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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簡慧慧 張子芍 被 告 黃俊儒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追加 被告 黃金鄉 黃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俊儒(下稱黃俊 儒)及訴外人林燕雪(下稱林燕雪)應共同給付原告簡慧慧 (下稱簡慧慧)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張子芍(下稱 張子芍,與簡慧慧合稱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7頁)。因林燕雪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 ,故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燕雪之請求,僅以黃俊儒 為請求償還借款(見司促卷第45頁),嗣因黃俊儒對支付命 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金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繼承人 ,而追加被告黃金鄉、黃昱瑄(下稱黃金鄉、黃昱瑄)(見 本院卷第97頁),核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黃金鄉、黃昱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俊儒與林燕雪係夫妻關係,林燕雪於111年間 經常至原告共同經營「一弄咖啡館」(址設宜蘭縣○○市○○路 ○段000巷0弄00號)消費因而相識,林燕雪常向原告宣稱其 經營投資獲利,且其夫黃俊儒為大學教授,具高薪收入,其 後林燕雪更偕同黃俊儒來店與原告相識,爾後林燕雪於111 年12月間至店消費時,表示其與黃俊儒要擴大經營票貼行業 ,但礙於手中現金不足,乃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於112年1月 6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7,480元,原 告則以匯款至林燕雪金融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 其後黃俊儒與林燕雪陸續清償947,480元,尚餘45萬元未清 償完畢,其中仍積欠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而黃金 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女,同應清償林燕雪之生前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俊 儒、黃金鄉、黃昱瑄應共同給付簡慧慧45萬元、張子芍20萬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則以:黃俊儒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黃俊儒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任何款項流 向黃俊儒。且原告之主張,均係與林燕雪間之往來及約定, 洵與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無關。而林燕雪業於112年8月 31日往生,黃俊儒僅係林燕雪之前夫,雙方已離婚多年,更 無經濟財務往來,黃金鄉、黃昱瑄則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俊儒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3日陸續借款1,397,4 80元予黃俊儒及林燕雪,迄今尚餘45萬元未清償等情,為黃 俊儒所否認。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簡慧慧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債權人簡慧慧與債務人林燕雪借貸明細表、黃俊儒及林燕 雪照片、黃俊儒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 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觀之簡慧慧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確有資金來往(見 本院卷第53至77頁),又依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簡慧慧有傳訊息予林燕雪稱「7/13借3萬~~共63萬」「7/2 0入3萬~尚欠60萬」「7/21借00000-0000利息-3000咖啡-200 0今借現金-2500飯款=24500」「7/26回33000共633000」等 語,林燕雪則傳訊息予簡慧慧稱「8/21還款65萬」「剛先入 20你查看」「我還在連絡,還差妳4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綜上固可認簡慧慧與林燕雪間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且林燕雪尚有4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然不足證明黃俊儒 有與林燕雪「共同」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再觀諸黃俊儒及林燕雪之照片、黃俊儒與訴外 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僅能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 雪同遊,且傳送林燕雪曾向訴外人吳琇玲調借金錢等語之訊 息予訴外人吳琇玲,同不足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雪「共同」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黃俊儒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主張,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黃金鄉、黃昱瑄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始足當之。而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  ⒉查林燕雪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黃金鄉、黃昱瑄均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 513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黃金鄉、黃昱瑄既已依法就林燕雪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自非林燕雪之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無處分之權能,則原告請求黃金鄉、黃昱瑄應清償林 燕雪生前債務等語,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儒、黃金 鄉、黃昱瑄共同給付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9

ILEV-113-宜簡-316-202501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許佳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小-542-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婷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律師撰擬支付命令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及郵資53 元,共計4,163元(計算式:4,000+110+53=4,163),故向 被告請求因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之衍生費用4,163元。被告 則抗辯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針對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 生費用討論案並未通過決議,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追討利息及 相關衍生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㈡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二、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 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月以上 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 。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年息5%計算),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竹風青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辦法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後公告追認;系爭規約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修訂,是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 人。循此,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見促字卷第4頁及其反 面)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於被告怠於繳交管理費 時,原告自得向伊收取衍生費用,故原告為催繳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 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不 得再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然觀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規約授權管委會針對管 理費得訂立相關規定之範疇僅侷限於「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 方式」,而是否收取衍生費用尚非系爭規約之授權範圍,職 是管委會就是否收取衍生費用並無決議權限甚明。準此,因 管委會就上揭事項本不具決議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會議記錄 抗辯不應負擔衍生費用,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 及郵資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 件執據及郵件回執(見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 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惟針對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4,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促自卷第12頁)為據,然該收費標 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復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日 前補正社區匯款至律師事務所之繳款證明或本件律師費金額 收取之相關證據文件,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詎原告遲至同 年12月3日始提出法律顧問契約書、常年法律顧問法律服務 項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 至85頁)。原告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證據,卻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之,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315-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楊佳穎 被 告 私立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16-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712-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古昌森 訴訟代理人 古旃禎 被 告 徐昌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與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口頭約定於同年8月31日前 返還系爭借款,伊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中銀行新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 並經伊於112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借 款借與被告,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指定 之上開台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在楊梅農 會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竹院卷第13頁至第 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於107年8月31日期 滿,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8月3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同年 8月29日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未見原告說明請求之依據,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息之一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27-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彥豪 蔡家芯 被 告 曾國良 松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萬9,689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萬5,220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68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初僅起訴被告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0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準備暨追加被 告狀,追加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4,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丙○○45萬7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基於相 同之社會事實,所為變更之聲明,且無妨被告松德公司之程 序利益及被告之攻防平等,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身印有「松德企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起駛,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左迴轉 ,適其同向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即原告甲○○之配偶丙○○自後方駛至煞避不及,與 2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右手第1指遠端指骨骨折、身 體多處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腳第3、 第4、及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甲○○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看診費、藥品費)共計1萬8,997元。  ⒉伊因傷而生活需人照料,且伊之職業係在進行汽車零件沖壓 ,伊上開所受之傷害,致伊無法工作而需請假3個月,受有1 個月病假半薪、2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因請假時日過久 ,而遭資遣,以伊每月工作收入3萬1,000元計,伊受有7萬7 ,500元(計算式:3萬1,000×2.5=7萬7,500)不能工作之損 失。  ⒊伊因傷急診後手術需住院,直至112年1月1日出院,仍需有專 人照顧4週、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週,前4週仍需有專人照 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 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 護費用12萬3,200元(計算式:7×4×2,800+7×4×1,600=12萬3 ,200)。  ⒋因本件交通事故,伊需至日禾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計支 出1,400元。  ⒌伊為返還醫院診所治療,以單趟130元,共計9趟計算,得請 求交通費用1,170元;另因交通事故後無法自駕接送未成年 子女上下學,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共計5,820元。  ⒍伊之上開機車因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支付修車費用3萬元, 經計算折舊後,請求3,000元。  ⒎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伊與原告丙○○之原生 家庭,經濟實力非雄厚,僅能勉持,又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資遣;再者,伊與原告丙○○情感甚 篤,見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嚴重,使伊難以忍受,乃就伊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因原告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17萬23元。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丙○○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元。  ⒉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急診後,進行手術病住院,至111 年12月2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 週,前4週仍須半日照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 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 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計算式:30×2, 800+7×4×1,600=12萬8,800)。  ⒊伊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  ⒋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支付交通費 用1,690元;伊須從家中搭乘計程車去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 學上班,單趟為855元,共計40日休養時間計算,合計為3萬 4,200元。  ⒌伊突然遭被告乙○○所撞擊,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伊與原告 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因故難為原生家庭所幫助,而 對自己所組成之小家庭更為珍惜,而與原告甲○○婚姻生活美 滿,今原告因此巨變而頻繁爭吵,原告甲○○又受有上開嚴重 之傷勢及遭資遣,令伊痛心,乃就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 益及因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 撫金25萬5,562元。  ㈣被告乙○○既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業務,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 等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一、之變更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 原告甲○○係原告丙○○當時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17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丙○○應承擔原告甲○○30%之過失因素; 又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據診斷書記載應僅能請 求至8週,且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皆有領取薪資 ,似仍有上班,應無此部分之損失;看護費亦應以4週,並 考量原告甲○○僅為手指1指及身體挫傷,未導致行動不便, 僅需半日看護,而以1天1,200元計算,況且,原告甲○○持續 工作,並無實際在家休養之事實,已如前述,渠應無請求看 護費之損失;又原告甲○○請求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單據, 無從認定伊之損害是否確需填補,伊更主張接送子女之交通 費,為原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非必要費用,如允許原告甲○○ 就此轉嫁予被告承擔,此亦非合理;上開機車之折舊後修復 費用應為3,000元;再者,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 應僅能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然原告丙○○自陳於本件交通事 故後,仍持續工作,可見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果原告丙○○確 有看護之必要,仍應審酌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在收費標準上 ,應有所差異,且原告既然同住,則僅需1名親屬看護人員 ,無得請求2次;原告丙○○主張交通費用部分,未據伊提出 單據,亦無從認定是否有填補損害之需求,且伊仍有正常上 下班,則應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另參考被告乙○○學經歷及 生活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為被告乙○○所無從 負擔;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 甲○○之4萬4,429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分別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 車之損壞等情,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 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7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面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乙○○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 路邊起駛欲左迴轉,並與原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所搭載之原 告丙○○亦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且被告乙○○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小貨 車暨印有被告松德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足以建立使人信賴被 告乙○○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松德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均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茲就:  ⒈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核與 原告甲○○所提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 至54頁)、明耀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 62頁下方)相符,應認係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甲○○因醫療 需求所必要之支出,是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甲○○主張伊受有7萬7,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原告甲○○提出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資遣計算 說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 頁)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1頁 背面、第9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需專人照 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週(以X光骨頭生 長癒合程度為主)等語,對於原告甲○○是否有休養8週之必 要,應以X光檢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加以判斷,未據原告甲○ ○檢附自交通事故發生後4週即112年1月26日後,有關X光檢 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之相關證據,以資判斷原告甲○○是否有 繼續休養之必要,且就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 之內容,亦無使用關於放射線治療或檢查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51至54頁),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 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6 、97頁),可見原告甲○○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則原告甲 ○○是否有休養至8週之必要,誠為可疑,是原告甲○○徒憑伊 之工作需搬重物為伊請求休養至8週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86頁),仍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甲○○有休養至8 週之必要。再者,依據原告甲○○上開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 資遣計算說明之所示,原告甲○○月薪為3萬1,000元,然已領 取30日病假薪資後始留職停薪,且據被告提出原告甲○○之薪 資證明之所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31日 間,分別領有薪資3,000元、2萬2,000元,其中1月份薪資算 至26日為1萬9,067元(2萬2,000×26÷30=1萬9,067,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共計領取2萬2,067元,而原告甲○○ 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6日日間,其薪資應為2萬8,93 3元(計算式:3萬1,000×28÷30=2萬8,9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則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薪資2萬2,067元後,應 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66元(計算式:2萬8,933-2萬2,067 =6,866)。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原告甲○○於111年12 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為其憑據, 惟稍嫌疏忽原告甲○○在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所應領之薪資 為3萬1,000元,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釋明上開診斷證明 書如何不可採,則無從排除上開原告甲○○所領薪資為所謂法 定病假薪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尤不可採。  ⑶原告甲○○固主張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等語,並主張親屬看護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路看護 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甲○○僅需專人照護4週, 而原告甲○○亦主張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 看護市場單日費用相符,則原告甲○○得主張看護費用為7萬8 ,400元(計算式:7×4×2,800=7萬8,400),至原告甲○○主張 依照休養8週所計額外4週之看護費用,原告甲○○徒憑醫生指 示身體恢復能力不一樣,工作是搬重物,伊仍無法活動自如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為其理由,毋寧將專人照護 之目的與建議身體休息之概念,有所混淆,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資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認原告甲○○主張逾7萬8,4 00元範圍之看護費用,誠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區別親屬照護與專人照護,而予以差異計 算等語,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民 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背面)為其憑據,然親 屬看護雖無看護之現實,仍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衡量及比 照職業看護計算相當之看護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 可採。  ⑷原告甲○○主張支出復健費用1,400元等語,固據原告甲○○提出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依 據上開收據之所示金額計算,原告甲○○於112年1月5日分別 支出復健費用200元、100元、950元,合計1,250元(計算式 :200+100+950=1,250),是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1,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原告甲○○主張往返醫院診所支出交通費用1,170元等語,業據 原告甲○○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據以主張回診次數9次,核與 上開醫療收據之所示相符,而原告甲○○僅以單趟車資計算交 通費,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1,17 0元(計算式:9×130=1,170)。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未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 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需要之單據繁 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時充分保留證 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於懸殊,應認 原告甲○○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行,被告此部 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惟查,原告甲○○請求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所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部分,此按,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子女接 送事宜,至多為原告甲○○之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甲○○之需 求,原告甲○○無法接送子女,自難認係原告甲○○所受損害, 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 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甲○○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 應不予准許。  ⑹原告甲○○主張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 甲○○提出聖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 並自行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2、111頁),觀上開聖祥車 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內容,未分列零件細項,僅有馬表、大 燈註記「斷」,馬表前蓋註記「遺失」,銅圈註記「變」, 此對照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可知與上開機車撞擊後明顯可 見之損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應 認僅有此部分為零件,而馬表、大燈、馬表前蓋、銅圈之金 額分別為4,200元、600元、1,200元、2,300元,合計8,300 元,此部分為新品換舊品,當應計算折舊以符公平,此依定 率遞減法,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而上開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場,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實際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30元(計算式:8,300×1/10=830),換言之,其累積折 舊總額為7,470元(計算式:8,300-830=7,470),而上開聖 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修繕總額為3萬350元,扣除上開累 積折舊總額7,4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萬2,880元 ,然原告甲○○僅請求3,000元,亦屬有據。  ⑺經查,原告甲○○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甲○○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9萬2,647 元(計算式:3萬1,961+6,866+7萬8,400+1,170+3,000+17萬 +1250=29萬2,647)。  ⒉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業據原告丙○○提出明曜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本院卷第62頁)、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63至72頁)、桃園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金額亦互核相符,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⑵原告丙○○請求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等語,固據原告丙○○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然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丙○○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而原告丙○○亦主張 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看護市場單日費用 相符,則原告丙○○得主張看護費用為8萬4,000元(計算式: 30×2,800=8萬4,000),至原告丙○○主張另得請求至少4週之 半日照護,伊請求之照護期間究是否與上開1個月專人照護 期間重疊,及得額外請求之依據為何,為原告丙○○所未舉證 證明,是逾8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被告辯稱 原告丙○○自陳於上述1個月期間內,仍有工作,且與原告甲○ ○應共請求1次看護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原告丙○○工作內容為何,亦未釋明原告間共用看護之依據與 可能性,則此部分之所辯,應無足採。  ⑶原告丙○○主張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等 語,固據伊提出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第74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所示之金額僅為200元,而原 告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額外50元之支出,應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0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憑。  ⑷原告丙○○主張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 ,支付交通費用1,690元(計算式:130×13=1,690)等語, 據伊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 ,經核與原告丙○○上開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次數 相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 告丙○○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定有明文,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 需要之單據繁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 時充分保留證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 於懸殊,應認原告丙○○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 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次查,原告丙○○另請求 至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之交通費用部分,無非係以大都會 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其所據,此為被告 所否認,然原告丙○○既經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主張需 用交通費之週數為須休養週數之前4週(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此適與原告丙○○需專人照護之時間重疊,而原告丙○○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說明何以傷重需專人照護,並於請 求專人照護之餘,尚需要且能夠遠赴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 上班,此主張上之矛盾,致本院無從信原告丙○○確有此交通 費之支出,而認伊之主張為無據。  ⑸經查,原告丙○○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丙○○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 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 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 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 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 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 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 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 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 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 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 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 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 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 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間雖互受有上開之傷害,然未達喪失相互扶持之情 感需求之程度,應認原告丙○○據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 法法益受侵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丙○○請求逾上開範圍 之金額,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7,851 元(計算式:3萬1,961元+8萬4,000+200+1,690+17萬=28萬7 ,851)。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過失因素,且原 告丙○○亦應共同承擔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另駕駛機車搭載 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  ⒉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轉時,該小貨車車頭已經轉 至對向車道,並占據與中央分隔島垂直距離約1.3公尺,參 考該路段單向路寬約有3.2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已經進 行左轉動作之一部分,本件交通事故始發生,再觀諸現場照 片所示之內容,亦可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小貨車之位置,位 在上開小貨車車身中間靠後之位置,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查,此上開小貨車正在進行左轉之 動作,自為後車之原告甲○○所不可能不察,則原告甲○○亦至 少有未注意車強狀況之與有過失,此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亦相符,另參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當時一切情況,應認為被告乙○○應負擔80%之過失因素,原 告甲○○應負擔20%之過失因素,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丙○○既為原告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原告 甲○○為原告丙○○法律上之使用人,故原告丙○○亦應承擔原告 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經計算原告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分別為23萬4,11 8元(計算式:29萬2,647×80%=23萬4,118,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23萬281元(計算式:28萬7,851×80%=23萬2 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又關於原告已透過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甲○○之4萬4,429 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甲○○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9,689元,原告丙○○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7萬5,2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同年11月24日寄 存於被告乙○○(見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1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松德公司亦自上述日期起算遲延利息, 則忽略伊等係於本院113年7月29日始追加被告松德公司為被 告,該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始寄存 於被告松德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 力,故原告僅得分別請求被告松德公司均自同年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具有 促請本院注意之意義,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准許被 告依所定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019-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涂雲傑 被 告 戴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8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88元自民國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69-202501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被 告 魏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小-543-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韋柯丹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劉曉樺介紹認識被告(原名陳柏 睿),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假借神明降乩,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損害發生地即台 灣地區法律,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所承認,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詐欺案件刑事 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1,000,00 0元,已如上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1年7月25日 35萬元 由原告在被告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被告 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內容 2 111年7月28日 60萬元 3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轉帳至訴外人侯佳彣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5 111年8月1日 12時36分許 2萬元 合  計 100萬元

2025-01-09

CYDV-113-訴-89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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