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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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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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烱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二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 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 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金額;於民國90年4月13日 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 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主文第2項金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9725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4714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387-202502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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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6378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38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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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俐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附表二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附表三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0年3月7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更 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循環現金貸款,惟 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金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金額 ;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3項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3419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1357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1328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587-202502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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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政達(原名吳志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713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559-20250220-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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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鐘麗雅 被 告 劉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8341元 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293-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89號 原 告 程寶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照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16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43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9

TPEV-114-北補-389-20250219-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嘉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 告人於114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顯係 表示對原裁定不服,核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說明。 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9

TPEV-114-北保險小-4-20250219-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9號 原 告 鄭維佳 劉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6104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9

TPEV-114-北補-399-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分期期數 、剩餘金額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第1條,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 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約定 書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 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73-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上 訴 人 賀子彤 被 上訴人 丁頎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8

TPEV-113-北簡-9069-2025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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