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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松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學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告 蕭景升 (應為送處之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 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未依期限另 行簽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通知訊息簡訊、存證信函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1836-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6號 原 告 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民宏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 為1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 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TDT-026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 間則為2年,準此,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 元×24個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76-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 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 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及車輛逾期驗車, 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自113 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另違約罰款亦均 由原告代位墊付,迄今已累欠共計9,000元。經原告前後以 樹新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000045號存證信函寄發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迭經催討無效。爰以兩造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經清償原告9,000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乙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已經清償代墊費用 乙節,仍無妨礙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系爭契約第 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 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 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 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 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 其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等語,被告逾期未 檢驗車輛及管理費用未依約清償,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則原告本於本件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 車執照,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08-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3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楊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經原告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郵局存證信函、帳卡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7803-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 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違規罰款, 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 反系契約第十九條第2款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805-20241025-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屏東縣○○鄉○○路00號○○○○○○○○萬巒辦 公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調-172-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 自己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領用 車號000-0000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 執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並自行 負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衍生費用。然被告自 11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告 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第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繳費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26至 2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2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4

TYEV-113-桃簡-1410-202410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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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上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智鴻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4

TPEV-113-北補-2047-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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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可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這是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同法第24條的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果具備該條所定的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此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 法院管轄者,原告即應向經合意的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 法定管轄的法院起訴,也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為兩造間因返還牌照法律關係所生的訴訟,且兩造就該 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曾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的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影本 可參(見湖簡卷第10頁)。因此依前述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我院起訴,顯然有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411-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1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張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雖繳納新臺幣(下同)1, 000元,但本院認並未繳納裁判費完足,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返還TDW-373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並應給付12 ,000元及遲延利息。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 牌照及行照,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 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 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 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 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 即可知悉,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 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 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 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 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 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 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此 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 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一般而言,此類經營契約 多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自己提供車輛, 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用 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營業車額顯 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 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 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相合。據上,本件裁判 費總額為1,6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有16,533元,即應由原告如數補繳。且查依 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卷存之契約書內容,雖得約略計算原告因該契 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如 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 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同時因原告勝 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況且,尚有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 請行政規費、管理費等等,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稅款、積欠費 用、保費、罰鍰等等持續衍生中之一切費用,均亦非原告於本件 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 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可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 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 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原告 誤以至今僅有之12,000元云云,尚無可憑。據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繳16,533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 院以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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