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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額合計200 萬49133元」應更正為「稅額合計200萬9133元」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且就第41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 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   被   告 楊佳憶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憶係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光電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代表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 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以下 行為:(一)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全家光電 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並無向附表1所示之公 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自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11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8萬2607元,稅 額合計200萬49133元,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7211元;(二)基於 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明 知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2所示公司之事實,仍接續 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6張,銷售額合計2672萬9 335元,稅額合計133萬6473元,交付予附表2所示公司充作 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幫助 附表2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33萬6473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佳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全家光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四)全家光電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附表1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五)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2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七)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 算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 如附表1、2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 13,827,047 691,355 2 中建有限公司 22 6,130,731 306,538 3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11 5,984,060 299,205 4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4,476,329 223,816 5 建發有限公司 13 2,399,445 119,969 6 智耀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7 1,908,900 95,445 7 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1,530,000 76,500 8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6 1,433,995 71,700 9 元亞科技有限公司 3 1,091,100 54,555 10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2 729,600 36,480 11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 671,400 33,570 合計 113 40,182,607 2,009,133 附表2: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899,745 44,987 1 899,745 44,987 2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 14,002,892 700,148 34 13,774,642 688,735 3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834,015 41,701 1 834,015 41,701 4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 5,240,023 262,001 10 5,240,023 262,001 5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8 3,327,935 166,398 8 3,327,935 166,398 6 建發有限公司 5 723,400 36,170 4 717,000 35,850 7 中建有限公司 8 1,935,975 96,801 8 1,935,975 96,801 合計 68 26,963,985 1,348,206 66 26,729,335 1,336,473

2024-12-25

PCDM-113-簡-532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志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維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 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 號1、2均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編號3、4均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等)、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為101年9月 間至105年2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99年1月至101年6月 間所犯、編號3所示之罪為101年1月至104年8月間所犯、編 號4所示之罪為99年3月至101年8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編號1至3前已裁定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刑之總和;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 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TPDM-113-聲-298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勝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隆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原記載「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第4至5行原記載「97 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之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應更正為「97 年1月至6月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 交易亦無銷貨之事實」;第6行原記載「竟基於」,應更正 為「竟分別基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隆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訴632卷第72、97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 布,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文第3項,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 該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嗣同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43條將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增列應併科罰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1至17、18至20、21及 22、23及24之期間內,各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告各以神寶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予和航有限公司(共1期);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予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共1期);如附表編 號8至10(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如附表編號11至17(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億德寶企 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8至22(18至20、21及22各1期, 共2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文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 號23、24(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藍海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供上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 幫助本案犯行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 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 業稅次數之計算(「同一營業人」之申報「同期」內以接續 犯論,「同一營業人」申報「不同期」仍論數罪),而認其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營業 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 號11至17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營 業人共2期、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共7罪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 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各屬 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分別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3歲(見本院113訴632卷第17頁),然被 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接續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 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 製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高低,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須扶養子女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訴623卷第97至98頁),以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現已高齡83歲,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目前體重僅36公斤,身體狀況不佳(參辯護 人庭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 3訴632卷第61、98頁)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隆勝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勝係神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之1,下稱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神寶公司於民國97年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之如附表所示營業人,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神寶公司之名義不 實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24紙,銷售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1萬5,762元,銷項稅額共97萬5,778 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所 示營業人遂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共計97萬5,78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隆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辯稱:會計師領完發票後就拿回神寶公司,交給公司會計吳李麗英保管等語。 2 證人簡坤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簡坤良則是登記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都是被告負責保管等事實。 3 證人吳李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李麗英原為神寶公司之會計,被告則係神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吳李麗英未經手神寶公司開立發票事務等事實。 4 證人陳文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文福係東和記帳士事務所之外務人員,伊有代神寶公司辦理購買空白發票事宜,之後即交付神寶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38332號函及所附神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 證明神寶公司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間,接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營業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期間 統一發票 銷售金額 銷項稅額 扣抵稅額 1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660,000 33,000 33,000 2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767,000 38,350 38,350 3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125,600 6,280 6,280 4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1,660,000 83,000 83,000 5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2,170,000 108,500 108,500 6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2,110,000 105,500 105,500 7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108,100 5,405 5,405 8 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100,000 5,000 5,000 9 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100,000 5,000 5,000 10 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100,000 5,000 5,000 11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662,100 33,105 33,105 12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1,222,708 61,135 61,135 13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1,252,160 62,608 62,608 14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476,700 23,835 23,835 15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 981,648 49,082 49,082 16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 1,002,336 50,117 50,117 17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 243,000 12,150 12,150 18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350,280 17,514 17,514 19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762,800 38,140 38,140 20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677,100 33,855 33,855 21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1,560,000 78,000 78,000 22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125,000 6,250 6,250 23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539,230 26,962 26,962 24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1,760,000 88,000 88,000       合計 19,515,762 975,788 975,788

2024-12-24

TPDM-113-訴-632-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57、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2631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下稱其中文名:黃春羽)、與TRAN DUY DAI( 陳維大,另行通緝中)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羽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 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 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 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 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 ,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 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龜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維大(下均稱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 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 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 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 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 聽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陳維 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 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 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 我只是幫忙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詐 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我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我僅是因 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 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伊 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我找尋另案被 告阮垂仙(下簡稱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 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我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 由我與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我事後有質疑陳維大,故可 以看出陳維大確實有與我進行匯兌,我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 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陳維大上開 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 泰達幣,在我主觀認知上,我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 維大之朋友,故就兌換越南盾之金錢來源,均為陳維大或陳 維大指定之帳戶,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倘我實際 換匯對象非陳維大,我為何要將兌換之越南盾匯入陳維大越 南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且 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 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後,被告便依照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 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 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 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 母親之越南帳戶,且被告與陳維大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 工作群組,被告並於該群組內接受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55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6 至57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0712卷第61至63、69至70頁,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偵34244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維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陳維大指 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陳維大與 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至101 、141至163、171至172、178至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 至36、55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87、313至317、321至345、 351至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陳維大: (一)查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 ,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 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 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 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 ,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 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 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 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 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 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至63 頁)。從而,由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 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 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51至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陳維大有向 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 ,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 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又於111年10月28日,陳維大傳訊息稱 「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 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陳維大又稱 「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 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 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又於該日18時7 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 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 匯啦」,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 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 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 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又於當日19時2分許 ,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 錢後去提款才能匯」,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 ;於當日19時12分,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 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陳維大 稱「我跟他說」;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 說了不要匯太多」,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 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  9萬就不會有事啦」,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 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於當日20時8分 許,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 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 我的卡多少 錢了 收到」,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 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 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 看看怎樣」,陳 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 ,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陳維大回覆「 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陳維大 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 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 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 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 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 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 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陳維大詢 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 ,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 單據給陳維大等節,益徵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 ,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陳維 大,而是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 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及其主觀認知上,所幫忙之 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 問題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 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 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 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 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 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 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 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陳維 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 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 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被告遲至 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 13時7分許,始向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 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 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 」,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 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 戶提供予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 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 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 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 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 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 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 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阮垂仙之帳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復據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5至111頁),則此種將 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 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 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 」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 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 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 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則稱「今天你 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 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 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陳維大 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 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陳 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 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 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陳維大提及 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 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 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 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 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 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 曾向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 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 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 」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 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陳 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 即可知悉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 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 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 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接受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 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 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 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 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 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陳維 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陳維大傳訊息 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 「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 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 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 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 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 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 」,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 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陳維大 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陳維大 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 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陳維大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原審金訴2557卷一 第437至45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 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 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 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 而出,並依照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 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 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 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查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陳維大 、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 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 人以上,當屬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陳維大僅係中間 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 然知悉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 案,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 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贓款,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 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 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 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說明亦有 未當。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一、(一)、(二)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 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 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有與被 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 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 損失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587至588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 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 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 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 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至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至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至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至32、41至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57-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57、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2631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下稱其中文名:黃春羽)、與TRAN DUY DAI( 陳維大,另行通緝中)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羽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 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 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 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 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 ,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 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龜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維大(下均稱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 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 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 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 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 聽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陳維 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 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 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 我只是幫忙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詐 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我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我僅是因 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 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伊 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我找尋另案被 告阮垂仙(下簡稱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 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我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 由我與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我事後有質疑陳維大,故可 以看出陳維大確實有與我進行匯兌,我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 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陳維大上開 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 泰達幣,在我主觀認知上,我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 維大之朋友,故就兌換越南盾之金錢來源,均為陳維大或陳 維大指定之帳戶,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倘我實際 換匯對象非陳維大,我為何要將兌換之越南盾匯入陳維大越 南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且 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 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後,被告便依照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 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 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 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 母親之越南帳戶,且被告與陳維大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 工作群組,被告並於該群組內接受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55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6 至57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0712卷第61至63、69至70頁,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偵34244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維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陳維大指 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陳維大與 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至101 、141至163、171至172、178至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 至36、55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87、313至317、321至345、 351至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陳維大: (一)查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 ,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 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 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 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 ,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 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 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 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 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 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至63 頁)。從而,由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 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 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51至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陳維大有向 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 ,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 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又於111年10月28日,陳維大傳訊息稱 「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 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陳維大又稱 「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 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 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又於該日18時7 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 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 匯啦」,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 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 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 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又於當日19時2分許 ,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 錢後去提款才能匯」,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 ;於當日19時12分,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 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陳維大 稱「我跟他說」;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 說了不要匯太多」,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 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  9萬就不會有事啦」,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 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於當日20時8分 許,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 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 我的卡多少 錢了 收到」,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 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 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 看看怎樣」,陳 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 ,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陳維大回覆「 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陳維大 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 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 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 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 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 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 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陳維大詢 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 ,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 單據給陳維大等節,益徵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 ,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陳維 大,而是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 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及其主觀認知上,所幫忙之 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 問題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 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 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 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 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 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 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 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陳維 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 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 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被告遲至 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 13時7分許,始向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 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 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 」,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 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 戶提供予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 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 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 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 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 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 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 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阮垂仙之帳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復據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5至111頁),則此種將 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 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 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 」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 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 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 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則稱「今天你 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 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 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陳維大 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 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陳 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 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 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陳維大提及 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 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 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 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 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 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 曾向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 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 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 」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 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陳 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 即可知悉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 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 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 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接受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 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 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 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 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 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陳維 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陳維大傳訊息 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 「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 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 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 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 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 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 」,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 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陳維大 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陳維大 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 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陳維大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原審金訴2557卷一 第437至45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 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 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 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 而出,並依照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 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 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 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查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陳維大 、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 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 人以上,當屬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陳維大僅係中間 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 然知悉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 案,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 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贓款,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 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 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 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說明亦有 未當。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一、(一)、(二)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 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 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有與被 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 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 損失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587至588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 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 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 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 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至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至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至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至32、41至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6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發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即全體董事 鄒春發 年籍、地址同上 巫靈仙 巫靈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春發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 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鄒春發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 利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春發為晟豐綠能有限公司、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晟豐公司、俊舜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均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廢止登記)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晟豐公司、俊舜公司之會計事務,而為2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責,明知晟豐 公司、俊舜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三「開立對象營 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附表一、三所示期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 附表一、三所示該2公司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後,交付 上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開立對象營業人、稅期、開 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附表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 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鄒春發為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俊舜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附表二「取得來源營業人 」欄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俊舜 公司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取得來源營業人、稅期、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充作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鄒春發即以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40萬6,550元(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9 、編號21所示,至其餘各期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鄒春發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0頁至第72頁、第 24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46頁、第5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並有如下之各項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晟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女鄒宜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  ⑵證人俊舜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前配偶巫靈仙於偵查中之證 述(他3980卷三第341頁至第353頁)。  ⑶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登記地址房屋出租代理人楊秀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⑷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稅務代理人鍾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他3980卷一第225頁至第2 27頁)。  ⑸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紘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二第331 頁至第336頁,他3980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  ⑹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三燁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劉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980卷二第116頁至 第1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07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218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218卷一第9頁至第 26頁)。  ⑶晟豐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218卷一第57頁至第125頁 )。  ⑷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 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 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他3218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 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⑸晟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218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⑹晟豐公司異常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218卷一第245頁至第284 頁、第353頁至第381頁、卷二第3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 1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 6頁、第225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0頁至第 355頁、第365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59頁)。  ⑺晟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 他3218卷二第203頁至第224頁)。  ⑻晟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218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 。  ⑼晟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他3218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  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022 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980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980卷一第7頁至第 32頁)。  ⑿俊舜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980卷一第69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54頁)。  ⒀俊舜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他3980卷一第95頁、第96頁、第113 頁、第114頁)。  ⒁俊舜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980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⒂俊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他3980卷一第241頁至第257頁)。  ⒃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980卷一第259頁、第 27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 第34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453頁、第463頁至第469頁 、第473頁、卷二第3頁、第1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 45頁、第14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507頁、卷三第3 頁至第126頁、第250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⒄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3980卷三第207 頁至第210頁)。  ⒅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3980卷三第211頁至第24 7頁)。  ⒆俊舜公司營所稅、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980卷三第285 頁至第292頁、第293頁至第297頁)。  ⒇俊舜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 稅額計算表(他3980卷三第299頁)。  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他3980卷三第 301頁至第329頁)。  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另案資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起訴書(龍少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26號起訴 書、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不起訴處分書(達新威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3號起訴書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起訴書(樂 暘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起訴書(美席世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起訴書(仁和精釀 生技股份公司)(他3218卷三第1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86 6號、113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309號、113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21790號函暨附件(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1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41 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應依公司法等規定 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 障股東權益,乃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刪除「公開發行股票 之」之文字,使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而擴及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 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型態之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範圍,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處罰主體,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並修 正第1項內容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 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並增 加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 上之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⒊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依前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規定,於被告亦有適用。又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其於審理時自陳:晟豐公司會計事 務是由我經辦處理;俊舜公司會計事務包括記入帳冊、稅捐 申報事務包括申報書之填載,都是由我處理,2公司之統一 發票皆是我指示小姐開立的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 73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 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擔任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 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填製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業記載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其 申報係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 持以申報行使,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予審 理,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訴字卷第24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 此敘明。  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擔任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多次 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申報行使,及向稅 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 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施詐術,而達成逃漏稅捐之不法 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⒊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晟豐公司、俊舜公 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進行申報,不法逃漏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應負擔之 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 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至有不該。惟念被 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虛偽開立晟 豐公司、俊舜公司發票之張數、金額(如附表一、三所示) ,及其為俊舜公司取得虛進發票進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暨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7 4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之性質相似罪名,且源於相類之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 社會事實。再參以其之犯罪時間分別介於101年1月至105年1 0月、101年1月至105年8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未扣案之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晟豐公司及 俊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於主管機關 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參與人俊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俊舜公司因而 取得逃漏營業稅合計40萬6,550元之財產上利益,雖已經稅 捐稽徵機關命俊舜公司補繳稅額,然僅因「退稅抵欠」徵起 本稅1,053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2份暨附件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是 俊舜公司尚保有犯罪所得40萬5,497元(計算式:40萬6,550 元-1,053元=40萬5,49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晟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1萬8,3 01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俊舜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97萬5,8 97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㈢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涉嫌將除附表二編號16至19、21 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之結 果,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另當庭補充 該事實欄二犯行,尚有將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而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如前,固堪認定,惟查:  ㈠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及被幫助之他人確 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  ㈡又會計帳簿分下列2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 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 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普通序時帳 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 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 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 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2種:一、總分類 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 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 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 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 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 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 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 ,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 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附表一、三所示各營業人究有無發生逃漏稅 結果包括其各期進、銷項稅額等之計算資料,是本案顯然無 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以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數額,以確認究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亦未 據公訴人提出上開營業人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認定有實質 逃漏稅結果之證據資料。況審諸前開營業人均亦同時取具其 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如上所列載之異常進、銷 項營業人資料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 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屬可疑。再者,如附表一、三之編號 1、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訴字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7頁)在卷可考,既然此等營業人俱 未有實際買賣、進銷貨之情形,自無從產生營業所得,並認 定因被告開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之幫助行為而實際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經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俊舜公司逃漏稅捐結果,俊舜公司僅分別於「103年7 、8月」稅期逃漏稅額2萬7,986元、「103年9、10月」稅期 逃漏稅額4萬9,286元、「103年11、12月」稅期逃漏稅額13 萬3,974元、「104年1、2月」稅期逃漏稅額7,450元、「104 年5、6月」稅期逃漏稅額18萬7,854元等情,其餘各期均無 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有上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8所 示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涉 犯逃漏稅捐罪嫌,尚乏積極證據可稽,自屬不能證明。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嫌,然未指明係將不實會計憑證事項記入何項帳簿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則所指帳冊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 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談話筆錄中供稱:公司帳冊、憑證未留存 ,無法提供等語(他3218卷一第167頁),且卷內亦無何俊 舜公司關於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列種類之帳簿資料 ,自難僅憑被告有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及據此填製不實稅 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事實,遽謂其尚涉犯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能 證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分別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晟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二:俊舜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三:俊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2024-12-24

SLDM-112-訴-358-20241224-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明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蕙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 英文名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 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265頁)。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均為我 國法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義大利供應商Officine di Cart igliano S.p.A公司(下稱Cartigliano公司)、Alcover Qu imica S.L.公司(下稱Alcover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將原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共計歐元(下同)9萬0,724.91元(下 稱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構成不當得利, 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 據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 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基於上訴 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利益之受 領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 ng Yan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設立,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公司英文名稱為T 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 慶之子邱光廷之配偶成蕙雯。伊為Cartigliano公司、Alcov er公司之代理商,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結算應 給付伊之110年度第4季佣金為1萬1,627.35元,Alcover公司 於同年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伊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詎上訴人竟指示Alcover公司 、Cartigliano公司分別將佣金8萬1,459.05元、9,265.86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其未代理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 司銷售產品,卻獲有共計9萬0,724.91元(即系爭佣金)之 利益,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萬0,724.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使用與其 公司中文名稱完全無關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邱光廷更寄送送電子郵件予Alcover公司,表明由上訴人 取代伊與Alcover公司之代理合約,另向義大利FGL Interna tional S.p.A公司(下稱FGL公司)稱已成立新公司(即上 訴人),請FGL公司將伊之代理合約全數轉予上訴人;兩造 係屬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使國外供應商誤認上訴人與伊屬同一公司,侵害伊之姓名權 ,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受領系爭佣金,但有權請求伊返還者 為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且Alcover公司、Carti gliano公司對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債 之關係向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 ,並未受有損害,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伊 之英文名稱已標示「Dynatan」,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5條之1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應可辨識兩造為不同公司 ,不致混淆誤認,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 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 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係於11 0年5月6日設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 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 事項,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 d.,法定代理人為成蕙雯;成蕙雯與邱光廷為配偶關係,邱 光廷為邱文慶之子,成蕙雯、邱光廷分別自97年11月7日、8 8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於111年8月23日後未 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邱光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 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Alcover公司於111年1 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將8萬1,459. 05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Cartigliano公司於同年1月31日通 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 ,並於同年4月15日將9,265.86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有兩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邱光廷及成蕙雯之勞保投保資料 明細、Alcover公司及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至30、50至 58、70至72頁,卷二第16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0,724.9 1元本息: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 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以不 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邱光廷(英文名為Kevin Chiou,見原審卷一第80頁)於110 年12月7日發函通知Alcover公司:基於臺灣稅務安排,其已 成立一家名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之 新公司(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合約至新公司, 既有公司(包含被上訴人、浩陽貿易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 限公司)將成為新公司之經銷商,請Alcover公司寄送2份代 理合約至新公司,並將所有付款及帳號等敏感資料寄送至該 函所載新公司電子郵件,有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110年12月7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後,Alcover公司於111 年1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 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上 訴人其有收到新匯款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有Al cover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被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8日通知 Alcover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伊公司之帳戶,請Alcover公 司勿匯款至該帳戶,惟Alcover公司仍於同年月21日將佣金8 萬1,459.0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 年月23日覆稱:邱光廷(即Kevin)2天前已確認有收到匯款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Alcover公 司將109、110年度之佣金匯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戶未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Alcover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 頁、卷二第18頁)。  ⑵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 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並於同年4月8日通知被 上訴人其將匯款,再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業依請款 單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檢附由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 請款單(其上記載110年度第4季佣金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帳 戶)、匯款單為憑,Cartigliano公司給付之佣金9,265.86 元(扣除手續費後)則係於同年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有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 11日電子郵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0至82頁、卷二第18頁);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上開請款單並非伊公司出具, 而是上訴人之請款單,兩造為不同之公司,然Cartigliano 公司仍於翌日覆稱:其已依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 申報,無法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同一筆佣金,除非 上訴人退還此筆匯款,其方能重新向稅務局申報被上訴人之 請款單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與Cartiglian o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⑶又邱光廷曾於97年11月7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上訴人公司則係 於110年5月6日設立,與被上訴人同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 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並使用與被上訴人英 文名稱相同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由邱光廷 之配偶成蕙雯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 揭邱光廷與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往來信函可知, 其顯係藉由長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2家義大利公 司熟識之機會,以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Tung Yang」 作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使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誤認兩造 為同一公司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進而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具請款單,要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將 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以此不當手段使上訴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收取系 爭佣金、其無權受領系爭佣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6 至147、2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權益 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9萬 0,724.9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並未受有損害,且其所為應屬無因管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1日、12日向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惟Alcover公司因已向邱光廷確認有收到匯款,Cartigliano公司則因已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申報,而未能再行付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雖屬無權代理,惟其承認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已完成支付行為,而不會再向該2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佣金之損害。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佣金,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仍拒絕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為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267頁);參諸上訴人致Alcover公司之110年12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上訴人係偽稱其為新設立、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之公司,使Alcover公司誤信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之權限;另觀上訴人致Cartigliano公司之111年2月8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0頁),亦載明收款人(Beneficiary Name)為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尚難認其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收取系爭佣金,是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係以個人名義收取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涉及逃漏稅捐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佣金、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 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從 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亦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 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事項,公司登記地址原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所營事業相同,登 記地址亦相同;又兩造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交易對象包含外國 廠商,需以英文聯繫溝通,而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 人相較,首2字均為「Tung Yang」,末3字均為表明貿易公 司之「Trading Co.,Ltd.」,上訴人之名稱僅在上開兩者間 多加「Dynatan」1字,其並自承「Dynatan」並無特別意義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觀上訴人出具予外國廠商Carti 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FGL公司之請款單、信函(見原 審卷一第80、90、102頁),其公司英文名稱均係以3行方式 顯示,第1行為「TUNG YANG」,第2行為「DYNATAN」,第3 行為「TRADING CO.,LTD.」,上訴人並於上開信函中特別強 調兩造之地址相同(All share the same address,見原審 卷一第90、102頁);綜上可知,兩造所營事業、公司地址 均相同,英文名稱復極為類似,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使 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同公司、關係企 業,或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公司 。  ⑵又上訴人曾出具英文請款單予Cartigliano公司,並於110年1 2月7日發函Alcover公司,陳稱上訴人為新設立用以轉移被 上訴人代理合約之公司,再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FGL公 司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角色予新公司(即上訴人),111年 起之佣金亦轉移至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7日與FGL公司簽訂 代理合約,有前揭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信函及其與FGL公 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90、102、216至 218頁);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因而誤將系爭佣 金匯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向Al cover公司查證後,該公司之CEO即Roberto Torre亦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因邱光廷於110年12月7日發函說明兩 造是同一家公司,但上訴人財務結構更佳,上訴人將包含被 上訴人與其他家族公司,Alcover公司行政部門因此準備與 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等語,有Roberto Torre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與被上 訴人之國外供應商聯繫,藉由類似之英文公司名稱,使國外 供業商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將原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代理合約改與上訴人簽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依 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除兩造外尚有多家公司使用「Tung Yang」為公 司英文名稱,且其英文名稱已標明可區別之「Dynatan」, 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Cartigliano 公司、FGL公司亦出具信函表示知悉兩造為不同之實體,其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Cart igliano公司、FGL公司信函,均係於113年10月間出具(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兩造前已於111年間因系爭佣金 收取事宜與義大利供應商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兩造為不同之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84頁),自無從僅憑上開2公司於事隔2年後出具之信函 ,逕認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不致造成 國外供應商混淆誤認。另查,上訴人所舉其他英文名稱中有 「Tung Yang」2字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3家 公司之名稱分別為「HSIN TUNG YANG CO., LTD.(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HSIN TUNG YANG CONSTRUCTION CO., L TD.(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KAOHSIUNG TUNG YA NG CO., LTD.(高雄東洋刀具企業有限公司)」,其等名稱 中之「Tung Yang」2字與前1字相連整體觀之,可明確與被 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區別;其他公司包含「TUNG YANG BUSI NESS CO., LTD.(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 G CHEMICAL CO., LTD.(敦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TU NG YANG CONSTRUCTION INDUSTRIAL CO., LTD.(東陽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ELECTRIC CO., LTD. (通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MACHINE INDU STRY CO., LTD.(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FROZEN FOODS CO.(統暘食品行)」,其公司英文名 稱中已分別標明化工、營建、電器、冷凍食品、精機工業等 ,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相區別,且由上開 公司之中文名稱觀之,可知「Tung Yang」應為其等中文名 稱之英譯,上訴人之中文名稱則為「明芯」,顯與「Tung Y ang」無關,且兩造所營事業、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上訴 人並曾以前揭發函等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混淆誤 認,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他公司亦曾使用「Tung Yang 」2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逕認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 姓名權。至於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符合出進口廠商登 記辦法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 稱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使用「Tung Y 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公 司名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請求,如前所 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4

TPHV-113-上-526-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賣貨便」之記載更正為「交貨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之 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則經圈存,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㈣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11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28日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筠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吳素琴受詐所匯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偵卷第249頁、 第283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 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容有 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李政泓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可,且於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9-92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 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 ,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 戶之金額共約3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 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 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 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服飾店工作、月薪3萬多 元、無負債但須按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共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 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 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吳素琴所匯款項,經圈存後業獲玉山商業銀行如數返還;本 院卷第9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陳筠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 款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3時11分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機構 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李芳瑩(代工專 員)」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 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 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筠涵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尋找家庭 代工,認識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人,對方稱提供 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伊當時急著找工作 ,伊不承認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行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政泓提出之 ATM交易明細單(卷第67頁)、遭詐金額手寫明細單(卷第7 1頁)、告訴人紀芳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卷第127、128頁)、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34、135頁)、告 訴人林渃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49至151頁)、 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53、154頁)、告訴人蔡浩鑫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81至195頁)、告訴人吳素琴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第239頁)等在卷足憑。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對對方公司背景、生 產產品品項、營業地址等資訊都不清楚,伊知道不能隨意交 付金融帳戶,伊只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又依被告所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資料,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的原因,主要係要幫助對方作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且 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享有對價,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得對價之認知,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甚明。稽此,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政泓(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政泓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3時2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紀芳庭(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紀芳庭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紀芳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3 林渃涵(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渃涵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浩鑫(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浩鑫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浩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吳素琴(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素琴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9日1時8分許 跨行存款2萬9,985元(因陳筠涵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尚不及提領而圈存中,業經本署函請金融機構發還吳素琴)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2-20

CHDM-113-金簡-339-20241220-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絜馨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絜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侯絜馨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 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應徵工作時,見其提議每提供一 個帳戶供公司逃漏稅捐,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 時,即可預見「吳郁萱」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獲取 補助金及工作機會,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吳郁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集團之其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任恆珠 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下午 7時2分、9分許,先後將99,986元、49,986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旋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絜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9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及本案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 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 ,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 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二者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而未到 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未到庭等情,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 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 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TYDM-113-原易-7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施於 準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茂、鍾 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於被告所涉犯行均有利害關係,證言 或函覆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被告以承緯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新 台幣數百萬元,均未見被告或相關營業人提出相對應之金流 資料佐證。原審僅憑證人陳清茂、鍾亮堂之證言及安新建經 公司、欣翰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補強,即 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承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則傳喚/函詢承緯公司開立發票之相對人即 證人陳清茂、鍾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調查 開立發票之原因與事實,核屬當然。證人陳清茂、鍾亮堂於 原審均具結證言,檢察官並未舉證所指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 不實,難認原審此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或 相關營業人應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佐證陳清茂、鍾亮堂之 證言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之函文屬實,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有所誤會。 (三)證人蘇雪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明確證述承緯公司確實有施作裝潢工程,鈐 蔚實業有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並收取發票(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得有 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本院卷一第143至373頁)。綜上,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 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於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 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 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 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 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 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 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 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 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 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 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 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 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 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 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 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 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 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 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 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 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 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 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 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 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 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 ,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 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 ,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 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 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 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 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 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 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 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 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 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 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 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 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 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 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 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 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 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 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 )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 ,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 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 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 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 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 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 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 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 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

2024-12-19

TPHM-112-上訴-52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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