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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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吳伯修 被 告 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4,2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邀同被告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麒麟企業社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麒麟企業社與原告簽具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並依上開約定於111年6月 20日向原告借款乙筆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0 日至114年6月20日,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 攤還本金,借款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 ,嗣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大維即 麒麟企業社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16萬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被告陳瑞滿為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就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 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瑞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27

SCDV-113-訴-1015-20241227-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金忠孝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忠孝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9,675元,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強制換頁==========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9,560元) 1 利息 46,039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3/365) 16% 60.54元 2 利息 44,36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3/365) 15% 54.69元 小計 115.23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89,675元

2024-12-27

MKEV-113-馬補-6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鄭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之利 息為191萬3,519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 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萬3,519元 【計算式:本金484萬元+利息191萬3,519元=675萬3,5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4萬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7+332/366) 5% 191萬3,519.13元 小計 191萬3,519.13元

2024-12-27

PCDV-113-補-214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1,02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10,868元 2 利息 82,212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2/365) 16% 72元 3 利息 19,740元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10/365) 15% 81元 合計 111,021元

2024-12-27

MLDV-113-補-2613-20241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 87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芬遺產範圍內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7

MLDV-113-苗小-637-20241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88元,及其中7萬4,813 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6

MLDV-113-苗小-72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世佑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4日,並立有借 據及交付由訴外人新悅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同年 8月1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僅清償1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 償;又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爰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6

TCDV-113-訴-2907-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李幹祥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779-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蔡麗月即方慶上之繼承人 方琪斌即方慶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麗月、方琪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慶上所得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麗月、方琪斌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慶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66-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風(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202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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