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
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YDM-113-訴-3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