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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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王俊瑋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30,896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31

CHEV-113-彰小-668-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蕭宇彤 被 告 黃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767-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0元,及其中新臺幣12,314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OLEV-113-員小-424-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王汝婷 被 告 趙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經本院 調查原告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為被告所申設 ,有該公司民國113年12月4日作心詢字第1131129110號函在 卷可稽,又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三 重區,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或居所 在彰化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OLEV-113-員小-463-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錫鎮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2,576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580-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0萬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5,8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之支票票款,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3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20萬元自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我開立,我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向 訴外人郭勁仁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原本要借150萬元,最 後我實際只拿到70萬元,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款給郭勁仁 ,但願意以明確債權金額及合理利息分期償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查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郭勁仁,而原告係自「阿南」處以15 0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 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郭勁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20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王柏翔 113年10月14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2 王柏翔 113年10月16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3 王柏翔 113年10月18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4 王柏翔 113年10月15日 1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LGA0000000 5 王柏翔 113年11月30日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2月3日 LGA0000000

2024-12-31

CHEV-113-彰簡-701-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游宜臻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 ,經「斑比」告知有兼職之工作機會,而依被告竟為獲取顯 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答應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可獲取經手款項之3%作 為報酬。嗣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0日起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原告相識,再由LINE群組「APEX」 向原告佯稱可於「strikingl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旋 即依「斑比」指示,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 ,透過網際網路銀行或提款機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斑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 金錢上之損失共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無能力負擔, 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與「斑 比」聯絡,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為獲取顯違常情之報酬,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惟無 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718-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蔡柯春梅(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蔡承璋(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蔡伯函(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672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728-20241231-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䌅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應陳報事項:停車場收費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含收費標準及 違約處理、違約金約定等)。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7

OLEV-113-員補-653-20241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姚文益即寶咖咖寵物美容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收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 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及 訴訟費2,787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3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09年8月5日與原告約 定於授信額度5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同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 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第 13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融 通利率加0.9%(目前1%)計收,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 算(目前2.875%)計付,被告如遲延還本時,依據授信契約書 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依約被告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5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0,83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 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簡-6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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