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6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寄出本案複數帳戶提款卡,及陸續提供提款卡密碼
給「陳仁傑」以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等行為
,乃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緩刑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己○○成立調解(均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則自述無賠償能力),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
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購買保險及確認付款能力,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遼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仁傑」,
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仁傑」。嗣
「陳仁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3個金融帳
戶,並旋遭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戊○○、甲○○、庚○○、丁○○、乙○○、辛○、己○○告訴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網站看見貸款廣告,欲申貸而與LINE暱稱「陳仁傑」聯繫,「陳仁傑」表示需確認付款能力,遂於112年12月12日,在統一超商遼寧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陳仁傑」,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仁傑」之事實 2 告訴人戊○○、被害人潘聖捷、告訴人甲○○、庚○○、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告訴人辛○、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樂天金融」之社群媒體Facebook頁面截圖、被告與「樂天金融」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陳仁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截圖各1份 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
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
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
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
戶等3個金融帳戶,供LINE暱稱「陳仁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並旋遭提領,另涉犯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9日欲辦理貸款,在社群
媒體Facebook看到「樂天金融」廣告,對方要我加入LINE,
暱稱「陳仁傑」自稱專員,要我提供3張提款卡,表示是要
幫我買保險,用以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才寄出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且我也因此支付對方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觀諸被告與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陳仁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確有張貼提供貸款廣
告訊息,LINE暱稱「陳仁傑」對被告表示:請問您要辦理多
少借款?現在從事何種工作?每月薪水多少?在銀行是否有
過遲繳等不良紀錄?貸款用途為何?等情,且被告因「陳仁
傑」稱「風險管控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1000
0解凍認證金,證明是您本人申請借款,不是非法騙貸的,
解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凍完成一併退回給你」後,
被告即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元給「陳仁傑」
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截圖2張在卷
為憑,堪認被告因誤信「陳仁傑」虛偽話術,而依指示寄出
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陳仁傑」並依指示付款繳費,
依此,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透過LINE、Messenger假冒買家向戊○○購買商品卻交易失敗,須依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5時48分許、同日15時50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2 潘聖捷 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盜用潘聖捷友人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甲○○(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盜用甲○○友人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庚○○(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盜用庚○○友人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5 丁○○(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前之某時,盜用丁○○老師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乙○○(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假冒房東發布租屋廣告騙取乙○○與其聯繫,再以LINE暱稱「妍」謊稱需支付定金及預付租金 112年12月14日19時8分許 7,500元 國泰帳戶 7 辛○(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9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假冒房東發布租屋廣告騙取辛○與其聯繫,再以LINE謊稱需支付定金 112年12月14日19時32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8 己○○(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LINE暱稱「妍」假冒房東騙取欲租屋之己○○支付定金 112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TPDM-114-審簡-7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