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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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耿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4,000元,是 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000元;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合計為674,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6 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154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陳梅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 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房租,依法終止 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所積欠之租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等。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5000元部分,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 日),尚未滿一月,是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 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件: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19

TPDV-113-補-2815-2024121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呂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第 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宗田返還租賃物事件,係因租賃權而涉 訟,且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加計至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金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遷讓租賃物部分,依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發函檢送 之房屋稅籍資料,租賃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4,600 元,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為720,000,依上 開規定,應採計較低之房屋現值124,600元為第一項聲明之 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28日之損害賠償為238,667元【計算式:11×200 00+28/30×20000=238,667,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63,267元,應徵收裁判費3,9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8

SSEV-113-新簡補-206-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古曉晴即四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李忠能 孟理新 廖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參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於113年12月6 日提起抗告,並補正其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 被告占用之面積,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203,811元(計算式:497.1㎡×410元/㎡=203, 811元),加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94,36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98,177元(203,8 11元+194,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撤銷原裁 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45-2024121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三樓之一、三樓等建 物及編號六七一、六七二、一一一六、七一四、七一五、七 七二、一一一七號等七個汽車停車位與編號一七七四、一七 七五、一七七六、一七七七、一七七八、一七九四、一七九 五、一七九六、一七九七、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四九等 十二個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肆佰肆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 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3號3樓等建物及其 所屬671、672、1116、714、715、772、1117號等7個汽車停 車位與編號1774、1775、1776、1777、1778、1794、1795、 1796、1797、1806、1807、1849等12個機車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於民 國92年間,被告向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並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嗣兩造又陸續簽訂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與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合稱 系爭租約),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租期共計20 年。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 第1、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 如於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 )審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 抵充應繳價款,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 年3月31日禾鴻字第112033101號函向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 伊工業區北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 號函、0000000000號函通知略以,被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 經伊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 過,被告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 款期限屆滿日前之8月4日,向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 因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 期限逾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 意展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 號函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金市價繳 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限期被 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用補償金 。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 12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並以112年12月28日經園 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 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逾1日應給付按日租金3倍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爰 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第14條、民法 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9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萬5,552元;㈣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4日屆滿,租賃契約關係 業已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5%營 業稅」於法不合,且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 爭租約最後一期未加計營業稅之租金為準。又原告請求伊給 付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00至301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用語): ㈠、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證1號)。於92年間,被告(公司名 稱原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變更為禾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此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 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為證(原證2號),嗣兩造又陸續簽 訂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 租期共計20年(原證3號)。被告最後一期繳納之租金為45 萬5,533元。 ㈡、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第1、 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如於 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審 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 應繳價款。 ㈢、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年3月31日禾鴻字 第112033101號函向原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原告工業區北 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號函、00000 00000號函通知略以,原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經原告工業 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過,被告 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逾期未 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款期限屆 滿日前之8月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因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期限逾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原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意展 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號函 (原證4號)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 金市價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限期被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 用補償金(含稅)。 ㈣、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12 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原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原證7號),並以112年12 月28日經園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原證8號),通知被 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 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 逾1日應給付按日(以月租金45萬5,533元計算之日租金為1 萬5,184元)租金3倍計算(4萬5,552元)之違約金,惟被告 迄今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系爭租賃 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第422至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究係應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最後一期 租金(是否加計5%的營業稅),或係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 市價為64萬947元?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最後 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若是,則該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數額為何? ㈢、上開租金數額是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64萬947元 (加計5%的營業稅)為準: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事實而增加之意,亦即因 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 ,即是受有利益,故法律上明定之權利固屬利益,其因享有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之 利益均屬之。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 增加(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40頁)。  2.查原告主張最後一期租金,為兩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訂 ,而該租金已有給與被告優惠乙節,為上開所不爭執,則依 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既已偏離市價,即難認該租金足以適當反應被告所受之利 益範圍,則被告辯以應以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標準,自不足 採;參以系爭租賃物之市價化租金,就F03W01戶別之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為488元;就F03W02戶別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 92元;地下三層之大停車位租金為4,300元、小機械車位之 租金為4,800元等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及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 第388至41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 ),堪認依照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 1月25日之期間給付之金額為64萬947元(算式如附表1所示 )。  3.就上開租金之計算是否應加計營業稅部分,兩造就系爭租約 既已約明租金應另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原告前開所求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以市價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計營 業稅。被告雖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必須經營業人與消費 者合意由消費者負擔,原告並非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益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不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云 云。然查,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因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被告原依 系爭租約所應支出,而未支付之消極增加之財產計算被告所 受利益,被告身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之人,理應繳納 營業稅,與原告係以租約約定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一事無涉,則被告辯以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不應計付 營業稅金額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係爭 租約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並無 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酌系爭租約早於112年8月14日屆至,嗣後被告不但未依約 給付承購款,亦未繳納補償金,且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13年12月3日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為被告上開所不爭 執,時間已逾1年3月,可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非輕;又相較於 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為準,而該租 金係被告依照優惠價格向原告所承租,亦為上開所不爭執, 以此計算3倍之金額,難認有過高之情。準此,原告以上開 違約金為手段,作為確保被告得遵照系爭租約之規範,以避 免排擠他公司或企業之機會,難認該違約金有何失衡之情, 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並無可採。  ㈢、上開租金數額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8萬8,524元擔保金 :   被告固主張上開租金數額應扣除其已給付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然依照兩造於98年7月30日所簽訂之修定條款第4條第 2項規定:二、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回 復租賃標的原狀而未回復,由甲方(即原告)代為回復者, 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並自乙方已繳擔保 金額下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該筆擔保金所應 擔保者,有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 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租賃物,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尚未發 生被告應回復原狀之階段,被告既未搬遷,則原告尚無法代 為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堪認被告所支付之68萬8,524元所 擔保之事實尚未成就,自無從以該筆擔保金逕為抵扣上開租 金,則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萬4,434元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綜觀卷內查無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 之回執,則至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240頁),可認被告斯時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就第二項金額之計算式為 2,150,274【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274 元】+3,644,160元【自1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共計80 天之違約金,日租金以每日45,552元即80*45,552=3,644,16 0元】=5,794,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 編號 建物 停車位 建物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租金 (每平方公尺/元) 停車位 租金 每月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業稅5% (四捨五入) 合計 1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 編號671、672、714、715、772 514.42 488 13,300元 〔514.42平方公尺×488元〕+13,300元=264,337元 264,337×5%=13,217元 264,337元+13,217元=277,554元 2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 編號1116、1117 667.66 492 17,600元 〔667.66平方公尺×492元〕+17,600元=346,089元 346,089×5%=17,304元 346,089元+17,304元=363,393元 總計 640,947元 附表2: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17/31〕=351,487元 2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2=1,281,89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5日 640,947元 640,947元×〔25/31〕=516,893元 合計 2,150,274元

2024-12-17

SLDV-113-重訴-162-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夏之瑋 被 告 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 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 詢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16

TPDV-113-重訴-1239-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743號 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周芠薈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代 理 人 周芠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 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 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18元,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於 5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76743-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黃碧蘭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吳昆懋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8,000元,原告並有收取押租金16,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表明不願續租,惟被告 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經 扣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給付120,570元及16,000元押租金 ,伊尚得自112年6月21日起,請求被告按月返還10,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11年2月24日向伊表示「租約4月底 到期」,然伊已向原告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獲原告 允諾,且隨即將租金8,000元及管理費1,170元匯付至原告收 租帳戶,實係原告嗣後欲向伊調漲租金,經兩造協調租金之 際,原告始表明不願續租而興訴,並將其收租帳戶辦理結清 ,伊方無法繼續匯付租金,故兩造間早已發生不定期租賃效 力,原告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以每月1萬 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要屬過高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41至24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曾於111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抱歉了, 我們租約四月底到期,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感謝您三年來 的照顧」。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30日給 付原告120,570元。  ㈤原告目前尚未返還押租金。  ㈥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時,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經送 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每月10,000 元。  ㈦如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且以每月1萬元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經抵扣被告已繳付數額及 押租金後,應自112年6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 四、爭點(卷第242頁)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是否有發生不定期租賃效 力?   ㈡如兩造間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 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 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 不表示者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另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 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點已明揭「租賃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 2022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卷第19頁);原告亦已於11 1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抱歉了,我們租約四 月底到期,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感謝您三年來的照顧」, 其後亦曾於111年6月17日向被告稱「請問吳兄何時可還我房 子」等語,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卷第21至22頁),可知 系爭租約有明確租賃期限,原告亦已於租約屆滿前向被告稱 「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顯非僅止於租約原有法律效果重 申,應有阻止續約效力,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 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堪可確定。又被告雖抗辯其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云云(卷第100 、166頁),固據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管理費 繳費收據為論據(卷第103至137頁),雖經原告不否認曾收 受,然被告既不爭執其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 原告早於租約屆滿前已表示不願續租,則原告受領此部分款 項即無法排除原告係出於收受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受領,故 此部分匯款及繳費資料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至被告另以原告於112年6月2日曾向其表示「吳先生,很抱歉,租金我太太一直堅持要8,500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改為第一年8,000元,第二年8,200元,第三年8,400元。這是近幾天我與他討論下的折衷辦法,懇請同意之……」(卷第169頁),抗辯原告已同意續租,兩造間已發生不定期限租賃云云(卷第100、166頁)。然上述對話僅可知兩造就後續租金數額仍在商議中,顯未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且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表明不願續租在前,業如前述,本難認原告有願意續租之意。遑論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舊僅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租金(卷第129、131頁),其後原告甚至將收租帳戶結清,益證兩造非但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數額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復已不願收取被告給付,自無可能發生默示更新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且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為無理由,前 已述明,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業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本件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並已參考同 一地區內類似條件案例,考量系爭房屋區域條件及個別條件 ,分別應用比較法及積算法,經計算估定系爭房屋月租金價 額為1萬元,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被 告雖抗辯未考量被告自帶傢俱而質疑鑑定金額偏高云云(卷 第245頁)。然本院考量上述鑑定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據以 參酌相關數據比重權衡計算產生,其鑑定結果無何違反技術 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情事存在,而被告所辯未考量自 帶傢具優惠,則未提出任何自帶傢具在租賃市場上將有明顯 價格落差之證據資料相佐,其空言抗辯無可憑採,應認此估 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 本件判斷相當於租金數額依據,是認原告以每月1萬元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妥適。則經抵扣被告已繳付數 額及押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2-雄簡-2063-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黃李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 算裁判費,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 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7-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育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 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2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73,1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可佐(卷第6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4,274元,面積為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 之2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 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535,145元(計算式:114,274 ×223×21/1000≒535,1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3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671,545元(計算式:136,400+535,1 45=671,54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0.31%(計算式:136,400÷671,545≒20.31%,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含公設共有部分,卷第 51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 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3,1 9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0.31%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40,688元(計算式:73,197×36 .37×20.31%≒540,688),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費用16,883元,及聲明 第3項前段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12,333元,暨同項後段自各其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7日,共計2個月15日,數額為30,833元;遲延利 息首期自113年9月13日起、次期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至1 13年10月27日止,遲延利息總額為101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8,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計算式 :540,688+16,883+30,833+101=588,505)。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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