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陳景元(原名陳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且債信不
佳,遂上網查找民間貸款資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睿紘」之成年人聯繫
,經「陳睿紘」表示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需以製作金流方式進行「美國貸款」,而所謂「
製作金流」模式,實係由被告先提供新臺幣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睿紘」,並開設外幣帳
戶綁定,嗣有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陳
睿紘」及其背後人士操作上開帳戶資料提領現金或結購美金
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塑造被告金融帳戶不時有大筆金
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而被告早於100年間,
因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23342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嗣又於110年3
月15日前某時,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
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友
人即訴外人鄭聿喬使用,嗣經鄭聿喬用作收取詐騙贓款工具
,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9
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已深知詐欺集團在臺灣橫行之事實,此類
不法份子以各種手段徵用或詐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工具,加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而「陳睿紘」所述「製作金流」之貸款模式,
本質就是徵用其帳戶資料,已預見「陳睿紘」極可能為從事
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藉此「製作金流」方式,將詐騙贓款
轉至其金融帳戶內再轉出,然被告因需錢孔急,不顧恐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
之賭徒心態,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接續幫助故意,
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其所持用之由前妻即訴
外人王妍甯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妍甯申辦中信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及其本人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LINE傳送予「陳睿紘」,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內某置物櫃內供
「陳睿紘」前來收取,另向中信商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將該外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睿紘」。俟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自111年8
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起,向原告誆稱可至「興樂國際」網
頁操作外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進行操作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轉
匯270,000元至不詳之人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結購美金,再經以不詳方式提領或轉帳,將贓款流向進行分
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70,00
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
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與系爭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
託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欺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7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7號卷第5頁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151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