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代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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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王建雄即展峰水電工程行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 被 告 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744,5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 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5,744,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 二、查原告雖以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為被告,惟應提出宏昌工程 行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 ,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 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 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 居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2

PTDV-113-補-731-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朱燕惠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朱清平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0樓 朱威亮 朱森榆 朱森楠 朱玉鈴 朱慶錩 朱慶源 朱筱萍 朱筱筠 朱燦榮 朱世隆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全 被 告 朱健誠 朱筠 尹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2月2 日宣判,嗣原告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 定,原告既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2-竹簡-220-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因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代理,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02

SLDV-113-訴-1874-20241202-2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廖偉鈞 被 告 邱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441元,及自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3,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前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 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林宏文30萬元,嗣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原告業已給付326,883元予訴外人林宏文,依上開 判決,兩造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的款 項,屢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書、和解書及匯款明細,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原簡-73-20241202-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力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提繳新臺幣3, 1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開一、二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 行、謝明清、劉宜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劉宜蓁如分別以新臺幣45,435元、新臺幣3,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間受雇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另被告謝明清、劉宜蓁 亦為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同為本件原告之僱用人,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並受派遣至訴外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陽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工地從事灌漿、監工等 工作,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 迄至本件起訴之時,尚積欠原告工資123,400元未給付。又 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曾代為購買材料而代墊支出費用25,4 95元;另被告於上開2個月原告受雇及期間,亦未就原告提 撥退休金5,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積欠之薪資123,400元、返還代墊款25,459元,及提撥5 ,88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新臺幣5,8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勞工,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契約存在。被告不否認認識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謝明清曾 於上開期間私下委託原告代為採買工地所需物品,然被告完 全不知道原告在金陽公司工地擔任何種工作,又係訴外人李 金順介紹而來,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其工程行之勞工, 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況被告亦分別 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已轉帳匯款25,000元、10,000 元與原告,縱然有積欠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現亦已結清,被 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明清認識;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 曾與被告謝明清有如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42頁參照);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就金陽公司案 場工地代買材料而代墊費用;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工資,亦未 曾就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 附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出之採買單據數紙(即原 證2,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可證,首堪認定為真。兩 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於113年3月2 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如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148,895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88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為尚賀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被告就原告負給付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   ⒈首查,被告尚賀工程行之登記經營者為被告謝旻芮,另被 告謝明清、劉宜蓁係謝旻芮父母,3人共同經營尚賀工程 行而為實際經營者等節,除為原告指述歷歷外(本院卷一 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亦據被告劉宜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如是(本院卷一第36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如若原告確 實受雇於尚賀工程行,其與被告3人間自均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合先說明。   ⒉被告固否認本件曾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 雇請原告擔任金陽公司工地案場施作人員。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其與被告謝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 13至442頁參照),雙方於前開區間通訊往來頻繁,且內容 多有涉及工地施工等相關情節,如:「上傳每日施工照」 、「工具箱會議,要帶牌子到現場照相,含施工照」、「 施工人數沒有寫」(以上均為被告施明清,本院卷一第426 至428頁)、「我女兒還在住院,我明天也沒辦法進去」、 「現在後續尾款跟利息要怎麼處理?有消息嗎?」(以上 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等語,又被告劉宜蓁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謝明清與原告間就金陽工地事務 確有往來,則兩造間是否果如被告所辯,未曾有勞動契約 存在,即非無疑。又查,依證人即原告主張之工地現場同 事高韋澤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點證稱略以:(法官:1 12年3月至5月,原告鄭力維是否有受僱於尚賀工程行?) 他有去現場,也有去現場照相;(法官:原告鄭力維為何 去現場?)應該是被告謝明清叫他過去的;(法官:原告鄭 力維有說被告謝明清如何給付他工資嗎?)不清楚;(法官 :依你的認知,誰是原告鄭力維的老闆?)應該是被告謝 明清;(法官:原告鄭力維在這段時間都在同一個工地為 被告謝明清工作嗎?)不一定,工地有兩、三個;(法官: 每個工地都是被告謝明清叫原告鄭力維過去做的嗎?)應 該是;(被告劉宜蓁:你說原告鄭力維一直在工地跑,你 所認知他在做什麼工作內容?)現場太陽能基礎的板模、 施工拍照等,另外如果有鐵絲等等小零件須要處理,他也 會幫忙;(被告劉宜蓁:除了拍照、買小零件,還有無其 他工作?)有時候也會被叫去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參照);上情足認原告確曾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為被 告於金陽工地從事業務。況就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代墊工 務採購支出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96頁審理筆錄第22至27行參照)。而按,僱傭契 約即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及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僱用 人(雇主)與受僱人(勞工)間僅需口頭允諾或依具體事證, 足認雙方間有由一方提供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合意,雙 方間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援此,上開事證經本院綜合判 斷,應認兩造間確實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 非為被告工程行僱請之勞工云云,與事實未符,即難採認 為真。   ⒊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存 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及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款,合計於45,43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⒈積欠工資部分: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合計 123,400元未給付,即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給付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工資 為按月5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之工 資未給付等語。而查,原告固以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 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為123,400元,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首次調查期日,係向本院陳稱被告尚積欠其2個月之工 資10萬元(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第24至31行參照),顯與前 開民事準備狀主張之金額出入,又原告未曾說明究竟以何 積欠之工資數字為正確,復以,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曾約定按月工資為5萬元,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一有利原告事實既未能由原告 舉證明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3,400元工資未給付 ,即非有據。②第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間約定按月工 資為5萬元,然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給付原告工資(因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兩造間於上開區間確實有2個月 之勞動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 資計算原告2個月之薪資數額,亦為當然。查112年之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2個月工資合計5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 應認有據。   ⒉代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曾於2個月受雇期間,代被告支出 工務用採購之代墊款合計25,495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金額,亦於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 中自認為真(本院卷二第43頁上方表格參照),則原告依民 法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5 ,495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清償35,000元與原告:查被告就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被告前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款25,0 00元、1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歷次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43至47 頁參照),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主張以35,000元 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所據。   ⒋小結: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 資54,940元及代墊款25,495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清償金額 3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435元(計算式:54,9 40+25,495-35,000=45,435)。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範圍 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之2個月受雇區間,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被告就此 未曾否認(本院卷二第97頁審理筆錄第19行參照),此節亦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而查,原告此區間之按月工資為27, 470元有如前述,對應投保級距為26,400元,則被告於原告 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168元(計算式:1,584×2 =3,168),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6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45,435元,及自113 年7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07頁上 方簽收欄被告簽名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暨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1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又被告本件所負上開給付、提撥 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再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 6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勞訴-13-20241129-5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彭靖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多麼胖寵物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陳明芬(以下均逕稱其名)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同成立 被告公司。原告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 已先行墊付171,994元之費用。嗣股東間雖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並由原告與乙○○共同擔任被告之 寵物美容師。詎料,嗣被告於設立登記後,竟對原告上述先 行代墊款不認帳,且乙○○、陳明芬並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迫 使原告不得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而更有甚 者,乙○○、陳明芬竟阻擾原告參與被告之營運,且不將加裝 於被告門鎖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公司,嚴重妨礙 原告行使股東權。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寵物美容師期間,竟 遭被告苛扣薪資,未給付任何報酬,而依民國111年12月23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日薪為1,167元【計算式:35, 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任職期 間上班共40天之打卡紀錄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46,680元( 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之薪資未給付。另放置 於被告店內使用之微氣泡機器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經原告請 求返還,亦置之不理。  ㈡準此,原告茲就上述各項請求之主張,提出如下之法律依據 :  ⒈關於代墊款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994元。  ⒉關於薪資報酬部分,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規 定,及11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第8點、第9點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6,680元。  ⒊關於微汽泡機器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微氣泡機器返還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於1ll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給付原告130,000元作 為預支款,其中原告已經憑單據沖銷水電工程款66,398元, 餘款63,602元尚未沖帳,當時因為原告結算代墊款常未附單 據,會計無法沖帳,且股東於公司經營群組中提出需憑單據 沖帳之議題時,原告會生氣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於111 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由三位股東當面論原告之預支款及代墊 款沖抵問題,此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甚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171,900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蓋被告因公司規模甚微, 成立時便約定三名股東各司其職,共同為公司努力,股東所 成立之公司經營群組,在公司開始營運前便有討論,三名股 東於前六個月不支薪,待六個月後有獲利再發薪。實際上因 為三名股東內部不合,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13年3月11日停 業。被告自開始營業至停業,均無獲利,除原告以外之兩位 股東迄今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是原告對被告縱有薪資債權, 依據原告與另兩位股東之約定,該債權應附有「公司有獲利 」之條件,被告迄今並無獲利,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8點所指之原告薪資,係 在111年12月23日會議之後才生效,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之 後並未到班,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無理由。退萬步言 ,原告請求工資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蓋依股東會議第8點 所示,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又依第9點所示,美容師 之月薪為35,000元、除以30日之日薪為1,167元,再除以被 告公司美容師平均工時每日9小時,為每小時130元(計算式 :35,000÷30÷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考勤表所示 ,原告之工時為341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應為44,3 30元(計算式:341×130=44,330),原告請求薪資46,680元 ,應有錯誤。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微氣泡機應無理由,蓋依據原告與乙○○ 、陳明芬於公司經營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自承「微氣泡機 」為被告之資產,該機器既非原告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 微氣泡機」,應不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陳明芬各出資4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同時擔任美容師一職 ,約定薪資為35,000元,其曾為被告墊付171,994元;原告 與乙○○、陳明芬曾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氣泡機 由原告與乙○○搬回公司使用,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 所無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微氣泡機照片(同上卷第180頁)為據,堪認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故已先 行墊付如附表所示171,994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金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自被告之銀行帳 戶提領130,000元,應自代墊款扣除云云,雖提出銀行存摺 封面暨存摺內頁及被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30至136頁),惟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關於100, 000元支出係載明「預支款項」,雖另有二處以手寫標記原 告名字,但佐以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係討論工程款單據 事宜,尚不足遽以佐證係原告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130,00 0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墊付款171,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指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對 於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完全不具自行決定之權限(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並 約定月薪35,000元作為工資,有111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 考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靜雯上班期 間卡表時數計算給薪給付」、第9點「美容師月薪為35,000 元÷30日=日薪」。另陳明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甲○○111年12月 23日告知她不進公司後,就相當於退出不干涉公司經營,就 未再進公司...」(參見北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114 頁,下稱北檢卷);參公司以經營LINE群組對話中股東提出 「元元姐姐靖雯 我們的薪水是不是先3個月不領 3個月後 有盈餘再看狀況發?」、原告答以「呃....我只記得6個月 結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雖為股東身份,但 同時為被告提供勞務,兼具受僱人身分,出勤時間並有打卡 ,亦得領取薪資,且原告並未同意以公司有盈餘為發放薪資 條件,僅同意6個月結算。原告既自111年11月23日已不再進 公司,自無可能於同日系爭會議與股東約定該日起之給薪方 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營運已 逾6個月,原告請求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方式結算薪資,亦 與上述對話內容相符。況被告亦曾自112年3月起多次發放乙 ○○與其他員工薪資,業據本院調取被告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被告所辯公司無獲利,股東均未曾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會議記錄第8點說明以考勤表作時數為原告出勤工 作之依據,第9點已載明以美容師月薪35,000元為基準計算 日薪,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故原告之工資仍應以月薪35,0 00元計算。復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間,依考勤表之記載共出勤40天(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日薪【計算式:35,000元÷30日=1,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 元(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思佳於北檢 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之前 是同事,後來該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負責處理資產,該微氣 泡洗澡機本來要報廢掉,後來由甲○○無償取得,因為該機器 已經無法維修,若出問題就不能用,來搬走微氣泡洗澡機那 天,被告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甲○○都在」 等語(參見北檢卷第131頁)。原告之前僱主本因停止營業 欲報廢機器,原告則與乙○○一同前往將微氣泡機取回供被告 營業使用,參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上整理公司資 產時稱「微氣泡機0元」,足認原告與乙○○係基於被告之股 東身分,將微氣泡機無償取回交由公司使用,審酌一般生活 經驗,應認系爭微氣泡機器為被告之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微氣泡機器,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代其申請政府補助款未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代替其申請政府補助款而未返還,固據 提出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 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 曾有下述對話:「…補助金6000對吧?原告:總共5600。... 」、原告並傳送111年10月4日匯入3筆款項共5,600元之交易 明細截圖至該群組(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確有存入補 助金5,6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另經本院查調被告設立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亦 未有原告將5,6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之紀錄。被告以原告應 返還之5,600元補助金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218,674元互為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規定,及111年12 月23日會議紀錄第8點、第9點請求被告給付213,0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 之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勞簡-6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盧武雄 盧少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武雄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盧少鈞負擔百分之 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武雄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少鈞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李睿堂、劉邱白漪、李志強、李志嶸、 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林游阿邁、蘇家長、 盧武雄、盧少鈞、李冠賢、李邱麗嬌等14人為被告,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對 被告李志強、李志嶸、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 等6人(下稱被告李志強等6人)及被告李睿堂部分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219至220頁),且因未經言詞辯論 ,該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等情,有原告之111年11月17 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19至220頁、223至225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6日 、112年2月13日分別與被告李冠賢、劉邱白漪、林游阿邁、 蘇家長、李邱麗嬌(下稱被告李冠賢等5人)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第249頁雙方間之調解筆錄)。本 件僅就被告盧武雄、被告盧少鈞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等2人(下合稱被告 )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0906號函 ,要求全體共有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 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 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告為 避免遭新北市環保局逕依預估高達新臺幣(下同)96,847,6 81元費用代為清理,再向全體共有人求償,甚至課以罰鍰, 便擬定、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北市環保局,並經該局 准予核備。原告遂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請求依持分比例給付暫行估算之廢棄物清除費 用。因本件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及體積龐大,為求 於新北市環保局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清除作業,委由金日昇 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翊 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合法專業廠商代為處理,並已將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原告與訴外人吳昭、黃柏閎 已支付完畢清運費用共計18,487,896元,另有1,050,000元 之費用尚未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吳昭、黃柏閎並已將其 等對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曾於111年1月5 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應負擔之清除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系爭土地清 除費用總計19,537,896元(計算式:18,487,896元+1,050,0 00元=19,537,896元)係屬管理共有物之必要費用,應由全 體共有人一同分擔,且原告為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 屬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利益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第820條 第5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武雄應給 付原告1,369,397元、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代墊款實際係由訴 外人吳昭、黃柏閎所代墊,縱吳昭、黃柏閎代墊款之行為對 被告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然該代墊款為工程款,性質上係 承攬報酬債務,依實務見解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始符合無因管理本人之 利益,蓋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應認不因無因管理行為 介入之結果喪失而變更延長為15年。而該代墊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吳昭、黃柏閎等2人之支付代墊款項之日起算,距 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吳昭、黃柏閎等2人係於11 3年10月25日始將本件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最早應於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即原證25、26到達被告 等後,始生請求之效力,惟該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倘若吳昭、黃柏閎等2人 係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可言,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顯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運事宜,乃對於系爭土地當時現況 之重大變動,顯非「維持土地現狀」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規模甚鉅、所費不貲,自須共有人全體從長計議,與 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行為顯然不符,亦非該 條所稱之保存行為,則原告主張民法第822條第2項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民法第8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存行為,係指 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 維持其現況之行為。是否為保存行為而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須就該行為對共有關係之影響及程度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 之,尚難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 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 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 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盧武雄應有部分為157 /2240、被告盧少鈞應有部分為537/11200,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87號卷, 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一第81至131頁),系 爭土地因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發函通知 應於該函文到達後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作業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 0906號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原告 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與自己之利益即避免罰鍰與較高之清理費 用,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函影本在卷足佐(見重 司調卷第31 頁),原告並於110年5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持份比例給付清 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及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所需暫行 估算費用,並已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 及回執在卷可證(見重司調卷第115至13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⑵系爭土地因遭堆置廢棄物,經新北市環保局發函通知原告等 共有人,觀之該函文主旨內容記載:「...限期於文到30日 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 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說明二記載:違規事實:...旨揭地號土地發現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目視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袋等),... 查旨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臺端及貴公司等 50人為土地所有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之重大過失,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為前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義務人。說明三記載:...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如未 依旨揭期限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提報清理意願或清 理能力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本府將代為清 理,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盧 武雄、盧少鈞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 義務,原告為其等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廢棄 物,乃管理事務,利於被告盧武雄、盧少鈞,並不違反被告 盧武雄、盧少鈞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為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辯以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所對應的清除項目 及清除費用明細、清除範圍,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為 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必要費用,倘若客觀上之清除必要費 用低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則原告管理事務非依 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 不適法無因管理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 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應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 內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 工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且經新北市環保局准予核備,有 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853792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1頁),之後委由翊富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 亦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新工字第110 5172658號函影本、「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清除改善完成確認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67至172頁),可認原告已依新 北市環保局要求將目視可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⑵原告主張因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共計18,487,896元,且尚有須給付第三人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計1,050,000元,業據其提出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匯至第三人翊富環保企業有 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 程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8紙(見重司調卷第265頁、第163至1 65頁),則原告主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總計為19 ,537,896元,亦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先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及俊民 工程有限公司在現場進行「篩分清運搬運機工程」,原告與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約定之工程報酬為500萬元,俊民工程 有限公司則為實載實算,總計為3,200,400元,業據其提出 原告與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原告與俊民工程 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原 告與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間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 與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間廢棄物簡易處理合約書、清除廢 棄物前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63頁),且金 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原告已支付該公司500萬元 ,施工土地大約2500至3000坪,施工時間大約為110年7月初 至110年8月底,1台200型號怪手、2台300型號怪手、1台石 虎破碎機將分類出來的水泥磚塊破碎至10公分以下可回收再 利用,現場小搬運5台20頓大卡車載運到可回收再利用的地 點(旁邊的土地),破碎後的土石、廢磚塊、廢水泥流至原 土地旁邊,無每日工作紀錄,依現場分類篩選分出來的營建 廢棄物、廢磚塊、水泥塊約10,000平方米、噸數大約14,000 頓。現場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的怪手在現場篩選可回收再利 用之乾淨土、磚塊、水泥塊及不能回收再利用的營建廢棄物 、垃圾,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篩選分大型水泥塊、磚塊可 回收再利用,而須使用破碎機、大型怪手、小搬運則由金日 昇營造有限公司處理,使用石虎破碎機,如果讓其他清運業 者運送至合法處理場每米為1,800元,現場約10,000米,共 需18,000,000元,篩分廢棄物之費用,業界行情為1米約為5 00元等語,有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7至421頁),而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謂: 施工時間110年4月3日至110年9月30日,工程總金額為3,200 ,400元,110年10月15日支付1,100,400元,110年12月3日支 付1,050,000元,112年1月13日支付1,050,000元,110年7月 30日、110年8月7日各兩台怪手且施工時數為八小時,如遇 下雨不會停止施作工程,遇下雨不能分類還是會做重整工作 介面及範圍、堆置工作因為現場垃圾及廢棄物非常多等語, 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23至425頁),另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函覆 本院謂:施工期間因該公司係負責挖土機機具出租租工(函 操作人員乙員),施工期間皆聽從原告之現場人員王先生( 原告陳報該人即證人王勢勛)之指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則參酌證人即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清 理清除作業,因為伊是土地仲介,伊曾經協助原告公司聯繫 相關廠商清運廢棄物。因為原告公司買這筆土地的時候,是 伊介紹的,這塊土地上很多共有人,也是伊介紹他們去買的 ,後來因為環保局說有垃圾,所以他們都來找伊,說為什麼 介紹有垃圾的土地給他們,所以伊就很負責,該幫忙的就幫 忙,沒有僱傭關係。環保局估價9千多萬元,當時其他周遭 土地也有廠商在清運垃圾,所以伊就去比價,看哪間廠商比 較便宜,因為伊有責任不要讓他們花太多錢,伊的公司是良 助工程,不是原告的員工。翊富公司清運都是垃圾,都是一 些工廠、家庭垃圾。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有依照合約完成 清運工作。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工作後原告有支付費 用。當初伊找了很多廠商,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最便宜, 伊也有去問當時的行情,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是以重量一 噸9000元計算,當時各間廠商報價有報14000到16000元都有 ,當初還有跟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講好條件是要製作計劃 書並送環保局核准,並照環保局的規定去做。翊富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清運的垃圾是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挖出並篩分土跟垃 圾、營建廢棄物分開後,垃圾再由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 運的。營建廢棄物還有一些篩分出比較小、混著磚塊的垃圾 ,是伍齊資源有限公司公司清運,也是寫計劃書,送環保局 核准並照環保局規定去做。伊後來才知道,垃圾超過百分之 30就變成全垃圾,所以營建廢棄物如果可以篩分乾淨的,就 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用破碎方式,變成10公分以下,可以 回收再利用、工程可以用的,因為金日昇有車輛及機器跟怪 手,可以搬運到其他工程可以用的地方。當時跟市政府人員 、地政局人員、興建工程處、環保局及各科室的長官,經常 在伊公司開會,因為地主沒錢,環保局估價又很多錢,所以 盡量想辦法看能不能省錢處理。伊每天拍下過磅資料,是翊 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的垃圾,因為地主指定要載運林口 的地磅,伊每天都要去收這些過磅單子,一共有37張。是經 過第三方公證的,地主比較放心,比較不會灌水,所以大家 才又花一筆錢去自己磅秤。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 伊有幫原告確認過其上的施作日期,伊每天早上載小孩去上 課以後,就是去這個工地了,怪手差不多七點就開始施作到 下午四點休息,中午伊會去買便當,伊早上去差不多1個小 時,十點多以後會再去一次,中午再去幫他們送便當,下午 二點會再去一次,收的時候,也會去看他們明天早上要做什 麼,也看他們當天做了多少東西,幾乎每天都有去,不管是 否颱風天伊都會去。他們假日沒有休息,因為環保局很急著 要這塊土地,垃圾又很多,天氣好的時候,乾淨的又要分類 ,天氣不好的時候,要移到遠一點的地方,因為挖出來才不 會沒有地方放。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跟俊民工程公司挖土機 不一樣,所以金日昇有時候會調三台很高大的車子,是將可 以回收的搬運到重劃區可以用的地方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8至274頁)。足見原告委由如附表一所示金日昇營造 有限公司等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係由證人王勢勛比 價後,選擇較便宜之廠商施作,且確實按合約施作完成,並 由證人王勢勛到場監工,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記載環 保局估算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96,847,681元(見本院卷一第 203至218頁),顯高於原告管理事務之費用,此外,被告復 未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支出之費用高於一般常情 應支出之費用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事務非依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因清理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共計18,487,896元, 且尚有需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 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計1,050,000元,總計為19,537,896元 為必要費用且有利於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通知係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 件。查:依證人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清運費用係由原告與訴 外人吳昭、黃柏閎共同開立之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3頁),原告業已提出其等讓與對被告返還請求予 原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5頁),原告為本件清運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費用已罹於2年短 期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為被告代墊清運廢棄物必要費 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並非民法第126 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性質上自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同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㈥基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支出18,487,896元並負擔積欠俊民 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1,050,000元之債 務,則原告為被告盧武雄、盧少鈞支出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 有部分土地上廢棄物之支出必要、有益費用,及負擔債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償 還其各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則原告依序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給付原告 1,369,397元、936,772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且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曾於111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本件清除費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3 至1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武雄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卷第305頁)、被告 盧少鈞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3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㈧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 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 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 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代墊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 清理費用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認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 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武雄應給付 原告1,369,397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自1 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清除廢棄者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0年5月2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3,000,000元 2 110年7月1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5,000,000元 3 110年9月2日 伍齊資源有限公司 438,480元 4 110年9月10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4,200,000元 5 110年10月1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2,649,016元 6 110年10月15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100,400元 7 110年12月3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8 110年12月3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1,050,000元 9 尚未給付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總計 19,537,896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擔之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方式 備註 1 盧武雄 157/2240 1,369,397元 19,537,896×157/2,240=1,369,397元 2 盧少鈞 537/11200 936,772元 19,537,896×537/11,200=936772元

2024-11-29

PCDV-111-訴-2173-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林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魏大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7,50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5,209元(元 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2,713元(計算式:9 27,504元+5,209元=932,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87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均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 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本訴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曾任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 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在新任理事長於108 年6月30日始完成交接前期間,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再上訴人自擔任理事長以 來,長期以現金為被上訴人墊付應付款項後,再為被上訴人 申請補助以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帳戶內,待累積一定墊付 數額後,上訴人再會同被上訴人之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帳戶 內提領款項以償付墊款。嗣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期間內,為配合桃園市政府辦理「108年度建立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之業務,又為被上 訴人代墊充實設施設備費新臺幣(下同)2萬7,090元、執行業 務代墊費19萬7,604元(10萬7,683元+1萬1,921元+7萬8,000 元)、餐飲加值費6萬9,000元、參訪觀摩費6萬4,000元,共 計35萬7,694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 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核銷作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即於108年6月間陸續核銷前揭費用,並將前揭費用以補助款 35萬7,694元之名目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故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  ⒈其自104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七屆理 事長期間內,不論被上訴人帳戶內是否仍有足夠之存款,被 上訴人協會若有辦理相關活動時,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該活 動支出後,再由上訴人持單據交由協會之總幹事與財務,待 渠等確認無誤後始提出該單據憑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提撥活動經費,並待累積一定之代墊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之 財務委員陪同上訴人去提領款項以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此 種墊付款模式,乃自第三屆開始,並為當時之理事張金田與 曾惟添知悉。如此行事,乃因上訴人尚未擔任理事長而為被 上訴人之總幹事,在為被上訴人辦理活動時,會先行告知當 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並說明活動經費來源,被上訴人協會之 總幹事宋星演與財務人員謝秋梅亦會確認該活動經費均由上 訴人支出,再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經機關補助匯入 之款項以為清償,待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後仍循相同模式繼續 墊付款項。但因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30日卸任理事長一職, 然關於系爭費用之補助則係自108年7月24日始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內,故上訴人不及偕同被上訴人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之 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上開相關人 員到庭證明上訴人確實墊付活動款項一情,原審卻未予傳喚 ,僅以客觀帳冊與匯款明細為憑,即論斷上訴人未有墊付款 項之情,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係經營早餐店 ,因此會將收取之現金保管起來,而在上訴人有墊付被上訴 人款項之需要時,即當場以該等保管之現金加以支付,故上 訴人就該墊付款部分並無任何匯款紀錄,但不能因此即認上 訴人並無墊付系爭費用。  ⒉再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墊付36萬7,694元,卻又於判 決中認定上訴人有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10萬3,659元存 款中支出被上訴人協會舉辦相關活動支出之系爭款項35萬7, 694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協會雖確於108年間有支付「建立社區照護關懷據 點、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等系爭費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並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先為被上訴人協會代 墊該等款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費用之支出,即認 其確有墊付之情形。再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21日、108年5月 2日、108年6月28日,有自被上訴人協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所設立之帳戶(下稱台企帳戶)提領25萬元、20萬元、7 萬4,859元;另於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28日自被上訴人 協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轉帳40萬元、17萬8,800元至上訴人個人所設立之私人帳 戶內,總計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共提領被上訴人協會帳戶存 款110萬3,659元;另依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議大會紀錄 及於開會當日所確認由上訴人所製作如被證三所示之「108 年1至6月前理事長總支出表」,可知被上訴人協會於108年1 至6月間確有業務費38萬404元之支出,加上系爭費用35萬7, 694元,共計應支出73萬8,098元,然就此與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協會帳戶所提領之存款110萬3,659元相較,尚有差額36萬 5,561元,該部分款項自應歸還被上訴人協會,是可知上訴 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確已足夠支付系爭費用在內 之支出,上訴人根本毋須為被上訴人協會墊付系爭費用,故 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協會返還其所稱35萬7,694元之代 墊款,並無理由。況縱鈞院認上訴人確有以其私人財產為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35萬7,694元,則以上訴人所提領被上 訴人協會帳戶存款扣除上開38萬404元之業務費用後,上訴 人就該差額72萬3,255元顯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協會亦得 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所稱墊付之系爭款項35萬7,694元加以抵 銷,則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之答辯:    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一再抗辯原審調查未盡,惟經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會員 大會手冊中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以及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 年度其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存簿中 之收入與支出明細紀錄等客觀帳務資料,進行整理與統計後 顯示,被上訴人協會於該段期間內之實際收入明顯多於每年 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是在上訴人於108年6月卸任移交時, 被上訴人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理應結餘243萬8,261元,但台企 帳戶與郵局帳戶實際結餘款卻僅為23萬6,784元,故上訴人 再訴請被上訴人協會給付其所謂之墊款35萬7,694元,當無 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如本訴答辯所述,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協 會帳戶內存款110萬3,659元,扣除上訴人以此筆金額支出被 上訴人於108年1至6月之業務費用38萬404元,尚應剩餘有72 萬3,255元,是縱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提領之款項支出系爭 款項35萬7,694元,上訴人提領之款項自可與系爭款項加以 抵銷,故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部分,亦應尚餘36萬5, 561元(72萬3,255元-35萬7,694元=36萬5,561元),上訴人 卻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協會,上訴人就此自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 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5,5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上訴答辯:   ⒈反訴部分之答辯如本訴之上訴答辯所述,實係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220萬1,477元,此為客觀證據事實之顯現,被上訴 人於原審反訴僅先請求其中36萬5,561元,自有理由,上訴 人就此反訴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理由,係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結 餘38萬1,188元與郵局餘額之所以並不一致,係被上訴人製 作之支出明細表與事實不一致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由被上 訴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原審被證三號之「108年1-6月 前理事長支出項目」之表格),乃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其 內容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所簽名之被上證七(院 卷第119頁)內容相符,故可認該等資料非如上訴人所述為被 上訴人自行製作。再以上開資料對比於107年12月31日時, 台企帳戶存簿之結存為58萬8,059元、郵局帳戶存簿之結存 為38萬4,725元,相加已高達97萬2,784元,絕非上訴人上開 各式表格所載「107年度結餘38萬1,188元」,更可徵上訴人 上開記載寫107年度結餘僅38萬1,188元,乃係與事實不符, 足證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內所製作帳務之混亂。實際上 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遠高於應支付之費 用,根本無任何不足額而須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之情形, 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而被上訴人 僅追究上訴人關於108年度之提領情形,亦即上訴人共取出 被上訴人財產110萬3,659元,在扣除支出後,仍應返還被上 訴人36萬5,561元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確有 理由,上訴人再就此為上訴,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所為答辯: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會之第七屆理事長,任期期間自104年5 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期間配合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 利,遂依照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辦理節慶 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而辦理前開活動之費 用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墊付後,再由上訴人提出憑證向桃園市 政府核銷,待桃園市政府核銷後遂將補助款項匯至被上訴人 協會帳戶內。又被上訴人協會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辦理節慶與 慶典活動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至系爭台企帳戶則為辦理 社區照顧觀還據點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協會 所主張上訴人提領之110萬3,659元,均為桃園市政府於上訴 人辦理107年度節慶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後 ,由上訴人提出核銷單據,再由桃園市治所核發之補助,且 前開款項均為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受委任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協會本應償還之,故上訴人加以提領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甚且被上訴人協會亦無遭任何損害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反訴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之上訴主張:   關於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中雖記載 「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然該次出席人員共18位理事 (包括上訴人在內)與監事,其中上訴人提出之證人中張金田 與宋星演均可證明該次會議並非「無異議通過」決議關於「 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協會申請108年1至6月據點經費35萬7 ,694元一節」,但原審就此疏未傳喚上開證人,已有違誤。 又從被上訴人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支出明細表上方中關於10 7年度結餘為38萬1,188元,可知此與被上訴人郵局存款餘額 並不一致。是以,原審僅以與事實有不一致且為被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推論上訴人所提領款項中扣除業務 費用、系爭費用後之36萬5,561元,上訴人無權取得,而為 不當得利,已屬速斷。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提領之110 萬3,659元中均為上訴人就任期間幫被上訴人辦活動所墊付 款項後申請補助並由桃園市政府將該補助款匯入被上訴人上 開帳戶,此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雖原審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作為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36萬5, 561元之證明,但該支出明細表僅記載107年度結餘與108年 支出項目,卻未顯示上訴人自就任時起即自104年5月16日起 之支出項目,故僅以該支出明細表並無法確認上訴人歷年墊 付款項之事實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 5,56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本訴及反訴 之上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款項金額35萬7,694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亦可參 照。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受任擔任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時,因 處理該理事長之委任事務,而有代墊被上訴人協會系爭款項 ,故對被上訴人協會有上開規定之受任人支出費用償還請求 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 人就其確有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自上訴人所提出如原證三所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8日 函、內部核銷資料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81頁) ,可知補助經費資料上均有被上訴人協會人員於單位主管、 會計及出納、總幹事欄處,蓋用「張桂珠」、「謝秋梅」、 「宋星演」之印文,且以之比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開立之 扣繳憑單,該扣繳單位確實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1日給付2萬7,090元、6萬4,000元、6萬9,000元 及19萬7,604元,共計35萬7,694元(計算式:27,090+64,000 +69,000+197,604=357,694元),有相關所得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是可認被上訴人協會確有系爭費用 之支出,且經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核准在案,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不能以此即認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 墊付。再就上訴人是否確實代墊系爭款項一事,上訴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謝秋梅為證,然觀證人謝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證述:「我在104年至108年4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過嶺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財務長,在臺灣企銀、郵局都有帳戶 ,郵局的資金都是從臺灣企銀轉過去的。上開兩個帳戶的存 摺及印章都由我保管,但是要去提領款項時需要我與張桂珠 (即上訴人)共同前往才能處理。在辦活動之前要先跟社會 局申請,申請核可之後,才會採買相關的材料,是我與上訴 人張桂珠負責採買,跟商家拿取採買的發票或收據,再寫核 銷單向社會局申請。我們會先請示理事長,理事長同意後, 就付現金,現金是由理事長就是上訴人代墊。因為要核銷之 後,公家機關撥款後,發展協會才有錢可以支付。在臺灣企 銀帳戶內款項,有一部分款項是宗教團體來租用過嶺社區的 活動中心所支付的租金,如果加以使用就會被前一任的財務 長攻擊我們使用他們留下來的錢。所以我們每辦一次活動, 就以機關核撥的款項加以支付,所以都由理事長先墊錢。確 實有從發展協會的郵局帳戶轉到上訴人張桂珠個人帳戶內, 因為時間太久,我才會說沒有。轉帳的目的就是為了支付上 訴人張桂珠的墊款。轉多少錢是依照辦活動花了多少錢來決 定」等語(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然上 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協會第七屆理事長,就任日期為自104年5 月16日開始,而根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自104 年7月24日至105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協會所為之補助款共 計有53萬6,293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12,000+ 52,673+87,762+18,000+105,858+40,000+40,000+60,000+35 ,000+35,000=536,293元)(見本院卷一第335、337及349頁 ),另證人謝秋美及上訴人於受補助後,旋即於105年1月25 日、105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3日分別提領30萬元、26萬元 及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共計有71萬元,合先 敘明。是若按照證謝秋美上開之證詞,係由理事長即上訴人 先行墊付核銷款項後,再向相關機關申請補助,並於相關機 關匯入補助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中加以領取,惟證 人謝秋美及上訴人就相關機關所補助之53萬6,293元,卻溢 領17萬3,707元(計算式:710,000-536,293=173,707元),是 否係當初帳務製作即有不確實即有可議,上訴人復未就溢領 之原因為合理之交待,是足認該部分補助與領款之金額已有 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墊款-申請補助-領款補助 款」之流程,是否真實,確有可疑。是以,上訴人所舉辦之 上開活動雖確有支出系爭款項35萬7,694元之情形,惟依證 人謝秋梅之證詞,全然不能支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費用墊付 系爭款項之事實,也無法與之勾稽政府補助款必定與提領金 額相符一情,故證人謝秋梅到庭所為之證述顯無法對上訴人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又本院固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中壢區公 所函調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各年度之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或所得明細,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分 別以112年9月25日桃社密字第1120094474號函及112年9月27 日桃市壢社字第1120056246號函及其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 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5A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陳報補 助上訴人活動經費,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357頁),並經本院按日逐筆整理 扣繳明細如附表四「收入彙總表」所示,然就此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及財務委員謝秋梅於108年間曾均犯有交付賄 賂罪,其中上訴人除犯有交付賄賂罪以外,另犯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故可呼應本案上訴人不當占用被上訴人協會財 產等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於擔任被上訴人協會理事長期 間,因開立不實發票高估上訴人支出以申請補助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 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簡字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交付賄賂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判決內容清楚敘 明其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之經過,可 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況且,縱使上訴人曾向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申請補助之活動並如實申報支出,亦 無法據以認定活動款項包括系爭款項即係均由上訴人代墊, 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及中壢區公所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顯然亦無從作為對 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一再主張有為系爭款項之墊付部分,因無 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至上訴 人雖主張此種代墊款並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係 自被上訴人第三屆即開始,並提出如上證二所示之會議紀錄 及請求傳訊相關人員張金田、宋星演到庭證述,欲證明此等 情形,惟其他屆理事在任之付款、提款情形,或確有墊款一 事,並無法用以佐證上訴人任職理事時亦確有為被上訴人墊 付過款項及系爭費用確為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所提上開 資料,無法為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亦無再傳喚該等相關人員 為證之必要。再者,依後述反訴部分之認定,關於上訴人任 職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期間,上訴人顯有溢領被上訴人帳 戶存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有此等情形,怎會發生以自己款 項代墊系爭款項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代墊款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反訴部分:   若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期間出現實際收入小於支出 之情形,可視為上訴人有各項支出明細等行為,而以自己之 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反之,則屬於溢領款項之情。是 經本院審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收入與支出工作 表等事證後,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收入之部分:  ⑴經統計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及現金收入, 在上訴人就任期間,關於被上訴人協會104年度收入58萬5,9 70元、106年度收入106萬5,686元、108年度收入51萬7,659 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共計216萬9,315元( 計算式:585,970+1,065,686+517,659=2,169,315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就上開帳戶於105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10,即有關105年1月25日高榮郵局新立存款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此雖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15日桃社老字第1130023481號函及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陳報新設置之關懷設施設備費為7萬917元,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7頁),惟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其表示並無於105年間對協會發放定額補助款10萬元新設置之關懷據點設備費,僅有上開函文所述之7萬9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以,上訴人稱該筆10萬元新設帳戶之款項,非政府補助款而係其個人所自行支付,尚屬可採,本筆款項不應計入上訴人就任期間協會收入,意即關於105年郵局之款項應為33萬5,839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43萬5,839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92萬7,607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102萬7,607。  ⑶就上開帳戶於107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81部分 ,即有關107年間臺企銀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1 萬6,556元(本院卷一第115頁),惟查被上訴人107年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利息收入 僅為1萬2,332元(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第186頁),是 以該筆金額應更正為1萬2,33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於 審理中當庭加以更正(參本院卷第104頁),故107年度台企 銀行之收入為77萬63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7萬4,856 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207萬329元,而非被上訴人 所認之217萬4,553元。  ⑷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08年之總收入應為516萬 7,251元(計算式:104、106及108年度收入2,169,315+105年 度收入927,607+107年度收入2,070,329=5,167,251元),詳 如附表一「104至108年收入合計表」及附表四「收入彙總表 」所示,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3 7萬1,475元。  ⒉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支出之部分:  ⑴關於104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1-53所示):   經查,就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1-51部分,部分乃因應 市場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人情往來、各種才藝班及活動費 等之用,雖無單據證明,但皆屬維持被上訴人協會之正當開 銷,且被上訴人104年經費收支決算表之總支出金額為74萬, 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上述項次編號1-51支出金額 為38萬1,936元,輔以上訴人就任104年被上訴人理事長約7 個月多之期間,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上開款項供作日常生活開 銷等語,洵堪採信。至於編號40、41關於「5-8活動中心清 潔工資」、「9-10活動中心清潔工資」,經本院檢視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發函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之函文(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內容略以自105年1月起,由管理員協助 市民活動中心開關門、租借、管理維護等,給予管理費每月 1,500元,自109年9月起,調整給予管理費每月3,000元等語 ,是以,縱此函文內容屬實,仍無法看出104年間是否由中 壢區公所支付清潔工資情形,參酌104年與105年清潔工資相 當,仍應予以列計為協會支出項目。至項次52、53關於「參 訪弘道服務據點」及「表演布馬活動」之餐費及交通費,除 無支付憑證外,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為該等支出,應予以剔除。  ⑵關於105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4至56)):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項次54部分,係被上訴人105 年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79萬69元(見本院卷 第67頁),故應予以認列。項次55、56關於「參訪弘道服務 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 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應予以剔 除。  ⑶關於106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7-59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57部分,被上訴人106年 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87萬9,483元(見本院卷 一第73頁),106年度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8萬8,637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僅有收支決算表決算數87萬9,483 元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本 院即以87萬9,483元為106年度支出數予以認列。至編號58、 59關於「神豬比賽之材料與會員車馬費餐費」及「參訪弘道 服務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雖有提出報名簡章,惟未詳細 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部分支出,亦應 予以剔除。  ⑷關於107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60-76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60部分,107年度收入與 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1萬3,258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支 出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應 予以認列。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65-74、76共計58萬4,070 元係未列入實報實銷補助款,故應予以認列。至於編號61-6 4、75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亦應予以剔除。  ⑸關於108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77-103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77-103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故上述金額共計3 8萬404元,堪以認定為108年度支出金額。  ⑹經統計104至108年度上訴人就任期間支出部分,其中包括104 年度38萬1,936元、105年度79萬69元、106年度87萬9,483元 、107年度159萬7,328元、108年度38萬404元,本院認定總 支出為402萬9,220元(計算式:381,936+790,069+879,483+1 ,597,328+380,404=4,029,220元),詳如附表二「104至108 年支出合計表」及附表五「支出彙總表」所示。  ⒊故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合計收入總額為516萬7, 251元,支出總額為402萬9,220元,但台企及郵局帳戶實際 結餘卻僅為23萬6,784元(見本院卷一第98、103頁),收入明 顯大於支出及結餘數額。上訴人雖主張有將107年結餘款38 萬1,188元交接作為108年度之收入,並記載於被上訴人108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參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經被上訴人 現法定代理人核章,故主張該部分不可能為上訴人溢領部分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明,本院無法認為真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是 上訴人因所交待資金支出流向不明且未提出相關憑證,有溢 領90萬1,247元(計算式:收入總額516萬7,251元-支出總額 402萬9,220元-實際結餘23萬6,784元=90萬1,247元),此詳 如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36萬5,561元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5萬7,694元為無理由,上訴 人之本訴請求,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本金請求勝訴 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104至108年被上訴人收入合計表(元/新臺幣)              年度 台企銀行 郵局 現金收入 本院認定收入金額 卷證出處 結存金額 478,817 478,817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4年度 107,153 0 0 107,153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5年度 521,768 335,839 70,000 927,607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6年度 510,597 312,589 242,500 1,065,686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7年度 770,632 1,016,297 283,400 2,070,329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8年度 173,497 194,162 150,000 517,659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總額 2,562,464 1,858,887 745,900 5,167,251   註:台企銀行、郵局、現金收入等資料詳附表四收入彙總表 附表二:104至108年支出合計表(元/新臺幣) 年度 上訴人主張支出總額 決算表金額(支出) 實支實付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總額 本院認定支出金額 卷證出處及兩造主張所在 104 394,936 740,576 740,576 381,936 本院卷一第161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5 822,069 790,069 790,069 790,069 本院卷一第65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6 1,143,607 879,483 879,483 879,483 本院卷一第73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7 1,738,328 1,013,258 584,070 1,597,328 1,597,328 本院卷一第79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8 380,404 380,404 380,404 380,404 本院卷一第○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總額 4,479,344 3,803,790 584,070 4,387,860 4,029,220   註:各年度支出等資料詳附表五支出彙總表 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元/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總收入減去本院認定支出總額  1,138,031   實際結餘(臺企銀、郵局)   236,784 本院卷第98、103頁 溢領金額   901,247 附表四:收入彙總表(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摘要 台企銀行 高榮郵局 現金收入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1   104年11月23日止結存 478,817 結存金額,應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2 11月23日 次轉本 4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3 12月4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4 12月8日 銀國立中央大學 8,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5 12月31日 銀市政府匯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335頁 6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4,153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7、339頁 7 1月15日 銀市政府匯入 64,673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5、337頁 8 1月18日 銀市政府匯入 87,762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7頁 9 1月19日 代本交 9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10 1月25日 新立存款 100,000 本筆應不予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1 1月30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3,858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7頁 12 2月23日 次轉本 3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13 5月20日 新立匯入 83,475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4 7月21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15 9月10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12,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6 11月4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5頁 17 11月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8 11月22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19 12月27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0 12月2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7頁 21 12月30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4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7頁 22 12月30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3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3,475 364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4   舊會員 3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5   新會員 1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6   樂捐 3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7 1月10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8 1月10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9 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0 2月23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1 3月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8,4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2 6月16日 利眾宮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33 6月30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3頁 34 10月2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匯入 49,97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5 11月16日 市政府補助款 7,05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2月5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7 12月5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3頁 38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39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2,283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40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4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41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1,914 569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2   舊會員 50,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3   新會員 14,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4   樂捐 6,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5   自強活動 157,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6   場地清潔 14,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7 1月9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48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0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49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3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0 1月11日 市政府補助款 1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1 1月16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2 1月1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3 1月24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4 1月25日 市政府補助款 65,62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39頁 55 1月25日 市政府補助款 7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6 3月23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7,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7 4月13日 湧泉景觀顧問有限公司 43,2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58 5月8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9 6月6日 銀市政府匯入 6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0 6月28日 市政府補助款 3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1 8月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62 8月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6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3 8月13日 市政府補助款 21,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5頁 64 8月14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5,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5 8月23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6 9月21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67 9月25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 6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68 10月23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9 10月2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99,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0 10月31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71 11月7日 市政府補助款 61,24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2 11月12日 市政府補助款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41頁 73 11月27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4 12月5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4,8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75 12月6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6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9,33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7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6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8 12月2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35,97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7頁 79 12月28日 市政府補助款 1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80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81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2,332 本筆交易應更正 本院卷一第115、186、429頁 82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437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83   舊會員 53,8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4   新會員 49,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5   樂捐 5,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6   自強活動 163,6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7   場地清潔 12,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8 1月7日 出席費 8,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頁 89 1月8日 市政府補助款 3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41頁 90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67,5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91 1月29日 市政府補助款 7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41頁 92 5月2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57頁 93 6月14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57頁 94 6月28日 利息1-6月 5,997 162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95   舊會員 76,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96   新會員 74,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附表五:支出彙總表(元/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日期 支出項目 請求金額 卷證出處 本院之判斷 1 104 104/06/20 端午節鴨5隻 $1,7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 104   肉粽豬肉100斤 $1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 104   豬油40斤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 104   粽葉、粽繩 $1,19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 104   小香菇 $1,7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6 104   端午節午餐食材 $7,086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7 104   端午節糯米200斤 $7,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8 104   搭布棚 $6,4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9 104   桌椅租金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0 104   瓦斯 $2,13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1 104   紅布條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2 104   (巫阿龍先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3 104   (吳慶祺母仙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4 104   職務章 $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5 104   活動中心換玻璃 $1,9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6 104   親子布條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7 104   便當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8 104   活動中心廚具乙批 $9,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9 104   親子活動食材費 $7,1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0 104   材料費 $3,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1 104   信封 $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2 104   工具 $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3 104   大圖輸出 $3,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4 104   理監事會議便當雞酒 $3,7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5 104   (許正國)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6 104   九九重陽雞蛋麵線湯圓 $44,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7 104   活動雜支 $1,83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8 104   豬腳 $5,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9 104   理監事背心 $11,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0 104   圍裙 $1,9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1 104   活動中心鐵門主機 $2,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2 104   遙控器 $3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3 104   車資2車 $26,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4 104   自行車租金 $7,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5 104   中餐+晚餐 $4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6 104   雜支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7 104   (邱波郎之母仙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8 104   婦女成長營 $20,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9 104   福利健康成長 $3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0 104   5-8活動中心清潔工資 $4,8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1 104   9-10活動中心清潔工資 $2,4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2 104   爺爺奶奶戶外健走活動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3 104   中大多元踩街 $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4 104   幫廚 $1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5 104   小禮盒 $4,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6 104   支付山歌班 $20,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7 104   元極舞班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8 104   書法班 $9,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9 104   三合一歌唱班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0 104   手工皂研習 $1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1 104   活動中心修繕 $3,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2 104   參訪弘道服務據點,其匯入交通費與餐費等補貼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3 104   表演布馬活動,會員之餐費與交通費 $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4 105   被上證2,105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790,069 本院卷一第409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 55 105 105/9/10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12,000 本院卷一第409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6 105 105/11/4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20,000 本院卷一第409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7 106   被上證3,106年度收入支出一覽表 $879,483 本院卷一第73、75、411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查106年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未經財務長、總幹事及理事長簽名,故以10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為準。 58 106 106/10/2 神豬比賽之材料與會員車馬費餐費 $49,970 本院卷一第411頁 僅提出相關報名簡章,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9 106 106/12/5 參訪弘道老人車資補貼 $5,000 本院卷一第411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0 107   被上證4,107年度收入支出一覽表 $1,013,258 本院卷一第91、457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61 107   辦理湧泉公司活動4/13補助入帳 $43,2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2 107   辦理花漾公司活動(神豬)9/25補助入帳 $6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3 107   辦理花漾公司活動(神豬)10/31補助入帳 $2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4 107   參觀弘道老人中心交通費12/5補貼 $4,8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5 107   餐飲加值(1-6月份) $75,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6 107   亮出人生本著初心 $76,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7 107   餐飲加值(7-9月份) $39,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8 107   5-9推動社區整府照顧服務計畫 $5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9 107   充實設施設備補助款 $29,33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0 107   Women身心靈成長學苑 $76,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1 107   志工費用 $5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2 107   辦理10-12月推動社區整體服務體系計畫 $3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3 107   辦理第4季餐飲加值與多元生活 $67,5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4 107   辦理桃園農業博覽會 $3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5 107   桃園市政府運動會-表演費用 $21,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76 107   桃園帝景藝術節國際交流踩街活動 $61,24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7 108   影印機碳粉 $27,653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78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79 108   據點志工紅包支出 $35,2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0 108   據點尾牙 $6,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1 108   據點業務費 $12,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2 108   糯米 $7,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3 108   豬肉 $5,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4 108   香菇蝦米 $12,27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5 108   花生粒 $6,9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6 108   紅布條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7 108   礦泉水 $2,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8 108   元宵餡料食材 $5,45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9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0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1 108   第七屆理監事 $8,7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2 108   桃園婦女聯繫會報交通費 $545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3 108   郵資 $625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4 108   馬租回鑾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5 108   會員手冊 $14,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6 108   文具用品 $3,461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7 108   會員衣服 $95,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8 108   酒水服務 $8,6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9 108   會員聚餐 $88,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0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1 108   小蛋糕 $17,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2 108   講師費 $5,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3 108   材料費 $10,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2024-11-29

TYDV-112-簡上-19-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光榮(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麗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2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由被告麗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8,536元、被告麗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33,6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嘉公司)及麗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德公司)則各為同棟1樓及2至4樓之所 有權人,嗣於111年12月27日上開廠房外牆洗石子壁面掉落 ,而致停放於1樓停車場之麗德公司所有車輛及訴外人蘇家 慶所有車輛毀損,經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 判決認定原告應各賠償訴外人蘇家慶新臺幣(下同)267,23 9元、麗德公司9,058元,惟被告同為25之1號廠房之所有權 人,而廠房外牆屬共有部分,兩造自應按比例分攤上開賠償 金額,麗嘉公司應負擔1/5、麗德公司則應負擔3/5之賠償責 任,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爰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攤部分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72條、280條、28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麗嘉公司應給付原告55,7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麗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67,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廠房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及25號建物之連棟建物, 25之1號及25號廠房,由被告麗德公司持有1/2、被告麗嘉公 司持有1/10、原告持有1/10、訴外人嘉鋐公司持有1/10、昌 毅公司持有1/10。惟該廠房共5家公司,4家公司均認為大樓 外牆係可分割處理由各所有權人負責。縱認該外牆屬共有部 分,因原告長期占用頂樓,故原告應分擔4/12之比例。原告 占用頂樓面積至少330坪約30年,應給付被告28,512,000元 之租金損失。且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應修繕5樓外牆,但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於110年10月花費201,600元搭建防落石棚 架,以上共計28,713,600元,爰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規範,共有部分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如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 (同條例第7條第3款參照)。上款所載之態樣雖僅有「承 重牆」而不及於「外牆」,然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已明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就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限制,顯見公寓大廈之外牆無法為特定住戶所排他性處 分、收益,與專有部分所有權之權能內涵未盡相符。再者 ,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 維護管理之必要,其因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 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 有,可認解釋上,亦應將公寓大廈之外牆解釋為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所揭示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 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25之1號廠房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 易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月字第45137 號執行命令為證,被告固以外牆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專屬部 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建物外牆 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而就本件廠房外牆部分,是否具備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屬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未見被告就外牆部 分,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屬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等情,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是被告等既為本件廠房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就共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同。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本件廠房之共有部分按其共 有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已 賠償訴外人蘇家慶267,239元、麗德公司9,058元,有本院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30 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月字第4513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則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各自分攤部分,亦屬有據。 (四)被告稱本件廠房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及25號建物之連 棟建物,25之1號及25號廠房,由被告麗德公司持有1/2、 被告麗嘉公司持有1/10、原告持有1/10、訴外人嘉鋐公司 持有1/10、昌毅公司持有1/10,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按 此比例進行分攤。至被告另主張原告長期占用頂樓,故原 告應分擔4/12之比例云云,難認與前述法規意旨相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則難認有據。是本件訴外人蘇家慶及被告 麗德公司所受損害各為267,239元及18,116元,基此按上 開比例計算被告麗德公司應償還之金額為133,620元(計 算式:26,7239元*0.5=133,620元)、麗嘉公司應償還之 金額為28,536元(計算式:267,239元*0.1+18,116元*0.1 =28,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被告辯稱就28,713,600元部分主張抵銷,然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 。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租金、代為搭建防落石棚架等債權 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280條、28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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