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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東明 古文大 周德崇 康文榜 陳士高 陳和傑 彭新晏 黃根泰 謝明陽 韓艷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東明自民國72年9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 職,於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 告於109年3月12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4,960,053元(計算式:1,572,815元【適用勞基法前】+3,3 87,238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之基數為37,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5,594,99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 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平均工資151,216元】),扣除被 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387,23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 休金2,207,754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請求2,207,7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754元, 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古文大自72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1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150,839元(計 算式:1,808,225元【適用勞基法前】+3,252,614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5,373,88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1,418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3,252,61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121,270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121,2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270元,及自11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周德崇自71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 職,於111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6,210,845元 (計算式:2,087,170元【適用勞基法前】+4,123,675元【 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9 .5,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應為6,515,406.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後之基數應為39.5*平均工資164,947元】),扣除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4,123,67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 ,391,732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391,7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91,73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康文榜自70年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職, 於109年6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742,348元(計 算式:1,719,800元【適用勞基法前】+2,022,548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7,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3,401,55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7*平均工資91,934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2,022,54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379,010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79,01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10元,及自10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陳士高自72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 職,於111年5月2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641,120元 (計算式:1,805,120元【適用勞基法前】+1,836,000元【 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24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應為3,672,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 之基數應為24*平均工資153,00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 法後已給付之1,83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836,0 00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836,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00元,及自111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陳和傑自72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2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172,722元(計 算式:1,778,175元【適用勞基法前】+3,394,547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5,608,38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7,589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3,394,54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13,835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13,8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835元,及自110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彭新宴自76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1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015,980元(計 算式:1,193,170元【適用勞基法前】+3,822,810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5,529,7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5,52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3,822,81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706,950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706,9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950元,及自11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黃根泰自72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26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6,191,566元(計 算式:1,898,225元【適用勞基法前】+4,293,341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7,093,34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86,667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4,293,34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800,005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800,00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5元,及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謝明陽自72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職 ,於111年11月18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763,164元( 計算式:2,030,760元【適用勞基法前】+3,732,404元【適 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9.5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應為6,017,548.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 後之基數應為39.5*平均工資152,343元】),扣除被告適用 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732,40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 85,145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85,1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85,14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㈩、原告韓豔玉自73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職 ,於112年9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832,869元( 計算式:1,523,070元【適用勞基法前】+4,309,799元【適 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40.5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應為6,554,5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 之基數應為40.5*平均工資161,84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 基法後已給付之4,309,79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44 ,72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44, 7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721元,及自11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10人主張之任職起迄期間、平均薪資均不 爭執。惟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部分,原告李東明、古文 大、陳士高、陳和傑、彭新宴及黃根泰,被告係依107年8月 3日修正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107年工 作規則)第77條第2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計,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 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為給付依據。原告周德崇、謝銘陽、韓豔玉,被告 係依111年11月4日修正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 僱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二、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5條規定計 算,…」,及準用第75條「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聘僱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給付依據。然原告均主 張退休金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僅原告陳士 高自99年6月17日改採勞退新制,故其退休金年資計算至99 年6月17日,其餘原告均計算至退休日),顯與法未合。又 原告另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基 數之限制,如適用勞基法前、後加總合計之退休金即無上限 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然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 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10人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依工作規則計算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 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 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適 用退休金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 有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 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 之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 之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自聘僱時起算,原告上 開主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僅距原告適用勞基法7年),即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給付之上限。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07

TYDV-113-重勞訴-11-202501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芳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前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查,上訴人於113年6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3,31 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 分自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19日止,又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54,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原判決廢 棄,是上訴利益為1,327,834元(計算式:1,173,315元+154 ,519元=1,327,8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扣 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 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341元後,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2元( 7,083元-6,34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85-2025010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黃正中 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誠文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7月10日宣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 3年7月1日變更為吳誠文,經其於113年9月25日民事承受訴 訟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330249 801號函所附之名冊在卷可參,其聲請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06

TPDV-112-勞訴-404-20250106-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福桂 謝治宇 蕭永銘 宋龍鳳 林耀宗 廖成堂 邱輝榮 李明川 楊正亮 李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第一核能發電廠、第三核能發電 廠擔任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重機械修理 員、重機械運轉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被 上訴人朱福桂、謝治宇、蕭永銘、宋龍鳳、林耀宗(下稱朱 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而被上 訴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李明義(下合稱廖 成堂等5人)則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結清基數各如 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 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下分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列分別 乘以3或6之數額;李明川、楊正亮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 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 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 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朱福 桂等5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另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成堂等5人各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廖成堂等5人於108年 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 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廖成堂等5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廖成堂 等5人之退休金差額,應自其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頁、第198頁、本院卷第65頁 ):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 楊正亮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李明義兼任司機,領有司 機加給。  ㈡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廖成堂等5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 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 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 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被上訴 人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 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 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 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 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 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 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 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 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65-66 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 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又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因兼 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93元、 2133元、2133元、3590元、2133元、3590元、3199元、3199 元、3199元,有朱福桂、林耀宗之110年度薪給資料;   謝治宇、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109年度薪給 資料;蕭永銘、宋龍鳳之107年、108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3頁、第87-89頁、第93 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足見朱福桂等 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係因上訴人業務需 要擔任領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 、重機械修理員、重機械運轉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 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上訴人給 付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領班 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 務之勞工所得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 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 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 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 、李明川、楊正亮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李明義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擔任儀器修造員,因兼任司機而 按月領取司機加給3199元,有李明義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然其職務係儀器修造員,非需駕 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 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人於74 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 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 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給與, 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 ,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 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 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被上訴人給付予 李明義工作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 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 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 3頁、第87-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 109頁、第113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 尚含核能工作加給、全勤獎金、其他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工資 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 人所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 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見原審卷第 149-158頁),辯稱領班等加給、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 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以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 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廖成堂等5人舊制年資之日時 ,上訴人自應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 依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 、李明義之退休年資或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 號1至7、10所列退休前3個月、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領 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及退休前6個月、結清前6個 月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各如附表編號1至7、10「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另依附表編號8、9所示,李明川、楊正亮結清舊制年資之 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附表編號8、9所列 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8、9「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廖成堂等5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 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廖成堂等5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9-147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 附件,要難認廖成堂等5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 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而與被上訴人 約明排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 人抗辯廖成堂等5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退休日」欄所載日 期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成堂等5人與上訴人則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 5條第3項規定,應自朱福桂等5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以及 自廖成堂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惟 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 舊制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朱福桂 67年3月26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393元 2 謝治宇 67年3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3 蕭永銘 68年10月25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4 宋龍鳳 66年7月3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林耀宗 66年10月9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6 廖成堂 69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7.5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590元 1561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590元 7 邱輝榮 67年7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2.1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8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8 李明川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286元 10860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242元 9 楊正亮 78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1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10 李明義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0.8333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4.1667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92-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青雲 商志吉 王東火 黃和泉 趙至誠 林憲杉 童森宏 傅振儀 謝勝文 胡志光 劉緣信 賴榮杰 蔡明達 嚴卯年 施年晃 陳銘政 林周平 林忠賢 林榮俊 許世良 鄭西辛 徐志福 卓旺籃 洪裕明 陳文旺 彭正興 戴文雄 黃永松 陳文堂 吳明城 陳文典 張言鋒 林國裕 賴坤輝 黃兆華 張進財 陳俊強 張克政 劉禹庭 傅德榮 楊水來 林瑞銘 林宏明 陳瀅鴻 張晉忠 陳東源 連偉呈 許文財 張義忠 蕭全宏 黃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伯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99萬39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萬1600 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萬1067元(計算式:60萬 1600 元x2/3=40萬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0萬533元(計算式:60萬1600 元-40萬1067元=20 萬53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萬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萬533元(計算式:20萬533元-10萬元=10萬5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調解聲請費 1 楊青雲 856,462元 168,835元 1,025,297元 2,000元 2 商志吉 1,186,871元 233,969元 1,420,840元 2,000元 3 王東火 962,059元 189,652元 1,151,711元 2,000元 4 黃和泉 848,673元 167,300元 1,015,973元 2,000元 5 趙至誠 1,471,853元 290,148元 1,762,001元 2,000元 6 林憲杉 1,106,455元 218,117元 1,324,572元 2,000元 7 童森宏 1,12,2715元 221,322元 1,344,037元 2,000元 8 傅振儀 938,078元 184,924元 1,123,002元 2,000元 9 謝勝文 1,212,022元 238,927元 1,450,949元 2,000元 10 胡志光 1,190,179元 234,621元 1,424,800元 2,000元 11 劉緣信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12 賴榮杰 1,166,541元 229,962元 1,396,503元 2,000元 13 蔡明達 984,461元 194,068元 1,178,529元 2,000元 14 嚴卯年 1,174,096元 231,451元 1,405,547元 2,000元 15 施年晃 1,212,250元 238,972元 1,451,222元 2,000元 16 陳銘政 925,743元 182,493元 1,108,236元 2,000元 17 林周平 895,738元 176,577元 1,072,316元 2,000元 18 林忠賢 770,377元 151,865元 922,242元 1,000元 19 林榮俊 1,169,588元 230,562元 1,400,150元 2,000元 20 許世良 1,323,368元 260,877元 1,584,245元 2,000元 21 鄭西辛 921,690元 181,694元 1,103,384元 2,000元 22 徐志福 1,390,010元 274,014元 1,664,024元 2,000元 23 卓旺籃 1,153,419元 227,375元 1,380,794元 2,000元 24 洪裕明 1,207,683元 238,072元 1,445,755元 2,000元 25 陳文旺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26 彭正興 1,157,019元 228,084元 1,385,103元 2,000元 27 戴文雄 1,124,918元 221,756元 1,346,674元 2,000元 28 黃永松 980,554元 193,298元 1,173,852元 2,000元 29 陳文堂 960,646元 189,373元 1,150,019元 2,000元 30 吳明城 1,318,386元 259,895元 1,578,281元 2,000元 31 陳文典 951,897元 187,649元 1,139,546元 2,000元 32 張言鋒 774,960元 152,768元 927,729元 1,000元 33 林國裕 1,097,511元 216,354元 1,313,865元 2,000元 34 賴坤輝 1,145,379元 225,790元 1,371,169元 2,000元 35 黃兆華 976,148元 192,429元 1,168,577元 2,000元 36 張進財 1,204,375元 237420元 1,441,795元 2,000元 37 陳俊強 950,840元 187,440元 1,138,280元 2,000元 38 張克政 1,250,033元 246,420元 1,496,453元 2,000元 39 劉禹庭 1,105,388元 217,906元 1,323,294元 2,000元 40 傅德榮 969,637元 191,146元 1,160,783元 2,000元 41 楊水來 1,250,350元 246,483元 1,496,833元 2,000元 42 林瑞銘 1,114,934元 219,788元 1,334,722元 2,000元 43 林宏明 1,076,707元 212,252元 1,288,959元 2,000元 44 陳瀅鴻 1,025,742元 202,206元 1,227,948元 2,000元 45 張晉忠 1,020,951元 201,261元 1,222,212元 2,000元 46 陳東源 1,140,283元 224,785元 1,365,068元 2,000元 47 連偉呈 978,856元 192,963元 1,171,819元 2,000元 48 許文財 1,061,789元 209,312元 1,271,101元 2,000元 49 張義忠 1,422,625元 280,443元 1,703,069元 2,000元 50 蕭全宏 1,359,160元 267,933元 1,627,093元 2,000元 51 黃坤德 1,036,621元 204,350元 1,240,971元 2,000元 總計: 66,993,928元 100,000元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75-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永坤 廖總欽 葉四海 劉龍鑫 黃益豊 林中隆 陳慶恊 鍾永清 陳耀武 余玲雲 謝榮哲 李金龍 鍾國華 許玉波 黃鑾姬 劉貴宏 王裕祥 張勝元 徐碧霞 李月愛 楊蓮珠 蕭明雄 陳見仲 李良才 許泳波 陳春意 劉祥興 徐嘉福 謝景煌 郭志華 彭琳發 王峻峰 洪國華 楊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18萬93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萬3272元,惟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萬5515元(計算式:38 萬3272元x2/3=25萬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7757元(計算式:38萬3272元-25萬5515元= 12萬7757元),扣除前已繳納5萬4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7萬3757元(計算式:12萬7757元-5萬4000元=7萬3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調解聲請費 0 黃永坤 556,180元 112,379元 668,559元 1,000元 0 廖總欽 1,522,008元 275,708元 1,797,716元 2,000元 0 葉四海 354,439元 73,073元 427,512元 1,000元 0 劉龍鑫 770,167元 77,540元 847,707元 1,000元 0 黃益豊 422,142元 97,577元 519,719元 1,000元 0 林中隆 617,671元 47,506元 665,178元 1,000元 0 陳慶恊 2,258,223元 549,748元 2,807,971元 2,000元 0 鍾永清 1,066,874元 250,978元 1,317,852元 2,000元 0 陳耀武 380,780元 87,964元 468,744元 1,000元 00 余玲雲 654,191元 134,871元 789,062元 1,000元 00 謝榮哲 601,825元 123,992元 725,817元 1,000元 00 李金龍 601,059元 138,851元 739,910元 1,000元 00 鍾國華 423,386元 96,071元 519,458元 1,000元 00 許玉波 409,679元 93,017元 502,696元 1,000元 00 黃鑾姬 294,532元 66,833元 361,365元 1,000元 00 劉貴宏 2,003,397元 482,786元 2,486,183元 2,000元 00 王裕祥 2,027,831元 485,627元 2,513,458元 2,000元 00 張勝元 1,794,113元 339,950元 2,134,063元 2,000元 00 徐碧霞 348,367元 76,211元 424,578元 1,000元 00 李月愛 786,326元 165,452元 951,778元 1,000元 00 楊蓮珠 1,389,493元 54,858元 1,444,351元 2,000元 00 蕭明雄 1,550,432元 377,653元 1,928,085元 2,000元 00 陳見仲 1,288,631元 303,145元 1,591,776元 2,000元 00 李良才 824,322元 183,609元 1,007,931元 2,000元 00 許泳波 1,022,454元 240,528元 1,262,982元 2,000元 00 陳春意 1,302,393元 262,976元 1,565,369元 2,000元 00 劉祥興 1,117,139元 225,570元 1,342,709元 2,000元 00 徐嘉福 1,426,581元 288,052元 1,714,633元 2,000元 00 謝景煌 1,297,874元 262,064元 1,559,938元 2,000元 00 郭志華 1,136,983元 229,577元 1,366,560元 2,000元 00 彭琳發 1,337,319元 270,029元 1,607,348元 2,000元 00 王峻峰 1,157,053元 233,630元 1,390,683元 2,000元 00 洪國華 1,217,836元 245,903元 1,463,739元 2,000元 00 楊寶蓮 1,059,893元 214,011元 1,273,904元 2,000元 總計: 42,189,334元 54,000元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73-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斌裕 巫金山 吳榮華 辛武石 蔡明孝 陳土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吳榮華3人曾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 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3人曾任職於被告尖山發電廠,渠 等結清舊制或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許斌裕為電機裝修員, 巫金山為電訊裝修員,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為 機械裝修員。並均已各自附表「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或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原告等6人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 修員、機械裝修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等4人是退休人員,許 斌裕、巫金山2人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原告等6人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按其工作年資 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  ㈢原告等6人為被告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機械裝修員,受 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 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因該系爭領班加給係 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 加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6人結清/退休金時,均未將該系 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其結清/退休金,被告自 應補給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0日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分別簽 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 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 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別簽訂台灣電力 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 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文約定本件系爭領 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 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許斌裕、巫金山領得其舊制年 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就系爭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項目,知情且接受。  ㈡又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 前被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 算方式及列計項目等。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與被告於年資 結清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 給非屬結清其等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其自不 得於本件主張並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給與。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已同意 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自係對系爭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 知悉甚詳,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 反主張,片面推翻當時協議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 ,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另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 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 經濟部之核示,被告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且自 61年起依上述行政院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 率單一薪給制度,按工作分析、品評職位給予各職位擔任者 相當之職等,據以核給工資。系爭領班加給應屬鼓勵性質之 額外給與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另依前述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系爭領班加給係 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 項目。再依前述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 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略以,部 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 部及經濟部等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 津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 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據上,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 102618370號函及其附件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仍不含系爭領班加給,據此,系爭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應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退萬步而言,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再 查,本件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動基準法制定 公布之前,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渠等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 規定自不包括系爭領班加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之「服務起算日期」、「結清日期」、「退休日期」、「年 資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利息起算日」各欄之記載 ,及所提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退 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原告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每月均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等6人之薪給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67至88頁)。原告等6人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 並兼任領班,系爭領班加給係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前開領班加給係兼任領班所享有 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⒊被告引用國管法第14條規定,辯稱: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明示排除 於工資之外,僅係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 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修正前後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 第205、241頁)亦未列入系爭領班加給云云,惟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領班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 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許斌裕、巫金山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有關 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被告固抗辯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於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 08年12月20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 「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 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 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 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 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依據勞基法相 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 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 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 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許斌裕、巫金山 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 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計算之應補發結清或退休 金差額均不爭執,則原告等6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許斌裕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巫金山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3 吳榮華 69年9月1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733元 4 辛武石 65年1月21日 110年6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年7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蔡明孝 67年10月30日 111年1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6 陳土墻 71年9月6日 112年4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3.8333 結清前3個月 2,219元 95,417元 112年5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1667 結清前6個月 2,219元

2024-12-31

TPDV-113-勞訴-419-20241231-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孫克傳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 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 休假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規定 之工資,與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判決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亦有歧異。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餘聲請部分,聲 請人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不 得持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統裁-20-20241230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金虎 洪翠妙(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丞翔(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喬輿(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唯廷(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楊美月(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之鋐(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采臻(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蘇啟振 莊學良 林祖漢 劉高煜 賴國賓 楊孟宗 許振興 柯豐發 蕭永芳 何志郎 陳勉(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炳誠(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芷瑩(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夏忠誠 梁俊偉 劉聯順 胡勝春 陳松德 傅國星 羅集全 吳清金 劉煥明 彭火元 蔡振才 鍾金倉 范良興 胡仲豪 姜淾珍 謝源發 蔡勝昌 謝焜輝 林禮貴 羅文鴻 陳嘉隆 夏健文 羅世洪 林金利 蕭崇禎 范泉達 邱村菘 謝春進 詹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原告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 額、起訴前一日利息,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 60,146元(詳附件試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36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並得 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164,645元(計算式:169,645元-5,000元=164,64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0

TPDV-113-重勞訴-80-20241230-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顏清允 黃錦雲 黃明顯 陳天寶 李桂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 人另辯稱:本件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性、恩惠 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且經濟部相關函釋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修正前 後之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 與項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除原有職務外,均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每月另領 有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系爭加給 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 發而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勞工因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付性質,亦屬工資之性質,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  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退撫辦 法及工資給與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本院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上開意旨。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經濟 部函示,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簡上-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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