250203-2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廖沛緹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鄭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31

TPDM-113-審交簡附民-76-202501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吳紹萍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審附民-229-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7 、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今彩 539」簽賭站,透過其所設置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 峯」)等聯繫管道,持續接收不特定賭客之下注簽賭、聚集 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並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 意簽選號碼下注,並可選擇採用「2星、3星、4星」之下注 方式,每注賭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元、63元、82元, 並核對當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 中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 元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吳明峯贏得,以此方 式聚集賭客陳綠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泳城、卓、楊廷 保、吳國彰、盧德恩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為警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4 8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單5張、記帳單5張、六合 手冊1本、對獎單3張、標籤紙2張、計算機1臺、手機1支、 傳真機3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並非本 院所轄。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簽賭站…以此方式聚集 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本院轄區內經營、接收簽賭資料之任何證 據。縱使本案係檢察官經住所地於本轄之賭客陳綠煌之先前 供述而循線查獲,然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 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本案被告之管轄權, 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 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審易-2934-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5號 原 告 AD000-B112368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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