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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志強 余先智 被上訴人 張靖豪 訴訟代理人 張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9月2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為張志華之兄弟,前為照顧上訴人 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訴外人余王玉珍,經張志華同意分 別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西側房間及2樓西側房間,然余王玉珍 、張志華已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2年10月9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僱請專人照護母親起居,而有使用上開房間之必要 ,遂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惟上 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張 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臺南市○區○○ 街00號、00號房屋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親張族江所有,張族江 死亡後,由其配偶余王玉珍及子女張志華、張志禹、張志強 、余先智、張志美、張志麗共7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均為6 9年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改建 事宜,於95、96年間陸續徵收軍眷住宅拆遷改建,並對各軍 眷住宅所有權人予以拆遷補償,張族江之繼承人即同意上開 房屋徵收補償款由7人均分,並委由當時擔任村里幹事之張 志華代為接洽辦理,張志華表示拆遷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每人約可分得785,714元,並請其餘繼承人將拆遷 補助款借款予伊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在伊借款清償完畢前, 其餘繼承人如有需要均得使用系爭房屋,經其餘繼承人同意 ,張志華即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讓余玉珍、余先智、張志強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張志華除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 元予張志禹,並請張志禹轉交其餘繼承人各10萬元外,迄今 仍積欠上訴人各685,714元未清償,上訴人在未獲還款前, 均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竟於111年9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 情,於張志華死亡後旋即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顯係出 於惡意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之權利,應屬權利 濫用,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 還被被上訴人、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志華所有,張志華於111年9月27日以買賣原 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張志強目前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余先智已遷離系爭房屋,目前 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2人均 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志華是否曾向上訴人各借款785,714元?張志華有無與上訴 人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張志華曾向渠等各借款785,714元以購買系爭房 屋,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張志強、余王玉珍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及張志禹、余先智之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余王玉珍曾受有拆遷補 償款及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之事 實,尚難憑此推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遑 論張志華與上訴人間有約定於張志華清償借款前,上訴人均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渠等 與張志華間存有上開約定為舉證,自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張志華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並與張志華約 定在張志華清償借款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均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 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余 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余先智現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判命余先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無請求之必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64條、第470條 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 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明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居住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主張張志華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 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因買賣原因自張志華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惟張志華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契約即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志華之配偶及子女共 5人所繼受,則參諸上開說明,張志華之繼承人縱得隨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對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 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13頁),惟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張志強仍得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張志強、余先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2樓西側之 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予 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6-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龔菁華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452⑴之地上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56 條及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梁清騰、 王淑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因原告已更正聲明 如後,故本判決未附此附件二)圖示紅色部分之房屋(面積 約15.26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45元(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就其起訴 主張王淑惠無權占用部分,實僅被告梁清騰為真正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王 淑惠之起訴,經王淑惠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3 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並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 452⑴所示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6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48元(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變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 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地上物違 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8月9日設籍系爭建物時即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 止,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與被告所有同區大忠段45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小大湳段5 34-5地號)土地(下稱451土地)均由同區小大湳段534地號 (下稱534土地)分割轉載,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對系 爭土地應當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 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地上物歷經數所有權人占有使 用,鄰地所有人並未為反對或異議,應負有容忍越界建築存 在之義務。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不多且為系爭建物主要 樑柱,若將之拆除將有倒塌之安全疑慮,且因面積減損後過 小而無法使用,不符社會經濟效益;再被告迄今未曾使用系 爭建物,且因訴訟進行中而無法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2⑴所示部分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1、24、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 證明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會同兩造及八 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64、171頁),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利房屋使用。被告固舉台 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系爭土地及451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本院卷第89、133、139、191頁)為證,主張系爭建 物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土地及451土地斯時之所有 權人分別於58年7月25日、61年5月4日買賣取得,而該等土 地依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應分割自同一534土地等語。惟 殊不論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系爭土地及451土地前同為5 34土地分割而來,依451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移轉沿革表,潘樹弟於61年5月4日取得451土地後, 於64年7月起原始設籍在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33、143頁) ,故無從認系爭建物與534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取。是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本院卷第188、214頁),自無調查之必 要。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項98年1月23日立 法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 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 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 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 允。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 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 『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等語。 又此條文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規定甚明。再以無論修正 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 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 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 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 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 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未就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 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451土地鑑界後,隨即於113年5月7日寄 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王淑惠拆除系爭地上物,有該存證信 函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有越 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 之要件未合,洵非可採。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所有房屋簽立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214、216、21 7頁)以明原告斯時已知情越界建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若需拆除系爭地上物,因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主 要樑柱,顯有倒塌疑慮及影響經濟價值等語。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參諸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8至164、17 1頁),可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建物前端 ,衡以目前科技應可於拆除前以其他工法先補強替代,難逕 認拆除之結果,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參以系爭 地上物面積非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告損害非小,且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如何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徒以其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因訴訟中而無從收益辯稱無 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取。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被告使用部分系爭土地 係作為系爭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 巷內,鄰近永福街,附近多為住家,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45、1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 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117頁)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7,200元(即公告地價9,000元×80%=7,200元)、7,680 元(即公告地價9,600元×80%=7,680元),被告占用面積13. 9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設籍於系爭 建物,有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8,416元(7,200元×13.97㎡×6%÷12×5月+7,68 0元×13.97㎡×6%÷12×11月=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6元(7,680元×13.97㎡×6%÷12=53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144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黃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空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如附圖所示之8號空地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 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01頁) ,核係就被告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12月29日原告 與訴外人黃哲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由黃哲 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及庭院,黃哲訓 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成豪繼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 且與原告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40號 ,下稱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 號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原告依此取得系爭8號房屋所有 權,惟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仍無權占用,經原告通知應重新 簽訂租約,均置之不理,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哲訓間以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 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10號房屋及庭院, 後由訴外人黃成權、黃成豪各別居住使用,黃成豪於黃哲訓 過世後雖繼受租賃契約關係,惟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居 住使用,黃成權過世後,由伊及訴外人即其子黃韋運繼受居 住至今,且委由黃成豪繳納租金,並無任何拖欠或違反租賃 契約之情事,原告與黃成豪未通知伊逕自達成系爭調解,約 定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伊現居之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 予原告,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黃哲訓就系爭土 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依11 0年5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10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標的物門牌8號地上物(即綠色部分、系爭8號房屋) 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門牌8號空地(即紅色部分、系爭空 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原告與黃成豪於113年7月22日 成立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號 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現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5、21、22、49、85、8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8號房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 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 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 ,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8號房屋為黃哲訓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系 爭調解取得請求黃成豪返還系爭8號房屋之債權,惟就黃成 豪已將系爭8號房屋交付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8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為黃韋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 梅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難認 原告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並返還系 爭8號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空地部分:  ⑴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具狀稱:系爭8號、10號房屋於增建後 由黃成權、黃成豪各別使用,黃哲訓死亡後雖由黃成豪繼承 租賃契約,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使用,黃成權死亡後, 由被告及黃韋運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即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黃成豪於黃哲訓過世後繼受耕地建屋租賃契約關 係,即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成豪間乙節並不爭執,參 以被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 第433號判決(本院卷第61至76頁)均係認定黃成豪繼承黃 哲訓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系爭8號、10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堪認黃成豪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訛。縱被告曾 將租金交付予黃成豪,亦屬其與黃成豪間之內部關係,而不 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或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黃成權繼承黃哲訓與原告間 之租賃關係等語,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與其前開所辯及所提 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有使用 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 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調解內容黃成豪同意 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空地予原告,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中,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從而,被告未提出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2679-20250114-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吉盛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周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9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7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 臺幣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4,5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 新臺幣13,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 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 法,並不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 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 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 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規定。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立之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2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管轄 (見訴字卷第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系爭租約而爭訟,而依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訂約地在大陸地區(見更審卷第95頁) ,兩造既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以大陸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我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而為本件請求。因本件當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原告 乃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第1項、第733條、第985條 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省○○ 市○○鎮○○村○區00號○○工業區入大門左側鐵皮廠房(面積6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申請門牌號碼為 ○○省○○市○○鎮○○村○區00-0號;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 (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3,00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108 年(即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110年(即西元2021年)6月 30日止。期滿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被告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 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被告應按日支付依 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 至後,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廠房未返還,爰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733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廠房。又被告未返還系爭廠房,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第58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算,按日支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每月6,000元。再被告自租期屆至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 自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21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0 月。期滿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 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 「違約處罰:...4.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 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 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返還租賃物:1.乙方應將 租賃廠房回復原狀(含甲方同意乙方變更之設施)騰空交還 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而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33條前段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 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 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此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節錄)可參(見更審卷 第99-109頁),堪認系爭租約前揭約定,並無違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前揭規定,應屬有效。再「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 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 益。」同法第985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15-23、更審卷第35-38頁),堪認屬 實,則:  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廠房,自屬有 據。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既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兩造約定之月租金為3,000元,故年租金為36,000元(3 ,000元×12);基此計算,平均日租金2倍為每日197元(36, 000元÷3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197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雖與上揭約定不符, 但前揭應予准許部分,既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仍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經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消滅,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根據已不復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因占 有而享受之使用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 租金3,000元,自堪作為認定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7元;暨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而該部分依據本件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 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2-訴更一-21-20250113-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洪金油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李紀平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45條、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785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佩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 李紀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66號卷第27至37頁),惟被告就 該裁定指定李佩玲為監護人部分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護 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於該事件之抗告狀在卷可 憑(案卷第163至174頁)。而原告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 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培靈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認定其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精神狀況,有該院111年1月28日111培字第01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起訴始為合法。又系爭監護宣告事 件尚繫屬於本院,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尚未確定,則起訴狀逕 以李佩玲為訴訟代理人,難認適法。爰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 間內,補正其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 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監護宣告確定裁定)或聲 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3

TPDV-113-重訴-55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貨 品),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4,125萬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二項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應為選擇關係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貨品之貨品總價額為斷,是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5萬550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2萬7,224元,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 ,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即110年1月11日起至1 13年12月27日止,共計145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29萬4 ,605元【計算式:72萬7,224元×1456/30=3,529萬4,6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4萬5,155元【計算式:4,125萬5 50元+3,529萬4,605元=7,654萬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 萬5,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原權屬 貨品類型 數量 備註 01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板樁 708 原告買斷編號1至5貨品總價為3,083萬9,485元 02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角樁 5 03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調樁 4 04 仁信公司 中SP3 9M之鋼板樁 1317 05 仁信公司 中SP3 90M之角樁 24 06 原告 中SP3 13M之鋼板樁 592 原告報價編號6至7貨品總價為1,041萬1,065元 07 原告 中SP3 9M之鋼板樁 106

2025-01-13

PCDV-113-補-2583-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孟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77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2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9.9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旋於81年至82年間在土 地上自行出資鋪設柏油,並施設排水溝渠上方加蓋水溝蓋, 因與同段289至303地號土地建案之整體開發,專供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系爭土地永久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嗣後訴外人全佳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佳美公司)為開 發同段305至306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109 年12月14日與伊簽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由全 佳美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做為永久通行系 爭土地權利之對價。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間,擅自將伊先 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27平方 公尺)、乙(面積0.27平方公尺)、丙(面積0.28平方公尺 )、丁(面積0.27平方公尺)、戊(面積0.28平方公尺)、 已(面積0.26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63平方公尺)所設置 之六個水溝蓋拆除,改換為公有水溝蓋(下稱系爭公有水溝 蓋)。因系爭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 (呈東西向之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或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此,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原有水溝蓋改換 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所 有權,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並回復原狀,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被上訴人原來設施之六個水溝蓋 ,並將水溝蓋上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拆除之 六個水溝蓋回復原狀部分,於上訴後於113年3月13日撤回該 部分之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場,於10日內未 提出異議,依據同法第262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經道路 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其於81年間 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足見當時成功路已開闢。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因阻隔而未相通 之情形,亦無為防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形。況且,系爭土 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調整並更換為系爭 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行為,係為公眾 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蓋,有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撤回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系爭公有水溝蓋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現為臺中市后 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道路 連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東西向 )。  ㈣前開105巷18弄通路,往東連接后里路10巷(同為東西向); 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西側則與成功路137巷(為南北向)之 道路連接;該成功路137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 道路連接。  ㈤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通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有 系爭公有水溝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5頁),及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測 量,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可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 。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關於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供 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業經道路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 語。經查,系爭水溝蓋所在之地段位於成功路105巷18弄道 路,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查復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屬 私設道路,參酌后里鄉公所查復:該處之道路為該所所管理 養護,經該里里長確認為通行20年以上之道路,並為附近居 民出入之主要巷道及災防搶修之必要道路,在供公眾通行之 初並無人提出異議,又參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0年3 月5日航攝影像圖比對,該道路已存在距今20以上,故認為 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以上有臺中市政府113 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審卷第227至228頁),足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道路業經臺中 市政府認定既成道路甚明。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僅供上訴人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泰弘公司)合建西側特定住戶之同意結果,並未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已自行出資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暨排水溝渠之完工照片,及本審提供之 空照圖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側溝,於81 年至82年間開始施作完成,亦足以推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 用之年限至今已超過31年,縱使無法推認於68年即開始供公 眾通行,然系爭道路並非特殊封閉通道,僅得供上訴人及泰 弘公司通行,實際上尚面臨其他土地,此可參照上訴人亦自 陳:系爭土地所屬道路東側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同 段305-1地號土地相接,南側分別與同段995、996地號土地 相接,其中同段995、996地號並無任何住家或定著物,北側 則為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透天社區等語可知(見本審卷 第369頁),並無法據此反推該等設置完成之道路未供其他 公眾通行,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用。又縱認系爭土地所在之道 路可知悉其於81年間施作完成,雖未達年代久遠而全不可考 之情形,然考其使用年限至今至少超過30年,其供道路使用 之時間亦相當久遠,況除上訴人調閱資料而查悉上開情形, 參照前揭后里鄉公所函覆之情形,該里里長亦僅知悉其梗概 ,而不知詳情,而就一般人而言,實難認為得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充其量僅得知其梗概,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查悉道路設 置時間一端,即認為系爭道路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至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係坐落同段27 7地號土地,同段277地號土地南側與前述26號建物,同樣鄰 接274地號土地未臨接系爭土地,而未通行系爭土地,並不 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日期顯示為95年10 月31日,照片之設置障礙物噴漆日期記載為:「95.10」( 見原審卷第165號),距上訴人所陳述之設置道路間相隔超 過10年,其餘照片均未標示日期(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 )及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請警員協助排除侵害之光碟(即上 證9錄影光碟,見本審卷第413頁光碟),僅錄製片段畫面, 均無知悉其時間,均難認為道路設置之初有阻礙通行之事實 。  ㈤況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若未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在未經徵收之情形下,始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8 公尺計畫道路所在,臺中市政府以81年3167至3184號建造執 照在上開地號建案南側位置,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 築線,名義申請為張光堯建築師,委託建築之人即泰弘公司 ,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無誤(見本審卷第257頁至2 88頁),而查,張光堯建築師即受泰弘公司之委任,泰弘公 司當時負責人謝慶富,此可參照上開函文所負之臺中縣政府 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函稿所示(見本審卷第285頁至288頁) ,謝慶富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1頁),上訴人更自承與泰弘公司合建系爭建物,以此 推知,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時,即曾指定系爭土地所屬道 路設定建築線,則系爭土地既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 眾使用,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土地自因而使他基地得為 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依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即使系爭土地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上訴人 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未經 徵收之情形下,已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遑論本件系爭土地 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舉輕以明重,要難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將 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溝蓋拆除,由其私自裝設自有水溝蓋再 收回自用。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 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抗辯其因系爭土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 調整並更換為系爭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 要行為,係為公眾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 蓋,所得甚微,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除為既成道路外,被上訴人考量進通路之安全 ,進行調整,同時更換水溝蓋,乃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換置 公有水溝蓋後,上訴人對外通行更加便利,先前舊有水溝蓋 得以免費換新,上訴人訴請拆除新設置之水溝,對自己所增 加之利益甚微,並影響所形成之公共利益關係。況上訴人既 同意鄰地合建之建案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有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則其事後再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公有水溝設置並將土地返 還,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10

TCDV-113-簡上-68-202501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霞 李中華 鄭永哲 鄭文泉 陳勝男 陳明宏 陳世典 陳明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被 告 余秋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由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乃座落在 雲林縣古坑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 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⒉被告李中華及鄭文泉及鄭永哲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余盈興、余秋範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 雪如及伊所共有,詎被告陳勝男竟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00○0 ○00○0 號等4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勝男將系爭建物各以新台 幣(下同)70萬元依序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張秀霞及訴外人 鄭佐雄(已歿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陳吳敏(已歿於77 年6 月14日)、余登科(已歿於110 年11月27日),從而 上揭4 人應已自陳勝男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李中華、鄭文泉、鄭永哲等3 人要為鄭佐雄之繼承 人,另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4 人則為 陳吳敏之繼承人;至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則為余登 科之繼承人。職是,系爭建物中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 4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要為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所共同繼承。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各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㈠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文泉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當初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的    ,後來建商週轉不靈倒閉,就用房屋抵債,該建商之一為 余八郎(余八郎是我舅公,是我奶奶的弟弟)余八郎欠我 爺爺一百多萬元,就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路00之0 號房屋 抵債,後來余八郎把房子過戶給我爺爺,上揭房子不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合建關係而占用。  ㈢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乃被告陳勝男與系爭土地地主陳松齡所合作興 建的,且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依法向主管 機關請領有建造執照,此有古坑鄉公所回覆鈞院函文所 檢附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法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即以他人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應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造執照,足證陳勝男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前應已取得該地地主之同意至明。是以 地主在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解消前,究不得 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依不動產所有權作用,請求 陳勝男應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其次,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因陳勝男在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即將其中門牌 ○○路00-0 、00-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八郎,另門牌 ○○路00-0 號建物則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僅留門牌○○ 路00-0 號建物自用;且余八郎、余登科等2     人就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 牌編釘,故而陳勝男既已將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00-0 號房屋交付余八郎,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則交付予余登科,則陳勝男就上開3 間建物要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原告仍請求陳勝男應將上開門 牌○○路00-0 、00-0 、00-0 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另門牌○○路00-0 號建物既為陳勝男所出資興建,而僅以 訴外人(即陳勝男之配偶)陳吳敏名義申辦稅籍登記及 編釘門牌號,因陳吳敏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自無因陳吳敏 之過逝而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以 原告請求就上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明志、陳世典 、陳明宏等須將上開建物拆除,亦難認有據。  ㈣余盈興、余秋範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其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 處分權。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即渠等 先父)余登科,惟上開建物乃被告陳勝男前所出資興建 ,並為余登科向陳勝男所購買,但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 前即因故停建,職是系爭建物自始未曾交付余登科,原 告僅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為余登科,即推 定余登科已由陳勝男受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 云云,要非事實。從而,原告以渠等為余登科之繼承人 進而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而該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65年8 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文可參)。再者,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進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可明。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屬訴外人陳松齡、陳永珍所共有,嗣99年1 月後,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方輾轉而為訴外人陳佐豐    、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原告等所繼受取得,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    、陳雪如所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卷內第39-41、171 -173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 00-0 、00-0 號)坐落其間等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雲林○○○○○○○○以113 年7月17日雲南戶字第113 0001714號函文檢附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在卷(卷內第43-51 、69、153 -155、161 、165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於69年1 月間起造時即領有建造執照等情,此 有古坑鄉公所於113 年9 月2 日以古鄉工字第1130012619 號函文檢附之(古)營建字第4 -7 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257 -262 頁)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 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故而方會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予 起造人甚明。   ⒋再者,系爭建物迄仍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中之門 牌○○路00-0 、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余八郎各 情,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古)營建字第6 、7    號建造執照及雲林○○○○○○○○門牌編釘申請書(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55 、156 、159 頁)可稽,則被告陳張秀 霞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另被告李中    華、鄭文泉、鄭永哲等人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    ,渠等何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此外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亦否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6 人分別就上揭門牌○○路00-0 、00-0 、00-0 號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⒌承上,系爭建物現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因系爭建物起 造人在興建初始,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書,且建築主管機關進而據之核發建造執照予起造人,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縱有部分異動,參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趨勢,自亦得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職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前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使用,嗣原告既由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其前手與他人約定拘束之不當 結果。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乃為無權占有 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松齡及陳永珍前既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因陳松 齡及陳永珍(後一人為原告之前手)之承諾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 消)前,尚難謂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要 屬為無權占有。另原告就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余盈興、余秋範等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0

ULDV-112-訴-563-202501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霞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莫梅 徐頴增 徐佩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被告徐佩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莫梅、徐穎增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徐佩均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同前(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 加,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並興建其上系爭房屋,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念及與訴外人徐天南之交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徐天南 之子徐丞立借住,並口頭約定待徐丞立成家後即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嗣原告與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子女因另一間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頂橋房屋)轉讓事宜達成 協議,並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遂約定待徐丞立拿 到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亦應在半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回原告,惟原告給付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仍以各 種理由拖延不予返還,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徐丞立現已過世,系爭房屋遭徐丞立之配偶 、長子、長女即被告3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請遷出,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返還房屋部分:  ⒈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再於 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在醫院口述遺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分配給原告,當 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月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徐 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即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約定 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 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 有權占有。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多次要求徐丞立遷出系爭房屋,實則原告自8 0年9月起均未向徐丞立及其繼承人請求遷出系爭房屋,故系 爭和解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均不同意遷 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雖為規避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 效,而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 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 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  ⒋綜上,被告基於徐天南之遺產分配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 屬有權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 理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其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不超過基地及房屋總價百分之5,而系 爭房屋基地以113年申報地價乘以面積為計算、系爭房屋以 課稅現值為計算,兩者總價額為224,280元,每月不當得利 即為935元(計算式:224280×5%÷12=935),原告請求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元,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執據及回執、信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用 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137至147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 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 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參照)。  ㈣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再於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 在醫院口述遺產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 分配給原告,當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徐天南借名登 記予原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 用執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65、67、137至141頁),已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被告雖依和解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天南所有 ,然依證人即亦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丙方之一)之徐麗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振興路的房子是何人出資蓋 起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他們已經居住十幾年之後我才過 去的」、「原告是我的小媽」等語。可知證人徐麗音雖於和 解契約書上簽名,然並不知道和解契約之實際內容,且原告 為其小媽(即其父徐天南之另位配偶),而和解契約書上除 被告所辯稱之財產(房屋)分配外,多為徐天南之債務如何 處理,亦大多為原告負責清償,則在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有一 定之親屬關係下,是否得僅依該和解契約書作為認定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據,容有疑問。況依和 解契約書㈠之記載係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原係徐天南所有,其 另棟樓房即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方)所有,則在上開和解契 約書之記載中,系爭房屋亦係為原告所有,其上之貸款,亦 係由原告負主要清償責任,是被告依和解契約書主張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難認為已善盡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所有,已可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 原告給付徐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 付上開約定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而被告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係於78 年9月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卷附和解契約書第 ㈡項約定:甲方(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徐丞立)50萬元, 其中25萬元應於78年9月13日以前給付,另25萬元應於乙丙 方將第㈠項之不動產(頂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原告)之書類備齊時一次付清。第㈢項約定:乙丙方應於甲 方付清第㈡項款後半個月内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 予 甲方(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約定之50 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3人 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有權 占有等語。然依卷附頂橋子頭段房地之建物(人工)登記簿 謄本所示,該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徐丞立於80年7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8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果如原告並未支付上開50萬元,則原告如何取得相 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據此辯稱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實難認為有據。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 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 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定。另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而 查,如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徐丞立本應於付款條件成立後 遷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 關係,然其使用借貸之目的顯非欲讓徐丞立或被告等可永久 無償使用,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係 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 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 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總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 ,坐落於臺中市旱溪夜市商圈內,附近有公園,鄰近74號快 速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 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之 利益,並與相鄰房地租金相比較,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113年申報地價為2,56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25,8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差距不小,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3年為8萬8,60 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為適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莫梅、徐頴增請求自113年6月 12日起,請求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113年6月12日起, 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1568-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賴華妹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6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 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賴華妹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380元,及自113年1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貨量乘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84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間固曾於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83年7月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 、100年11月15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 31日,惟因系爭土地涉非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用,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 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銷申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存 有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種植果 樹方式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是 原告既已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田寮月世界景 點約3.3公里、車程約11分鐘,距離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約8 .3公里、車程約16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 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380元(即自110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申 報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間曾簽訂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分別於84 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又因系爭土地涉非 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 用,未經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 銷申請。  ㈢被告與陳右直間曾因陳右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而於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由陳右直同意於 109年9月30日將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 爭土地?  ㈡若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 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D所示部分有果樹種植於其上, 業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9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無非係以陳右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該果樹為被 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提出承租權讓渡書、83 年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而經本院傳訊陳右直到 庭作證,陳右直因不克到庭作證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 狀再次陳明其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故認該果樹應為被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均未見陳右直加以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以論斷該果樹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僅 得以陳右直主觀上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遽認該果樹係被告 所有,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83年 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 ,固可見原告於83年2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然未見其記載之果樹品項為何, 而被告與呂新讚於83年7月7日訂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 ,約定呂新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讓與被告,則縱斯時 系爭土地上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嗣後由被告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惟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 果樹時已相隔近30年,相隔時日已甚為久遠,則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用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呂富進到庭證稱:我在擔任 被告與陳右直土地占用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時,調解過程中 只有討論到陳右直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物為貨櫃,沒有聽聞 有果樹或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證 人呂富進亦未曾聽聞被告或陳右直有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除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 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外,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種植果樹或收 成作物,要難僅因被告屢屢申請換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 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果樹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 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 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 乏實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正產 物種 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頃)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已占用期間 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 (元) 甘藷 5.50 11,135.00 84 0.25 10 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8個月 10×38=380 小計 380

2025-01-09

CTDV-113-訴-220-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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