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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屢次催繳均無法正常繳息 還本,並無資金可償還前開借款,亦無任何還款計畫,顯示 相對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 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經依約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65萬 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 請人電話催告無人接聽,寄發存證信函亦無人領取,顯示相 對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並移往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清償債權之狀態,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並無擔保品以擔保前開債權,而有就 相對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本金債權額 即65萬5,03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提出前開貸款契 約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之 存在,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經其催告,無 人接聽電話,且相對人之戶籍地與營業地址均無人領取催告 函,迄今未獲清償云云。惟聲請狀內僅見相對人居所即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掛號回執,並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電聯 結果或寄送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之相關資料,又縱令聲請 人補正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 如期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 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 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3

SLDV-113-全-21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柯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828元,及其中新臺幣91萬5,001元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 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9月4日,借款利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65%機動 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3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7月4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91萬5,828元(含本金91萬5,001元、違約金82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0

TPDV-113-訴-6495-20241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李秉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819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 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三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ULDV-113-司促-8627-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陳雨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 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 計收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簡-149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王誌聖 上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81元,及其中新臺幣43,032元、新 臺幣10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15%、13.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05元,及其中新臺幣688,605元自民 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527元、新臺幣229,935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81元、新臺 幣68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 以3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被告之信用卡款項以每月24日為 帳單結算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而被告消 費簽帳至113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3,032元 消費帳款未付,自已喪失期限利息,總計尚有151,581元( 含債權額本金43,032元、前置利息3,488元、費用3,861元、 違約金1,200元,及債權額本金100,000元),及自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032元元按年息15%、100,000元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1 月27日止,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42%計息 (112年11月27日參考年息13.01%),嗣隨調整前開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 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除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 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計收違約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8日撥付71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689,805元(含本金688,605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 中本金688,605元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0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112年8月 31日台幣存款總覽及歷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494號卷第9至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及 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0

TCDV-113-訴-3217-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吳凱勝即上海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 碼年息1.36%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95%),並約定如有逾 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3月2日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406,20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通知 函、存款抵銷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97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姜喻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772,806元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 辦理貸款,原告於翌日(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戶,兩造約 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25日起至120年1月24日止,利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第一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息,自第二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29%計息,被告 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5月24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773,306元(含借款本金772,806元、違約金500元)及 自113年5月25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9

TPDV-113-訴-6620-20241219-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楊士緯即瓦特蒸汽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 3年11月8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 本金利息至113年9月7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3萬 54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 、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有隱匿財產使聲請人無 法追償之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萬545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 約定書、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 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98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 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然查,相對人 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 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 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全-105-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孫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59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 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年息14.49%機動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 請求);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270日為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14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377,77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779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 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 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 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07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石雨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7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65%計算(違約時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合計年息8.37%);另約定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尚積欠50萬7,735元(含 本金50萬6,835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查詢(卷第9-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3-訴-641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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